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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诉居某某、沈某某分家析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傅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律师。

被告居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系本案第二被告。

被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原告傅某与被告居某某、沈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蕾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即本案第二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经(略)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因(略)宛平南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动迁,获得了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略)疏影路某弄某号某室等四套房屋以及动迁安置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70,698.37元。因上述财产涉及到被告居某某之权益,故离婚案件中未予以处理。离婚案件判决生效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上述财产,但遭拒绝。经查,现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已经登记在被告居某某之名下,故诉至法院请求:分割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20,000元。

被告居某某、沈某某辩称: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宛平南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系居某某一人出资购买,登记在两被告名下,是居某某对沈某某个人的赠与,故原宛平南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中属被告沈某某的财产份额系被告沈某某的个人财产,原告请求分割没有依据。且系争的古楼公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现在的权利人是被告居某某一个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傅某与被告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11月3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经(略)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居某某系被告沈某某母亲。

2002年2月,被告居某某、沈某某向案外人李某某购买了(略)宛平南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一套,房屋总价220,000元,面积49.35平方米。案外人李某某分别于2002年2月4日、2002年2月23日、2002年4月5日向被告居某某出具收款收据,分别收到居某某上述房屋房款10,000元、100,000元、110,000元。案外人李某某在2002年4月5日的收款收据背面载明:“今收到居某某煤气和淋浴器二样共收壹仟元。”落款日期为2002年4月7日。

2008年5月19日,原宛平南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动迁,共获得动迁安置款2,013,221元,并安置了(略)疏影路某弄某号X室、某号X室、某号X室,及本案争议的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古楼公路某弄某号某室现权利人为被告居某某一人。因原告与被告沈某某离婚时,原宛平南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涉及到被告居某某之权益,故该案未予以处理。

另查明,被告居某某于2001年根据离休干部住房政策规定补贴现金48,000元。2002年2月23日、2002年4月7日被告居某某于工商银行分别取款100,000元、110,000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对原宛平南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原告没有任何出资。被告表示,该房屋的第三份收款收据系案外人李某某于2002年4月5日出具后由中介公司留存,2002年4月7日被告居某某实际付款后,李某某当即在收据背面记载了当天的其他付款事项,并将收款收据给付被告。原、被告确认,原宛平南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拆迁安置的四套房屋中,仅(略)疏影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被告居某某、沈某某共同共有,其余房屋均登记为被告居某某一人所有,疏影路的三套房屋已在(略)人民法院诉讼析产。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二份、上海市城市居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认购书、拆迁居某安置补偿费用清单、住房配售单、被告提供的上海市个人房屋出售发票、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二份、收款收据三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现古楼公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系由原宛平南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动迁安置取得,故当事人在古楼公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中的财产权益应当以当事人在原宛平南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中的财产权益为依据。

原宛平南路某弄某号某室的产权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居某某、沈某某,则该房屋为两被告的共同共有财产。由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宛平南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中属被告沈某某所有的财产份额系被告沈某某的个人财产,还是原告傅某与被告沈某某的夫妻共有财产。

被告居某某提供的原宛平南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收款收据上载明的付款人为被告居某某一人,且被告居某某也提供了相应的资金来源的依据(虽然2002年4月5日的收据在前,被告居某某的银行提款行为在后,但被告对此已经作出了合理解释),故可认定原宛平南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系由被告居某某一人出资。在原告傅某与被告沈某某婚后,被告居某某出资购买原宛平南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居某某与沈某某名下,从社会常理出发,可认定居某某是对自己子女即被告沈某某一方的赠与,故在原宛平南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中,属被告沈某某所有的财产份额为被告沈某某的个人财产。且原宛平南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动迁后,共安置了四套房屋,系争的古楼公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权利人仅登记为被告居某某一人,可视为被告居某某、沈某某在共同共有关系解除时对原共有财产已经进行了分割,现系争的古楼公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已系被告居某某的个人财产。被告沈某某在该房屋中不再享有财产权益。故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傅某要求分割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并取得折价款的主张,经审查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傅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傅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蕾

书记员王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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