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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龙南县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理赔纠纷案

时间:2001-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龙民初字第303号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龙民初字第X号

原告瘳某,男,1962年生,汉族,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灵,江西伯灵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龙南县支公司。住所地:龙南县龙全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副经理(主持工作)。

原告廖某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龙南县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一案,本院2001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7月19日在本院开庭公开审理。原告廖某及委托代理人廖某灵、被告法定代表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利称:原告劳动的赣(略)中巴客车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险车上责任险。2000年12月30日下午,原告车在龙南县武当载客营运中,因旅客叶发成在搬运行李时不小心从车顶掉下身亡,导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2001年4月25日,龙南县人民法院以(2001)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叶发成丧葬费等经济损失5125.40元。按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车上责任险的保险金额是每座(略)元。该款完全属于索赔范围,但被告违约拒赔。为此,诉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理赔款5325.40元给原告。

被告辩称:2000年12月31日,赣(略)中巴客车,在使用过程中属正常行驶,并未发生任何交通肇事意外事故。旅客叶发成的死亡,只是其在车辆停下后从车顶搬卸行李时不小心失足掉下车致死,并不是该保险车辆在发生交通意外事故的情况下致其死亡。被告认为此事故不属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应予拒赔。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2日,被保险夏之雄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车辆为赣(略),被告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略)元,附加险车上责任险每座(略)元,合同截止日为2001年1月12日24时止。后原告从夏之雄处受让该保险车辆。2000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机动车辆保险批改手续,被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批单给原告,该批单上的批文写明“根据被保险人申请自2000年12月31日零时起,本保单做如下批改:被保险人由夏之雄变更为廖某,直至保险期满,其它事项不变,特此批改。”2000年12月31日下午,原告在使用该保险车辆过程中,车上旅客叶发成在车辆停下后,从车顶搬卸其行李时,失足坠地,经医院抢救无效而亡。龙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意外事故。叶发成的亲属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本院起诉本案原告。2001年4月25日,本院以(2001)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承担5125.40元的经济赔偿责任和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按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被告以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保险车辆未发生交通意外事故而拒赔。

上述事实,有诉状、答辩状、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批单、龙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意外事故处理答复函”、本院(2001)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庭审记录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虽不是原告与被告签订,但原告在受让被保险人夏之雄的保险车辆赣(略)后,与被告输了机动车辆保险批改手续,被告也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批单给原告。由此应确认,被告对该面动车辆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由夏之雄变更为原告,予以认可。故本案中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2000年12月31日,保险车辆赣(略)在使用过程中,车上旅客叶发成在保险车辆到达其回家的路口时,上车顶协助搬卸行李。其行为,仍在保险车辆上所为,应视为是其乘车行为的延续。即其在离开保险车辆之前,仍属车上旅客,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的临时停止行为,应认定是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车上责任险第1款保险责任“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上所载的货物遭受直接损毁和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的含义理解不一,原告谇为应直接按条文理解,被告应在保单载明的保险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而被告则认为是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保险车辆发生交通意外事故的,才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0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对车旅客叶发成,从车顶失足坠地而亡,应认定是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意外事故。本院(2001)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的由本案原告承担5325.40元(含受理费200元)经济赔偿责任,应属本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的理赔范围。原告的诉求,符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车上责任险第1条规定的理赔条件,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认为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保险车辆未发生交通意外事故而拒赔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第8条、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条、第30条、第50条,《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车上责任险第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日内,由被告赔付保险赣(略)车辆车上责任险赔偿额5325.40元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龙森

审判员王细英

审判员徐秉华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叶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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