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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戊、张某某、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库民初字第634号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现住(略)。系扣河子中学初一学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46岁,汉族,现住(略),瓦工。系原告王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48岁,汉族,现住(略)。系原告王某甲伯父。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63岁,汉族,通辽市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45岁,汉族,现住(略),无职业。与被告张某某系朋友关系。

被告王某戊,男,4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无业。

委托代理人闫存东,内蒙古陈淑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职务经理。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戊、张某某、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那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乙,以及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王某丁,被告王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存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07年10月9日下午5点20分左右,被告张某某驾驶货车将原告撞击致其伤残,住院90多天右臂截肢。证据表明:张某某既是事故主要责任者,又未能按法律规定及时报警和及时抢救伤者,未能保留事故原始现场,使交警对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王某戊作为事故车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伤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库伦旗交警大队,未及时赶赴原始现场,10月9日下午5点2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他们在事故发生一个小时之后,事过境迁原始现场不复存在,一切证据灭失的情况下才赶到,却仅凭事故司机提供的点滴材料下结论,在原告刚刚作过手术,流血过多只剩3克血神智不清下强行作笔录,既损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又违规取得了无效证据。在手中什么证据也没有的情况下,于2007年10月18日作出无编号的所谓“交通事故认定书”莫名其妙的认定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当然不服此错误认定,向通辽市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通辽市交警支队于2008年1月2日作出通公安复核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复核意见书》。意见书认为:“你大队在该起事故过程中,认定案件事实不清楚,确定当事人责任不适当,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规范,并责令其“10日内重新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无论库伦交警是否重新制作,均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民法通则》第106、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各有关条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内公通字(2007)第X号文件,即《关于印发2007年内蒙古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精神,提出如下各赔偿事项:一、治疗费x.00元;二、误工费28.19元ⅹ90天ⅹ2人=2537.75元;三、护理费x÷36天ⅹ2人ⅹ90天=x元;四、交通费2500.00元;五、住宿费(放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ⅹ2人ⅹ90天=4500.00元;七、营养费50元ⅹ90天=4500.00元;八、精神抚慰金5万元;九、残疾赔偿金x元ⅹ20年ⅹ80%=x.00元;十、司法鉴定费1600.00元;十一、被抚养人生活费(放弃);十二、残疾辅助器具费:1、肌电上臂2.1万元,按四年一换,70周岁-12周岁=58周岁,58年÷4年=14次多,此项为29.40万元。2、假肢维修费每年按10%计算,即2100元ⅹ58年=x.00元。3、安装假肢及更换期间58年ⅹ14次的交通费,从库伦旗到沈阳每次往返150元,此项应为2100元。4、14次安装假肢住宿费,每次以2人按4天计算,每次按每人每天150元计,每次1200元,14次应为1.68万元。5、14次换假肢人员护理费,按每次2人四天计算,每人每天30.38元,此项为288.28元ⅹ14次,共计为4036.92元。6、14次换假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次2人,每人每天50元,每次4天,每次400元ⅹ14次,此项费用为5600元。十三、假肢配置咨询费及检验费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x.92元-已交4万元=x.92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费用x.92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补充一点是:被告王某戊,已给付4万元,我们的主张是按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来主张的。原告是未成年人,不管是不是有责任,事故地点是学校附近一华里,监护责任脱离,应不负任何责任。

第一被告张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第二被告的答辩意见是:对交通事故时间、地点、伤害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应当赔偿部分,被告同意赔偿,仅对原告起诉三点有异议:一、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二、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残疾赔偿金即精神抚慰金,二者不能重复计算。三、残疾器具应按普及型计算,并应有医院和有资质的部门的装配证明。其余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应按证据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

第三人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陈述意见。

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2007年10月9日下午,在扣—大线76公里+858米处,被告张某某驾驶货车与王某甲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甲受伤。被告王某戊和被告张某某间属雇佣关系。被告王某戊已给付原告x元的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是否妥当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种费用的依据是什么3、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多少围绕以上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举证、质证,本院进行综合认证。围绕以上争议焦点原告列举了以下证据:1、交警队2007年10月18日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认定事故责任不妥当,首先认定书无编号,而且事故时间弄错了,且把王某甲出生日期弄错了,差了一年。另外,事故基本原因中承认张某某车无号牌,还有张某某车制动不良、超载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2、通公交复核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复核意见书。证明交警队认定事实不清,确定责任不妥当,认定书不规范。3、扣河子中学五名学生(刘某伟、于广辉、刘某娇、时振学、梁占峰)的证明材料、三个现场目击证人(杨宏宇、孙文远、蔡志伟)的证明材料,证明交警事故认定事故发生时间不对,王某甲也没左转逆行,不应承担责任。4、求实法律服务所见证书一份,证明以上八份证明材料真实有效。5、王某甲的户口,X年X月X日出生,证明其出生日期。6、扣河子中学作息时间表,证明2007年10月9日这天是5点放学。7、开鲁县交警队(2007)第X号认定书、通辽交警队(2007)第X号认定书、(2007)第X号认定书、证明库伦交警大队认定责任不妥当。8、科区交警队(2008)第X号认定书,证明焦点1。9、中级法院三份材料:(2008)通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审理报告,(2006)通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证据7至9间接证明责任认定不当。10、起诉库伦交警队材料一份,也证明交警队责任认定不当。11、沈阳康宁兴华假肢厂于2008年2月23日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安装假肢的费用及每年所需的维护费用。12、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下肢鉴定为九级伤残,上肢为五级伤残。13、依据内蒙古公安厅X号文件要求各项费用。14、阜新市中心医院的诊断书一份。15、药品目录十三页,x元。16、处方四个。17、病历一册。18、长期医嘱单。19、患者出院征求意见表一份。20、患者授权书一份。21、医疗费收据一张,x元。22、假肢鉴定费3000元票据一枚。23、安装假肢及更换期间的交通费,每次150元,14次,计2100元。24、安装假肢的住宿费,每次去二人,往返四天,每人每天150元,计1200元,14次,计x元,没有证据。25、换假肢人员的护理费,每人每天30.38元,每次二人四天计288.28元,14次,计4036.92元。26、14次伙食补助费,每次二人,每人每天50元,每次四天,二人每次400元,14次计5600元。27、护理费,每人每天x元除以360天,二人90天计x元。28、交通费票据110张,计1262元,交通费票据就这些了,把补血的1060元当交通费了。29、买血费用票据四张1060元。30、伙食补助费票据15张,计3238.80元。31、残疾补助金x元也是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算的,但原告不是城镇居民。80%是上肢5级伤残按60%标准,下肢9级伤残按20%,两项相加算得的80%。32、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33、伤残等级鉴定费票据1600元。34、扣河子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比较困难。第二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份责任书,已被通辽交警支队撤销,已失去法律效力了,不具法律意义,故证明不了原告主张。对第二份,是撤销无编号认定书的,证明不了第二份认定书不适当。对第三份,一位学生写了是5点30分放学,足以证明原告说5点20分发生交通事故不属实,且不能证明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违章行为和左转逆行的事实,而且不符合证据规则,且证人应出庭作证。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有出入与责任认定本身无关联性。另外,自己单位给自己工作人员出具见证书,没有任何效力。对关联性证据,三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和违章行为与本案的事实不相符,所以责任认定也不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我国也不实行判例。中院三份法律文书、开鲁县、科区交警认定书都与本案无关。作息时间表的证据来源不清楚。对行政起诉材料证明不了任何问题。假肢鉴定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按民复函(1995)X号文件,装配假肢矫型器需由省、自治区颁发许可证,未经许可不得装配。兴华假肢厂有无许可证不清。原告未举证证明鉴定机关有鉴定资质,且无鉴定人。另外,既然是鉴定报告应有确切的普及适用的假肢是哪一个,确立一个标准,而不能是泛泛建议。第三、假使按现行的,上臂机器手、电动假肢和机电肢,第三种属最昂贵的,不是普及适用的,中档的是电动假肢,即普及型大臂。请对该份鉴定报告充分考虑认定,若鉴定报告有效,鉴定费也有效,否则无效。鉴定费1600元无异议。住院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药品目录无异议。诊断书、处方、病历无异议。输血费无异议。交通费1262元请法院认定。假肢维修费的效力及累计安装假肢后例次往返费用等,请法院实际情况裁量。对14次安装没意见。司法鉴定书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80%是三级伤残的计算标准,不合规定。伤残赔偿金的基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给付。精神抚慰金按最高院司法解释,致人伤残的即为残疾补偿金,所以不能重复主张。其他的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情况及营养费请按规定确定。其他的证据及主张按法律规定确认。交通费票据的号全是挨着的,所以我有异议。对扣河子村委会的证明没有意见。第二被告方围绕以上争议焦点出示了以下证据:1、交警卷中一至五页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现场是在路的右侧(南侧),原告违章逆行,被告张某某驾车右侧通行。2、卷宗第六页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时间是六点钟,原告逆行。3、八至十页,杨宏宇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和原告违章逆行的事实。4、十一至十三页,刘某伟的询问笔录,证明问题同上。5、十四、十五页王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某右侧通行,原告逆行,且与现场图相符。原告是清醒的,且有其监护人在场。6、十六页李志伟的询问笔录,证明发生事故时间,还证明原告途中也是清醒的。7、交警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双方负同等责任。8、送达回证,原告方是杨刚代收的,证明事故责任认定应按同等责任来确定。9、交强险的保险单号x,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为x,不计免赔20万元。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是:被告的证据中没有一份能证明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是妥当的。对第一份,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这都不是在现场的,不是在第一时间内进行勘查制作现场图和照片。现场勘查应有双方当事人在场签字,而这份没有原告在场并签字。当时李芳新和海宝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既是现场勘查人,又作责任认定。故不能证明认定是妥当的。对五份笔录中的张某某的笔录是自己的陈述,他是本案被告不是证人,只能是陈述,若不与其他证据吻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如此,通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库伦交警队第一次的责任认定予以撤销。对王某甲的询问笔录,没有任何效力,原告的笔录是在第二天作的,原告当时身上只存有三克血,此笔录不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当时意识不是很清楚。对杨宏宇的笔录,他说事故发生在5点钟左右。其他与原告说的不一致的地方都是无效的。对刘某伟的询问笔录,与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材料的时间和情节上有矛盾,难以采信。李志伟的笔录,第一,说蔡志伟让他去的,和原告举证一致,此证据应采信。对库伦交警队X号事故认定书,这份认定书没给原告送达,原告和原告代理人没签字,交警队应给送去,未送达的无法律效力。对两份保险单的真实性及证明力都没有异议。本院认为,2007年10月18日库伦旗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因被其上级部门撤销,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确认。通公交复核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复核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刘某伟、于广辉、刘某娇、时振学、梁占峰五位学生的证明材料及杨宏宇、孙文远、蔡志伟三人的证明材料,因被告有异议,而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确认。对扣河子中学作息时间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见证书,因求实法律服务所给其工作人员出具的见证材料,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王某甲的户口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开鲁县交警大队的(2007)第X号认定书、通辽交警大队(2007)第X号认定书和(2007)第X号认定书,科尔沁区交警大队(2008)第X号认定书、(2008)通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2006)通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行政起诉书,只能证明原告曾提起行政诉讼。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询问杨宏宇和刘某伟的笔录来源合法,证明内容与现场图相吻合,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询问李志伟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询问张某某的笔录内容虽属当事人的陈述,但其来合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询问王某甲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库伦旗交通警察大队X号认定书,是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后,由于一方不服经上级交警支队下发复核意见书后重新作出的责任认定,也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现场勘查、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送达回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辽宁省康宁兴华假肢厂假肢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戊对累计安装假肢无异议,因此原告主张假肢累计安装14次的费用一并要求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该报告称患者王某甲适合装配肌电假肢,故残疾器具费按肌电上臂价格人民币x.00元标准确定,计x.00元(x.00元×14次)。据报告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按假肢的10%来计算赔偿,但由于在沈阳康宁兴华假肢厂资质证明售后服务承诺书中承诺:服务期限国产和进口保修期分别为24个月和36个月,超过免费保修期的收取工料费,免收修理费,终身免费调试保养,矫形器和康复器械按品种实行三包。因此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不能按假肢鉴定报告10%来确定维修费,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假臂鉴定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沈阳康宁兴华假肢厂资质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王某甲因右肘关节以上截肢,其伤残等级为五级,右股骨下端骨折,其伤残等级为九级,附加值按0.3来认定,赔偿标准以63%来确定。伤残补助金按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标准3953.00元计算,计x.80元(3953.00元×20年×63%)。伤残鉴定费一枚1600.00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公安厅(2007)X号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阜新市中心医院的诊断书一份、病历一册、处方、长期医嘱单和药品目录被告王某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医疗费收据一枚x.00元与诊断书、病历相印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患者征求意见表和授权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补血费收据3枚700.00元被告无异议,且属于合理支出予以认定。交通费中,原告在辽宁省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进行伤残鉴定和假肢鉴定时花去交通费43张582.00元属于合理支出,其证明力予以确认。饭费票据15枚3283.80元属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支出的费用,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扣河子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患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日按50.00元标准计算4050.00元(81天×50.00元)。陪床误工费5135.40元(81天×31.70元×2人)。精神抚慰金x.00元。对原告主张安装假肢时所需费用即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方面,在庭审中被告王某戊表示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裁量,故王某甲的14次的假肢安装所需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以以下标准来确定:交通费,扣河子—沈阳往返一人80.00元每次,二人每次160.00元,14次共计2240.00元;住宿费每天150.00元,每次四天,计600元,14次共计8400.00元;伙食补助费,每日50.00元,每次四天,计400.00元,14次共计5600.00元;误工费、陪护费二人每人每天31.70元,每次四天,14次,共计3550.40元。

综上查明,2007年10月9日18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戊所有无号牌自卸货车在库—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库—大线76KM+858M处时顶撞由东向西行驶突然左转弯逆行的原告王某甲驾驶的自行车,后碾压王某甲致伤,自行车损坏。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某甲被送往辽宁省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1天(2007年10月9日—2008年1月7日),花去医疗费x.00元。补血费700.00元。经该院诊断:1、外伤性失血休克;2、右前臂、右手破碎无血运、无再生条件(行肘上截肢术后,肘上3㎝);3、右下肢重度碾挫伤、待行植皮术;4、右股骨髁上、髁间骨折。库伦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2007年10月18日,我大队对该起事故下达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王某甲家属对该认定书有异议向通辽市交警支队提出了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2008年1月2日通辽市交警支队撤消了我大队2007年10月18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令我大队重新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现作出认定如下:张某某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超载行驶,制动不良,在路面交通复杂的情况下疏忽大意,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和第四十八条一款之规定,负同等责任;王某甲驾驶自行车在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不分的道路上,未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突然左转驶入逆行线,造成事故险情,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负同等责任。2008年1月28日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王某甲,右股骨下端骨折,致该肢功能丧失25%以上,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右肘关节以上截肢,其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其损伤程度为重伤。花去鉴定费1600.00元。伤残赔偿金x.80元。辽宁省沈阳康宁兴华假肢厂作出假肢鉴定报告,建议王某甲按以下标准安装假肢:一、肌电上臂价格人民币x.00元;二、肌电上臂价格人民币x.00元;三、普及型大臂价格人民币8900.00元。以上三种不同档次的假肢均适用于王某甲假肢的配用,假肢使用周期为四年更换一次。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按假肢的10%收取。患者王某甲外伤,大臂截肢,残肢条件较好,残肢活动能力、肢力正常,适合装配肌电假肢。建议立即安装美容上臂假肢。花去鉴定费3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0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伤残鉴定和假肢鉴定时花去交通费582.00元,饭费3283.00元。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50.00元,陪护费5135.00元。安装假肢时所需交通费2240.00元,住宿费8400.00元,伙食补助费5600.00元,误工费3550.00元。于2007年6月10日被告王某戊和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单号为x),约定保险期间自2007年6月11日零时起至2008年6月10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另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号为x),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200,000.00元;此行以上所有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M);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D3);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D4)。被告王某戊已给付原告x元。

本院认为,虽然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不是人民法院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唯一证据,但其属于人民法院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最重要证据之一,因公安交警大队是道路交通安全的管理部门,公安交警大队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时,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后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的证明力优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因此在该案中的事故责任人应按责任认定书划分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的理由,缺乏相应证据,其理由不成立,不能按原告主张来确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过错责任比例,理应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比例来承担过错责任。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是被告王某戊雇佣的司机,应由谁雇主承担责任。原告所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请求中的合理部分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理应安装一次x.00元肌电上臂还是安装一次8900.00元普及型大臂问题,根据本案鉴定报告建议,结合本案实际,确定原告安装肌电上臂,赔偿标准按安装肌电上臂标准来确定,被告王某戊所提出请求法院应按普及型标准确定安装假肢费用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每年的假肢维修费,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可另行主张。由于被告王某戊与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间签订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第三人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偿付义务,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王某甲伤残赔偿金x.00元,医疗费用8000.00元。同时因双方间签订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第三人应当按双方的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伤残赔偿金x.00元、医疗费8000.00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超过责任限额部分x.60元(其中医疗费x.00元+补血费700.00元+交通费582.00元+陪护费5135.00元+伙食补助费4050.00元+饭费3283.80元+鉴定费4600.0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00元+后续交通费2240.00元、住宿费8400.00元、伙食补助费5600.00元、误工费35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00元计x.60元扣除第三人赔偿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剩余x.60元)的一半即x.30元中第三人赔偿200,000.00元,其余2458.30元由被告王某戊赔偿,第三人和被告王某戊的给付义务,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414.67元和诉讼保全费820.00元中的1617.34元由被告王某戊负担,其余由原告负担。

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那顺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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