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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北京电力公司与北京砂轮厂北京砂轮厂供电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民初字第15315号

原告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北京电力公司(以下简称华北电网北京公司)与北京砂轮厂北京砂轮厂供电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北电网北京公司委托代理人廉凤生,北京砂轮厂委托代理人邢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北电网北京电力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北京砂轮厂于1999年8月10日依法签订了一份《高压供电合某》,(以下简称:“合某”)“合某”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双方就委托收款结算方式等事宜又签订了一份“电费结算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中又再次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与“对出某违约”后的解决方式。合某签订后,双方均各自依约履行了“合某”与“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一直合某的很好。但,自2003年10月份以后,北京砂轮厂即开始拖欠电费至今不能按时如数交纳,经多次发出“付款通知”催要并多次依约采取了停电等措施,有关部门也曾多次召开了“协调会”,仍是毫无奏效。我公司为了依法维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砂轮厂立即一次性交纳拖欠的电费x.32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依约支付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北京砂轮厂全部承担。

北京砂轮厂辩称,不同意华北电网北京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电力法》第33条、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27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但是,本案中华北电网北京公司主张的电费金额,不是按用电计量装置记录的用电量数据计算的,该电费金额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华北电网北京公司证据《电费交费单》不是用电计量装置的原始抄表记录,而是华北电网北京公司电脑打印的费用明细,其所载用电量数据并无原始抄表记录佐证,显系华北电网北京公司单方捏造、虚构,根本不能作为计收电费的用电量依据。

二、《供电营业规则》第70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在用户每一个受电点内按不同电价类别,分别安装用电计量装置”,但是,华北电网北京公司并未按照居民生活用电、非居民用电等不同电价类别为砂轮厂分别安装电表。原告证据《电费交费单》中“户号5771、5772、5773、5774、5775”均不是实际安装使用、真实存在的电表,这些户号不是电表的出某编号,而是华北电网北京公司内部虚构的编码。华北电网北京公司主张这些户号就是电表,但是,其未能说出某“户号”电表的出某编号、安装位置、供电范围、电价类别,更未能出某各“户号”电表的检定证书,可见,这些电表是其虚构的,根本不存在这些户号的电表。

三、《计量法》第9条规定“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检定不合某的不得使用。”国务院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9条规定“执行强制检定的机构对检定合某的计量器具发给国家统一的检定证书、检定合某证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第32项规定电度表属于强制检定器具范围。本案中,华北电网北京公司声称为砂轮厂安装有用电计量装置电表,但是华北电网北京公司至今未能出某这些电表的检定证书、检定合某证等法定检定文书,因此,即使安装有电表,也未通过强制检定,依法不得使用,其计量数据不得作为计算电费的依据。

四、我厂并未拖欠华北电网北京公司电费。理由如下:

在2003年10月、2004年6月、7月华北电网北京公司并未向北京砂轮厂供电,北京砂轮厂并未使用华北电网北京公司电量,华北电网北京公司主张的“应收电费”x元、x.32元、x.65元没有事实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款,对于是否供电应由供电单位即华北电网北京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在2005年9月、2006年1月、2月、3月、4月,华北电网北京公司向北京砂轮厂供电,北京砂轮厂使用了华北电网北京公司电量。但是,由于华北电网北京公司拒绝出某计量北京砂轮厂用电量的电表的原始抄表记录和检定合某证书,也不能说明电表的出某编号、安装位置、供电范围,显然属于无凭无据乱收费,故北京砂轮厂不认可华北电网北京公司单方主张的用电量数额及据此计算的电费金额。且,华北电网北京公司主张的用电量与北京砂轮厂自有电表记录的用电量不符。为了查明北京砂轮厂的实际用电量,根据国务院《水利电力部门电测、热工计量仪表和装置检定、管某的规定》第8条,以及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某办法》第1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31条第(四)项,北京砂轮厂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华北电网北京公司主张的用电量进行鉴定,北京砂轮厂同意以该鉴定结果计算电费。

五、北京砂轮厂没有违约行为。华北电网北京公司要求北京砂轮厂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1999年8月10日《高压供电合某》第13条第2项规定“本合某有效期自1999年8月10日起至2002年8月10日止”,在该合某期内,双方未对合某有效期进行延期或变某,该合某自2002年8月10日履行完毕,根据合某法91条,该合某书某法律效力于2002年8月10日终止。《高压供电合某》13条6项规定“《电费结算协议》是合某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高压供电合某》效力终止,《电费结算协议》效力亦同时终止。2002年8月10日之后,华北电网北京公司、北京砂轮厂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电合某关系。

上述《高压供电合某》和《电费结算协议》均未明确规定电费交费期和违约金,且,双方至今也未约定电费交费期限和违约金。本案之前,原告并未通知或要求砂轮厂交纳电费,根据《合某法》62条4项,交费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砂轮厂有权选择任何时间交费,砂轮厂并未逾期交费。原告要求砂轮厂承担逾期交费的违约金等违约责任,缺乏依据。

六、退一步讲,即使华北电网北京公司存在所称“应收日期”为2003年10月、“应收电费”为x元的债权,因已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应保护,北京砂轮厂不予给付。在2003年10月该x元电费款应收而未收之日,华北电网北京公司已明确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至本案起诉之日止,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华北电网北京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请予驳回。

北京砂轮厂反诉,一、华北电网北京公司通过虚构我厂的用电量,多收取我厂电费,对于多收的电费款,华北电网北京公司依法应予返还。

在双方供、用电期间内至今,华北电网北京公司计收北京砂轮厂电费所依据的峰、谷、平用电量数据,不是经过用电计量装置计量的数据,而是华北电网北京公司单方猜测或捏造的数据。华北电网北京公司《电费交费单》中户号RL53-5771、5772、5773、5774,是其内部划分用电性质或用电范围的虚构编码,并非电表的出某编号,并非实际存在的电表。华北电网北京公司《电费交费单》中户号RL53-5771、5772、5773、5774的“表示数”、“平段电量”、“峰段电量”、“谷段电量”栏内所填数据,并非电表等用电计量装置显示的用电量数据,而是华北电网北京公司虚构的,我厂的实际峰、谷、平用电量远远小于华北电网北京公司《电费交费单》记录的用电量。华北电网北京公司在其出某的《拖欠电费明细清单》中亦承认多收取过我厂电费。可见,华北电网北京公司通过虚构和多列用电量的方式,多收我厂电费数十万元,对于多收的电费,华北电网北京公司应予返还,现因我厂资金困难无力支付高额诉讼费,本案中我厂暂先主张

x.77元,我厂保留另案向华北电网北京公司追索其余多收电费款的权利。

二、对于今后可能发生的用电,我厂无力再支付任何电费,依法请求解除供用电合某关系,拉闸断电。

我厂资金困难,没有资金及财产向华北电网北京公司支付今后发生的电费,因此,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双方的供用电合某关系。由于我厂未管某和控制砂轮厂配电室,也无能力保证其他人不偷电窃电,所以,供用电合某解除后,华北电网北京公司应当停止向我厂供电,以防止偷电窃电等电量损失。

供用电合某关系解除后,若华北电网北京公司未停止向我厂供电,由于第三人从砂轮厂配电室窃电、变某器耗电等导致电量损失的,我厂均不承担支付电费责任。我厂声明,我厂与海清园小区X区物业公司之间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且无管某或代理关系。

三、华北电网北京公司要求我厂给付电费款时,有义务说明电费的计算方法,并出某抄表记录等用电量凭证,在华北电网北京公司履行这些义务之前,我厂有权行使《合某法》第66条、67条、68条规定的权利,有权拒绝履行相应的电费给付义务。

《电力法》第41条、33条、31条和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25条、26条、27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分类电价和分时电价,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计收电费,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应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电力部《供电营业规则》第83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日期抄录计费电能表读数”,第79条规定“供电企业必须按规定校验计费电能表”。因此,华北电网北京公司要求我厂交纳x.32元电费时,有义务向我厂说明我厂的实际用电量和电费计算方法,并提供用电量数据凭证,即经检定合某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的我厂用电量抄表记录,同时,华北电网北京公司还有义务提供检定合某证书,以表明这些用电计量装置的计量准确性符合某家标准。

根据合某法第66条、67条、68条,当事人互负债务的,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因此,在华北电网北京公司履行用电计量装置抄表记录给付义务之前,我厂有权拒绝履行相应的交纳电费款的义务。

四、华北电网北京公司应当给付我厂2002年1月起至2006年4月期间用于计量我厂峰、谷、平段用电量的用电计量装置原始抄表记录。

在我厂与华北电网北京公司的电费纠纷政府协调会上,华北电网北京公司称其还用配电室总用电量减去“一户一表”磁卡表电量和海清园小区的电量来计算我厂用电量,并据此计收电费。但是,华北电网北京公司从未向我厂出某过计算我厂用电量时所依据的配电室总电表峰谷平抄表记录、“一户一表”磁卡表用电户峰谷平抄表记录及海清园小区居民峰谷平抄表记录。我厂索要上述抄表记录,但华北电网北京公司拒绝提供。

如果华北电网北京公司确以上述方法计算电量,并据此计收电费,则根据《电力法》第41条、33条、31条、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25条、26条、27条和电力部《供电营业规则》第83条,其有义务提供计算我厂峰谷平电量的依据,即上述配电室、磁卡表和海清园小区居民峰谷平用电量的抄表记录。

五、根据《电力法》和国务院《物业管某条例》,华北电网北京公司应当直接向海清园小区最终用户实际用电人收取电费。

海清园小区是北京中集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中集协公司)开发建设的商品房住宅小区X区建设用地原为国家划拨给我厂的生产用地,后由北京市政府收取土地出某金后依法出某给中集协公司开发商品房),海清园小区实际用电人包括:居民住宅用电户即业主,物业公共用电设施的运营管某人即物业公司。国务院《物业管某条例》第45条规定“物业管某区域内,供电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电费”,因此,华北电网北京公司应当直接向海清园小区最终用户即实际用电人收取电费,海清园小区与我厂无任何产权关系或管某关系,我厂不应承担海清园小区的电费。

海清园小区X区物业公司北京鸿鹄物业管某有限公司代收代缴,小区物业公共用电设施的电费由鸿鹄公司负担。我厂按照华北电网北京公司要求,曾替其向鸿鹄公司代收电费,现,我厂决定不再继续代收,我厂郑重通知华北电网北京公司解除代收关系。华北电网北京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物业管某条例》的规定直接向海清园小区实际用电人收取电费。

另,配电室由中集协公司出某建设,产权属中集协公司所有,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46条第3项关于“配电设施建成后,由拥有产权的用户共同运行维护管某”的规定,中集协公司一直委托第三人劳动服务中心维护管某配电室。我厂对配电室无产权,亦未直接参与管某。

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反诉请求如下:

1、判令华北电网北京公司向我厂返还多收电费款人民币x.77元。

2、判令解除华北电网北京公司与我厂的供用电合某关系,停止向我厂供电。

3、判令华北电网北京公司给付我厂下列抄表记录和检定文书:

(1)用电计量装置计量的我厂用电量数据原始抄表记录(抄表记录用电时间为华北电网北京公司主张的x.32元电费的计费电量发生时间);

(2)用于计量我厂用电量的全部用电计量装置的检定合某证书。

4、判决确认在华北电网北京公司履行上述抄表记录给付义务之前,我厂有拒绝交纳相应电费的权利。

5、判令华北电网北京公司给付我厂在2002年1月起至2006年4月电费计费期内,用于计量我厂峰、谷、平段用电量的用电计量装置原始抄表记录。

6、判令华北电网北京公司直接向海清园小区X区居民和物业公司北京鸿鹄物业管某公司)收取海清园小区使用的电费。

7、判令华北电网北京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华北电网北京电力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就北京砂轮厂的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分析认为,北京砂轮厂的反诉请求即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甚至反诉请求并非本案的实体要求,同时大部分反诉请求也是与本案无关的无理请求,因此,我公司建议法庭依法驳回北京砂轮厂的全部反诉请求,本公司对北京砂轮厂的反诉请求,不做任何答辩或也只能就与本案有关的部分予以答辩如下;

首先,该厂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一口咬定华北电网北京公司“计收我厂电费是单方猜测或捏造的数据”。在庭前与庭审中,从我们提供的大量证据完全足以证明,华北电网北京公司的“计收电费”行为,完全符合某务院、国家电力部及有关部门“计收电费”的规定,是合某、合某、合某有据的,敬请法庭进一步依法明查。另外,北京砂轮厂在反诉状中还说:“华北电网北京公司通过虚构我厂的用电量,多收取我厂电费,对于多收的电费款,华北电网北京公司依法应予返还。”我公司认为更是无稽之谈,北京砂轮厂在反诉状中请求:“1、判令华北电网北京公司向我厂返还多收电费款人民币x.77元。”请问,你们又有什么证据证明我们多收了呢况且我方也同样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并没有收取人民币x.77元的电费款,而且在我方的诉讼请求中也未列此项。(详见证据“拖欠电费明细清单”与补充证据“电费列表”)因此,北京砂轮厂在反诉状中请求的:“对于多收的电费款,华北电网北京公司依法应予返还。”这一事实根本就不存在。

二、北京砂轮厂在反诉状中说:“对于今后可能发生的用电,我厂无力再支付任何电费,……因资金困难,同时,为了防止偷电窃电,以防止偷电窃电等电量损失,故请求解除供用电合某关系,拉闸断电等等”。我公司认为,这与本案无关联性。另外,北京砂轮厂在反诉状中还说:“请求解除供用电合某关系,拉闸断电,”解除供用电合某关系,拉闸断电是要依法进行的,随意解除供用电合某关系,拉闸断电、侵害老百姓的合某权益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相关法律也是有明文规定的。因此,对于北京砂轮厂上述可以说是违法的反诉请求,建议法庭应依法予以驳回。

三、北京砂轮厂在反诉状中要求“华北电网北京公司说明电费的计算方法,并出某抄表记录等用电量凭证。”我公司认为,我们已依法尽到了我们所有的应尽义务。而且,自1999年8月10日与北京砂轮厂签订《供电合某》至今,我们也是一直依法、依约在履行着我们应尽的义务,行使着法律赋予我们的权利,始终依法明确告知用电人的电费计算方法,并依据请求依法出某抄表记录等用电量凭证,而且今天仍是如此。

四、北京砂轮厂在反诉状中要求“华北电网北京公司给付我厂2002年1月至2006年4月期间用于计量我厂峰、谷、平段用电量的用电计量装置抄表记录”。我公司认为,依照法律“谁主张谁举证”有关规定,我公司没有该项的举证义务,因此,与本案无关的反诉请求,建议法庭应依法予以驳回。

五、至于北京砂轮厂在反诉状中要求我公司直接向“海清园小区物业”索要拖欠电费,我们认为是无理的请求,因为“海清园小区物业”没有与我公司发生任何供电的合某关系,不是我们的直接用户,我们又有什么权利去向他们追索拖欠的电费呢再者说,我们也有大量的证据足以证明了,“海清园小区物业”已经把其用的电费已全部交给了北京砂轮厂。因此,北京砂轮厂承担还款义务应是责无旁贷的。

综上,我公司认为,应依法驳回北京砂轮厂的全部反诉请求。

华北电网北京公司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就本诉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高压供电合某>>,证明和北京砂轮厂的供电关系,双方存在供电合某关系。

证据2<<电费结算协议>>,证明交款人也是北京砂轮厂,而且进一步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据3变某用电工作票,证明变某了用电类别,变某为居民区及物业用电。

证据4付款通知,证明我们向他们催付了交款的数额及时间。

证据5电费计算数额的凭据,证明我们所涉及的电费数额的计算方式和用电的实际数据。

证据6清河街道办的会议纪要,证明我们曾经找过有关部门进行过协调,有关部门也找过我们。

北京砂轮厂对华北电网北京公司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对华北电网北京公司证据1:《高压供电合某》

质证意见:认可真实性,不同意华北电网北京公司的证明内容,理由为:

该合某第13条第2项规定“本合某有效期自1999年8月10日起至2002年8月10日止”,该合某履行期间,双方均未修改、变某、解除合某。该合某双方已经如期履行完毕,根据《合某法》第91条,从2002年8月11日起该合某效力已经终止,对双方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现在仅是事实上的供用电合某关系,华北电网北京公司主张该高压供电合某书某续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

2、对华北电网北京公司证据2:《电费结算协议》

质证意见:认可真实性,不同意其证明内容,理由为:

(1)华北电网北京公司证据1《高压供电合某》第13条第6项规定“本合某附件包括《电费结算协议》,上述附件为本合某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可见,《电费结算协议》是《高压供电合某》的组成部分,因《高压供电合某》已经履行完毕,效力终止,故《电费结算协议》的合某效力也已终止。

(2)该协议并未规定电费的交费期限,根据《合某法》第62条第(四)项的规定,我厂有权选择任意适合某时间交费,故不存在逾期交费。以往,我厂向华北电网北京公司支付电费的时间、支付方式并无固定规律,有时一个月交一次,有时一个月交二次或三次,有时数月交一次,多数时间用支票、偶尔也从银行划帐,每次交纳的电费金额也不固定。

(3)该协议第4条规定,供电方应当依据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计算电费。本案中,华北电网北京公司未出某用电计量装置的原始抄表记录,其主张的电费金额缺乏计算依据。

3、对华北电网北京公司证据3:《北京供电公司变某用电工作票》

质证意见:

(1)部分认可真实性。对该工作票“记事”一栏所填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内容认可。我厂申请变某用电时,将盖章的《北京供电公司变某用电工作票》留存复印件之后,将原件交给华北电网北京公司,我厂当时交给华北电网北京公司的《北京供电公司变某用电工作票》原件在“记事”一栏中未填写任何内容,系空白。华北电网北京公司本案提交证据《北京供电公司变某用电工作票》“记事”一栏内海清园物业刘树祥所写内容,我厂并不知晓,应系华北电网北京公司收到本工作票后才形成的。且,“记事”栏中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并非改为非居民用电,而是改为“用电类别”一栏的“居民及物业用电”。

(2)该工作票恰好证明现在存在两种用电类别,即居民生活用电和物业用电。《供电营业规则》第70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在用户每一个受电点内按不同电价类别分别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第71条规定“在用户受电点内难以按电价类别分别装设用电计量装置时,可装设总的用电装置,然后按其不同电价类别的用电设备容量的比例或定量进行分算,分别计价”。本案中,华北电网北京公司既未对居民生活用电和物业用电分别安装电表,又未按二者用电容量的比例或定量进行分算,可见,华北电网北京公司《北京电力公司用电客户电费交费单》中计算电费的方法不符合某述规定,计算方法不当。

4、对华北电网北京公司证据4:付款通知、收款凭证

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不认可。付款通知、收款凭证均非北京砂轮厂出某,也无北京砂轮厂签章,北京砂轮厂从未收到过或见过这些付款通知、收款凭证。

5、对华北电网北京公司证据5:《北京电力公司用电客户电费交费单》

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不认可。

(1)该交费单是对华北电网北京公司单方出某的电费清单,不是用电计量装置的原始抄表记录。且,该交费单中填写的用电量数据也无相应的用电计量装置原始抄表记录予以佐证,用电量数据缺乏计量根据,不符合《电力法》第31条、第33条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不能作为计算电费的依据。

(2)将该交费单与配电室管某单位抄表记录(见砂轮厂证据2)比较,在同一个用电期间内,该交费单中的配电室总用电量数据(即“抄见电量”之和)与配电室管某单位抄表记录中6块子电表的用电量之和不符,该交费单中的“子表电量”(即磁卡表用电量与海清园居民用电量之和)与配电室管某单位抄表记录的用电量数据不符,可见,该交费单中的用电量数据不准确。

(3)华北电网北京公司仅凭从计算机中打印出某的《电费交费单》,仅凭《电费交费单》所写的用电量和电费金额就要求砂轮厂如数交纳电费,依据不足,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4)2004年7月26日的交费单记载华北电网北京公司已收我厂电费x元,2006年1月19日的交费单记载华北电网北京公司已收我厂电费x元,2006年3月20日的交费单记载华北电网北京公司已收我厂电费x元,2006年4月18日的交费单记载华北电网北京公司已收我厂电费x元。然而,本案中,华北电网北京公司主张的x.32元电费中却包括上述四笔款项。可见,要么是华北电网北京公司的《电费交费单》记载虚假,要么是其主张的欠费金额虚假。由此,华北电网北京公司提供的全部《电费交费单》中的其他记载事项如用电量数据等均有可能是虚假内容,《电费交费单》所载用电量数据除非有其他证据佐证,否则不能作为认定砂轮厂实际用电数量的根据。

6、对华北电网北京公司证据6:清河街道办事处4个会议纪要

质证意见:

(1)对真实性不认可,会议纪要上既无清河街道办事处的盖章,又无参加会议人员的签名,显系华北电网北京公司伪造。

(2)退一步讲,既便会议纪要是真实的,其内容也不能证明砂轮厂在2003年10月、2004年6月、2004年7月用了电,更不能证明砂轮厂欠华北电网北京公司2003年10月电费x元、2004年6月电费x.32元、2004年7月电费x.65元、2005年9月电费x.78元以及2006年1月至4月的电费。

(3)如果时间落款2004年8月31日的会议纪要是真实的,则其第二段内容恰好证实“海清园社区有北京砂轮厂和鸿鹄物业公司,共用一个配电室,两个物业的电费原先由砂轮厂代收后再交给华北电网北京公司”。如果时间落款2004年11月10日的会议纪要是真实的,则其恰好证实“鸿鹄公司从2001年11月开始收取海清园居民电费,并且收有每户每月1.5元公用电费(即物业公共电设施的电费)”,可见,海清园小区业主和物业公司是最终用电户。

(4)现因砂轮厂客观上不再具备能力代收电费,故,砂轮厂要求终止代收电费关系,不再替华北电网北京公司向鸿鹄公司代收代缴海清园小区居民住宅电费和物业公共设施电费,根据国务院《物业管某条例》第45条华北电网北京公司应当直接向最终用户即海清园小区业主或物业公司收取电费。

北京砂轮厂在本诉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1)配电室6块子电表的照片

(2)电表检定证书某检定结果通知书(共5页)

(3)2004年8月6日《协议书》

证明内容:为了准确计量用电量,2004年8月6日海清园小区物业公司北京鸿鹄物业管某有限公司与砂轮厂共同在配电室安装、启用5块子电表。这5块电表经检定机构检定具备法定使用条件。这5块子电表和华北电网北京公司安装的海清园动力表共计6块子电表,均从华北电网北京公司安装在配电室的总电表接出,总电表输出某电量全部且仅通过这6块子电表输出,6块子电表记录的用电量之和应当等于配电室总用电量。

证据2:(1)6块子电表的抄表记录(练习本6个,抄表时间2004年8月至今)

(2)配电室管某单位劳务服务中心《证明》

(3)抄表工李珍《证明》

(4)2005年9月6日《海清园鸿鹄物业初始电表读数》

证明内容:

(1)从2004年8月6日起至今,配电室管某单位派抄表工对配电室6块子电表按日抄表,抄表记录记载的每日电表显示数字,是实际发生的用电量数据。配电室总电表输出某电量全部且仅通过6块子电表输出,6块子电表记录的用电量之和应当等于配电室总用电量。

(2)2005年9月6日,鸿鹄公司对配电室中部分电表进行抄表,并出某《海清园鸿鹄物业初始电表读数》,对电表2004年8月6日启用之日的表底数、2005年9月6日抄表之日的表示数予以确认和记录。配电室管某单位的2004年8月6日、2005年9月6日抄表记录与《海清园鸿鹄物业初始电表读数》记载数据一致,可见配电室管某单位抄表记录的真实性。

(3)将配电室管某单位抄表记录与华北电网北京公司提供的《北京供电公司用电客户电费交费单》比较,在同一个用电期间内,华北电网北京公司《电费交费单》中的配电室总用电量数据(即“抄见电量”之和)与配电室管某单位抄表记录中6块子电表的用电量之和不符,华北电网北京公司《电费交费单》中的“子表电量”(即磁卡表用电量与海清园居民用电量之和)与配电室管某单位抄表记录的用电量数据不符,可见,华北电网北京公司《电费交费单》中的用电量数据不准确;且,华北电网北京公司《电费交费单》不是用电计量装置记录的用电量的原始抄表记录,《电费交费单》不是《电力法》第33条规定的计收电费的依据。因此,华北电网北京公司仅凭从计算机中打印出某的《电费交费单》,仅凭《电费交费单》所写的用电量和电费金额就要求砂轮厂如数交纳电费,缺乏根据。

证据3:(1)北京市X区管某办公室出某的《海清园住宅楼房屋使用、管某、维修公约》

(2)《海清园小区物业管某委托合某》

(3)鸿鹄物业公司名称变某工商登记查询材料

证明内容:

(1)海清园小区X区,业主和物业公司是实际用电人和最终用户。北京中集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取得海清园小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开发建设了海清园小区(即海清园X号楼和X号楼),作为商品住宅销售给业主。中集协公司依法委托鸿鹄物业公司对海清园小区进行物业管某,鸿鹄公司是小区物业公共用电设施设备的实际运营人。海清园小区业主和鸿鹄公司是海清园居民住宅小区的最终用电户。

(2)根据《物业管某条例》第45条,居民住宅小区的最终用电户与供电公司单位即华北电网北京公司属于供用电关系,华北电网北京公司应直接向海清园小区业主及鸿鹄公司收取电费,砂轮厂没有替海清园小区业主及鸿鹄公司承担电费的法律义务。

证据4:(1)2000年9月6日《协议书》

(2)2000年9月6日《补充协议书》

(3)北京市房地局批准的海清园X号楼、X号楼《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构成说明》

(4)北京市X区X号楼、X号楼的《北京市房屋登记表》

证明内容:

(1)砂轮厂对配电室中的配电设备、配电室房屋及所占土地均无所有权。配电室房屋及配电设备全部由海清园小区开发商中集协公司出某建设安装,产权归中集协公司所有。中集协公司是海清园小区X号楼、X号楼的开发商和原始产权人,经房屋行政管某机关批准,中集协公司将配电室占用的土地面积作为海清园小区公共分摊部位,已经计入X号楼、X号楼商品住宅分摊建筑面积。X号楼、X号楼后销售给海清园小区业主后,配电室所占土地、房屋及配电设施根据《物业管某条例》又转归全体业主共有,并非属于砂轮厂所有。

(2)砂轮厂不是配电室及配电设施设备的产权人,砂轮厂虽与中集协公司开发建设的海清园小区共用配电室,但砂轮厂仅应对自已使用的电量交纳电费,并没有替海清园小区业主及鸿鹄公司承担电费的法律义务。

证据5、北京供电公司变某用电工作票

证明内容:砂轮厂申请变某用电时,将盖章的《北京供电公司变某用电工作票》留存复印件之后,将原件交给华北电网北京公司,砂轮厂当时交给华北电网北京公司的《北京供电公司变某用电工作票》原件在“记事”一栏中未填写任何内容,系空白。华北电网北京公司本案提交证据《北京供电公司变某用电工作票》“记事”一栏内海清园物业刘树祥所写内容,砂轮厂并不知晓,应系华北电网北京公司收到本工作票后才形成的。

证据6、砂轮厂起诉北京鸿鹄物业管某有限公司电费纠纷一案中北京砂轮厂《答辩状》

证明内容:

(1)砂轮厂按照华北电网北京公司的要求,替华北电网北京公司向海清园小区物业公司鸿鹄公司代收代缴海清园小区电费,鸿鹄公司未实际将电费款交给砂轮厂,砂轮厂起诉鸿鹄公司要求交纳电费,双方发生诉讼,至今尚未结案,客观上砂轮厂已不能代收代缴海清园电费。可见,砂轮厂实际未能代收海清园电费,在此情况下,华北电网北京公司仍要求砂轮厂交纳海清园小区电费,缺乏根据。

(2)鸿鹄公司确认“砂轮厂向海清园小区供电是在海淀供电局同意下的转供电”。海清园小区实际用电户作为被转供户,享有《供电营业规则》第14条第2项规定的“视同直供户”的权利和义务,其应自行向华北电网北京公司承担电费。本案中,华北电网北京公司主张砂轮厂直接承担海清园小区电费不符合《供电营业规则》第14条关于转供电法律关系的规定,于法无据。

(3)鸿鹄公司确认本案华北电网北京公司未为海清园小区居民安装经过法定检定机构检定的电表。由此可见,华北电网北京公司证据《北京电力公司用电客户电费交费单》中所写的海清园小区居民用生活电量数据(注:本案诉讼期间,砂轮厂询问被反诉人所属海淀供电公司得知,电费交费单中“户号RL53-5775”项下用电量数据指海清园小区居民生活用电量),根本不是经强制检定合某的用电记量装置计量的,而是被反诉人捏造的,不符合《计量法》第9条的规定,也不符合《电力法》第33条及《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27条的规定,不能作为计收电费的依据。

华北电网北京公司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1、(1)照片复印件(四页、8张照片)

首先,对照片原件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方认为,此照片中显示的内容与本案毫无法律关系。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与实际证明力,因此,我方不予认可。

(2)计量科研院检定证书(复印件《双面》5张10页)

我方首先要求北京砂轮厂应出某“计量科研院检定证书”的证据原件,若与原件核准无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方认为,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也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我方不予认可。

(3)协议书(复印件1页)

同样要求北京砂轮厂应出某证据原件,若与原件核准无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方认为:首先该证据为北京砂轮厂与“北京鸿鹄物业”双方内部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方不予认可。

证据2(1)练习本抄表记录

我方认为:该份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法予以证明,同时,与本案也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因此,该证据我方不予认可。

(2)北京清砂劳务服务中心提供的“证明”

我方认为:首先要求北京砂轮厂应出某证据原件,若与原件相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北京砂轮厂提供的证据中,明确写明:“海清园小区物业公司和北京砂轮厂在配电室内共同安装、启用了五块子电表……”这正说明,该行为是海清园小区物业和北京砂轮厂之间自行约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华北电网北京公司安装的北京砂轮厂及海清园小区物业公司使用的子电表(表号(略))我方认可,其他为北京砂轮厂与第三方内部约定,我方不予认可。据了解,北京清砂劳务服务中心系北京砂轮厂下属单位,与本案北京砂轮厂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按照证据规则有关规定,该单位出某的证明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

(3)证人书某证言

我方认为:首先要求北京砂轮厂证人出某,当庭出某证人证言,但是,本证人自称是北京清砂劳务服务中心职工,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能证明个人身份,因此,我们认为她与本案北京砂轮厂同样有利害关系,不能以证人身份出某作证,故其出某的证明也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

(4)海清园初始电表读数(复印件1页)

首先要求北京砂轮厂应出某证据原件,若与原件核准无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清楚北京砂轮厂提供此证据的用意是什么此“初始电表读数”内容与本案存在什么直接的法律关系。故,我方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也无任何关联性与证明力,我方不予认可。

证据3(1)海清园住宅公约(复印件5页)

首先对该“公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方认为:该“公约”只能证明开发商“北京中集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单方约定或公示行为,与本案的原、北京砂轮厂均无任何法律关系,因此,与本案也毫无关联性,故,我方同样不予认可。

(2)物业管某委托合某(复印件5页)

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为“北京中集协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北京鸿鹄物业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委托、约定协议,无法证明与北京砂轮厂又有什么关系,更牵扯不到与华北电网北京公司存在什么法律关系,因此,我方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毫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4协议书(1)(2)(3)(4)(复印件5页)

(首先要求北京砂轮厂应出某证据原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协议书某北京砂轮厂与“北京中集协房地产开发公司”双方内部“转让”的协议,但该“协议”是否合某是否已实际履行起码我们是一概不知的。就此问题尤其请法庭注意的是:从实际交纳电费与相关的交纳电费单据上看,也可以充分证明他们双方内部签订的“转让”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交费人仍是北京砂轮厂。另外,按照相关法律与我“电力公司”的规定,用电人的变某、转让是要首先通知供电部门,而且必须三方(原用电人、变某、转让后的实际用电人、供电人)协议后重新签订《供电合某》。因此,我方认为此“协议书某补充协议”在本案中没有实际意义与证明力,故我方不予认可。

证据5、北京供电公司变某用电工作票复印件

我方认为:该份证据恰恰说明,华北电网北京公司对北京砂轮厂拖欠电费提起诉讼合某、有据,本份证据“用户”正是北京砂轮厂方北京砂轮厂,我方予以认可。

证据6、答辩状

我方认为:该证据为北京砂轮厂方与第三方之间纠纷证明,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我方不予认可。

本院依据法庭审理及华北电网北京公司与北京砂轮厂质证情况,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某核后,对本诉证据做出某下认证意见:

华北电网北京公司的本诉证据1高压供电合某,北京砂轮厂称该合某已履行完毕,经本院审查该合某第十三条第3项约定在修改、变某、解除合某书某协议签订前,本合某继续有效,在法庭询问中,北京砂轮厂亦表示双方未对解除合某事宜签订过书某协议,故可以确定该合某仍继续有效,本院对该合某予以认证;证据2电费结算协议,本院认证意见同前;证据3变某工作与北京砂轮厂证据5一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证;证据4付款通知,经本院审查该通知非华北电网北京公司单方开据,而是由付款人开户银行给付付人按期付款的通知,由银行按其业务规章要求开据,签章手续齐全,本院予以认证;证据5电费计算数额凭据,该证据系根据供用电双方在供电合某及电费结算协议中的相关约定制作,本院予以认证;证据6清河街道办会议纪要,本院仅对由北京市X区人民政府清河街道办事处盖章的2005年10月20日的会议纪要予以认证。

北京砂轮厂本诉证据1本院仅对按双方高压供电合某及电费结算协议约定安装的海清园动力表予以认证,对电表检定证书某检定结果通知书,本院仅确认安装的电表已经过相关质量检验之事实,具备使用条件,但并不能确认未经供电方同意即将其从总电表接出某使用行为的正当性,2004年8月6日《协议书》系未经供电方同意与北京鸿鹄物业管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鹄公司)签订,本院不予认证;证据2(1)至(4)系未经供电方同意,双方未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北京砂轮厂单方进行抄表工作所取得的材料,本院不予认证;证据3(1)至(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证据4(1)至(4)认证意见同前;证据5本院对该工作票所示用电变某情况予以确认;证据6本院确认北京砂轮厂进行过相关诉讼行为,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北京砂轮厂(反诉原告)针对反诉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1)2006年5月10日北京电力公司出某的《拖欠电费明细单》

(2)北京电力公司出某的《北京电力公司用电客户电费交费单》10页

证据来源:被反诉人华北电网北京公司

证明内容:从《拖欠电费明细单》及2004年5月31日《电费交费单》可见,华北电网北京公司承认实际多收了砂轮厂电费至少x.77元。在2006年5月10日《拖欠电费明细单》中,华北电网北京公司明示该多收电费款x.77元用于抵销砂轮厂的欠费,即被反诉人同意偿还砂轮厂多收电费款。

证据2:《解除供用电合某关系通知书》

证明内容:双方1999年8月10日所签《高圧供用电合某书》因合某期限届满已于2002年8月10日终止,之后双方虽未再签订书某合某,但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电合某关系。现,砂轮厂无资金支付电费,并明确表示拒绝支付今后电费,华北电网北京公司不能实现继续收取电费的合某目的。砂轮厂依法通知华北电网北京公司要求解除事实供电合某关系,符合《合某法》第95条、第94条第(二)、(四)、(五)的规定,于法有据。

证据3:(1)《供电营业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

(2)1999年8月10日《高压供用电合某》及附件《电费结算协议》

(3)砂轮厂2002年1月至2006年3月期间《已交电费明细表》

证据来源:《高压供用电合某》及附件《电费结算协议》来源于被反诉人北京电力公司

证明内容:

(1)《供电营业规则》第70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在用户第一个受电点内按不同电价类别分别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第83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在规定的日期抄录计费电能表读数”,第82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依据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计算电费”,《电力法》第33条及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27条也做出某样规定,由此可见,供电企业向用户收取电费,有义务提供计算电费的用电量凭据,即定期抄录的用电计量装置抄表记录。本案中,华北电网北京公司要求砂轮厂再支付电费x.32元,应当向砂轮厂说明电费计算方法,并给付用电计量装置原始抄表记录。另,砂轮厂在2002年1月至2006年3月已向华北电网北京公司预付及支付电费款(略).23元,华北电网北京公司应当向砂轮厂提供所收电费款金额项下计费电量的用电量抄表记录。

(2)虽然《高压供用电合某》及附件《电费结算协议》于2002年8月10日因合某期限届满已自行终止,但在该合某期内,根据该合某书某六条第2-(1)项的约定,华北电网北京公司应当对电表等用电计量装置按期抄表,根据该合某书某四条第1项及附件《电费结算协议》第4条的约定,华北电网北京公司应以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作为计算电费的依据,因此,被反诉人向砂轮厂收取电费,有义务提供用于计算砂轮厂电费的用电量凭证,即用电计量装置原始抄表记录。在该合某期内,砂轮厂已向华北电网北京公司交纳了电费款(交费时间、金额详见《已交电费明细表》),但是,华北电网北京公司从未向砂轮厂提供过抄表记录,显属违约,现,砂轮厂根据《合某法》第107条有权要求华北电网北京公司以继续履行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即给付抄表记录。

(3)《电力法》第31条及《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26条规定“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计量法》第9条规定“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检定不合某的不得使用。”国务院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9条规定“执行强制检定的机构对检定合某的计量器具发给国家统一的检定证书、检定合某证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第32项将电度表列入强制检定器具范围。由此可见,华北电网北京公司用于计量砂轮厂用电量的计量装置应当取得检定证书、检定合某证等检定文书,否则不得作为计量器具使用。因此,本案华北电网北京公司要求砂轮厂交纳电费

x.32元,除应提供用电计量装置抄表记录外,还有义务向砂轮厂提供用电计量装置的检定合某证书。

证据4、(1)《终止代收海清园小区电费的通知书》

(2)砂轮厂起诉北京鸿鹄物业管某有限公司电费纠纷一案中北京砂轮厂鸿鹄公司的《答辩状》

证明内容:

(1)砂轮厂资金困难,无人力财力替华北电网北京公司向海清园小区代收电费,且,海清园小区物业管某单位鸿鹄公司拒不向砂轮厂交纳海清园小区电费,砂轮厂通过诉讼方式仍未能收取,可见,砂轮厂客观上已无法继续代收代缴海清园小区电费,因此,砂轮厂决定不再代收代缴海清园小区电费,并书某通知华北电网北京公司。华北电网北京公司应严格履行《物业管某条例》第45条规定的义务,直接向海清园小区最终用电户(居民或鸿鹄公司)收取电费。

(2)在砂轮厂与鸿鹄公司的诉讼中,鸿鹄公司确认“砂轮厂向海清园小区供电是在海淀供电局同意下的转供电”,并要求“海清园小区全体用电户应依法享有供电公司直供户的用电权利(即《供电营业规则》第14条第2项规定的被转供户的权利,包括直接向供电公司交纳电费等权利)”。因此,华北电网北京公司应当尊重被转供户的权利,顺应民意,执行《供电营业规则》第14条第2项和《物业管某条例》第45条,直接向海清园小区居民或鸿鹄公司等最终用电户收取电费。

证据5、(1)北京市X区管某办公室出某的《海清园住宅楼房屋使用、管某、维修公约》

(2)《海清园小区物业管某委托合某》

(3)鸿鹄物业公司名称变某工商登记查询材料

(4)2000年9月6日《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

(5)北京市房地局批准的海清园X号楼、X号楼《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构成说明》

(6)北京市X区X号楼、X号楼的《北京市房屋登记表》

(7)海清园小区《商品房买卖合某》和《个人购房供款合某》

证明内容:

(1)北京中集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取得海清园小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开发建设了海清园小区(即海清园X号楼和X号楼),作为商品住宅销售给业主。中集协公司依法委托鸿鹄物业公司对海清园小区进行物业管某,由鸿鹄公司运营和管某营小区公共用电设施设备。由此可见,海清园小区X区,业主和鸿鹄公司是实际用电人和最终用户。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14条第2项和《物业管某条例》第45条,海清园小区业主及鸿鹄公司与被反诉人构成供用电关系,被反诉人应直接向其收取电费,砂轮厂没有替海清园小区业主及鸿鹄公司承担电费的法律义务。

(2)配电室房屋及配电设备全部由海清园小区开发商中集协公司出某建设安装,产权归中集协公司所有;中集协公司是海清园小区X号楼、X号楼的开发商和原始产权人,经房屋行政管某机关批准,中集协公司将配电室占用的土地面积作为海清园小区公共分摊部位,已经计入X号楼、X号楼房屋分摊建筑面积;中集协公司将海清园小区房屋销售给业主后,配电室所占土地、房屋及配电设施根据《物业管某条例》又转归全体业主共有。可见,砂轮厂对配电室中的配电设备、配电室房屋及所占土地均无所有权,砂轮厂虽与中集协公司开发建设的海清园小区共用配电室,但砂轮厂仅应对自已使用的电量交纳电费,并没有替海清园小区业主及鸿鹄公司承担电费的法律义务。目前,在砂轮厂客观上已不能再代收代缴海清园电费的情况下,华北电网北京公司应按照《供电营业规则》第14条第2项和《物业管某条例》第45条,直接向海清园小区业主及鸿鹄公司收取电费。

华北电网北京公司(反诉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此证据正好可以证明北京砂轮厂欠费的事实与数额;

证据2《解除供用合某关系通知书》,此通知书某符合某力法与供电规则的有关规定,要解除供电合某关系必须首先清理完债权债务,然后依照供电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解除供电规则的有关手续,方可实施,因此本通知书某悖于法律规定,不予认可;

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的法律条文及规范性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合某中的约定我们无异议,更进一步明确了我们双方的权利义务;《已交费电费明细表》我们不予认可,因为其不能说明任何问题,真正能说明问题的应以增值税发票数额为准;

证据4《终止代收海清园小区电费通知书》,我们没有收到过这个通知,该通知与本案没有关系,这是北京砂轮厂与物业的事情,没有实际意义;《答辩状》与本案无实际关系,我们不予认可;

证据5《海清园住宅数房屋使用、管某、维修公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公约只能证明开发商北京中集协公司单方的约定和公示行为与本案华北电网北京公司均无任何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

《海清园小区物业管某委托合某》这是中集协公司与鸿鹄物业之间的权利义务的约定与本案无关;

鸿鹄物业的工商查询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2000年9月6日《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是北京砂轮厂和中集协公司内部的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

(5)至(7)也与本案无关。

华北电网北京公司针对反诉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砂轮厂x~x欠费计算明细表及附件证明该厂欠费金额及计算方法以及该厂主张x.77元电费华北电网北京公司并未收取的事实;

证据2、北京供电公司装换表工作票(改建)证明华北电网北京公司《电费交费单》户号RL53-5771、5772、5773对应实际电表

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证明华北电网北京公司所安装表计计量设施为合某计量器具

证据4、海淀供电局内部业务联络票,证明根据居民磁卡表一户一表办理联络票及核减字段,华北电网北京公司核减电量准确

证据5、海淀供电局内部业务联络票及《海淀区高压自管某自管某民一户一表协议》,证明北京砂轮厂申请办理高压自管某内部居民一户一表

证据6、磁卡表返还电量及高压自管某部居民一户一表电量上报表,证明华北电网北京公司核减北京砂轮厂磁卡表依据,核减高压自管某内部居民一户一表依据

证据7、砂轮厂电表数据,证明华北电网北京公司实际采集数据,并非猜测或捏造

证据8、其他电费电价收取依据,证明北京砂轮厂按照北京市发改委定价标准计收电费

证据9、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北京砂轮厂以自己名义缴纳电费

证据10、海清园小区物业缴费发票,证明北京砂轮厂一直收取海清园小区物业报数电量部分的电费

北京砂轮厂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1、对华北电网北京公司补充证据1“砂轮厂x-x欠费计算明细表及附件”

质证意见:不认可真实性及其证明力。理由如下:

(1)华北电网北京公司用于计算电费的计费电量度数缺乏抄表记录佐证,是华北电网北京公司虚构的数据,不是《电力法》第33条、第31条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27条、第26条规定的经计量检定机构依法检定合某的用电计量装置记录的用电量。华北电网北京公司按这些不真实的用电度数对砂轮厂计收电费,缺乏法律依据。

(2)华北电网北京公司长期通过多列计费电量方式向砂轮厂多收电费,其中,从华北电网北京公司提供的2004年5月31日《用电客户电费交费单》可见,华北电网北京公司在2004年5月之前多列计费电量x度,多收了砂轮厂x度电的电费x.38元。在该x.38元中,砂轮厂本案中暂向华北电网北京公司主张返还x.77元。华北电网北京公司在其提交法庭的《拖欠电费明细清单》中也确认多收取砂轮厂电费x.77元,确认以该多收的x.77元冲抵砂轮厂所欠电费。综上可见,华北电网北京公司通过多列用电量的方式至少多收砂轮厂电费x.7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

(3)华北电网北京公司计算砂轮厂电费的方法,未从总电表用电量中按照峰、谷、平各段电量分别对应扣减相应时段的居民生活用电量并按对应扣减后的峰、谷、平段电量分算电费,未按照《供电营业规则》第71条的规定“按不同电价类别的用电设备容量的比例或实际可能的用电量,确定不同电价类别用电量的比例或定量进行分算,分别计价”,违反业务操作规程;而且,在华北电网北京公司电费计算方法中,将总电表的峰段全部用电量作为砂轮厂的计费电量,对砂轮厂按高峰电价额外多计电费,使砂轮厂多交电费,显失公平。可见,华北电网北京公司计算砂轮厂电费的方法明显不当。

2、对华北电网北京公司补充证据2“换装表工作票、电力装换表工作凭证”

质证意见:仅认可电表编号为(略)的电表确实安装在配电室中,且该表只对海清园小区供电,未对砂轮厂供电。除此之外,对换装表工作票、电力装换表工作凭证其余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不认可。理由是:

(1)除(略)电表外,配电室内室外还安装有多块电表,且安装在中集协公司锁的(也有可能是华北电网北京公司锁的)配电柜里,从外面看不见电表编号和显示屏,看不出某表的输电线路和供电范围,也看不出某些电表是华北电网北京公司安装的还是开发商中集协房地产公司安装的。砂轮厂请求人民法院对这些电表现场进行开柜勘验,查明电表编号,确认哪些是华北电网北京公司本证据所载电表,以核实华北电网北京公司本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

(2)本补充证据反映不出某主张的换装电表各自向哪些用户供电,也看不出某个电表的户号是5771、5772、5773,故本证据不能证明所载电表是计量砂轮厂电费的电表。

(3)本补充证据中所列电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规定的电度表,《计量法》第9条规定“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某的,不得使用”,而华北电网北京公司从未出某这些电表的检定合某凭证,可见,这些电表未申请检定或检定不合某,依法不得作为用于计量砂轮厂用电量、计收电费的工作计量器具。

3、对华北电网北京公司补充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质证意见:不认可。华北电网北京公司电表不符合《计量法》第9条的规定,未经检定,不得作为用于计量用电量、结算电费的计量器具。

4、对华北电网北京公司补充证据4“内部业务联络票”

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不认可,理由是:

(1)内部业务联络票是华北电网北京公司内部科室请求互相协助办理相关事务的函件,不是砂轮厂与华北电网北京公司约定的供用电合某关系内容,对砂轮厂无约束力。

(2)从内部联络票的记载内容看不出某北电网北京公司计算砂轮厂电费的具体方法,也看不出某费电量的抄表数据,因此,其对本案诉争的“砂轮厂用电量数据是否准确、是否有抄表记录、是否按峰、谷、平段分别扣减电量分算电费”等事项均无证明力。

(3)2000年4月28日内部联络票记载“自2000年4月起核减居民电量”,10月18日内部联络票记载“每月将两者电量合某一并核减,数值由一户一表办公室提供”,但是,如何核减、所核减的电量数据是由电表计量还是直接由一户一表办公室虚构,以及是否按峰、谷、平段电量分别对应扣减电量,在内部联络票上均未说明,可见,内部联络票不能证明“被反诉人核减电量准确”。

(4)2002年5月9日内部联络票只有请求协办内容记载,并无“协办结果”记录,可见,此项内部请求协办的业务因故无法执行,并未实办理。

5、对华北电网北京公司补充证据5“一户一表协议”

质证意见:不认可,理由是:

(1)本补充证据对本案诉争的“砂轮厂用电量数据是否准确、是否有抄表记录、是否按峰、谷、平段分别扣减电量分算电费”等事项无证明力,与本案无关联性。

(2)双方签订本协议,目的是将砂轮厂单位内部除磁卡表、锅炉房之外的其余房屋执行居民生活电价(原执行物业非居民电价),但是,本协议签订后,华北电网北京公司又以这些房屋实际是出某房,不是本单位内部职工自住,不是本协议中“用电方”项下第2条规定的“本单位内部实际居民”,且所装电表未经检定不合某为由,拒绝将这些用电量从总电量中核减,最终未按据民生活电价格计算这部分电费,砂轮厂也未向华北电网北京公司上报任何用电量数据。因此,双方未实际履行本协议。

6、对华北电网北京公司补充证据6“磁卡表返还电量及高压自管某自管某民一户一表电量汇总表”

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不认可。理由是:

(1)华北电网北京公司主张的“磁卡表返还电量”数据,没有抄表记录或其他证据佐证,显然属于虚构。而且,这些数据在供电局证据《用电客户电费交费单》中并无记载或反映,不能证明已经“返还”,可见,供电局主张的磁卡表用电量数据及返还事项,缺乏证据,不能成立。

(2)本案诉讼过程中,砂轮厂经询问海淀供电分公司双榆树营业站,得知《高压自管某自管某民一户一表电量汇总表》是华北电网北京公司向海清园小区物业管某单位鸿鹄公司提供的空白格式报表,鸿鹄公司填完后再上报给华北电网北京公司,华北电网北京公司按此报表所填电量数据计算海清园小区的电费。但是,《高压自管某自管某民一户一表电量汇总表》的数据来源是由鸿鹄公司自行编造,还是经合某用电计量装置计量而来,华北电网北京公司未举证证明。

鸿鹄公司在《答辩状》(见砂轮厂本诉证据6)第2页第2行确认“华北电网北京公司没有为海清园小区安装经过法定检定机构检定的电表,至今海清园小区仍是未经检定的机械式电表”,而根据《计量法》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规定,未经检定的电度表不得作为结算电费的计量器具使用,所以,即使《高压自管某自管某民一户一表电量汇总表》用电量数据来源于海清园居民电表记录,因这些电表未依法经过检定,其记录数据亦不得作为结算电费的计量依据使用。

鸿鹄公司在《答辩状》(见砂轮厂本诉证据6)第2页第4行确认“电表是纳入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我国计量法规定未申请检定或检定不合某的,不得使用”,可见,鸿鹄公司明确知道并主张海清园电表未经检定不得作为计收电费的计量器具使用,所以,鸿鹄公司填报《高压自管某自管某民一户一表电量汇总表》的本意并未用于计算电费,华北电网北京公司不能擅自将其用于结算电费。

(3)《高压自管某自管某民一户一表电量汇总表》登记的“用电单位”名称为鸿鹄公司,而不是砂轮厂。

7、对华北电网北京公司补充证据7“砂轮厂电表数据”

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不认可,理由是:

(1)本证据不是原始抄表记录,而是华北电网北京公司单方汇总、统计的数据,不符合《电力法》第33条、第31条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27条、第26条的规定,不能作为计算电费的依据。

(2)本证据所载数据无用电期间,不能证明华北电网北京公司主张的欠费期限内的砂轮厂用电量。

(3)本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载数据来源于华北电网北京公司的哪些电表,不能证明这些电表属于华北电网北京公司补充证据2之列,不能证明这些数据是砂轮厂的用电量。

8、对华北电网北京公司补充证据8“其他电费电价收取依据”

质证意见:本证据不能与原件复核,且不能与华北电网北京公司《用电客户电费交费单》中所述电价对应,故不予认可。

9、对华北电网北京公司补充证据9“增值税发票1张”

质证意见:认可真实性,砂轮厂确实向华北电网北京公司交付本发票所载电费款。但不同意华北电网北京公司的证明内容。

10、对华北电网北京公司补充证据10“2003年至2006年鸿鹄公司交纳电费的发票8张”

质证意见:不认可真实性,也不同意其证明力,理由是:

(1)2003年10月9日和2004年6月10日的发票是“资金往来专用发票”,所载电费款是按照华北电网北京公司要求由砂轮厂替其向鸿鹄公司收取的海清园电费,此两笔代收电费款合某17万余元,砂轮厂已于2006年6月、7月向华北电网北京公司交纳。

(2)2004年7月15日至2006年4月28日发票所载电费金额,与华北电网北京公司补充证据6(即鸿鹄公司填报的《高压自管某自管某民一户一表电量汇总表》)所载用电量的电费金额并不相同,这些发票所载电费款不是砂轮厂代收鸿鹄公司2004年7月15日至2006年4月28日的海清园小区电费。

2004年7月,砂轮厂起诉鸿鹄公司偿付此前的电费欠款108万元,2004年7月15日至2006年4月的电费款发票是砂轮厂收取鸿鹄公司欠款的“工业企业专用发票”,而不是代收电费的“资金往来专用发票”,这些电费款用于清偿鸿鹄公司欠砂轮厂的108万元电费债务。

(3)砂轮厂确认,在本案之前砂轮厂与华北电网北京公司是代收代缴鸿鹄公司海清园电费关系。本案中,砂轮厂无力继续代收收费,故请求解除代收关系,之后不再代收代缴鸿鹄公司电费。

本院依据法庭审理及华北电网北京公司与北京砂轮厂质证情况,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某核后,对反诉证据做出某下认证意见:

北京砂轮厂反诉证据1(1)(2)本院仅对上述证据客观文字记载内容予以确认,对北京砂轮厂所持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2系北京砂轮厂单方发出,本院不予认证;证据3(1)本院仅对相关规定的客观文字记载内容予以确认(2)本院予以认证(3)此材料系北京砂轮厂单方提供,本院不予认证;证据4(1)(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

华北电网北京公司证据1该证据所示计算方法符合某压供电合某及电费结算协议要求,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所示装换表工作符合某压供电合某及电费结算协议约定要求,此外,证据9可证明北京砂轮厂在装换表工作结束后交纳了相关电费,北京砂轮厂亦确认其曾交过相关电费,故本院上述证据一并认证;证据3系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至证据8所示华北电网北京公司对电量的核准计算及数据采集、电费计收符合某压供电合某及电费结算协议要求,本院予以认证,证据10缴费发票均系北京砂轮厂开据,可以证明其收取了海清园小区物业电费,本院予以认证。

经查,华北电网北京公司与北京砂轮厂于1999年8月10日依法签订了一份《高压供电合某》,“合某”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双方就委托收款结算方式等事宜又签订了一份“电费结算协议”。“协议”中又再次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与“对出某违约”后的解决方式。合某签订后,双方均各自依约履行了“合某”与“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其间,2002年4月27日用电性质发生变某,2003年7月21日用电计量装置发生了变某,此后,北京砂轮厂曾于2005年3月7日交纳过其拖欠的部分电费。但其仍拖欠2003年10月份至2006年4月间的电费共计四十万四千四百四十元三角二分。

上述事实,在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北电网北京电力公司与北京砂轮厂于1999年8月10日依法签订了一份《高压供电合某》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华北电网北京电力公司提供供电服务后,北京砂轮厂未完全履行给付电费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支付所欠电费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华北电网北京电力公司要求北京砂轮厂支付所欠电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高压供电合某》及电费计算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供电范围及电费计算办法,且北京砂轮厂在用电性质及计量装置发生变某后曾交纳过电费,故本院对其所持用电计量装置不符合某定、不拖欠电费及没有违约行为之辩称不予采信;北京砂轮厂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北京砂轮厂在诉讼中要求对用电计量装置进行鉴定,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砂轮厂给付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北京电力公司电费四十万四千四百四十元三角二分及违约金二万八千三百四十三元六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北京砂轮厂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五百七十六元,由北京砂轮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二千七百六十一元(已交纳),由北京砂轮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某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八千五百七十六元及反诉费二千七百六十一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晨

审判员王卫东

审判员李莉

二OO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某员鲍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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