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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与被告上海集地物业管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女。

委托代理人程晓,上海市虹口区江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小秋,上海市虹口区江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集地物业管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超,上海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源生,上海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与被告上海集地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集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程晓、杨小秋、被告集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超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诉称:2005年原告通过二手房交易购买了本市X路X××号9××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同年1月,原告办理入户手续时,被告向原告收取了系争房屋维修基金9,256.40元,由其办理个人房屋维修基金缴纳手续。之后,由于被告一直未将已收的房屋维修基金交纳至专门帐户。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代为收取的房屋维修基金9,256.40元。

被告集地公司辩称:其虽代为收取过系争房屋维修基金款项9,256.40元,但该款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房屋维修基金,而是被告借维修基金名义收取的其他费用。同时,2005年原告取得系争房屋房产证时就应该知道被告未将系争的维修基金缴入专门帐户,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系争房屋维修基金的付款人不是原告而是上海景涛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故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X路X××号中原证券大厦(以下简称系争物业)系上海科交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开发建造的新建商品房。原告系本市X路X××号9××室房屋房地产权利人。2005年原告通过二手房交易购买了系争房屋。同年1月6日,原告办理该房入户手续时,被告向原告收取了房屋维修基金9,256.40元,该款由上海景涛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代原告支付。嗣后,因被告一直未将该款项交纳至维修基金专门帐户,故原告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另查明,系争物业已于2008年3月成立上海市虹口区中原证券大厦业主委员会,并就该物业开立了维修基金专门帐户,亦建立了系争房屋分户帐,但该户维修基金仍未缴纳。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地产权证、收据、业委会证明等证据佐证,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商品住宅应当设立住宅维修基金,首期维修基金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交纳,并存入维修基金银行专户。原告作为购房人将应交存银行专户的系争房屋维修基金直接交给被告,被告代为收取后开具了收据。原、被告的行为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即其委托被告处理缴纳维修基金事务。现被告至今没有完成委托事项,未按规定将代收的维修基金存入维修基金银行专户,侵害原告利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收维修基金,并无不妥,应予准许。被告认为系争款项为借维修基金名义收取的其他费用的辩称意见,因其开具的收款凭证载明系争款项为维修基金,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因系争维修基金是否缴入银行专户的情况,至本案诉讼发生前,被告从未向原告披露过,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至于上海景涛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系争维修基金的行为是其代为原告履行该债务的行为,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动。故原告主体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集地物业管理公司返还原告吴××房屋维修基金9,256.40元至本市X路X××号9××室房屋维修基金分户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集地物业管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姣

书记员蔡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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