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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严a、洪a、严b诉被告周a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严a,男,汉族,住×××。

原告洪a,女,汉族,住×××。

原告严b,女,汉族,住×××。

法定代理人严a,系严b父亲,住×××。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a,女,汉族,住×××。

原告严a、洪a、严b与被告周a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严a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a、陆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a、洪a、严b诉称,2009年6月17日,原被告经上海A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达成二手房买卖意向,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房屋以总价人民币(币种下同)94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09年7月8日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2009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附属设施、设备及室内装饰转让协议》,原告并于当天一次性支付被告首期购房款368,000元(包括定金50,000元转为首期购房款)及附属设施、设备及室内装饰转让款12,000元,合计380,000元。但在合同签订次日,涉案房屋即被B人民法院因(2009)巨民一初字第818-X号案件进行了司法查封,而在整个房屋买卖过程中,被告对此只字未提。2009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在8月25日之前解除该房屋的司法限制,以利于买卖合同的履行。但直至2009年9月30日合同约定的最后办理过户时间,被告都没有解除对房屋的司法限制,导致房屋过户手续无法完成。此后,被告不知所踪,原告无法查找到被告。2009年11月,原告向被告再次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首期购房款以及逾期违约金和赔偿,但未能送达被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解除双方于2009年7月9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附属设施、设备及室内装饰转让协议》;二、判令被告返还首期购房款368,000元,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288元,并支付赔偿金189,000元;三、判令被告返还附属设施、设备及室内装饰转让款12,0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288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a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位于×××房屋产权人登记为被告周a。

2009年7月8日,原告严a、洪a通过上海A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向被告支付了购买×××房屋的定金50,000元。2009年7月9日,原告严a、洪a、严b(买受人,乙方)与被告周a(出售人、甲方),就×××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该房地产转让价款为945,000元,双方签订本合同并申请办理公证手续后当日,乙方支付部分首期房款328,000元(包括交由上海A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保管的尾款10,000元),乙方原已支付的定金50,000元转为首期房款,第二期房价款567,000元通过转按揭方式支付,尾款10,000元于甲方交付房地产的同时由上海A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代为转付。合同还约定,待乙方的转按揭及加按揭(若有)申请经银行审核通过,且以甲方为抵押人的该房地产抵押登记已经注销,且公证处出具本合同公证书(若有)、转按揭协议公证书(若有)、借款抵押合同公证书(若有)后7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银行亲自或委托上海A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或委托他人赴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产权过户及抵押登记手续。待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以乙方为所有权人的房地产权证和以贷款银行为抵押权人的他项权证(无加按揭)或贷款银行将加按揭部分款项支付至指定账户后7日内,甲乙双方应对该房地产进行验看、清点,确认无误后,甲方应将该房地产交付乙方。合同另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上述房地产交付(包括房地产交接及房地产权利转移)给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约定的应当交付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7日后甲方仍未交付的,除甲方应向乙方支付7日的违约金外,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单方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甲方,甲方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价款的20%。甲方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全额退还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并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另签订了《附属设施、设备及室内装饰转让协议》,双方确认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价款中不包含该房屋内的附属设施、设备及室内装饰价格,另行约定附属设施、设备及室内装饰价格转让价为12,000元,该款在买卖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

上述买卖合同和装饰转让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期房款318,000元及装饰补偿款12,000元。

2009年7月10日,因被告涉讼,涉案房屋被B人民法院司法查封。此后,因涉案房屋被司法查封,致使双方未能交易过户。原告曾向被告寄发《催告函》和《房屋买卖合同解除通知》,但未送达被告。

目前,涉案房屋仍处于司法查封状态,且有抵押权人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徐汇支行的商业贷款抵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收取定金的收款收据,被告收取首期房款的收据,《附属设施、设备及室内装饰转让协议》,被告收取装饰补偿款的收据,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利限制状况信息、原告寄发给被告的《催告函》、《房屋买卖合同解除通知》及邮寄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和《附属设施、设备及室内装饰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作为交易的出售方,对交易标的负有权利瑕疵担保的义务。本案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该房屋被法院司法查封,之后又未能及时排除阻碍交易过户的上述障碍,造成双方至今无法继续交易,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和装饰转让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已经支付的购房款和装饰转让款,被告应当返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总价20%的标准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本院酌情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损失,并参照合同关于因出售人逾期不履行交付义务的违约责任约定,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严a、洪a、严b与被告周a就×××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附属设施、设备及室内装饰转让协议》;

二、被告周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严a、洪a、严b购房款368,000元,并支付赔偿金189,000元;

三、被告周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严a、洪a、严b装饰转让款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2.88元,财产保全费3,371.44元,共计12,874.32元,由原告严a、洪a、严b负担29.08元,被告周a负担12,84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爱军

审判员徐寨华

代理审判员陈务宁

书记员殷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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