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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人石某某、林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刑终字第25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某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松原市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负责人、松原市宏展塑料型材有限公司董某长,住(略)。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07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7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吉林某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松原市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现金员、松原市宏展塑料型材有限公司现金员,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X街,现暂住(略)。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07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7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某某,吉林某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前郭县人民法院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某、林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2月17日作出(2009)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石某某、林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文学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某某、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关于集资诈骗罪

被告人石某某、林某某夫妻二人于2001年至2003年7月间,在经营松原市宏展塑料型材有限公司和松原市第一建设公司第二分公司的过程中,以年息20%-30%的高息为诱饵向宏展公司职工和社会人员集资x元,向松原市第一建设公司第二分公司职工集资x元,2003年7月18日二人携款潜逃至辽宁省绥中县,用此款开办了绥中宏远牧业养殖有限公司,被告人石某某化名石某,被告人林某某化名林某,二人于2007年8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部分赃款已返还被害人。

为支持上述指控,前郭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2003年7月以前,我是松原市第一建设公司第二分公司经理、松原市宏展塑料型材有限责任公司董某长。一建二分公司挂靠一公司,不是法人单位,主要业务是承包建筑工程。宏展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单位,股东是我和林某某。2002年和2003年间我在两个公司集过资,大概有二百多万,当时约定给1分或1分多的利息,用一年或半年,等宏展挣钱了就还大伙的集资款。一建二分公司的集资款我在2003年7月以前还了一大部分。集资时就是想塑料型材公司能挣钱,有能力偿还借款。但是产品生产出来以后,市场价格变化,降价了。我欠了银行的贷款,资不抵债,所以在2003年7月17日带了120万元的现金跑出来躲债,打算用这120万元钱作为投资重新发展。这120万元有一部分是卖型材的钱,有一部分是工程预付款,一部分是集资款,但具体都是多少记不清了。我跑时没和林某某商量,我们家的事都是我一个人说了算。

2、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供述,2003年以前我是松原市

宏展塑料型材有限责任公司的现金员,一建二分公司的钱有的也放在我这儿。这些钱得总经理石某某同意才能动用,我没有支配权。2002年到2003年间宏展公司进行过集资,是石某某决定的,我记得能有100多万,我是现金员负责收钱,给集资人出收据,上面写明金额、还款日期、利率,加盖宏展公司公章、石某某名章,还有我的签字。约定大部分借款利率都是20%,这些集资款怎么用和怎么还都是石某某说了算,我不知道怎么还。2003年7月跑之前,他就和我说,厂子赔了,欠了不少外债,不能在前郭呆了,咱们拿这120万元出去做买卖,等挣着钱回来还大伙。然后我们就拿这120万元跑到辽宁绥中做买卖了。2007年8月被公安机关抓获,是以职务侵占罪拘留的。

3、被害人松原XX公司、XX公司办公室主任马XX陈述,2001年5月,一建二分公司经理石某某搞工程投标需要资金,石某某让大伙集资,使用三个月,利率20%。2002年3月份石某某召集宏展公司行政人员开会,公布集资方案,内容是公司筹建厂房和办公楼资金紧张,动员职工集资,答应给年息20%,月息1.67%。当时想利息比较高,石某某的企业是前郭县的招商企业,非常相信他。公司不少人都集资了,我记得有38人,公司账目上都有记载,共集资230余万元。我和我的朋友刘玉英、刘新、徐凤琴、刘玉兰以我的名办理的集资手续,我们先后集资80多万元,钱都交给林某某了,她给出收据,内容是集资款2001年利息30%,2002年利息20%,收款人处有XX公司、XX二公司公章和石某某的印章。至2003年7月,石某某还差37.5万元没有还我。2008年4月初,林某某把这37.5万元还给我了。我给他出了收款收据。

4、被害人松原市XX公司会计毕XX陈述,2001年石某某组织职工集资,集资自愿,承诺给20%的年利,并且说职工什么时候需要钱,什么时候就可以取集资款。我当时集资18万元,2003年7月之前,石某某没偿还给我。直到2008年4月初,林某某才把这18万元集资款还我,没给利息,当时我给出的收款手续。

5、被害人松原市XX公司第二分公司会计黄XX陈述,2001年5月,我们公司向职工集资,我们公司当时有20多个职工,只有11名职工参加了集资。具体都集了多少钱我记不清了,公司账上都有。到2003年7月份还差5个人的钱没还,共计是18万元。公司集资款好象都用于二公司的工程建设上了。2002年3月11日我在XX公司集资2万元,票据复印件已交到公安机关,03年8月6日前没还我。2008年3月31日,林某某将2万元还给我了,我给打的收条。

6、被害人松原市XX公司第二分公司、松原XX公司副经理费XX陈述,2001年至2003年,石某某在两个公司职工中进行集资,按职务设定了最低线,答应给20%的利息,我当时集资十多万元,2003年7月还差我7.5万元没还给我。2008年4月初,林某某把欠我的7.5万元集资款还我了,手续上写的都是我爱人韩立波的名。

7、被害人松原市XX公司技术员王XX陈述,2002年我参加了集资,集资1万元。2003年以前没有还我,直到2008年4月林某某把这1万元集资款还我了,我给出的收款手续。

8、被害人松原市XX公司办公室主任陈XX陈述,我和石某某都是一个公司的,2002年3月至4月,石某某搞型材厂说资金不够,向我借款,说给年利20%的利息。我当时借给石某某8万元钱,借据上写的是集资款,钱交给林某某了。2008年4月初,林某某到我公司办公室找到我,把8万元钱还我了,我给出了收条。

9、被害人松原XX公司第二分公司职工王XX陈述,1998年到2003年7月我在一建二公司任工长。2001年5月我参加集资了,交了2万元集资款,钱交给林某某了,她给出的收款手续。2008年3、4月份林某某把2万元集资款还我了,我给她出了收据。

10、被害人松原XX公司第二分公司职工李XX陈述,2002年3月,二公司职工集资,主要是进行松原市XX塑料型材公司建设,答应给20%的利息。当时我交了2万元集资款,钱给林某某和毕XX了,毕XX给开的收据,收据上有石某某的名章和XX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截止到2008年8月份,这2万元没有还我。

11、被害人松原市XX公司保管员于XX陈述,2002年3月8日我在XX公司集资1万元,集资票据复印件我交到公安机关了。

12、被害人松原市XX公司秘书王XX陈述,2002年至2003年我在XX公司上班。2002年我在XX集资1万元,两个月后还了我2000元,到现在还差我8000元。2008年4月林某某找到我,把欠我的8000元重新出了欠据。

13、被害人松原市XX公司第二分公司工人刘XX陈述,2002年我交了9500元集资款,后来石某某跑了,一直没给我。2008年4月,林某某和她父亲给我重新出个欠据。

14、被害人松原XX塑料型材公司职工董XX陈述,2002年3月11日我在XX公司集资了,钱直接交给毕XX了,票号是x(票据载明集资款为1.5万元,年利20%),集资款没有还我。

15、被害人XX职工裴XX陈述,2003年3月,我朋友到我家说,XX公司现在兴建,有钱可以集资到时可以给高利息。我把33万元交给宏展公司现金员林某某,她给我出的欠据,上面有该公司公章、石某某名章和林某某签名,欠据写明,暂借款月利20%及借款金额。这笔款没有还我。

16、被害人XX职工裴XX陈述,2003年3月,我朋友到我家说,XX公司现在兴建需要资金,石某某让我朋友看看能不能给筹集点资金,利息2分。我看利息挺高的,就和我朋友把2万元交到林某某手中,林某出的欠据,集资款没有还我。

17、被害人XX城市信用社职工何XX陈述,2003年3月初,石某某找到我说他们公司资金周转不开,问我能不能借给他一些钱,他说一年后就把钱还给我,给20%的利息。我借给他12.5万元,我同事杨XX借给他5万元,我把17.5万元送到XX型材公司,当时是林某某收的钱,出的借据。集资款没有还我。

18、被害人XX城市信用社职工杨晓慧陈述,2003年3月初,何XX和我说石某某急需一笔钱,问我能不能借给石某某,石某某答应给20%的利息,我就通过何XX借给石某某5万元,借完钱后石某某就跑了,钱没有还给我。

19、书证集资款收据、集资情况统计表及提取笔录证明二被告人收取集资款的数额;返还集资款的收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退还部分集资款共计78.1万元的事实。

20、书证“2002年公司集资动员方案”证实,被告人石某某向松原一建二分公司和宏展公司职工集资的事实。

21、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松原市宏展塑料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某,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证明表明该公司股东为石某某、林某某。

22、辽宁省绥中县公安局出具的《抓捕经过》证明抓获二被告人的时间和地点。

23、前郭县公安局出具办案说明记载,由于石某某、林某某集资时间在2001年到2003年间,且其管理的一建二公司和宏展公司自石某某、林某某案发后无人管理,原公司职工及参与集资人员都各自自谋出路,大部分在公司集资的人员已无法取得联系,故一些有关石某某、林某某非法集资的相关证据已无法进一步查证。

(二)关于诈骗罪

2003年7月,被告人石某某利用给松原市平安保险公司和前郭县武装部建家属楼之机,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平安保险公司工程款15万元,骗取前郭县武装部工程款23万元,并携此款潜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人前郭县武装部副部长于XX证言证实,前郭县武装部家属楼是石某某以松原一建二公司的名义承建的,刚打地基石某某就不见了,他没有将工程干完。我记得是2003年7月份,他来我部说去长春购钢材,我部一次性给他支付23万元,当时是现金,直接交到他手中的。过了四、五天左右,人就没了,工程就停止了。我部预付给一建二分公司工程款就这一次。后来一建二分公司的费XX又接着搞的工程。

2、证人松原市XX保险公司总经理安XX证言证实,2003年石某某给我公司建过家属楼,是与副总经理邵XX联系的,2003年7月邵XX给石某某17.5万元现金作为工程款,之后听说石某某跑了。邵XX是以个人名义与石某某搞的工程,公司根本没有相关账目。现在邵XX跑了,公安机关已对他立案侦查了。

3、证人松原市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施工队队长王XX证言证实,石某某和林某某逃跑前就在前郭县武装部和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松原分公司住宅楼工地负责了。在2003年7月18日石某某和林某某逃跑,将前郭县武装部拨付的23万元和中国XX保险公司松原分公司拨付的工程款17.5万元支出后拿跑了。2003年8月,一建公司总经理张XX找到我、李XX和费XX,根据工地的实际特定情况,暂定由我们三人成立XX武装部和XX保险松原分公司住宅楼项目部。

4、书证一建二公司与松原市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实,松原市平安保险公司家属楼由松原一建二分公司承建。

5、书证松原市平安保险公司职工邵XX写给省公司领导和市公安局领导的一封信,信中涉及被告人石某某部分的内容是,其在松原平安保险公司负责期间,将300万元借给石某某,但是由于石某某经营不景气,资金周转不开,资金没有及时收回,石某某只给了10万元利息。没想到石某某在2003年7月17日又在其处拿走4.8万元后外逃。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犯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石某某、林某某犯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判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林某某系从犯,对其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石某某辩解称集资款已用于建厂房和进材料,逃跑时带走的钱没有集资款,不是集资诈骗,是外出躲债,待挣到钱回来后还债;给松原市平安保险公司建家属楼垫付的钱超过15万元,给前郭县武装部建家属楼垫付的钱超过23万元,15万元和23万元是给我拨付的工程款,不是我骗取的。

被告人石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办案程序违法,公诉机关曾以被告人石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撤诉后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变换罪名重新起诉,变相非法羁押被告人,此间取得的证据材料不具有法律效力。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不能成立,石某某为了企业的生产经营向职工集资是民事借贷行为,案发前债务关系已清结。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诈骗罪不能成立,指控的诈骗款均是一建公司与他人缔约的工程合同款,而此工程石某某均已垫付了工程款,合同已履行完毕,没有被害人。一建公司与石某某的帐已清结,其是民事行为,并提供了一建公司出具的证明、收据及18名债权人出具的收据。

被告人林某某辩解称集资款都用于建厂房和买设备了,其没带走集资款。

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林某某不是集资诈骗的主体,主观上无占有集资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没占有集资款,林某某之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2、本案程序违法,同意石某某的辩护人关于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为证实上述主张,向一审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松原市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2月18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03年石某某作为我公司二分公司的负责人,承建了松原市平安保险公司职工住宅楼和前郭县武装部职工住宅楼工程。这两项工程先由石某某施工,后由王英琦、李福喜、费典三人完成。现在这两项工程已经峻工,工程款全部结清。

2、松原市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4月7日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单位原第二分公司负责人石某某,现在我公司往来账累计欠款人民币x.77元。

3、松原市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5月20日出具收据一枚,内容为,收到石某某还欠款人民币x.77元。

4、2008年4月林某某返还集资款收据15枚,证实被告人石某某返还集资款的情况。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至2003年7月,被告人石某某、林某某夫妇在经营松原市宏展塑料型材有限公司和松原市第一建设公司第二分公司过程中,被告人石某某以生产资金紧张为由要求职工集资,承诺按年息20%-30%给付利息,由被告人林某某收取和保管集资款,期间共骗取公司职工和社会人员集资款x元。2003年7月18日二被告人携款潜逃,被告人石某某化名石某,被告人林某某化名林某。2007年8月6日公安机关在辽宁省绥中县X乡将二被告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退还部分赃款。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石某某、林某某骗取集资款的数额为134.55万元,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集资诈骗数额超过134.55万元的部分,缺少被害人陈述等相应证据的支持,不予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7月,被告人石某某利用给松原市平安保险公司和前郭县武装部建家属楼之机,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平安保险公司工程款15万元,骗取前郭县武装部工程款23万元,并携此款潜逃。”一节,在被告人石某某是否是诈骗工程款的问题上,控辩双方各执一词,公诉机关指控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被告人石某某的辩解,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石某某是骗取工程款,公诉机关的该节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人石某某、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二被告人收取集资款在前,后携款潜逃至异地,隐姓埋名,直至被抓获,时间长达四年,无证据证明二被告人有偿还的行为和意愿,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集资诈骗数额有误之处,予以纠正。被告人石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之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诈骗罪,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石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诈骗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在本案起诉时提供的“新的证据”,在原职务侵占案起诉时并未提供,系重新调查获取的证据,可认定为“新的证据”,二辩护人关于本案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实施集资诈骗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比照主犯被告人石某某减轻处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认罪态度、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林某某在案发后退还部分集资款这一酌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林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石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石某某犯有集资诈骗罪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引用的十六份被害人陈述中无一能证明被告人有集资诈骗的故意。其中马玉华和董某波的报案材料曾作为审理职务侵占案的证据被法庭质证过,没有作为职务侵占罪的证据使用,又重新作为定集资诈骗罪的证据使用,有悖于法律规定。其他十四位证人的证言均是在2008年8月14日至9月1日间一审法院审理职务侵占案过程中,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调取的。这十六人中除何淼和杨晓慧外,其余十四人的证言均作为指控职务侵占罪的证据在庭审中质证过,所不同的是2008年8月时的证言证实集资款有的已于2008年4月还清了。一审判决列举的十六位证人证言能证明是宏展塑料型材有限责任公司曾向职工集资134.55万元,不能证明是石某某个人集资,即使认定犯罪也是单位犯罪,而且绝大多数集资款在案发前已还清。2、一审判决认定石某某携带集资款134.55万元潜逃没有根据,一审判决列举的23份证据没有一份能证实石某某携带集资款潜逃。一审判决认定“无证据证明二被告人有偿还的行为和意愿”违背客观事实,在集资后逃跑前,石某某已还款100余万元,2008年4月又还款140余万元,而在2008年4月时集资诈骗案还没有立案,更没有人让他们返还集资款。石某某被抓时是以职务侵占的罪名立案的,直到2008年12月17日检察院起诉前讯问时,石某某和林某某才知道自己涉嫌犯集资诈骗罪,故不能认定二人无还款的行为和意愿。3、从犯罪构成上看,石某某虽携带120万元潜逃,但120万元不是集资款,因为外逃时集资款已全部用于企业的经营上了。从向职工集资到集资款的使用,没有任何的欺骗行为,部分集资款没有返还是因市场变化、企业经营亏损造成的。外逃原因是因欠银行贷款1000余万元无力偿还,外逃与集资诈骗没有本质联系。4、本案诉讼程序违法。石某某涉嫌职务侵占于2007年8月6日被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2008年3月10日前郭检察院以职务侵占罪起诉,同年9月5日前郭检察院以发现新罪为由向前郭法院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2009年1月4日又以集资诈骗罪重新起诉。一审法院在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重新受理此案的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在审理集资诈骗案时依据职务侵占案的事实证据是违法的,检察机关并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法院在裁定撤诉后,又对被告人非法羁押116天行为违法。

林某某的上诉理由是,集资的事实是存在的,但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犯罪,集资后全部返还了集资款,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林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所涉集资行为是公司的法人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宏展公司是独立法人单位,应由公司对外承担一切法律责任。集资款全部上账并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林某某作为公司的现金员收取集资款,只是在履行工作职责,其不是公司负责人,也不是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员,不应作为集资诈骗罪的主体。从主观上,林某某没有骗取集资款的故意,公司集资完全由石某某决定,职工自愿集资。林某某只是履行了职务行为。客观上林某某也没有实施集资诈骗的行为,集资时没有采取欺诈的手段。本案程序违法,同意石某某辩护人关于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为支持自己上述主张,在二审诉讼中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书证集资人刘XX、李XX、裴XX、裴XX、何XX、杨XX、于XX于2009年3月11日出具的收据五枚,证实其收到石某某、林某某返还的集资款共计50余万元。

2、证人马XX、吕XX、杨XX出庭作证,证实马XX受刘XX、李XX的委托代收林某某返还集资款2.95万元,吕XX受于XX的委托代收林某某返还集资款1万元,杨XX和何XX已经收到林某某返还集资款17.5万元。

3、辩护人申请证人裴XX、裴XX出庭作证,证实其二人已收到集资款35万元,因松原市人民检察院建议该二证人可不必出庭,法庭予以准许。

4、松原市公安局XX分局繁荣派出所出具证实材料,证实林某某在辖区居住期间,现实表现较好,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我所同意对其进行帮教监管。

5、松原市宁江区X街道办事处出具证实材料,证实林某某在辖区居住期间没有违法犯罪行为。

6、证人韩XX、刘XX、罗XX、周XX出具书面证言证实,林某某无劣迹,上学时品学兼优,平时为人真诚善良,积极主动联系被害人返款,说明其有悔改表现。如法院能判其缓刑,他们都愿意帮助教育。

上述证据,经本院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控辩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松原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二上诉人欺骗职工,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欺骗主要表现在利息未还,欺诈给高利息,但实际上利息未给付。其二人贷款办企业,说明其并无办企业的能力,诈骗集资款后携款潜逃长达四年,隐姓埋名,二上诉人辩解集资款全部用于公司经营了没有证据支持。本案程序并不违法,辩护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是违法的。鉴于本案证人出庭,证实集资款已全部返还,建议二审法院根据此情节考虑对二上诉人的量刑。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除二审中上诉人和辩护人提供的新证以外,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另查明,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林某某退还集资款50余万元。至此,上诉人石某某、林某某已将集资款134.55万元全部归还。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程序是否违法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第三百五十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对于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或者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行收集证据和进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以上法律规定均强调公诉机关撤诉后,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本案上诉人石某某、林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07年8月6日被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2008年3月10日前郭县检察院以二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向前郭县法院提起公诉,同年9月5日前郭县检察院以发现新罪为由向前郭县法院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2009年1月4日前郭县检察院又以集资诈骗罪重新起诉。作为重新起诉的证据是前郭县公安局于2008年8月重新调取的16名集资诈骗被害人的16份陈述和前郭县检察院于2008年12月讯问石某某和林某某的2份被告人供述,这些证据均是在原审法院审理职务侵占犯罪案件中未提交的新的证据。在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协助收集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对辩护人及上诉人石某某提出一审诉讼程序违法问题,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是否涉及单位犯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经查,松原市宏展塑料型材有限责任公司是经前郭县工商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松原第一建设公司第二分公司是经松原市工商局依法注册的非法人公司,均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单位。本案中,指控上诉人石某某和林某某犯集资诈骗罪的证据集资款收据上有的盖有宏展公司的公章,有的盖有二分公司的公章,十六名集资人的陈述也证实石某某和林某某是以公司的名义对外集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从以上规定看,违法所得的归属问题是区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关健。从本案的证据情况看,没有证据能够证实集资诈骗所得已归属于宏展公司和松原一建第二分公司,现有证据能够证实石某某和林某某以单位名义对外集资,后携带集资款潜逃,违法所得归二上诉人个人所有。因此,依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本案的犯罪主体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不是单位犯罪。辩护人关于本案应是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金融诈骗的数额不仅是定罪的重要标准,也是量刑的主要依据。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可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从以上法律规定看,计算犯罪数额的时间界限截止于案发前。本案中,前郭县公安局2003年7月24日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记载,“2003年7月24日,松原市宏展塑料型材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马玉华来大队报案称,其公司董某长石某某、出纳员林某某携公司550万元于2003年7月18日潜逃。”经查报案人马玉华2003年7月24日的陈述,内容为“我和单位职工到公安机关报案,石某某携带我们集资款不知去向。”在2003年7月24日宏展公司职工马玉华等人报案时,司法机关就已经掌握了二上诉人石某某、林某某集资诈骗的犯罪事实,应认定此时为“案发时”,此前二上诉人未归还的集资数额134.55万元均应认定为犯罪数额。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2009年1月4日起诉指控二上诉人犯有集资诈骗罪时应为“案发时”,林某某在2008年4月归还集资款是案发前还款,应从集资总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定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本案中二上诉人携款潜逃,其行为依法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辩护人提出二上诉人集资属民间借贷,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辩护观点不予采纳。

上诉人石某某、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石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林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二上诉人在案发后全部返还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二审中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繁荣派出所出具的证实材料和松原市宁江区X街道办事处出具证实材料以及相关证人证言,对上诉人林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经本院第九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09)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成伟

代理审判员孙丽

代理审判员孙世雁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郑海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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