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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陈某身体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某向,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某侯,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陈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蕾独任审判。被告(反诉原告)陈某于2009年11月18日提出反诉。本案于2009年11月18日、2010年2月4日、2010年5月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侯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某宋(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将委托代理人某宋、某胡变更为某向)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某向到庭参加了第二、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08年6月12日下午,因被告对原告将捐款名单内捐款人写成被告子女的名字不满,原告在小区内散步时,被告不听原告解释,并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外伤性出血,原告项链被毁,翡翠挂件损坏。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925.12元、营养费1,040元、护理费1,435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527元、鉴定费800元、物损费13,303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律师费3,000元;第三次庭审时,原告将误工费变更为7,500元;二、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辩称:原告系小区内的居民小组长,因被告揭发了原告在处理小区事务中的侵吞财物的行为,故原、被告存有宿怨。事发当天,原告故意错写捐款人的姓名,被告欲向原告问明情况,却遭原告破口大骂,并先遭原告动手殴打,造成被告损伤。被告并没有实施殴打原告的行为,亦不可能造成原告外伤性血尿等损伤,原告事发后的就医行为是其恶意的扩大损失,医疗费用的开支没有必要性,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同时反诉称:反诉被告在此次事件中恶意殴打反诉原告,造成反诉原告身体受伤,故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4,395.40元、营养费560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41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4,500元。

针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李某辩称:反诉原告所述系颠倒黑白、捏造事实,故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略)新桥镇某小区的业主,原告李某系该小区内的居民小组长,双方因小区事务存有宿怨。

2008年6月12日18时许,因原告李某将被告陈某的捐款登记为被告子女的姓名,双方产生口角,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原告报警。双方均于当日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就医验伤。

2008年6月12日,原告李某就医后,作头颅、颈椎CT,左膝关节摄片,肝脾肾超声检查,均无异常。闵行区中心医院在验伤通知书上载明的检验结论为:头面部挫伤,颈部、左前臂、中上脸、左膝挫伤。2008年6月13日,原告再次因头痛、恶心、呕吐数次就医,并于当日住院治疗,再次作头颅、颈椎CT,肝胆胰脾肾超声检查,血液、尿液等生化检查,检查显示:尿检红细胞10-16个/HP,其他均无异常。原告住院后,闵行区中心医院嘱其卧床休息、吸氧;同时给予营养脑细胞:甲氯芬酯、爱维治,抗感染:阿奇霉素等治疗;同时给予原告奥美拉治疗。原告于2008年6月24日出院。原告于2008年7月1日、2008年7月4日、2008年7月10日三次前往闵行区中心医院门诊复诊。原告共产生医药费9,325.12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病历,故未包括原告主张的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的医疗费及2008年9月5日闵行区中心医院的医疗费)。

2008年6月12日,被告陈某就医后,作头颅CT,手掌指骨正斜位摄片,未见明显异常。闵行区中心医院在验伤通知书上载明的检验结论为:头面部、胸部、右大腿、右手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后又于2008年6月13日、2008年6月15日、2008年6月16日、2008年6月18日、2008年6月23日、2008年7月4日、2008年7月8日、2008年7月10日、2008年7月30日、2008年7月31日、2008年8月4日、2008年8月13日、2008年8月19日、2008年8月20日、2008年8月28日、2008年8月29日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349.12元(因被告未能提供处方或票据,故未包括被告主张的工本费及外配药呋麻)。

证人赵某在2008年6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新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某:2008年6月12日下午18时许,原、被告因捐款人姓名一事发生争吵,被告用肘子打了原告,证人赵某上前劝架,被被告推倒在地,被告抓住原告的头发,对原告拳打脚踢,双方被劝开后,被告又打了原告两记耳光。

证人赵某在2010年5月5日的庭审中,陈某:原告与证人赵某为旅游一事到证人戴某家去。被告找到原告讲话,开始时双方产生口角,后来就动起手来。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证人赵某和戴某欲把两人拉开,证人赵某也被被告推到草地里面,被告并为此对证人赵某道歉。后来证人赵某和戴某又去拉两人,拉开后,被告在被告家门口对原告打了三记耳光,事发现场有多人观看。

证人戴某在2008年8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新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某:2008年6月12日下午18时许,原、被告双方因捐款人姓名一事发生争吵,后证人戴某回家取钱,听到原告李某的惨叫,证人戴某返回后看到被告陈某拉原告的头发,踢、打原告,证人戴某、赵某劝架时,被告将证人赵某推倒在地,之后被告打了原告两记耳光。原告报警。原告项链被拉断,吊坠碎了,第二天证人戴某捡到了半块吊坠,其他东西均找不到了。

证人戴某在2010年5月5日的庭审中,陈某:2008年6月12日下午6时多,原告因旅游一事找证人戴某商议。此时被告因募捐事宜质问原告,双方发生口角。证人戴某正要回家取钱时,看到原、被告打起来了。证人戴某前去劝阻,看到被告拉着原告的头发,不肯放手,被告说“没这么容易,诬蔑我”等,证人看到地上有头发。还看到被告打了原告耳光,事发后证人戴某在事发地捡到了项链和玉佩。当时事发现场只有四个人,除原、被告以外,还有证人戴某及赵某。

证人陆某在2008年8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新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某:2008年6月12日下午17时多,证人陆某因购物路过小区X号,看到原、被告双方因捐款人姓名一事发生争吵,原告李某先打了被告两记耳光,被告抓住了原告的头发。

证人愈某在2010年5月5日的庭审中,陈某:证人愈某当时在家做晚饭,听到外面有吵闹声,就出去看,见原、被告及证人赵某扭打在一起。证人愈某即关闭煤气,出去劝架。此时原、被告身上都已有被打的痕迹,手臂上也有伤痕。原告手里拿着被告的鞋子,被告欲去抢夺。证人赵某在劝架。证人愈某也上前劝架,并听到证人赵某对被告讲“是你不对”,后来证人戴某也来了,三人一起把原、被告拉开了。最后证人愈某把被告送到家了。

2008年7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新桥派出所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某作损伤程度鉴定。鉴定结论为:李某外伤性血尿持续时间超过二周构成轻伤。鉴定费800元。

2008年10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将被告陈某移送起诉。

2009年6月3日,(略)人民检察院以现有证据难以得出外伤性血尿持续两周为由,对被告陈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本案诉讼中,原告李某向本院申请对己方的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休息时限为1个月、护理时限为2周、营养时限为2周。被告亦向本院申请对己方的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的损伤后遗症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其损伤后的护理时限为2周,营养时限为2周。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在侵权过程中损毁了原告的铂金项链,提供了事发后原告方拍摄的照片,该照片显示原告带有铂金项链一根。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病历卡、出院小结、明细单、医疗费收据、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起诉意见书、不起诉决定书、谈话笔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于2008年6月12日因邻里纠纷造成对方身体损伤的后果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原、被告在此次事件中应承担的过错责任。原、被告双方因小区内事务存有宿怨,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纠纷时均未采用正确的方式方法来处理邻里矛盾,相反均采用了偏激、冲动、互相伤害的方式,并导致了双方身体损伤。原、被告双方虽均主张互殴事件中的过错在对方,并且双方均提供了对己方有利而驳斥对方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从四名证人的证言看,证言的形成时间均已在事发后的多日,而且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言有相互矛盾之处,故难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在互殴中谁先动手,纵观本案纠纷的渊源,系原、被告在邻里纠纷发生后,均未能采用正确的方式方法来对待,故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双方具有同等过错,即原、被告均应对对方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范围。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就医过程中确已有重复检查、超出必要限度的检查、非针对损伤的药物治疗的行为,故对原告实际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本院酌定7,460.10元为损失范围(9,325.12元×80%)。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原告主张以每天40元计算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每天2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2周,营养费应为280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35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2周,护理费应为490元。

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本院酌情确定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2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休息期1个月,误工费应为1,120元。

关于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因治疗必然会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现原告主张527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

关于鉴定费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发票可以证明其因法医鉴定支付了800元鉴定费,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物损费,原告主张在互殴事件中被告扯断了原告的铂金项链、并导致翡翠挂件毁损,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仅有一人陈某到上述事实,且原告提供的事发后当日拍摄的照片中,原告仍佩戴有铂金项链,故原告的证据难以证明被告在事件中造成了原告的物质损害,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原告主张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因此次事件,遭受的损害范围为:医疗费7,460.1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490元、误工费1,1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

此外,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因邻里纠纷发生矛盾甚至互殴,双方均有过错,且并未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或恶劣的社会影响,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被告(反诉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范围。

关于医疗费,被告的医疗费中有部分系因心脑血管疾病而产生的费用,本院考虑到被告该部分的医疗费用并非原告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但原告的侵权行为系该损害后果的诱因,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医疗费的损失范围为3,479.30元(4,349.12元×80%)。

关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被告的伤势,被告主张以每天40元计算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每天2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2周,营养费应为280元。

关于护理费560元,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35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2周,护理费应为490元。

关于交通费,本院认为被告受伤后因治疗必然会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现被告主张418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反诉原告)因原告(反诉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被告(反诉原告)的此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本院认为被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亦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被告因遭受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被告亦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被告(反诉原告)主张4,5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律师费3,000元。

综上,被告(反诉原告)因此次事件,遭受的损害范围为:医疗费3,479.3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49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陈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医疗费7,460.1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490元、误工费1,1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3,450.10元的50%,计6,725.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原告(反诉被告)李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陈某医疗费3,479.3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49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7,549.30元的50%,即3,774.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56元,减半收取478元,鉴定费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11元,减半收取155.5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诉讼费2,933.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628元(已付1,558元,余款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陈某负担1,305.50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蕾

书记员王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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