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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A与张B赡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B。

委托代理人孙某(系张B丈夫)。

上诉人张A因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A与张B系父女关系,1997年11月张A与张B母亲王某某调解离婚,当时约定张B随母亲王某某共同生活,抚育费由王某某独自承担。双方原共同居住的上海市X路X弄某号由王某某租赁并携女居住,王某某给付张A5万元住房补贴款,张A迁出该房。2000年10月张A、张B签订了一份备忘录,约定“张B愿意每月贴张A300元作为租房钱和养老,目前暂代付手机费”。从2008年10月起,张A、张B双方口头约定张B每月支付张A赡养费400元并已实际履行到2010年1月,后双方为赡养费是否增加产生纠纷,张B停付了赡养费,张A遂于2010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张B从2010年1月起每月给付张A赡养费800元,并按每月300元标准补付2000年1月至2008年9月的赡养费。

原审法院另查明,张A每月退休金为1,540.60元。现张A每月房租为600元(在2010年7月前为500元/月)。另从2002年至2007年,张B公积金帐户中共支取公积金19,166.94元。张B儿子在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审理中,张A表示,二次购房均以张B名义办理公积金贷款并用张B的公积金冲还贷是事实,但当时张B收入不高,每月公积金还贷只有100元。二次购房的差价具体多少记不清了,但没有8万元这么多,都已用于自己租房和生活开销,还为张B购买了二个手机。每月养老金扣去房租600元和医疗费自负约400元(具体单据除了近期的,其他都已丢失),剩下的钱既要生活,生病时还要请护工,根本不够用。另表示,自己与王某某结婚前确实还有一个女儿,但在孩子两岁时就与前妻离婚了,自己与这个孩子再无联系,故不要求她支付赡养费。

原审法院认为,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从2000年10月起至2008年9月,张A、张B曾就赡养费达成书面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张B已以代付手机费、用公积金冲还贷和折抵房屋差价的方式履行了赡养义务,且实际金额并不低于双方每月300元的约定。对此法院认为,赡养费是即时履行的义务,张A在张B以其他方式折抵赡养费且持续时间长达八年中并未提出异议,现要求张B补付,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张A目前每月有1,500多元的养老金收入,虽然张A表示其每月医疗费支出约4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即使按张A自述,在扣除其房租支出和医疗自费部分后尚余500多元,如无特殊情况,维持其基本生活并无问题。考虑到张A年老体弱又孤单一人生活,而双方当事人曾在2008年10月起口头约定每月赡养费400元并实际履行,现张B愿意从2010年1月起每月给付张A赡养费200元,鉴于张A放弃了要求另一女儿承担的赡养义务,而张B在生下孩子后自己家庭的经济负担必然有所增加。故法院认为,张B应酌情支付张A赡养费每月300元为宜,同时张B也应体谅张A心情,多给予张A亲情上的关心和照顾。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张B应自2010年1月起每月给付张A赡养费300元;二、对张A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张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给付的赡养费太少,上诉人年老体弱,每月还要租房看病,仅靠自己的退休金无法维持基本生活。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补付赡养费及自2010年1月起按每月600元支付赡养费。

被上诉人张B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发生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张A现年老体弱,生活确需照料,为保障老年人晚年的基本生活,原审法院根据张A生活实际需求,已判令张B每月给付张A赡养费300元,据此张A每月的退休金及子女给付的赡养费共计1,800余元,该款已能基本保障张A日常生活的开支及医疗、护理的需求,现张A坚持要求张B负担其每月赡养费6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对张A要求张B补付赡养费一节,原审法院已作详尽的阐述,本院不再赘述。故对张A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冬寅

审判员张萱

代理审判员宋东来

书记员张承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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