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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与北方万邦物流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35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众城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卢某,首席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毛树菁,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晴,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方万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新,中国北方工业公司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万邦物流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汇盛律所)因与被上诉人北方万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8)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宁勃、郑伟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盛律所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案外人江西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鸣公司)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万邦公司,要求万邦公司支付:1、货物修理费x.20元,2、货物检验费x.10欧元,3、运费人民币x.04元,4、违约金x.63元,5、按8%年利率计算的该四项请求从2004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及诉讼费。为抗辩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万邦公司委托汇盛律所作为其一审和二审的诉讼代理人。双方于7月29日签订委托代理人合同,因就律师费的支付,万邦公司坚持要按判决结果进行,故双方约定,若判决认定万邦公司赔偿的金额少于案外人起诉金额(含利息和费用),且少赔比例为30%-70%之间的,则万邦公司应根据该少赔金额的12%向汇盛律所支付后期律师费。合同签订后,汇盛律所指派二位律师完好履行了委托代理合同项下的委托事项。2006年2月,上海海事法院作出(2005)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之后2006年10月30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沪高民四(海)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依据生效判决书,万邦公司仅应向案外人赔偿:1、货物修理费,2、运费,3、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总计x.03元,较案外人要求的x.66元,万邦公司少赔x.63元,万邦公司经法院判决而减少赔偿的比例为57.8%,至此,万邦公司应依据委托代理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向汇盛律所支付后期律师费x.96元(x.63×12%)。迄今为止,万邦公司仅给付部分费用,尚欠后期律师费余款x.78元。故汇盛律所起诉要求:1、万邦公司支付律师费x.7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二年期的定期存款利率,自2006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万邦公司负担诉讼费用。

万邦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汇盛律所提到的代理案件的数额当中,不应包括违约金的请求;2、虽然万邦公司支付了汇盛律所部分律师费,但是约定了风险代理,律师费计算基数是以减免的数额为准,在案外人追加诉讼请求后,汇盛律所未能及时告诉万邦公司,一直到一审判决后,万邦公司才知道案外人追加了诉讼请求,汇盛律所应及时告诉万邦公司,对追加的请求双方应及时进行洽商,但实际没有,对晨鸣公司的判决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具体指什么,在上诉状中,晨鸣公司没有违约金利息的请求。综上,应驳回汇盛律所的请求。而且,汇盛律所实际代理的诉讼,万邦公司没有参与,晨鸣公司的请求和实际陈述的请求不一致,所以万邦公司不同意汇盛律所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3日,案外人晨鸣公司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为由将万邦公司诉至上海海事法院,要求万邦公司支付1、货物修理费33.4万欧元,2、货物检验费x.10欧元,3、按8%年利率支付自事故发生之日到判决之日的利息,4、诉讼费。

2005年7月29日,汇盛律所作为乙方与甲方万邦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主要条款规定:乙方作为甲方与晨鸣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一、二审代理人,代表甲方办理一审、二审程序中的相关法律事务;甲方向乙方支付前期律师费5万元;若终审民事判决书认定甲方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晨鸣公司起诉索赔金额(含利息和费用)的70%或70%以上的,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该应赔金额与诉请金额之差额部分的8%作为后期律师费;若甲方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晨鸣公司起诉索赔金额的70%以下但高于30%的,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该差额部分的12%作为后期律师费;若甲方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晨鸣公司起诉索赔金额的30%或30%以下的,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该差额部分的15%作为后期律师费;后期律师费应在终审民事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

2005年11月4日,晨鸣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具体为要求万邦公司支付1、额外运费x.04元;违约金x.63元。汇盛律所称将上述事实及时告知万邦公司,万邦公司予以否认。

2006年1月20日,上海海事法院开庭笔录载明:诉请1、货物修理费x.20元等4项,晨鸣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晖在后加注:及利息和诉讼费。

2006年2月14日,上海海事法院出具(2005)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是:晨鸣公司要求万邦公司赔偿货物修理费x.20元、货物检验费x.10欧元、运费人民币x.04元、违约金x.63元,按8%年利率计算的该四项请求从2004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及诉讼费;判决万邦公司赔偿晨鸣公司1、货物修理费x.20元,2、运费损失x.04元,3、上述两项费用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自2004年6月18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另第4项判决对晨鸣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晨鸣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事项载明:1撤销(2005)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4项判决,依法判令万邦公司向晨鸣公司支付违约金x.63元、检验费x.10欧元;维持该判决第1、2、3项。2006年10月30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2006)沪高民四(海)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晨鸣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万邦公司陆续已向汇盛律所支付代理费x.18元。

一审庭审中,汇盛律所与万邦公司均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晨鸣公司诉讼请求中是否包括从2004年6月18日起按8%支付违约金x.63元的利息及该部分相应的律师费x.78元是否应当支付。而对其他代理费数额双方均无争议。

就上述问题,双方自2007年9月11日起通过往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协商,未果。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汇盛律所与万邦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书》,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民事合同。有效合同一经签订,即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当事人均依合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针对本案焦点问题,该院认为,第一、诉讼请求应当是具体明确的,不应使相对方产生任何歧义。在案证据证明案外人晨鸣公司之增加诉讼请求申请及其上诉状,对于诉讼请求是否包括违约金x.63元的利息并未提及。在一审庭审笔录及一、二审判决书中对此表述亦不具体、明确。且与晨鸣公司增加诉讼请求申请及上诉状存在矛盾之处,应以当事人诉请为准。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晨鸣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包括违约金x.63元的利息;第二、汇盛律所作为代理人应将晨鸣公司增加诉讼请求的事实及时告知委托人万邦公司,并就其认为晨鸣公司增加诉讼请求所产生的代理费数额告知委托人万邦公司,从而双方进行协商。汇盛律所称其已经履行告知义务,但万邦公司予以否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受托人汇盛律所履行了告知义务,对此由汇盛律所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委托合同分为有偿和无偿两种情形。有偿的委托合同应当对具体数额做出明确约定,未做出明确约定的应视为无偿代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汇盛律所的诉讼请求。

汇盛律所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对证据认定错误,查明事实不清。案外人晨鸣公司在《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中提出要求万邦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在此后的晨鸣公司与万邦公司诉讼的开庭笔录中,晨鸣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明确的,其主张的利息是针对全部4项本金的,其中包括违约金,应以发生在后的庭审笔录的陈述为准。二、汇盛律所是否告知万邦公司案外人追加诉讼请求,不影响律师费的计算和索求。三、一审认定双方对于律师费的约定不明确亦属查明事实错误。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纠正。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认定本案的代理合同为无偿合同,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超审限审理案件。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汇盛律所全部诉讼请求,即万邦公司向汇盛律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x.78元及其利息;3、判令万邦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

万邦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还查明:依据一审卷宗记载:一审法院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到期后,履行了合法的延长审限报批手续。

上述事实还有一审卷宗、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汇盛律所与万邦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汇盛律所上诉关于一审对证据认定错误,查明事实不清,案外人的诉讼请求应以庭审笔录记载的为准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是具体明确的,不应使相对方产生任何歧义。在案证据证明案外人晨鸣公司之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中,并未提出违约金x.63元的利息请求,且一审庭审笔录中对此表述不具体、明确,故还是应以当事人书面明确的诉请为准。汇盛律所上诉关于案外人的诉讼请求应以庭审笔录记载的为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汇盛律所上诉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将委托合同分为有偿和无偿两种情形。有偿的委托合同应当对具体数额做出明确约定,未做出明确约定的应视为无偿代理的解释并无不妥之处。因晨鸣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后双方未就此进行约定,一审判决将双方约定不明确的部分认定属于无偿代理范围,不予支持处理亦无不当。汇盛律所上诉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汇盛律所上诉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一审卷宗记载:一审法院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到期后,履行了合法的延长审限报批手续,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汇盛律所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四十三元,由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四十三元,由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阴虹

代理审判员宁勃

代理审判员郑伟华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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