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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金星笔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电力公司供用电力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3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金星笔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大刚,北京市世方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电力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时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希,北京市电力公司朝阳供电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北京市电力公司朝阳供电公司职工。

上诉人北京金金星笔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金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供用电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庆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2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力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1年6月15日,金金星公司与电力公司下属朝阳供电分公司签署《高压供用电合同》,结算号为x,用电性质为一般大工业用电,一般负荷。此外,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电力公司依约履行了供电义务,但金金星公司至今尚欠电费x.95元。故电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金金星公司支付电费x.95元、违约金x.96元(暂算至2008年6月16日,要求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金金星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金金星公司虽然与电力公司签订过结算号为x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但后电力公司就此结算号又与北京金星制笔工业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二十九条第2项的相关规定,应视为电力公司认可免除了金金星公司相关结算电费的义务。此外,结算号为x《高压供用电合同》的实际用电人是北京铭维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维成公司)第一分公司,故所产生的电费应由实际用电人承担。综上,金金星公司现既不是《高压供用电合同》的相对方,又不是结算号为x《高压供用电合同》的实际用电人,故金金星公司不应承担支付电费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5日,中国华北电力集团公司北京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供电公司)(供电人)与金金星公司(用电人)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该合同约定:用电地址为朝阳区X街X号;用电性质为大工业用电,一般大工业、一般负荷;供电人按照有管理权的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电人定期结算电费及随电量征收的有关费用;功率因数调整电费考核标准为0.90,按国家规定,供电人对用电人应执行分时某价;供电人应按规定日期抄表,按期向用电人收取电费,用电人应在供电人规定的期限内全额交清电费;用电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拒付电费,用电人对用电计量、电费有异议时,应先交清电费,然后双方协商解决;根据需要,供电人、用电人可另行签订电费结算协议;用电人不按期交清电费的,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电费违约金按下列规定计算:a.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b.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经供电人催交,用电人仍未付清电费的,供电人可依法按规定的程序停止部分或全部供电,并追收所欠电费和电费违约金;本合同经供电人、用电人签字盖章后并自2001年6月15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04年6月14日止,合同到期后,如供用电双方都未提出变更、解除合同,可不再重新签订,本合同继续有效;供电人、用电人任何一方欲修改、变更、解除合同时,按《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四条办理,在修改、变更、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签订前,本合同继续有效。

2001年11月1日,金金星公司(甲方)与北京供电局朝阳供电局(乙方)签订《电费结算协议》。该协议约定,用电地址为定福庄北街;结算号为x;用电性质为大工业;付款单位为金金星公司;根据甲方的用电性质,乙方应执行两部制电价,功率因数标准按0.90计算,乙方对甲方用电应执行峰谷分时某价;电费收取方式为乙方采用每月分次从甲方的付款单位开户银行资金帐户无承付划拨的方式收取电费,具体为:第一次,每月10日(遇周休日提前1天或2天,下同)按甲方前一个月电费总额的40%划拨,第二次,每月20日按甲方前一个月电费总额的40%划拨,第三次,每月抄表后月底按甲方当月实际用电电费进行结算划拨;交费期限为按规定每月分次交清电费的用户,自每次规定交费日(划拨日)次日起5日内,超过5日为逾期;甲方应按乙方规定的期限和交费方式交清电费,甲方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清电费时,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

上述合同签订后,电力公司依约履行了供电义务,但金金星公司至今尚欠电力公司2006年5月22日至2008年4月15日电费共计x.95元。

在一审中,金金星公司提交了电力公司与金星公司于2008年4月29日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及电费结算号为x的《电费结算协议》、电费专用发票,用以证明金金星公司不是《高压供用电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以及电费结算号为x项下所产生电费的实际用电人。电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但认为电力公司于2008年4月29日才与金星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及电费结算号为x的《电费结算协议》与本案中电力公司所主张的金金星公司拖欠的2006年5月22日至2008年4月15日电费没有关联性,而电费专用发票并不能证明铭维城公司第一分公司应当承担直接向电力公司支付电费的义务。

另查,电力公司曾将铭维城公司、铭维城公司第一分公司及北京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后又撤回了对该些公司的起诉。在证据交换过程中,铭维城公司、铭维城公司第一分公司及北京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表示对电力公司提交的用电客户电费交费清单真实性不持异议。

再查,中国华北电力集团公司北京供电公司原名称某北京供电局,后中国华北电力集团公司北京供电公司于2004年3月31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北京电力公司,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北京电力公司又于2008年1月28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北京市电力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电力公司与金金星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电力公司如约履行供电义务后,金金星公司未支付电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金金星公司认为电力公司计算的欠费金额不真实,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且根据电力公司与金金星公司之间《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的“用电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拒付电费,用电人对用电计量、电费有异议时,应先交清电费,然后双方协商解决”的条款。现电力公司作为供电人履行了供电义务,且提供了抄表后实际用电量的相关证据,金金星公司就应依约交纳相应的电费,故法院对电力公司要求金金星公司支付电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金金星公司辩称由于电力公司已就结算号为x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与金星公司重新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应视为电力公司认可免除了金金星公司相关结算电费义务的意见,虽然电力公司已就结算号为x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与金星公司重新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且《供电营业规则》第二十九条第2项有“用户更名或过户(依法变更用户名称或居民用户房屋变更户主),原用户应与供电企业结清债务,才能解除原供用电关系”的相关规定,但此并不能证明电力公司已经认可免除金金星公司对已发生电费的给付责任,且现电力公司追索的是其与金金星公司合同存续期间所产生的电费,与金星公司并无关联,故法院对金金星公司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而对于金金星公司关于铭维城公司第一分公司是实际用电人,相应电费应由其承担的抗辩意见,由于电力公司与金金星公司之间基于《高压供用电合同》而形成了一种直接的供用电合同法律关系,而电力公司与铭维城公司第一分公司之间并不具有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虽然铭维城公司第一分公司曾代金金星公司向电力公司交纳过部分电费,但并不等于铭维城公司第一分公司就此负有向电力公司交纳电费的法定义务,实际负有向电力公司交纳电费义务的合同相对方仍应是金金星公司,故法院对金金星公司该答辩意见亦不予采纳。由于金金星公司未按时某付电费,故其在付清拖欠电费的同时,还应根据其与电力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及《电费结算协议》中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另行向电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某,根据2001年11月1日《电费结算协议》第5条的规定,应理解为金金星公司需每月分三次交纳当月的电费,而根据协议第6条的规定,计算逾期应为每次交费的第6日开始计算。现电力公司自愿以最后一次的交费截止日期统一作为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时某,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但由于电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金金星公司应于每月26日前交纳电费,故应以最后一次应付款时某即每月月底的第6日开始计算较为合理。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由于《高压供用电合同》及《电费结算协议》中均约定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但金金星公司在庭审中认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法院亦认为违约金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故统一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金金星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电力公司电费x.95元。二、金金星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电力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06年欠费x.58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7年1月6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007年4月欠费x.78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7年5月6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007年10月欠费x.51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7年11月6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007年11月欠费4197.48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7年12月6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008年1月欠费x.57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8年2月6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008年2月欠费x.57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8年3月6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008年3月欠费x.46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8年4月6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008年4月欠费x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8年5月6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金金星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审判决认定“金金星公司至今尚欠电力公司2006年5月22日至2008年4月15日电费共计x.95元”,并据此判决金金星公司给付上述款项是错误的。首先,金金星公司与电力公司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其次,电力公司已就结算号为x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与金星公司重新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应视为电力公司认可免除了金金星公司相关结算电费的义务,电力公司与金星公司存在朝阳区X街X号电费债权债务关系;一审判决依据电力公司出具的与其第一次提交的电费交费清单互相矛盾的电费交费清单认定金金星公司拖欠电力公司电费是错误的。金金星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电力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电力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在本院庭审中发表答辩意见称:金金星公司与电力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签订的朝阳区X街X号供电合同虽约定了合同期限,但在书面变更合同之前,该合同都是有效的。故金金星公司应当履行合同支付电费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电力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某供的交费清单上的用电人名称均为金金星公司,并未提交金星公司为用电人的交费清单。电力公司与金金星公司之间的供用电合同有效,金金星公司理应支付电费,一审判决正确,电力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电力公司提交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电费结算协议》、工商档案材料、用电客户电费交费清单、发票存根联和双方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电力公司与金金星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电力公司如约履行供电义务后,金金星公司应依约交纳相应的电力使用费。对于金金星公司上诉称,由于电力公司已就结算号为x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与金星公司重新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金金星公司相关结算电费义务应由金星公司承担的意见,不符合电力公司与金金星公司之间《高压供用电合同》的相关规定。电力公司虽与金星公司签订了新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但并不能证明电力公司已经认可免除金金星公司对已发生电费的给付责任,且现电力公司追索的系与金金星公司合同存续期间所产生的电费。由于金金星公司未按时某付电费,其还应在付清电费的同时,根据其与电力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及《电费结算协议》中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向电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金金星公司关于一审中电力公司出具的电费交费清单用电客户名称不符,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金金星公司拖欠电力公司电费是错误的上诉主张,金金星公司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电力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金金星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五百零八元,由北京金金星笔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五百零八元,由北京金金星笔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庆

审判员盛涵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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