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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迪斯保险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明日国际船务有限公司、被告连云港明日国际海运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海事法院

原告福迪斯保险有限公司(x.V.)。

法定代表人帕特里克·克纳(x),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李增力,上海市耀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超元,上海市耀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明日国际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上海明日国际船务有限公司船管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男,汉族,上海明日国际船务有限公司航运部副经理。

被告连云港明日国际海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劲松,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原告福迪斯保险有限公司(x.V.)为与被告上海明日国际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明日”)、被告连云港明日国际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明日”)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2日提起诉讼,本院于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8日和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增力律师,上海明日委托代理人邓某,连云港明日委托代理人赵劲松律师、孙某强律师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金超元律师参加了第一次庭审。9月28日,本院组织召开了专家听证会,原告聘请的上海海事大学邱文昌和两被告聘请的大连海事大学洪碧光参加了专家听证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月27日,原告作为共同保险人连同其他八位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玛吕莎公司(x.V.)和玛吕莎钢铁公司(x.V.)签发了x号保险单,被保利益为全世界范围内基于所有交通方式的货物,承保险种为一切险、战争险等,保险单自2月1日起生效。7月24日,原告又签发了对上述保险单的批单,将原保险单的最高保险金额变更为15,000,000美元/次运输。11月初,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和上海明日通过电子邮件达成了关于“桐城”轮的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上海明日提供“桐城”轮部分舱位以装载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托运的货物。根据上述航次租船合同,上海明日签发了十三套已装船清洁海运提单,原告亦根据x号保险单签发了针对每套提单项下货物的相应保险证书。2007年1月22日,“桐城”轮发出海损声明,通知各方该轮在航行过程中发生渗漏且大量海水进入底舱。2月,相关各方对船舶进行了联合检验,发现所载货物严重受损。根据上述保险单和保险证书,原告向玛吕莎公司和玛吕莎钢铁公司支付了137,241.22美元保险赔偿金,并因此取得代位求偿权。涉案货损系因“桐城”轮不适航和承运人未尽管货义务所致,上海明日与玛吕莎公司、玛吕莎钢铁公司达成航次租船合同,并签发了提单,连云港明日系“桐城”轮的光船租赁人,实际运营该船舶,两被告应对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货物损失137,241.22美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美元贷款利率,从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两被告辩称,与上海明日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的是玛吕莎公司北京办事处,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和上海明日之间不存在航次租船合同关系,而是通过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涉案货物的贸易方式是CIF,货物风险自货物越过装货港船舷时已转移给货物买方,玛吕莎和玛吕莎钢铁公司作为货物卖方在货损发生之时不具有保险利益,原告向其赔付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告不能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涉案货损系因海上意外事故所致,两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货损程度和范围,原告索赔的金额缺乏合理性;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一、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和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二、玛吕莎公司和玛吕莎钢铁公司对涉案货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原告取得代位求偿权是否合法;三、货损原因及两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损失依据及损失金额合理性;五、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一、关于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和两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争议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玛吕莎公司北京办事处和上海明日的电子邮件往来及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玛吕莎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外国企业常住代表机构登记证,以证明玛吕莎公司北京办事处系玛吕莎公司在北京设立的代表机构,其行为的后果应由其授权机构即玛吕莎公司承担。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和上海明日通过电子邮件达成“桐城”轮航次租船合同,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和上海明日之间的航次租船合同关系成立。两被告对该电子邮件往来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电子邮件往来仅能证明玛吕莎公司北京办事处和上海明日签订航次租船合同,不能证明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是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对于玛吕莎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外国企业常住代表机构登记证,两被告认为,因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登记证上明确表示玛吕莎公司北京办事处不能开展经营活动,玛吕莎公司北京办事处与上海明日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的行为超过登记证所规定的业务范围,因此法律后果应由玛吕莎公司北京办事处自行承担,该份登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组电子邮件往来已经过公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电子邮件往来显示玛吕莎公司北京办事处和上海明日签订了航次租船合同,玛吕莎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外国企业常住代表机构登记证上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盖章,可以证明玛吕莎公司北京办事处系玛吕莎公司在北京设立的代表机构,其行为即应视为玛吕莎公司的行为。结合该两份证据材料,可以认定玛吕莎公司和上海明日之间成立航次租船合同关系。

2、授权函,以证明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授权玛吕莎公司北京办事处协商和签订有关“桐城”轮的航次租船合同。两被告对该授权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该份授权函系事后补做,在航次租船合同订立时,玛吕莎公司北京办事处并无该项授权,亦未向上海明日告知此情况,不能证明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是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本院认为,该份授权函虽未签署日期,但结合本案航次租船合同和提单来看,上海明日在签订航次租船合同时应该知悉玛吕莎钢铁公司亦是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本院对该份授权函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3、上海明日基于上述航次租船合同签发的十三套提单,以证明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已向两被告交付了涉案货物,上海明日签发了已装船清洁提单。两被告对该组提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十三套提单中九套提单的托运人是玛吕莎公司,四套提单的托运人是玛吕莎钢铁公司,因此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和上海明日之间应是该十三套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鉴于两被告对该组提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提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4、“桐城”轮所有权证书,以证明连云港明日是“桐城”轮的光船租赁人,实际运营该船舶。两被告对该所有权证书没有异议。本院对该所有权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上海明日提供了其和连云港明日签订的租船合同,以证明其和连云港明日之间存在定期租船合同关系,上海明日系涉案货物运输承运人,和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连云港明日系实际承运人。原告认为,上海明日未提供该份租船合同的原件,且合同上只有签字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该份租船合同的签署时间在涉案航次租船合同成立之后,上海明日仅是代理连云港明日和玛吕莎公司北京办事处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和连云港明日之间为航次租船合同关系。连云港明日对该份租船合同没有异议。鉴于作为租船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连云港明日对该份租船合同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租船合同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该份租船合同不能证明上海明日和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连云港明日就此争议未提供证据材料。

二、关于玛吕莎公司和玛吕莎钢铁公司对涉案货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原告取得代位求偿权是否合法的争议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与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签订的NR.x号保险单、安特卫普货物保单DD.20.04.2004第8条,以证明原告作为保险人,承保了玛吕莎公司、玛吕莎钢铁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全球范围内的货物运输风险和保险单中“一切险”的引文出处。两被告对该份保险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安特卫普货物保单第8条,两被告认为,该证据材料产生于境外,原告未依法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鉴于两被告对保险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该份保险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安特卫普货物保单第8条,本院认为,安特卫普货物保单系对外公开的保险条款,对此条款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2、原告出具的与上海明日签发的涉案十三套提单相对应的保险凭证,以证明原告作为保险人已就上述提单项下的货物分别出具了保险凭证,确认承保涉案货物在运输途中的一切险。两被告对该组保险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该组保险凭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3、原告向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的银行付款记录、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出具的收据和权益转让书,以证明原告已向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支付了涉案受损货物的保险赔偿金,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原告向没有保险利益的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进行保险赔付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不能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鉴于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4、LD05、LD06、LD07、LD22、x、x、x、x号提单项下的收货人出具的声明,以证明该些提单项下的收货人未就提单项下短缺及受损的货物支付货款,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仍具有向承运人或保险人索赔的权利。两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该组声明的原件,且该组声明有伪造嫌疑,无法证明原告赔付的合法性,对该组声明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虽然x号提单项下收货人的声明误将提单号码书写为x,但结合声明中货物发票号码以及实际出具该份声明的收货人和x号提单项下收货人一致的事实,可以认定该份声明即是针对x号提单项下的货物。同时,原告虽未提供该组声明的原件,但结合原告作为保险人未向收货人赔付,而直接向托运人赔付的事实,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已就短缺及受损的货物收到货款和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在涉案货损后重新制作发票等事实,可以推定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并未收到短缺及受损货物的货款。

上海明日就此争议未提供证据材料。

连云港明日提供了涉案十三套提单及货物发票,以证明涉案货物贸易方式系CIF,货物风险自货物越过装货港船舷时转移给买方,货损发生时玛吕莎公司和玛吕莎钢铁公司不享有保险利益,原告不能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仍持有相关提单原件及保险凭证原件,且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未就短缺及受损的货物从买方处收取货款,故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对涉案货物具有保险利益,原告取得代位求偿权合法。上海明日对该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鉴于原告和上海明日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本院认为,货物发票记载的CIF贸易方式与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对涉案货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没有关联,且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是否享有保险利益并非本案审理的内容,该事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亦无关联,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三、关于货损原因及两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争议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桐城”轮大副出具的共同海损声明,以证明在货物运输途中,海水进入“桐城”轮底舱,船舶需至美国夏威夷进行必要修理。两被告对该份共同海损声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认为该份共同海损声明可以证明原告和其被保险人于2007年1月22日就已得知涉案货物发生损失,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鉴于两被告对该份共同海损声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该份共同海损声明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海上海事检验师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桐城”轮海损事故的检验报告和该公司注册文件及检验师检验资质证明、“桐城”轮船壳险保险人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委托劳氏检验师出具的关于“桐城”轮X号货舱的临时修理规格报告,以证明“桐城”轮存在众多缺陷,处于不适航状态,且两被告未尽管货义务,致使涉案货物严重受损。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材料公证认证手续有瑕疵,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海上海事检验师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注册文件及检验师检验资质证明,两被告认为,该注册文件和资质证明仅能证明该检验师自称其本人具有资质和该家公司合法存在,不能证明该检验师确实具有相应检验资质,鉴于出具该份检验报告和临时修理规格报告的检验师没有相应资质证明,亦未到庭接受质询,因此,两被告认为该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船舶在开航前及开航当时不适航,也不能证明承运人存在管货过失。鉴于原告已提供了该份检验报告的公证认证件,并将临时修理规格报告作为附件一并进行了公证认证,对海上海事检验师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文件及检验师检验资质证明亦进行了公证认证,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涉案船舶在运输途中发生海损事故,货物遭受损失的事实。

3、“桐城”轮与涉案事故相关日期的航海日志,以证明船舶在开航前及开航时积载不当、不适航,且承运人在整个航次过程中,特别是发生进水事故后未尽管货义务。两被告认为,该部分航海日志不能证明“桐城”轮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不适航,也不能证明发生进水事故后,船员存在任何管货过失。鉴于两被告并未对航海日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航海日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该航海日志不能证明船舶不适航以及承运人未尽管货义务的事实。

上海明日就此争议未提供证据材料。

连云港明日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桐城”轮海事声明及海事报告,以证明“桐城”轮发生事故,产生货损的事实经过。原告对海事声明没有异议。对海事报告,原告认为系中国境外形成的证据材料,连云港明日未依法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不予确认。上海明日对海事声明及海事报告没有异议。鉴于原告和上海明日对该海事声明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海事报告,本院认为,该海事报告内容可以和海事声明内容相互印证,证明涉案船舶在运输途中发生海损事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亦予确认。

2、“桐城”轮船舶证书,以证明“桐城”轮在涉案航次运输中具有相关船舶证书,船舶适航。原告认为,该组船舶证书系复印件,且公证认证手续存在瑕疵,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根据船舶证书的出具时间,无法证明船舶在涉案航次开航时处于适航状态。上海明日对该组船舶证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船舶证书经公证认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桐城”轮取得了各项船舶证书,有效期至2009年6月。

3、技术鉴定报告及附件,以证明“桐城”轮开航前和开航当时是适航的,承运人对事故已谨慎处理,涉案货损系因意外事故造成,承运人可享受免责。原告认为,该技术鉴定报告系连云港明日单方聘请的人员出具,连云港明日未提供报告出具人的身份证明及连云港明日与报告出具人之间的委托合同,故对该技术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技术鉴定报告的附件均系复印件,且多形成于中国境外,连云港明日未依法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该技术鉴定报告作出的结论无事实依据。上海明日对该技术鉴定报告及附件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连云港明日提供了该技术鉴定报告的原件,且技术鉴定报告出具人亦参加了专家听证会,对该技术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技术鉴定报告的结论仅表示船舶存在触碰海底不明物的可能性,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技术鉴定报告不能证明涉案事故系因意外事故造成,本院对该技术鉴定报告及附件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4、船舶堵漏和抢修照片,以证明船舶出现裂缝是在釜山港至哈瓦那的航行过程中,并非在釜山港开航之前即已存在。原告认为,该组照片没有显示拍摄的时间、地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该组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连云港明日主张的事实。上海明日对该组照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从该组照片上无法看出和本案海损事故具有关联性,亦无法证明连云港明日的待证事实,对该组照片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四、关于原告损失依据及损失金额合理性的争议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桐城”轮X号货舱底舱货物的情况、上海明日向上海海关出具的“桐城”轮海损货物放弃申请,以证明“桐城”轮进水底舱的货物受损情况严重,基本丧失原有价值。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材料仅表明“桐城”轮X号货舱底舱装载货物的情况,不能证明货物基本丧失原有价值,部分货物仍具有残值。鉴于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但仅凭该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货损范围。

2、涉案十三套提单项下货物的具体保险赔付支持文件,包括原始货物发票和提单、重新签发的提单和发票、检验报告、理赔报告、港口理货记录,以证明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因“桐城”轮发生事故所遭受的货损情况以及原告连同其他八位共同保险人因此向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1,372,412.18美元。两被告认为,该原始货物发票没有背面条款,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重新签发的提单,上海明日予以确认,承认签发提单的是其在卸货港的代理。连云港明日认为重新签发的提单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检验报告,两被告认为没有原件,且原告未提供检验师的相关资质证明,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理赔报告,两被告认为其对于货损程度的确定没有依据,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港口理货记录,两被告认为,原告未依法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组原始货物发票上显示有货物的FOB价、运费、保险费金额,运费金额和涉案十三套提单上记载的运费金额一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始发票及提单予以确认。对于重新签发的提单和发票,本院认为可以证明货物发生短缺及受损后,重新运往卸货港的并非原始提单上记载的货物,而是短缺及受损后的剩余货物,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存在损失。对于检验报告、理赔报告和港口理货记录,本院认为,该组理赔报告经公证认证,和检验报告、港口理货记录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证明部分发生短缺及受损的货物向收货人交付后,原告和其他八位共同保险人的代理人在卸货港对货物进行检验以确定货损范围和金额的事实,本院对检验报告、理赔报告和港口理货记录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理赔报告根据商业发票的CIF价确定货损金额,而商业发票记载的货物FOB价与报关单记载不一致,对理赔报告中货损金额的认定不予确认。另根据x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报关单显示货物数量仅有500吨,但理赔报告结论货物短缺及受损为621.90吨,原告称系因x号提单项下货物是和另案x号货物一同出运,发生货损后一并进行理算所致,鉴于x号提单项下货物非本案诉争货物,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但据此可推定x号提单项下货物发生全损的事实。因上海明日收取的运费系针对x和x号提单项下的两票货物,故x号提单项下货物的运费应作相应扣减。

3、涉案十三票货物的报关单,以证明涉案十三票货物在装船出运时的FOB价值。两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该组报关单的原件,部分报关单上没有海关审单的签章,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该组报关单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分别向连云港海关和天津新港海关调取涉案十三票货物的报关单。经核对,原告提供的该组报关单和海关留底联一致,对该组报关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4、上海明日向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出具的两份借记单,以证明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作为托运人已向上海明日支付了涉案十三票货物的全部运费。上海明日对该两份借记单没有异议,确认已收到上述运费。连云港明日对该两份借记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赔偿了运费,其索赔运费缺乏依据。鉴于上海明日对已收到上述运费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两份借记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上海明日就此争议未提供证据材料。

连云港明日提供了涉案部分受损货物的销售合同,以证明涉案800吨货物未发生全损,残值为52,000美元。原告对该份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连云港明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份销售合同的买方已支付52,000美元和玛吕莎公司、玛吕莎钢铁公司、原告及其他八位共同保险人已收到该款项的事实。上海明日对该份销售合同没有异议。鉴于原告和上海明日对该份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该份销售合同不能证明涉案部分全损货物仍具有残值。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

2006年10月至11月,玛吕莎公司北京办事处根据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委托其谈判和签订从天津、连云港、张家港运输相关货物至里奥海纳、克里斯托巴尔、利蒙的“桐城”轮航次租船合同的授权,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和上海明日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桐城”轮运输货物自中国天津或连云港至多米尼加或巴拿马,受载期限自2006年11月25日至12月5日。为履行该航次租船合同,上海明日分别签发了十三套提单,其中:x号提单载明托运人玛吕莎公司,收货人凭指示,装运港天津,卸货港巴拿马克里斯托巴尔港(x),货物系碱式碳酸镁,2006年12月16日签单;x号提单载明托运人玛吕莎公司,收货人x,装运港天津,卸货港多米尼加里奥海纳港(x),货物系聚氯乙烯树脂,2006年12月15日签单;x号提单载明托运人玛吕莎钢铁公司,收货人x.A.,装运港天津,卸货港多米尼加里奥海纳港,货物系钢管,2006年12月14日签单;x号提单载明托运人玛吕莎钢铁公司,收货人x.A.,装运港天津,卸货港多米尼加里奥海纳港,货物系铁铸饰件,2006年12月16日签单;x号提单载明托运人玛吕莎公司,收货人x,x,装运港天津,卸货港多米尼加里奥海纳港,货物系聚氯乙烯树脂,2006年12月15日签单;x号提单载明托运人玛吕莎公司,收货人x,CXA,装运港天津,卸货港多米尼加里奥海纳港,货物系石蜡,2006年12月16日签单;LDX号提单载明托运人玛吕莎公司,收货人x,装运港连云港,卸货港多米尼加里奥海纳港,货物系胶合板,2006年11月19日签单;LDX号提单载明托运人玛吕莎公司,收货人x,装运港连云港,卸货港多米尼加里奥海纳港,货物系胶合板,2006年11月30日签单;LDX号提单载明托运人玛吕莎公司,收货人x&x.A.,装运港连云港,卸货港多米尼加里奥海纳港,货物系胶合板,2006年11月30日签单;LDX号提单载明托运人玛吕莎公司,收货人x.A.,装运港连云港,卸货港多米尼加里奥海纳港,货物系胶合板,2006年11月30日签单;LDX号提单载明托运人玛吕莎公司,收货人x,装运港连云港,卸货港多米尼加里奥海纳港,货物系胶合板,2006年11月30日签单;LDX号提单载明托运人玛吕莎钢铁公司,收货人x,装运港连云港,卸货港多米尼加里奥海纳港,货物系钢管,2006年11月30日签单;LDX号提单载明托运人玛吕莎钢铁公司,收货人x.A.,装运港连云港,卸货港多米尼加里奥海纳港,货物系钢管,2006年11月30日签单。

根据“桐城”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连云港明日系“桐城”轮的光船租赁人。“桐城”轮取得了由中国船级社签发的船舶证书,有效期至2009年6月。

2006年1月27日,原告作为保险人连同简威亨有限公司、纳塔斯有限公司、爱克莎比利时有限公司、比戴姆保险人有限公司、和第戈林威克林有限公司、凯特林比利时有限公司、艾斯欧洲集团有限公司、阿威罗比利时保险有限公司共同出具NR.x号保险单,承保自2006年2月1日起玛吕莎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全球范围内的运输货物风险,险种为一切险,关联公司中包括玛吕莎钢铁公司。原告所承保的风险比例为10%。为涉案十三票货物的运输,原告及上述八位共同保险人针对十三套提单项下的货物分别出具了保险凭证。

涉案货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另八位共同保险人向玛吕莎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956,459.61美元,并向保险经纪人支付了佣金9,656.85美元,向玛吕莎钢铁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402,232.77美元,并向保险经纪人支付了佣金4,062.95美元。因原告在共同保险中承保的风险比例为10%,原告实际向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支付了137,241.22美元。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收到赔偿金后出具了收据,同时出具了权益转让书,确认将涉案货损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及另八位共同保险人。

2007年1月22日,“桐城”轮大副发表共同海损声明,称:2006年12月23日,“桐城”轮在从韩国釜山港驶往古巴哈瓦那途中,遭遇恶劣天气。2007年1月6日,船舶X号舱底舱出现渗漏,后大量海水涌入。为了船货共同安全,1月9日船舶决定绕航至美国夏威夷的火奴鲁某进行必要修理。1月13日,双层底X号油舱进水,船用柴油从油舱中流出漂浮在X号货舱中。1月22日,船舶到达火奴鲁某进行临时修理。3月17日,船舶离开火奴鲁某驶往中国。4月6日,船舶抵达上海港进行永久修理。

2月20日至28日,AIMU海事检验及管理公司作为劳氏代理出具“桐城”轮临时修理规格报告,指出“桐城”轮存在多种瑕疵。

4月12日,海上海事检验师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货物检验报告,报告指出,因海事事故,致“桐城”轮X号舱底舱进水,涉案货物受损。其中聚氯乙烯树脂、碱式碳酸镁、钢管、铁铸饰件、石蜡属于全损,胶合板可能具有一定残值。货损发生系因船舶舷侧船壳板出现裂缝,导致海水进入X号舱底舱,货损原因应归结于船舶整体上处于不良状态且不适航。报告同时认定,在发生货损事故后,承运人未尽管货义务。

5月21日,上海明日向上海海关发出“桐城”轮海损货物放弃申请,称因发生海事事故,“桐城”轮X号舱底舱有进水现象,货物受损情况严重,基本丧失原有价值,因此决定放弃目前压驳在三条驳船上的976吨货物交于海关就地销毁,另存放在华发堆场的812.296吨钢材还有一定价值,决定转运。

最终,在十三票货物中,x、x、LD04、LD13、LDX号提单项下的货物全损,收货人未提取货物,原告向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赔付后,取得该五票货物的一式三份正本提单。据报关单记载,各提单项下货物金额分别为:x号920.00美元,x号209,359.87美元,LDX号57,240.36美元,LDX号19,037.50美元,LDX号47,055.52美元。另据商业发票记载,x号提单项下货物运费11,956.83美元,保险费2,742.51美元;LDX号提单项下货物运费3,512.31美元,保险费779.56美元;LDX号提单项下货物运费1,390.86美元,保险费435.25美元;LDX号提单项下货物运费2,276.88美元,保险费588.19美元。

“桐城”轮在上海港进行永久修理后,发生部分短缺及受损的货物被重新安排出运,上海明日在卸货港的代理就该些货物重新签发了提单,并于2007年7月分别交付于各收货人。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亦根据货物短缺及受损情况重新开具了部分货物发票。原告的保险代理人在卸货港检验货物短缺及受损后认为:x号提单项下货物短缺28,082.89美元;x号提单项下货物短缺及受损18,988美元;x号提单项下货物短缺25,360.09美元;LDX号提单项下货物短缺及受损34,735.67美元;LDX号提单项下货物受损57,087.27美元;LDX号提单项下货物受损22,989.24美元;LDX号提单项下货物受损4,905.85美元;x号提单项下货物推定全损。

根据货物发票记载,x号提单项下货物运费16,215.00美元;x号提单项下货物FOB价41,200.80美元,运费1,665.00美元,保险费428.66美元;x号提单项下货物FOB价91,000.00美元,运费3,000.00美元,保险费940.00美元;x号提单项下货物FOB价76,875.00美元,运费2,250.00美元,保险费791.25美元;LDX号提单项下货物FOB价62,115.48美元,运费2,875.77美元,保险费649.91美元;LDX号提单项下货物FOB价97,327.88美元,运费4,301.49美元,保险费1,016.29美元;LDX号提单项下货物FOB价243,739.17美元,运费13,165.83美元,保险费2,569.05美元;LDX号提单项下货物FOB价30,672.99美元,运费1,202.91美元,保险费318.76美元。

另据报关单记载,x号提单项下货物FOB价430,000.00美元;x号提单项下货物FOB价31,912.50美元;x号提单项下货物FOB价77,100.00美元;x号提单项下货物FOB价65,625.00美元;LDX号提单项下货物FOB价25,875.00美元;LDX号提单项下货物FOB价30,153.00美元;LDX号提单项下货物FOB价199,020.00美元;LDX号提单项下货物FOB价24,860.14美元。

上海明日确认,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已向其支付涉案十三票货物项下的全部运费。

2009年1月22日,原告向本院递交了起诉状。由于起诉状需修正,本院发出通知,要求原告补正。3月3日,原告将经补正的起诉状递交本院,本院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因涉案运输的目的港在中国境外,原告系在中国境外注册的企业法人,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中国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纠纷的准据法。原告和两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本院确定以中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一、关于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和两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争议

原告认为,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授权玛吕莎公司北京办事处和上海明日协商及签订“桐城”轮的航次租船合同,连云港明日系涉案船舶的光船租赁人,因此连云港明日系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而上海明日系连云港明日的代理人。

两被告认为,玛吕莎公司北京办事处和上海明日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仅能证明玛吕莎公司北京办事处和上海明日签订航次租船合同,不能证明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是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和上海明日之间仅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玛吕莎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其是玛吕莎公司的派出机构,因此其行为应视为玛吕莎公司的行为,其与上海明日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即表示玛吕莎公司和上海明日之间成立航次租船合同关系。关于玛吕莎钢铁公司和上海明日之间的关系,上海明日称不知悉玛吕莎钢铁公司系航次租船合同承租人,其系根据玛吕莎公司北京办事处的指示签发提单,其和玛吕莎钢铁公司之间是通过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涉案货物即为航次租船合同项下所涉货物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已提供授权函证明玛吕莎公司北京办事处同时接受玛吕莎钢铁公司的委托与上海明日签订航次租船合同,上海明日签发的提单上明确注明托运人系玛吕莎公司或玛吕莎钢铁公司,并向玛吕莎公司和玛吕莎钢铁公司收取运费,可以认定上海明日在和玛吕莎公司北京办事处签订航次租船合同时应当知悉玛吕莎钢铁公司亦是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玛吕莎钢铁公司和上海明日之间亦成立航次租船合同关系,本院对上海明日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两被告就其辩称和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之间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曾和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进行过协商,本院对两被告的此项抗辩亦不予采纳。连云港明日作为涉案船舶的光船租赁人,应认定其为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

二、关于玛吕莎公司和玛吕莎钢铁公司对涉案货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原告取得代位求偿权是否合法的争议

原告认为,因涉案货物发生短缺及受损,收货人在提货时已将货物短缺及受损的金额予以相应扣减,并出具声明,明确涉案货物的索赔权应属于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原告已向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支付了涉案短缺及受损货物的保险赔偿金,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亦出具权益转让书确认将短缺及受损货物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因此,原告取得代位求偿权合法。

两被告认为,涉案货物贸易方式系CIF,货物风险自货物越过装货港船舷时转移给买方,货损发生时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不享有保险利益,原告不能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本院认为,本案是航次租船合同代位求偿纠纷,主要审查的是被代位人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对货损是否具有诉权以及是否存在损失,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及原告的保险赔付是否适当并非本案审查的内容。关于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是否具有诉权的问题,本院认为,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作为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人,亦是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发生货损后,当然有权向作为航次租船合同出租人的上海明日和作为实际承运人的连云港明日提出索赔。关于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是否存在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十三票货物中的五票货物被认定为全损,收货人并未提取货物,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始终持有该五票货物的一式三份正本提单,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就该五票货物存在损失。另八票货物发生不同程度的短缺及受损,在船舶进行永久修理后,对发生短缺及受损部分的其他剩余货物重新安排出运,上海明日在卸货港的代理亦就出运货物重新签发了提单,收货人凭重新签发的提单提取了货物,该事实表明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对短缺及受损货物承担了损失。而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在货物受损后重新开具部分发票的行为亦印证了货物短缺及受损的损失实际由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承担。同时,收货人在最终提取货物时就相应短缺及受损的价款予以扣减,并出具声明,明确对于短缺及受损的货物并未支付货款,相应索赔权应属于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结合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就短缺及受损的货物已收到货款,原告作为保险人未向收货人进行赔付,而直接向托运人赔付的事实,可以认定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并未收到短缺及受损货物的货款。据此,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对该八票货物存在损失。原告作为保险人,在向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并取得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向货损事故责任人提出索赔。

三、关于货损原因及两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争议

原告认为,货损系因“桐城”轮存在缺陷、不适航,且承运人管货不当所致。

两被告认为,货损系因船舶遭遇意外事故所致,可能是与不明半潜、悬浮硬物接触、碰撞造成船舶X号底舱左弦船壳板三处裂缝。船舶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是适航的,且承运人在事故发生后对货物已采取合理、有效措施,不存在管货过失。

本院认为,涉案货物系非集装箱货物。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货物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自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承运人掌管货物期间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涉案货损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承运人可以证明其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连云港明日为证明涉案货损系因船舶在航行过程中遭遇意外事故所致可依法享受免责,提供了技术鉴定报告,但该技术鉴定报告所得出的结论仅为可能性,并无证据予以佐证,且亦未证明该意外事故属于不可抗力,本院对连云港明日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连云港明日还提供了船舶证书以证明船舶适航。本院认为,虽然连云港明日提供的“桐城”轮船舶证书在船舶离开釜山港之前仍属于有效期内,但船舶证书并不能直接证明航行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货损事故与承运人在管船、管货上不存在过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据此,上海明日作为航次租船合同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连云港明日作为实际承运人,应当与上海明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关于原告损失依据及损失金额合理性的争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商业发票上虽显示有货物的FOB价,但该商业发票系托运人自行开具,货物的实际价值应以报关单记载为准。涉案十三票货物中,五票货物为全损。x号提单项下货物为推定全损。另七票货物均属部分短缺或受损,原告诉请以商业发票CIF价计算损失金额,但商业发票记载的货物价值与报关单不符,该七票货物实际损失应在原告诉请的损失基础上,以报关单CIF价与商业发票CIF价的比率进行计算。根据法律规定,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据此,可以认定各提单项下货物损失实际价值分别为:x号提单22,058.05美元;x号提单16,208.00美元;x号提单21,790.09美元;LDX号提单15,558.11美元;LDX号提单19,727.38美元;LDX号提单19,027.15美元;LDX号提单4,020.08美元;x号提单920.00美元;x号提单224,059.21美元;LDX号提单61,532.23美元;LD13提单20,863.61美元;LDX号提单49,920.59美元;x号提单446,215.00美元。十三票货物实际损失共计921,899.50美元。原告作为共同保险人所承保的货物风险比例为10%,因此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92,189.95美元。至于原告请求按保险价值的110%计算损失金额,因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连云港明日主张涉案部分全损货物仍具有残值,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系两被告迟延履行债务引起的孳息损失,可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自其实际支付赔偿金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美元贷款利率计算,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两被告请求过损失赔偿,亦未提供相应贷款依据,故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五、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争议

原告认为,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与两被告之间是航次租船合同关系,应适用航次租船合同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海上海事检验师有限责任公司的检验报告出具的日期是2007年4月12日,该日应视为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原告起诉之日是2009年1月22日,据此,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两被告认为,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与两被告之间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应适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涉案货物交付之日是2007年7月,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与上海明日之间存在航次租船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有关航次租船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因发生海损事故,“桐城”轮大副于2007年1月22日出具共同海损声明,该日可视为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应为时效起算点。事实表明,原告于2009年1月22日即向本院递交了起诉状,因起诉状需修正,本院发出通知,要求原告补正。原告遂于3月3日将经补正的起诉状递交本院,本院予以立案。因此,原告起诉之日为2009年1月22日,原告对上海明日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而连云港明日作为实际承运人,侵害了原告对于涉案货物的权利,对其诉讼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有关侵权的二年诉讼时效,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对连云港明日的起诉亦未超过诉讼时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明日国际船务有限公司和被告连云港明日国际海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迪斯保险有限公司(x.V.)连带赔偿货物损失92,189.95美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自2009年1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对原告福迪斯保险有限公司(x.V.)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上海明日国际船务有限公司和被告连云港明日国际海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43.35元,由原告福迪斯保险有限公司(x.V.)负担人民币4,642.74元,由被告上海明日国际船务有限公司和被告连云港明日国际海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9,500.61元。两被告应付之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福迪斯保险有限公司(x.V.)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明日国际船务有限公司和被告连云港明日国际海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明

审判员王蕾

代理审判员杨帆

书记员金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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