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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某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一般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8968号

原告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街甲X号A1-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李某丙,男,汉族,1952年12月30日,北京有色金属机械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路司峰,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北京有色金属机械厂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何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解某,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副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发公司)与被告李某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以下简称翠微路支行)一般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李某乙,被告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杨慧珍、孙树国(第二次开庭代理人变更为张某丁),被告翠微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发公司诉称,2003年5月7日裕发公司与李某丙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李某丙购买裕发公司开发的位于丰台区卢沟桥南里X号X幢X层X号房屋一套。李某丙采取按揭贷款方式向裕发公司支付房价款。2003年5月21日,裕发公司与李某丙和翠微路支行三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同时合同约定裕发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李某丙未能向翠微路支行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时,裕发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08年1月9日,裕发公司得知李某丙只是一个名义购房人,实际购房人为北京有色金属机械厂(下称有色厂),而李某丙是有色厂的职工。有色厂以李某丙的名义向翠微路支行贷款购买上述房屋,后又将上述房屋另行销售给其他人,从而骗取银行贷款。同时有色厂代李某丙向翠微路支行偿还贷款。裕发公司作为李某丙的还贷担保人,在李某丙无力偿还贷款时,裕发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来讲,裕发公司作为担保人只应为作为债务人的李某丙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如果债务人既未经担保人同意,也未向担保人履行告知义务,便擅自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的有色厂,担保人便不应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从另外一个角度讲,李某丙利用欺诈的手段骗取银行贷款,并骗取了裕发公司的信任,致使裕发公司在违背了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为李某丙提供了担保,故裕发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撤销裕发公司与翠微路支行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裕发公司对李某丙的担保条款;2、要求翠微路支行返还从裕发公司账户中划走的7424.45元。

被告李某丙辩称,裕发公司起诉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裕发公司要求撤销担保条款的理由不存在。裕发公司在起诉中认为李某丙利用欺骗手段骗取银行的贷款,但李某丙从主观上没有骗取银行贷款的故意,从结果上看李某丙也没有获得银行的贷款,裕发公司的主张缺乏证据。同时,裕发公司认为李某丙骗取了裕发公司的信任也与事实不符,李某丙只是有色厂的职工,只负责在合同上签字,在事先与事后均未与裕发公司接触过。关于李某丙将债务擅自转移给第三人也是不存在的,李某丙在合同上签字后对还款的情况均不知情,不存在擅自转移债务的情形。同时,贷款的整个过程裕发公司在贷款发生前是知情的。裕发公司与有色厂对于贷款的运作有书面协议。因此裕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翠微路支行辩称,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翠微路支行与裕发公司和李某丙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裕发公司认为债务人擅自转移债务的概念是错误的。根据合同的规定,翠微路支行作为债权人对李某丙转移债务并不知情,李某丙是借款合同的债务人,而裕发公司是保证人,李某丙理应承担偿还贷款的义务,而裕发公司也应承担担保责任。裕发公司起诉李某丙的欺诈行为,翠微路支行并不知情,因此裕发公司并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翠微路支行认为,裕发公司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李某丙已经超过6个付款期限没有按时偿还贷款,因此根据借款合同第64条的约定,翠微路支行有权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7日,裕发公司与李某丙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李某丙购买裕发公司开发的位于丰台区卢沟桥南里X号X幢X层X号房屋一套。李某丙采取按揭贷款方式向裕发公司支付房价款。因此,裕发公司与李某丙和翠微路支行三方于2003年5月21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贷款金额24万元,贷款期限15年。同时合同约定裕发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李某丙未能向翠微路支行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时,裕发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翠微路银行按照合同为李某丙提供贷款。因李某丙逾期还款,2008年1月31日,翠微路支行从裕发公司账户中划走保证金7424.45元。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划款凭证、借款借据、借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中原告主张撤销担保合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或者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可以不承担保证责任。而只有在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才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李某丙、翠微路支行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欺诈一般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编造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陷入错误而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而对于欺诈的认定主要集中在裕发公司提供的“关于房屋贷款情况的说明”证据的认定上,由于该证据为复印件,其主张该证据原件在翠微路支行处,并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且并未有证据证明在合同订立时李某丙与翠微路支行恶意串通共同欺骗或翠微路支行存在欺诈裕发公司的情形。裕发公司作为房屋出卖人兼贷款担保人,对被担保人应负有一定的审查义务,且应当明知担保的风险,因此,李某丙是否系真实购房人、其向翠微路支行借款的目的、还款能力及将来裕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追偿风险等,均属裕发公司特别注意的事项。即使李某丙存在欺骗裕发公司的状况,也不能成为裕发公司撤销担保合同的理由。故裕发公司要求撤销保证合同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靖

审判员张欣

代理审判员刘洋

二OO八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粱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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