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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a、苗a诉被告上海A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a,男,汉族,住所某×市×区×路×弄×号×室。

原告苗a,女,汉族,住所某×市×区×路×弄×号×室。

被告上海A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某×市×区×路×号×层。

法定代表人金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a,男,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a,女,公司员工。

原告卢a、苗a与被告上海A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a、苗a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冯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a、苗a诉称:原告卖方与案外人买方肖a、周a于2007年7月6日经被告居间签订《居间协议(买卖)》一份,约定买方委托被告为中介方买受原告×区×路×弄×号×室房屋,同年7月21日,买卖双方经被告居间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网上备案的合同房价为104万元),另外还私下签订了40万元装修补充协议。同日,原告支付了被告中介费14,400元。2007年9月26日上午,买卖双方及被告一起至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因合同房价104万元明显偏低,纳税申报手续被税务人员查扣,当日未完成过户手续。按房地产交易中心规定,买卖合同加补充协议一并提交是不予受理的,如要继续交易,双方必须重新签订144万元的买卖合同。此后买卖双方就如何继续履行合同未能达成一致,遂涉讼。在原告与买方长达近两年的诉讼中,被告作为买方证人所某某证言“只要交易双方将合同及补充协议一同交到交易中心,是会按144万元进行收税的”对法官起了误导作用,导致原告一、二审败诉。2008年9月28日原告申请再审,同年10月15日原告收到高院受理再审的通知。2009年2月19日,买卖双方、被告及高院王a法官及书记员一同至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询问相关政策,税务人员告知:“买卖合同加装修补充协议分开来是不受理的,必须合并起来重新签订网上备案的买卖合同,或者到网上变更合同,将装修补充协议内容加入到合同后面附件条款中去。”同年3月23日,原告收到高院指令一中院再审的民事裁定书。同年7月15日,在一中院审判监督庭法官主持调解下,买卖双方自愿达成民事调解。

综上所某,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房屋中介机构,为了居间成功获取利润,不惜严重违规操作,将144万元房屋真实成交价拆分成合同房价104万元与所某的装修补偿款40万元,导致纳税手续被查扣,而买方又拒绝签订真实房价144万元的买卖合同,使买卖合同不能正常履行下去,并引发纠纷,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原告认为,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项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被告中介居间未成功,理应退还原告已支付的中介费14,400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已支付的中介费14,400元。

被告上海A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购买方经被告居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合同价104万元加补充协议中的40万元的装修款的价格结构也是原告提出来的,避税的利益方是原告;二、买卖双方按104万元的合同价至交易中心进行纳税申报时确实未通过税务部门的审查,为此原告也确实表示过同意按144万元重新签订合同,但原告不同意按144万元缴纳相关税费,如按此价格缴税,原告需承担房价款20%的个人所某税、5.45%的营业税,故导致原告与购买方交易未成。被告认为,在因避税问题导致合同无法在交易中心通过备案登记后,被告应当按144万元的成交价缴纳所某税费,与购买方继续履行合同。综上,被告已促成了原告与购买方的合同成立,不同意向原告退还中介费。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丙方)及案外人肖a、周a(乙方)签订《居间协议(买卖)》一份,约定乙方委托丙方承购甲方座落于×市×区×路×弄×号×室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09平方米。协议第3条约定,房屋成交价为144万元整(合同价为104万元,另40万元为房屋补偿款)。2007年7月21日,被告与购买方在被告处签订了由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买卖合同约定房地产转让价款为104万元;补充协议约定固定装修及家电转让款为40万元。2007年9月26日,被告陪同原告及购买方至闵行区交易中心办理合同备案登记,在进行纳税申报时因房屋买卖的合同价104万元明显低于市场价而未通过税务部门的审批。事后,原告表示同意按144万元的总价重新签订买卖合同,但不同意按144万元的总价承担税费。而购买方不同意重新签订买卖合同(重新签订买卖合同其需重新办理贷款申请手续),表示只要将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一并递交给交易中心,原告按144万元缴纳所某税费就可交易了。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最终导致未能继续交易。事后,原告与购买方进行了长达近两年的诉讼,最终双方经调解达成协议,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解除,原告补偿购买方7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间协议、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介费收据、原告与购买方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庭审笔录、一、二审的判决书、再审的裁定书及重审案件的调解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所某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一、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条款对居间人的报告义务做出了规定,除了上述义务外,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居间人还负有其他一些义务,如居间人不得对交易双方订立合同实施不利影响,从而影响合同的订立或者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在居间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从事违法的居间活动等。本案原告与购买方未能交易的根本原因不在于是否需要按144万元的合同价重新签订买卖合同的问题,而在于144万元成交价应缴纳的税费与104万元成交价应缴纳的税费两者间的差额应由谁负担的问题。而该问题的产生是由于被告方的工作人员没有遵守法律、法规,在居间活动中违反了国家政策,为了促成交易引导买卖双方少交税而引起的,故被告对买卖双方交易不成应负主要责任。二、换一个角度讲,居间人收取报酬的条件是促成合同成立。原告与购买方虽然就144万元的转让价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原告对该房价的认可是建立在按104万元缴税的基础上的,换言之,如需按144万元缴税,其就要抬高房价,故被告实质是并未促成原告与购买方的交易。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已支付的中介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A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卢a、苗a已支付的中介费14,4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红

书记员徐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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