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某与北京市皮件厂、柴某甲、穆某某、柳某侵权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民初字第21253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京都百利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瑞平,北京市天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皮件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鲁晓风,北京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北京市皮件厂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告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麦欧休普电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委托代理人柴某乙,女,离休干部,住(略)-1-9。被告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麦欧休普电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委托代理人柴某乙,女,离休干部,住(略)-1-9。被告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麦欧休普电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北京市皮件厂、柴某甲、穆某某、柳某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靖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维华、代理审判员刘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瑞平,被告北京市皮件厂委托代理人鲁晓风、张某某,被告柴某甲、被告穆某某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1年12月,王某某向北京麦欧休普电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欧休普公司)出借200万元,约定利率为12%,2003年1月7日还清。因麦欧休普公司未按期还款,王某某诉至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16日作出(2003)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麦欧休普公司偿还王某某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诉讼费等共计254万元。判决生效后,除穆某某在2005年2月1日以其所有的两套住房作价132万元代麦欧休普公司低偿了部分债务外,剩余欠款麦欧休普公司未予偿还。另麦欧休普公司已于2004年9月26日被北京市工商局昌平分局吊销营业执照。在此案执行过程中王某某得知北京市皮件厂、柴某甲、穆某某、柳某作为麦欧休普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注册过程中以8万元从深圳购买了一套无法使用的报废机器设备,又购买并伪造假发票虚报1000余万元,最终通过虚假验资办理了1180万元的注册资金。2003年7月21日,麦欧休普公司因其他纠纷,其全部资产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拍卖,价值仅为11万元。王某某认为北京市皮件厂、柴某甲、穆某某、柳某依法应当对其注册资金不实、虚假注册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现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京市皮件厂、柴某甲、穆某某、柳某对麦欧休普公司欠王某某的x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市皮件厂辩称:第一,其对王某某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有异议,王某某有三个身份证,在涉及本案的其他相关诉讼中使用的身份证与在本案中向法院提交的身份证不符,所以对本案的王某某与原来的王某某是否是同一个人需要核实;第二,王某某起诉北京市皮件厂的事实不存在,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与北京市皮件厂有任何关联,也不能证明北京市皮件厂伪造发票、购买报废机器等;第三,王某某起诉中所称的债权与北京市皮件厂没有关系,其提到的借款合同的借贷方是麦欧休普公司,北京市皮件厂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第四,北京市皮件厂作为麦欧休普公司的股东之一,在公司成立时已足额缴纳了注册资本金,故只应在注册资本金范围内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王某某要求北京市皮件厂承担麦欧休普公司的债务于法无据;第五,凭现有证据王某某的起诉不能成立,王某某提出北京市皮件厂和麦欧休普公司其他股东用报废的设备虚假验资,但未提交足以支持其向北京市皮件厂主张权利的证据,也未将麦欧休普公司的其他股东列为共同被告,王某某试图以自行调查的关于出资人购置设备的发票为假发票等文件证明上述主张,但麦欧休普公司注册登记时,各位股东认缴的出资均经过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采用重置成本法进行评估和审计,这一评估方式并不简单依赖于购物发票而是以重新购置同类资产需要的成本来确定其价值,因此仅用发票的真伪不能否定实物出资人出资到位,更不能否定相关资产经有权机关评估的客观事实,而且王某某提交的法院扣押设备的材料恰恰可以证明作为出资的那部分资产是存在的;第六,即使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王某某也认可柴某甲、穆某某已以132万元的房产偿还了部分债务,所以254万元的债务现在尚余122万元,现麦欧休普公司已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履行民事义务,但是王某某仍按照有效的合同延续计算违约金,以不合法的方式计算出多达90余万元的所谓利息,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第七,本案程序存在问题,王某某认为公司股东存在虚假注资行为,应先行起诉其认为并能够以证据证明实施了虚假注资行为的股东,待法院审理确认后,才有权要求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王某某以另一案法院的判决作为本诉的理由,但在该案判决生效后,王某某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而是把已经法院审结的案件重新起诉,违背了一案不再理原则。王某某不依照法定程序办理案件,以违反常规的手段试图获取不正当利益,应对自身不申请强制执行的行为承担怠于行使权利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柴某甲、穆某某辩称:第一,原王某某起诉的借款合同纠纷已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终结,王某某未向法院申请执行,现就同一借款纠纷,王某某又再次起诉,其不具备主体资格,本案也不具备审理依据,王某某坚持诉讼也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二,王某某在本案诉讼中以麦欧休普公司虚假注册为由要求四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仅凭其推测的麦欧休普公司注册过程中以8万元报废设备伪造虚假发票的理由不能诋毁麦欧休普公司合法验资的事实;第三,原麦欧休普公司在与王某某的借款合同到期时曾以1万台模块作抵押,在原一审和二审的判决中对此均予以确认,现王某某隐瞒此事实,又起诉四被告是不成立的,至于其起诉中承认的穆某某以其与柴某甲共有的房产折价132万偿还债务,这部分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第四,本案是借款纠纷而非侵权之诉,王某某的虚假理由不是本案以侵权纠纷审理的理由。综上所述,王某某捏造事实,其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柳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就其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3)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麦欧休普公司应向王某某支付欠款及利息252.6万元;

2、(2003)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项同证据1;

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证明麦欧休普公司的全部财产已被昌平法院查封扣押;

4、拍卖报告,证明麦欧休普公司的全部财产已被拍卖,且价值仅为14.71万元;

5、(2004)昌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拍卖麦欧休普公司财产的款项已全部发还另案申请人北京辰光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6、京工商昌处字(2004)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麦欧休普公司已被北京市工商局昌平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7、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出具的查询证明及柴某甲、柳某与深圳宏达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证明麦欧休普公司股东柴某甲、柳某用于出资的设备的出卖方深圳宏达贸易有限公司根本就不存在,柴某甲、柳某编造虚假合同虚假出资;

8、深圳市国家税务局(2006)X号发票鉴定书及深圳宏达贸易有限公司为麦欧休普公司各股东开具的收款发票9张,证明麦欧休普公司股东柴某甲、柳某购买出资设备的发票是假发票,其二人使用假发票骗取验资;

9、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出具的查询证明、深圳市国家税务局(2006)X号发票鉴定书、深圳市华强电子有限公司为穆某某开具的发票及物料清单,证明麦欧休普公司股东穆某某所出资设备的出卖方深圳市华强电子有限公司根本不存在,穆某某购买出资设备的发票是假发票,其虚假出资;

10、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出具的查询证明、柳某与深圳市泰宏基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设备清单及深圳市泰宏基贸易有限公司给柳某开具的发票4张,证明麦欧休普公司股东柳某所出资设备的出卖方深圳市泰宏基贸易有限公司根本就不存在,其用于购买出资设备的合同、设备清单、发票上的公章均是假公章,其虚假出资;

11、内资企业登记情况查询,证明麦欧休普公司的基本注册登记情况及股东情况。

经法庭质证,北京市皮件厂对证据1-6和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至10的真实性有异议,亦不认可其证明事项,称上述证据系王某某单方调查的结果,且不能证明与北京市皮件厂有任何关系。柴某甲、穆某某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判决中亦涉及了麦欧休普公司抵押给王某某1万台模块的情况,与当时借款的款额相对应,价值230万元,且抵押物已交付,足以抵偿王某某的借款,此后穆某某代公司偿还了132万元,对此王某某也是认可的。此外,该判决生效后王某某没有向法院申请执行,当时麦欧休普公司是存在的,是王某某放弃了自己的权利,现王某某以其他理由要求股东对此承担责任,并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清单存在问题,且其中有一部分物品并没有拍卖;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王某某在起诉状中所称的8万元购买了废旧设备是不成立的;对证据5和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之所以没有组成清算组是因为麦欧休普公司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递交了破产申请,法院在收到申请后没有受理,却单独受理了此案,并在此后对麦欧休普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拍卖,对于未拍卖的设备也没有返还,导致麦欧休普公司没有能力偿还其他债务,因麦欧休普公司没有可清算的财产,所以没有成立清算组,这是法院执行不当所致;对证据7至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王某某单方提供的,而且设备是实物,在公司注册时经过了评估,在购买设备前穆某某专门为购买这些设备咨询了西门子公司的专家,购买价格确实比报价便宜,而实物评估高于了购买价格,不能以交易单位没有注册和发票虚假来否认事实交易的存在,也不能否认票据上的价格。

被告北京市皮件厂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麦欧休普公司章程,证明北京市皮件厂的出资额度;

2、交存入资资金报告单,证明注册资金x元已交存工商银行专户;

3、收款发票,证明麦欧休普公司已收到北京市皮件厂的注册资金;

4、(2005)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已确认北京市皮件厂已足额交纳出资,不应再以其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5、公司(企业)备案审核表,证明麦欧休普公司申请工商登记的时间;

6、审计报告,证明麦欧休普公司股东的实物出资是经过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

7、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在麦欧休普公司注册前已对相关资产进行了评估,资产评估委托人为柴某甲。

经法庭质证,王某某对证据1至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证据6、7的证明目的,认为王某某提交的证据7至10已足以证明北京市皮件厂所要证明的内容是不真实的,虽然麦欧休普公司经过了验资和审计,但验资和审计结果是根据虚假合同和票据作出的。柴某甲、穆某某对上述证据1至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柴某甲、穆某某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验资报告,证明麦欧休普公司设立时经过合法验资,各股东出资到位;2、(2005)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明柴某甲曾被举报涉嫌票据诈骗,但后因该事实并不存在,被检察院撤回了起诉;3、王某某与麦欧休普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王某某收到的1万个GPS产品原材料,是作为抵押物被抵押给王某某,已经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4、2005年2月1日的买卖协议及收条,证明穆某某已把房屋作价132万元抵给了王某某用于清偿公司债务;5、工商登记查询及下载的网页,证明王某某既是北京京都百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北京中天信息技术开发公司的负责人,但根据其查询,并没有北京中天信息技术开发公司,故王某某本人诚信有问题,且王某某的身份证号和公司的注册地址都是虚假的;6、北京京都百利有限公司2005年年检报告,上面有王某某的身份证号码,对现在起诉的王某某是否是当时的王某某提出异议,因为起诉书上王某某的签字和买卖协议上王某某的签字笔体完全不同,本案卷宗中王某某在立案时提交的身份证照片上的王某某也不是其认识的王某某,该身份证号也和年检报告上的不同,而上次起诉书中的身份证号与年检报告上的相同,故对王某某的身份提出质疑;7、设备询价报价单传真件,发传真的是西门子公司的技术人员陈文中,证明穆某某在购买设备前曾向其询价。

经法庭质证,王某某对证据1、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认为验资报告是基于虚假发票和合同作出的,不真实,1万台模块仍然在王某某处,但已经没有价值;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该证据的提出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该证据也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中天信息技术开发公司已经在去年注销;对证据6,王某某已经提交了身份证明,故不再质证;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柴某甲、穆某某不能提供原件。北京市皮件厂对证据1至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定:

对于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证据1-6和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10,上述证明均系国家行政机关所出具,故在北京市皮件厂、柴某甲、穆某某就此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北京市皮件厂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证据1至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柴某甲、穆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证据1至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6,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力本院将另行评述。对证据7,因王某某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在柴某甲、穆某某就此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在本案举证期限届满及庭审程序结束后,被告柴某甲、穆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关于对本案原告王某某身份情况的说明时,又向本院提交了:中国泰尔实验室出具的进网电信设备生产企业质量体系审核报告,用以证明其不仅出资到位,而且所有设备能够正常运行;以及从固始县公安局陈集派出所复印常住人口登记表,用于证明身份证号码为x的拥有者系徐祥才,而非王某某。经审查后,本院认为,柴某甲、穆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亦不足以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

2000年8月13日,柏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柴某甲的委托,就柴某甲、柳某、穆某某、王某玲、高振山、龚玉福、赵勇拟投入麦欧休普公司的实物资产进行评估,柴某甲向柏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产权证明文件:柴某甲、柳某与深圳市宏达贸易有限公司于2000年6月30日签订的购买一批售价518万元的西门子SMT设备的合同书及相应金额的标有“国税”字样的广东省深圳市商品销售发票(其中买受人名为柴某甲的发票5张,号码分别为x,x至x,金额共计413万元,买受人名为柳某的发票3张,号码分别为x至x,金额共计105万元);柳某与深圳市泰宏基贸易有限公司于2000年6月28日签订的购买一批售价308万元的惠普设备的合同书及相应金额的标有“国税”字样的广东省深圳市商品销售发票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x至x);王某玲、高振山、龚玉福、赵勇于2000年7月12日从深圳市宏达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售价合计21.1万元的13台华宝5P空某和5台三菱2P空某的标有“国税”字样的广东省深圳市商品销售发票(发票号码为x)。上述6人在声明书中承诺,确知并保证提交会计师事务所的资料真实、完整、合法,上述资产确系其以现金方式购买,拥有完整的所有权。

同年8月14日,柏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2000)柏勤评报字第x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上述委托评估的全部资产于评估基准日2000年7月31日的市场公允价值为x元,其中,柴某甲的固定资产出资购置成本为413万元,评估净值为x元;柳某的固定资产出资购置成本为413万元,评估净值为x元;王某玲的固定资产出资购置成本为x.5元,评估资产净值为x.5元;高振山的固定资产出资购置成本为x.6元,评估净值为x.6元;龚玉福的固定资产出资购置成本为x.8元,评估净值为x.8元;赵勇的固定资产出资购置成本为x.1元,评估净值为x.1元。

2000年10月18日,北京市皮件厂将其对麦欧休普公司的50.74万元出资存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昌平支行。此后,麦欧休普公司为北京市皮件厂开具了入资发票。

2000年10月25日,北京建亚永泰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京建评字X-X-X-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范围为穆某某投入麦欧休普公司的芯片一批、电子元器件一批,发票号码为x,采用重置成本法,评估基准日为2000年10月23日,评估结果为穆某某投入的帐面原值x.1元的资产评估值为x.1元。该报告后附深圳市华强电子有限公司开具的x发票及财产清单。

同日,北京泳泓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接受麦欧休普公司的委托,为其出具了验资报告,载明:拟设立的麦欧休普公司由北京市皮件厂及自然人柴某甲、柳某、穆某某、王某玲、高振山、龚玉福、赵勇共同出资组建,现正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股东出资方式、金额及比例如下:北京市皮件厂货币出资50.74万元,占4.3%;柴某甲实物出资749.44万元,占63.51%;柳某实物出资295万元,占25%;穆某某实物出资63.72万元,占5.4%;王某玲实物出资8.26万元,占0.7%;高振山实物出资5.9万元,占0.5%;龚玉福实物出资3.54万元,占0.3%;赵勇实物出资3.4万元,占0.29%,合计1180万元。实际出资情况为:北京市皮件厂已于2000年10月18日缴存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昌平支行城关分理处入资专用帐户50.74万元出资交存,帐号x-81;拟投资的实物资产由北京建亚永泰资产评估事务所和柏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资产的不同部分分别进行评估。其中,北京建亚永泰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京建评字X-X-X-X号”以投资为目的评估报告,评估值为64.16万元;柏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2000)柏勤评报字第x号”以投资为目的评估报告,评估值为1067.84万元;以上实物资产评估值合计为1132万元。以上出资共计1182.74万元,出资多余部分为2.74万元,作为公司成立后的资本公积金处理。

同年10月31日,麦欧休普公司在正式注册成立,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股东为北京市皮件厂、柴某甲、柳某、穆某某、王某玲、高振山、龚玉福、赵勇。

2001年4月28日,北京燕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接受麦欧休普公司的委托,对柴某甲、柳某、王某玲、高振山、龚玉福、赵勇、穆某某投入的非货币出资1129.26万元的转移情况进行审计,并为其出具了审计报告,载明:麦欧休普公司设立时投入的贴片机、惠普仪器、空某和电子器件等1132万元,其中:用于注册1129.26万元,记入资本公积金2.74万元,实物财产所有权人已于2001年4月19日与公司签订了财产转移协议书,该资产已转移到麦欧休普公司,并登记入帐。

2003年1月21日,麦欧休普公司与王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因麦欧休普公司借王某某200万元到期,双方协议如下:1、麦欧休普公司用GPS精确校时产品原材料1万个存放在王某某处作为质押保证;2、GPS精确校时产品原材料目前形态为FLEX多频漫游寻呼机,待条件成熟时,麦欧休普公司将其赎回;3、如发生其他意外事件,麦欧休普公司将协助王某某将1万个GPS原材料做成成品,以销售收益归还王某某借款,或在双方对原材料的价格认可的情况下转让给第三方,转让的收入全部用于偿还王某某的相应款项。同日,王某某出具收条,载明其收到麦欧休普(Mio)数字寻呼机1万台。

2003年3月,王某某将麦欧休普公司、北京长峰星桥计算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峰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麦欧休普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40万元,罚息12.6万元,长峰公司对麦欧休普公司向其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03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03)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麦欧休普公司偿还王某某借款200万元、利息40万元、逾期还款利息12.6万元,共计252.6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二、长峰公司对麦欧休普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长峰公司不服本院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另,该判决书中载明的王某某自然情况为: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京都百利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2003年7月21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制作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清单中载明的财产为:德国西门子贴片机生产线5件(旧)、点胶机1台(坏)、干燥箱1台(旧)、回流焊2台(旧)、新世纪空某(柜式)10台(旧)、电脑16台(旧)、寻呼机96箱(新)、装卸机1台(新)、扫描仪1台(新)等财产。

2004年3月1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2001年12月28日,王某某与麦欧休普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麦欧休普公司向王某某申请借款200万元,年利率为12%,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自2002年1月8日至2003年1月7日止,并以此期间为计息期间,长峰公司作为担保人对双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麦欧休普公司未按规定还款,王某某可根据逾期天数按每天千分之一计收取利息。当日,王某某与麦欧休普公司又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已签订的借款合同,麦欧休普公司愿在借款利率12%的基础上,为王某某贴息8%,即年借款利率为20%。2002年1月8日,麦欧休普公司向王某某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款收据。依据上述事实,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麦欧休普公司向王某某借款200万元的事实。王某某要求麦欧休普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王某某主张的20%利息及逾期还款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收取的利息未违反有关规定,亦应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上加盖的长峰公司名称的印章不是长峰公司的公章,“王某会”的签名也不是王某会书写,且长峰公司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其应承担的保证义务不予认可,因此王某某要求长峰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最终判决:一、维持本院(2003)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本院(2003)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麦欧休普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麦欧休普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同年4月19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委托中都京北(北京)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对(2004)昌法执字第X号被执行人的设备、空某等物品进行拍卖。拍卖机构对拍卖标的的拍卖底价为:西门子贴片机及波峰焊机生产线1套(旧)10万元,电脑10台(严重缺件、旧)5000元,办公桌26个(旧)520元,会议桌一个(旧)200元,工作台27个(旧)540元,新世纪柜式空某11台(旧)8800元,爱普生打印机1台(旧,x-300)100元,合计x元。

同年6月3日,中都京北(北京)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出具拍卖报告,称其已于2004年5月30日举办的拍卖会上对上述拍卖物品予以公开拍卖,成效额为x元,扣除佣金及代垫开锁费,现将余款x元返回法院。

同年6月16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昌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定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北京辰光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麦欧休普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麦欧休普公司财产进行了拍卖,得款x元,并发还申请人北京辰光创业投资有限公司,麦欧休普公司已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系石家庄来京从商人员,现已被北京市公安局通缉,裁定执行案件中止执行。

2004年9月26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作出京工商昌处字(2004)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麦欧休普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2003年度企业年检,决定吊销麦欧休普公司的营业执照。

2004年12月24日,柴某甲因涉嫌合同诈骗被羁押。

2005年2月1日,穆某某与王某某签订买卖协议,约定双方同意穆某某所有的座落于北京昌平蓬莱公寓X号楼D5、DX门两套房产(共计257.24平方米现房)作价132万元,并协定此房款作为穆某某代麦欧休普公司偿还由(2003)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所欠王某某的债务,穆某某在协议签订后50天内将产权过户至王某某名下。同日,王某某出具收条,载明其收到麦欧休普公司归还的欠款132万元。

2006年12月19日,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出具查询证明,载明经电脑查询至即日15时39分止,未发现有深圳市华强电子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记录;至即日15时40分止,未发现有深圳市宏达贸易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记录。同年12月20日,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出具查询证明,载明经电脑查询至即日14时7分止,未发现有深圳市泰宏基贸易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记录。

同年12月20日,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为北京市天渡律师事务所出具票鉴(2006)X号发票鉴定书,载明发票号为x、x-x、x,上述9张发票,经该局鉴定是假发票。当日,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还为北京市天渡律师事务所出具票鉴(2006)X号发票鉴定书,载明发票号为x的发票,经该局鉴定是假发票。

诉讼中,2007年6月6日,固始县X乡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王某某系其辖区X村X组人,生于1974年4月4日,身份证号码为x,经查原始档案,王某某曾经办过两个身份证,分别为x和x,此两证系录入微机前手工办证所办,均系王某某本人,户籍微机化管理后统一改为新号码x。对此,柴某甲、穆某某提出王某某起诉时用的出生年份为1972年的身份证号并不是其本人的,而是徐祥才的,并提交了固始县X乡派出所于2007年6月8日出具的证明,载明王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为x以及固始县X乡派出所开具户籍证明信,载明徐祥才的身份证号为x。

诉讼中,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利息计算清单,载明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方法如下:根据(2003)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麦欧休普公司自2003年1月9日起,截至到王某某起诉的2003年3月12日止,欠付王某某本金200万元,利息、罚息52.6万元,共计252.6万元。自2003年3月13日起至该判决生效的2004年4月1日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银行确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共计374天,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52.6万元×0.x×374天=x元,总本息共合计为x元。自判决书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的2004年4月16日至2005年2月16日止,共计305天,逾期付款违约金为x元×0.x×305天=x元,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即x×2=x元。截止到2005年2月16日止,麦欧休普公司共计欠付王某某借款本息总计为x元,加上该案一审诉讼费x元,合计x元。当日双方达成和解,麦欧休普公司以房产方式偿还王某某欠款132万元,截止到2005年2月16日止剩余欠款本息合计为人民币x元。自2005年2月16日至2006年5月31日止,共计465天,逾期付款违约金为x元×0.x×465天=x.5元,加倍后为x元,故截止到2006年5月31日止,麦欧休普公司共欠付王某某借款本息合计为x元+x元=x元。

诉讼中,王某某称因为麦欧休普公司已被吊销,且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故未就借款合同纠纷案向法院申请执行;至于1万个GPS产品原材料模块,现仍在王某某处,对此其可以退还,且质押物是借款到期后麦欧休普公司所提供,协议中约定在麦欧休普公司偿还债务后将模块拉走,并未约定以质押物抵销欠款。对此,柴某甲、穆某某称当时其是看到报纸上的广告找到销售设备的单位,在购买设备前也向西门子公司的陈文中询了价,由于西门子公司报价高,故分几次带着现金到深圳购买了西门子生产线等设备。同时,当时设备实物的评估价格要高于购买价格,且经过了合法有效的评估和验资,并经工商机关所认可,故不能以销售单位未注册和发票虚假来否认交易事实的存在。关于1万台模块,当时抵押给王某某时的价值是高于债务的,而王某某未向法院申请执行,造成这些模块现在已不值钱,对此责任应由王某某自行承担。

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庭前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结合上述事实,本院对本案作出如下评述:

一、关于本案原告王某某的身份问题。

虽本案显示王某某本人使用了3个不同出生日期的身份证,但依据王某某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明中载明的身份证号码与王某某在起诉时提交的身份证号码、与穆某某签订买卖协议时使用的身份证号码及其本人出庭所提交的身份证号码相一致,表明王某某本人确实使用过上述3个不同出生日期的身份证。虽柴某甲、穆某某提出身份证号为x的拥有者系徐祥才,但该事实并不足以推翻王某某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且依据柴某甲、穆某某的确认,与穆某某签订买卖合同的应系王某某本人而不是徐祥才。现王某某本人亦到庭,并提交了其更换后的二代身份证,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内容一致,故经本院审核,王某某具备本案原告的合法资格,柴某甲、穆某某、北京市皮件厂对王某某身份提出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北京市皮件厂、柴某甲、穆某某所诉王某某就人民法院已经审结的借款合同纠纷重新起诉,违反了一案不再理原则的抗辩理由。

虽王某某与麦欧休普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已经法院审查终结,但该案裁判的是麦欧休普公司与王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我国公司法及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依照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足额缴纳出资,保证公司设立出资的合法、充足,既是公司设立的前提条件,也是股东的法定义务,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补足出资,是股东的法定责任。由于股东出资不实,势必会导致公司对外偿还债务能力的下降,损害公司以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由此而受损害的公司债权人依法有权要求出资不实的股东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麦欧休普公司在借款合同纠纷案的判决生效后至今未能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并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在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亦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北京市皮件厂、柴某甲、穆某某、柳某作为麦欧休普公司的股东系该公司的法定清算主体。据此,现王某某以该公司股东北京市皮件厂、柴某甲、穆某某、柳某在公司设立时存在注册资金不实、虚假注册行为为由,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本院对北京市皮件厂、柴某甲、穆某某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注资不实行为的确认系北京市皮件厂等股东是否应就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故本院对于北京市皮件厂所诉应待注资不实行为确认之后,再行起诉要求各股东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三、关于麦欧休普公司债务金额问题。

第一,麦欧休普公司的债务金额。依据法院生效判决书,法院确认王某某与麦欧休普公司达成的按欠款额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合法有效。结合王某某提交的利息计算清单,王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标准显然要低于生效判决书中所确认的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标准;因麦欧休普公司未按照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故依法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王某某主张自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双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既未超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标准,亦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对王某某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对于王某某主张的2003年3月13日至判决生效的2004年4月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因其在王某某与麦欧休普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未主张该笔费用,且该案判决书中亦未涉及该笔费用的给付,故该笔款项不属于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麦欧休普公司的债务,本院对其该笔款项的计算不予支持。麦欧休普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该事实并不影响其债务金额的确认及承担。同时,依据王某某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在麦欧休普公司已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其计算的部分利息系对逾期还款利息的重复计算,对其主张的该部分利息金额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以王某某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及计算期间核算后,麦欧休普公司现仍欠王某某借款本息x.6元。对于王某某主张的超出部分的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柴某甲、穆某某主张的质押物损失问题。

依据王某某与麦欧休普公司签订的协议,在麦欧休普公司所欠王某某借款到期后,麦欧休普公司交付王某某GPS精确校时产品原材料1万个存放在王某某处作为质押保证,作为其履行债务的担保,如不能履行债务,麦欧休普公司负有协助王某某将上述原材料做成成品,以销售收益归还王某某借款以及在双方对原材料的价格认可的情况下转让给第三方,以转让的收入偿还借款的义务。现柴某甲、穆某某未能提供麦欧休普公司履行了上述义务或王某某拒绝麦欧休普公司提出的履约请求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质押物价值的减损系王某某过错所致,故质押物价值的减损并不能减、免麦欧休普公司对王某某所负的债务。

第三,王某某未就借款合同纠纷案申请执行问题。

王某某未就借款合同纠纷案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丧失了就该笔债务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但在债务未得以清偿的情况下,该行为并不导致麦欧休普公司对王某某所负债务的免除。

四、关于北京市皮件厂、柴某甲、穆某某、柳某在公司设立时是否存在入资不实的问题。

麦欧休普公司各股东在公司设立时的出资包括现金及实物,除法人股东北京市皮件厂以现金出资外,其余各自然人股东包括柴某甲、穆某某、柳某均以实物出资。对于现金出资部分,依据北京市皮件厂提交的交存入资资金报告,表明北京市皮件厂在麦欧休普公司设立时已将其认缴的出资全部存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的银行入资账户,就此王某某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推翻,故本院认定北京市皮件厂已认缴了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全部出资,对于王某某要求北京市皮件厂对麦欧休普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实物出资部分,柴某甲、穆某某为证明其已履行了出资义务提交了麦欧休普公司设立时及办理资产转移时的验资报告、评估报告及审计报告,从上述报告的内容及性质上看,对柴某甲、柳某及穆某某实物出资所作出的两份资产评估报告是验资报告及资产转移审计报告的基础和依据

结合麦欧休普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登记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审计报告及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出具的查询证明、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发票鉴定书,可以证实柴某甲、柳某于2000年6月30日签订的、购买作为投入麦欧休普公司的实物出资的售价518万元的西门子SMT设备的合同书中的出卖方深圳市宏达贸易有限公司在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无注册登记记录,该合同项下相应金额的号码为x,x-75的8张销售发票被税务机关鉴定为假发票;穆某某作为投入麦欧休普公司的实物出资的售价x元的芯片等设备的出卖方深圳市华强电子有限公司在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无注册登记记录,该张号码为x的销售发票亦被税务机关鉴定为假发票;柳某于2000年6月28日签订的、购买作为投入麦欧休普公司的实物出资的售价308万元的惠普设备的合同书中的出卖方深圳市泰宏基贸易有限公司在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无注册登记记录。同时,发起人股东王某玲、高振山、龚玉福、赵勇购买投入麦欧休普公司的实物出资的售价合计为211万元的相关设备的编号为x的销售发票亦被税务机关鉴定为假发票。虽然,麦欧休普公司设立时,有相应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柴某甲、穆某某、柳某等人投资的实物资产进行了价值评估,在法院查封、拍卖财产时麦欧休普公司亦存有部分出资财产的存在,但对资产的评估价值均系以购货发票为依据,参照市场价格行情,采用成本重置方法所作出,用于评估货物价值的购货发票是资产评估的主要依据。根据我国发票管理的相关规定,发票的性质是已付款的凭证,通常情况下,持有发票就证明买卖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购货人已履行付款的义务,本案现有证据表明,柴某甲、穆某某、柳某等人购买入资设备所取得的发票系假发票,且开具发票的企业均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登记;同时,结合设备查封后被拍卖的价值,虽设备使用数年,但其价值要显著低于公司设立入资时的评估资格。根据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作为负有出资义务的股东柴某甲、穆某某、柳某应对其出资到位承担举证责任。虽柴某甲、穆某某、柳某提出入资设备均系以现金形式购买,但结合上述事实,在其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以其办理资产评估时提交的设备买卖合同、收款发票及资产评估报告,并不足以证明其在入资设备的购置上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以及入资设备的实际价值与注册资本的金额相符,故柴某甲、穆某某、柳某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认定柴某甲、穆某某、柳某在公司设立时未能足额缴纳出资,其应在出资不实的资金范围内对麦欧休普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所涉出资瑕疵问题,本院还将另行建议相关行政机关部门予以查处。

关于柴某甲、穆某某、柳某出资不实的金额,如上所述,因柴某甲、穆某某、柳某对其实物出资的实际价额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在公司章程所定价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因穆某某已以个人房产代麦欧休普公司向公司债权人王某某偿还了部分债务,其代偿金额已足以同其向公司应补足的出资金额相折抵,故本院对王某某要求穆某某对麦欧休普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柴某甲和柳某所承诺认缴的出资额要明显高于麦欧休普公司对王某某所负的债务,在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出资价额的情况下,应在其认缴的出资范围内共同对公司所负王某某的x.6元借款本息承担赔偿责任。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某甲、柳某共同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一百七十八万四千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零六百二十一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柴某甲、柳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财产保全费一万一千一百三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柴某甲、柳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靖

审判员赵维华

代理审判员刘洋

二OO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田昕

书记员倪慧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8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