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略)。
被告北京金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街X号武夷花园牡丹园X号楼X-1B。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北京金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章程撤销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李某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3年8月18日,原告李某甲等5位注册会计师一起制定了公司章程,发起设立被告。2003年10月8日被告成立。因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间发生多起诉讼,2008年10月7日在通州法院审理双方的纠纷中,被告当庭向法院递交了一份公司章程,该章程原告李某甲未参与制定,故原告李某甲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2008年10月7日向法院递交的公司章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08年10月7日,向法院递交的公司章程属草案性质,因与工商局的要求不符,后公司又制定了一份新的章程。10月7日向法院递交的章程没有生效,不同意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8日,原告李某甲出资10万元与李某乙、张立、王某、於丙才共同出资成立被告,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备案登记,成立时间为2003年10月8日。2008年10月7日在本院审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的其他纠纷中,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供了日期为2006年10月21日的公司章程,因该章程与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登记中的强制性要求不符,被告又重新制定了一份公司章程,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上述事实,有被告向本院提供的2006年10月21日的公司章程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8年10月7日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供的日期为2006年10月21日的公司章程,因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要求不符,被告遂予以修改后,将新的公司章程进行备案。至此,原章程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李某甲要求撤销该公司章程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刚
二OO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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