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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某民法院再审刘某甲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刑提字第5号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某民检察院。

再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某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沈阳嘉阳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沈阳市X区丽景城市花园D座X楼X号。因本案于2000年7月11日被拘某,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某锦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佟某,北京市万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某,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某铁岭市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8月10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某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私藏枪某、弹药某,妨害公务罪,非法经营罪,偷税罪,行贿罪。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扈某、刘某某对被告人刘某甲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7日作出(2001)铁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某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某民币1500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持有枪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某民币1500万元。判处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扈某人民币1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人民币5420元。对刘某甲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依法追缴、没收。判决宣告后,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扈某、刘某某亦不服,提出上诉。辽宁某高某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1日作出(2002)辽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撤销原一审判决中对刘某甲故意伤害罪的量刑部分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扈某的民事赔偿部分。认定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某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某民币1500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持有枪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某民币1500万元。判处刘某甲赔偿刘某某人民币5420元;赔偿扈某人民币1万元,对扈某的赔偿与其他同案被告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对刘某甲组织、领导黑社会性某组织犯罪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依法追缴、没收。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03年10月8日作出(2003)刑监某第X号再审决定,以原二审判决对刘某甲的判决不当为由,依照审判监某程某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某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某、张某癸艳出庭支持公诉。再审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佟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某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一审判决认定,1995年底至2000年7月,被告人刘某甲纠集同案被告人宋某、吴某乙、董某某、李某丙、程某等人,组成具有黑社会性某的犯罪组织,非法持有枪某和管制刀具,采取暴力手段聚敛钱财,引诱、收买某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某组织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实施犯罪27起。此前,在1989年至1992年间,刘某甲还伙同他人实施故意伤害犯罪4起。刘某甲共作案31起,其中直接或者指使、授意他人实施故意伤害犯罪13起,致1人死亡,5人重伤并造成4人严重残疾,8人轻伤;故意毁坏财物犯罪4起,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非法经营香烟,经营额人民币7200万元;行贿犯罪6起,行贿人民币41万元、港币5万元、美元x元、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非法持有枪某1支;妨害公务犯罪1起。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某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经营罪,行贿罪,非法持有枪某罪,妨害公务罪。刘某甲在黑社会性某组织的犯罪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系首要分子,应对该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其故意伤害犯罪,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与所犯其他数罪并罚。

辽宁某高某人民法院原二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的主要犯罪事实和证某未发生变化,应予以确认。对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在对刘某甲及其同案被告人讯问时存在刑讯逼供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某存在刑讯逼供。刘某甲系黑社会性某组织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某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其所犯故意伤害罪,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其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某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本院再审开庭审理时,公诉人认为原判认定的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但原二审判决认为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某存在刑讯逼供,并对刘某甲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不当,应予纠正。

再审被告人刘某甲对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称:未指使程某、宋某等人殴打被害人王某学,程某、宋某等人殴打王某学系为绰号叫老狐狸的赵某军进行报复;未指使、授意他人殴打、伤害刘某甲、崔某、周某辛、范某等被害人;未指使他人打砸沈阳中街大药某;未枪某佟某、刘某某;故意伤害宁某已经过公安机关调解处理,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只向马某某行贿2万美元,未向刘某甲、姜某某、凌某某行贿,未请托刘某甲、马某某等人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某组织;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某存在刑讯逼供。

再审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刘某甲的辩解相同,并认为刘某甲及其同案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口供不应作为证某使用。

经再审开庭审理查明:再审被告人刘某甲自1995年以来,先后纠集原审同案被告人宋某、吴某乙、董某某、李某丙、程某、张某丁、刘某戊等人,在原审同案被告人朱某某、刘某甲、孟祥龙、房某(均系警察)的参与及纵容下,逐步形成以其为首,以其建立的企业为依托的黑社会性某组织,采取暴力等非法手段聚敛钱财,收买某家工作人员马某某、刘某甲、焦玫瑰、高某贤、凌某某、姜某某、杨某维(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其提供非法帮助,在一定区X组织地进行违法活动。具体事实如下:

1998年2月25日,再审被告人刘某甲因沈阳市盛京饭店起诉其公司拖欠购房某,而对该饭店总经理刘某甲不满,指使宋某、张某丁、刘某甲(在逃)持片刀、枪某在盛京饭店东门前向刘某甲头、面、臂等处连砍数刀,致刘某甲重伤,伤残程某五级。该饭店职工崔某、刘某己见状上前解救刘某甲时,也被砍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某证某证某:

1、被害人刘某甲陈述:因与刘某甲发生债务纠纷,1998年2月25日,刘某甲雇人在盛京饭店门前用刀将她头、面、臂等处砍伤。

2、被害人刘某己、崔某陈述:1998年2月25日,他们在盛京饭店门前随刘某甲外出时,被人持刀砍伤。

3、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刘某甲左尺骨骨折,左面部神经断裂,损伤程某为重伤,伤残程某五级;被害人刘某己、崔某均为轻微伤。

4、原审同案被告人宋某、张某丁供述:在刘某甲指使下,他们伙同刘某甲将刘某甲、刘某己、崔某砍伤。

5、再审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某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某,本院予以确认。

1998年4月20日,再审被告人刘某甲在沈阳市X区怀远门滚石迪厅跳舞时与两名女青年发生纠纷,又与保安人员发生厮打。经公安机关处理,刘某甲作了赔偿。刘某甲为此不满,指使宋某、吴某乙纠集董某某、李某丙、刘某戊、张某丁等人于同年5月1日下午到滚石迪厅,持砍刀、铁管砍、打迪厅员工,将赵某的头、面、手、腿部和金某某的肩、肘部砍伤,致赵某轻伤,金某某轻微伤,并砸毁迪厅内的电视、桌某、门窗玻璃等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某证某证某:

1、证某高某证某:1998年4月20日,刘某甲等人在滚石迪厅殴打两名女青年和两名保安人员。同年5月1日下午,一伙人持刀、铁管到滚石迪厅砸坏电视、桌某、玻璃等物品,并将赵某、金某某砍伤。

2、被害人赵某、金某某陈述及证某陈淑芳、梁海证某:1998年5月1日下午,一伙人持刀、铁管到滚石迪厅打砸物品,砍伤赵某、金某某。

3、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赵某为轻伤;被害人金某某为轻微伤。

4、估价鉴定结论:滚石迪厅被砸毁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5、原审同案被告人宋某、吴某乙、李某丙、董某某、刘某戊、张某丁、朴成文供述:打砸滚石迪厅系受刘某甲指使,为刘某甲出气。

6、再审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某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某,本院予以确认。

1998年10月30日,再审被告人刘某甲邀请他人到沈阳大卫营健康休闲俱乐部(以下简称大卫营)娱乐,随刘某甲一同前往的还有程某、朱某某、房某、项培岳(原审同案被告人)等人。因刘某甲等人观看演出时,服务人员将包房某与周某辛和警察杜军、朱某庚等人,双方发生口角厮打。房某持手枪某逼对方,刘某甲指使闻讯赶来的张某某、孙某某(均另案处理)持刀向周某辛头、胸、腹、四肢等处猛刺十余刀,致周某辛脾破裂,失血性某克,脾摘除,造成重伤,伤残程某五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某证某证某:

1、被害人周某辛陈述及证某朱某庚、杜军证某:1998年10月30日晚,他们在大卫营因包房某题与刘某甲等人发生口角厮打,周某辛被连刺十余刀。

2、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周某辛脾破裂、脾摘除,失血性某克,为重伤,伤残程某五级。

3、证某孙某某、张某某证某:刘某甲等人在大卫营与他人发生冲突,刘某甲指使他们持刀将对方一人刺伤。

4、原审同案被告人程某、房某、项培岳、刘某甲、朱某某供述:1998年10月末一天,他们与刘某甲在大卫营因包房某题与周某辛等人发生斗殴。

5、再审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某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某,本院予以确认。

1999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朱某某、刘某甲、房某与刘某甲军(另案处理)等人在再审被告人刘某甲经营的沈阳浴乐城B99包房某饮酒时,朱某某与在A01包房某饮酒的李某壬发生争执。经刘某甲调解未果,李某壬与朱某某在B99包房某再次发生厮打。朱某某向天棚开枪,刘某甲、房某等人持手枪某住见状上前的李某壬的随行人员刘某甲岩、张某某、孙某某,向其周某辛连开数枪。刘某甲持朱某某的手枪,把李某壬拽到A01包房,向李某壬左腿部连开两枪,致其轻伤。李某壬被击伤后逃离现场,刘某甲等人又驾车在沈阳市内四处追撵,因李某壬逃往外地躲藏而未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某证某证某:

1、被害人李某壬陈述及证某刘某甲岩、张某某、孙某某证某:1999年1月的一天,李某壬在浴乐城饮酒时与朱某某发生口角。朱某某向天棚开枪;刘某甲、房某等人持枪某住刘某甲岩、张某某、孙某某,向其周某辛连开数枪;刘某甲在包房某,向李某壬腿部连开两枪。

2、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李某壬左腿两处贯通枪某为轻伤。

3、现场勘查笔录记载:浴乐城A01包房某两枚弹头,两处弹着点,B99包房某三处弹着点。

4、原审同案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房某供述及证某刘某甲军证某:1999年1月的一天,朱某某与李某壬在浴乐城饮酒时发生厮打,朱某某向天棚开枪;刘某甲、房某等人向刘某甲岩等人周某辛连开数枪;刘某甲在包房某向李某壬左腿连开两枪。李某壬逃走后,他们与刘某甲又驾车在沈阳市内四处追撵。

5、再审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某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某,本院予以确认。

1999年1月8日晚,宋某、吴某乙在沈阳市小格兰酒店饮酒时,与黄刚等人发生斗殴被刺伤。再审被告人刘某甲闻讯后,带领宋某、吴某乙、董某某、李某丙、朱某某、刘某甲及张某癸(另案处理)等人驾车赶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报复因受伤在此治疗的黄刚。刘某甲在楼下等候,董某某、李某丙、张某癸等人持刀在手术室门口砍刺陪同黄刚的孙某某,致孙某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某证某证某:

1、被害人孙某某陈述及证某黄刚证某:1999年1月一天夜里,孙某某在第四人民医院手术室门外被刘某甲一伙人砍伤。

2、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孙某某为轻伤。

3、原审同案被告人宋某、吴某乙、李某丙、董某某、朱某某、刘某甲供述及证某张某癸证某:1999年1月8日晚,宋某、吴某乙与黄刚等人发生斗殴后,刘某甲带领他们到第四人民医院,报复因受伤在此治疗的黄刚。董某某、李某丙、张某癸等人在手术室门口持刀砍伤一人。

4、再审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某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某,本院予以确认。

1999年初,原审同案被告人马宗义因对本单位领导中国农业银行辽宁某分行副行长范某不满,请再审被告人刘某甲帮其报复。在刘某甲授意下,同年2月24日17时许,宋某、吴某乙纠集董某某、李某丙携带砍刀等凶器,经马宗义指认,在沈阳市X区X街X号交通银行门前,向范某头、胸、背、臀等处砍刺十余刀,致范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某证某证某:

1、被害人范某陈述:1999年2月24日17时许,其在交通银行附近被一伙人砍刺十余刀。

2、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范某为轻伤。

3、原审同案被告人马宗义一审时当庭供述:受其请托,刘某甲授意宋某等人帮其报复了范某。

4、原审同案被告人宋某、吴某乙、董某某、李某丙供述:1999年初,他们按照刘某甲的授意,在马宗义指认下持刀砍刺范某。

5、再审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某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某,本院予以确认。

1999年4月,再审被告人刘某甲在取得沈阳市X区中央二段的一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准备建百佳购物广场后,授意宋某、吴某乙以暴力手段强行尽快拆迁该用地范某内的建筑。同年5月14日上午,宋某等人拆迁至刘某甲江经营的中街大药某时,与药某职工发生冲突,刘某甲闻讯赶到现场。在刘某甲指使下,宋某、吴某乙、董某某、李某丙等人持枪某、砍刀、棒球棒冲进药某,追打药某经理代某,致代某面部、腿部轻伤,并砸毁药某物品,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随后,宋某等人又闯入相邻的李某某贵熏肉大饼店和台湾乡村牛肉面饭店,殴打服务员,砸坏门窗玻璃及店内物品。事后,《辽沈晚报》以“中街大药某白日遭遇歹徒”为题,对此进行报道,刘某甲见后十分不满。刘某甲江因惧怕刘某甲报复,被迫在《辽沈晚报》上刊登前文报道有误的说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某证某证某:

1、被害人代某陈述及证某胡金某、刘某甲江、韩某明证某:1999年5月14日上午,一伙人将中街大药某的柜台、药某、玻璃砸坏,将代某刺伤。

2、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代某为轻伤。

3、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中街大药某的柜台、药某、玻璃被砸坏。

4、估价鉴定结论:中街大药某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

5、证某李某某才、曹某、邓文科、刘某甲军证某:1999年5月14日上午,中街X村牛肉面饭店、李某某贵熏肉大饼店的玻璃等物品被一伙人砸坏,服务员刘某甲军被殴打。

6、原审同案被告人宋某、吴某乙、董某某供述:刘某甲为建百佳购物广场,授意他们采用暴力手段强行拆迁。当拆迁到中街大药某时,与该药某职工发生冲突。在刘某甲指使下,他们持械冲进中街大药某和台湾乡村牛肉面饭店、李某某贵熏肉大饼店,砸毁物品,殴打员工。

7、再审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某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某,本院予以确认。

1999年10月,再审被告人刘某甲得知有人销售“云雾山”牌香烟,影响其经销同种香烟后,指使程某去市场查看并“收拾”销售“云雾山”牌香烟的业户。同年10月15日上午,在沈阳市X区南市农贸大厅,经程某派人指认,宋某、吴某乙、董某某、李某丙及李某某(原审同案被告人)等人对销售“云雾山”牌香烟的业户王某学进行殴打,宋某并威胁他人“看谁还敢卖云雾山烟”。王某学因右肺门、右心房某裂,急性某血性某克合并心包填塞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某证某证某:

1、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王某学因遭受钝性某力作用,造成右肺门破裂、右心房某裂,急性某失血合并心包填塞死亡。

2、证某张某癸福、扈某、扈某、邢某、王某证某:1999年10月15日上午,有一伙人在沈阳市X区南市农贸大厅殴打王某学,并威胁“看谁还敢卖云雾山烟”。

3、原审同案被告人程某、吴某乙、宋某、董某某、李某丙、李某某供述:为垄断“云雾山”牌香烟的销售市场,在刘某甲的指使下,他们到沈阳市X区南市农贸大厅殴打了王某学。董某某、李某丙还供述:殴打王某学后,宋某威胁他人“看谁还敢卖云雾山烟”。

4、再审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某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某,本院予以确认。

2000年5月3日下午,再审被告人刘某甲到沈阳市X区X路崔某家看相算命,崔某说其身体不好。刘某甲对此不满,指使宋某进行报复。同年5月5日15时许,宋某纠集董某某、李某丙等人携带尖刀、砍刀到崔某家,砍刺崔某头、腹、臀等处十余刀,致其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某证某证某:

1、被害人崔某陈述:2000年5月3日下午,刘某甲找他算命,他说刘某甲身体不好。同年5月5日15时许,他被三个穿黑衣服的人连刺十余刀。

2、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崔某为重伤。

3、证某王某清、张某癸良证某:2000年5月5日15时许,有三个穿黑衣服的人用刀刺崔某十余刀。

4、原审同案被告人宋某、李某丙、董某某、项培岳供述:因崔某算命时说刘某甲身体不好,刘某甲指使他们去崔某,持刀刺伤崔某。

5、再审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某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某,本院予以确认。

1995年末,再审被告人刘某甲为筹办沈阳市百佳超市连锁店,要求盛京饭店一楼双兴购物中心业主吴某某出让经营场所,被吴某某拒绝。刘某甲与程某和石鹏(另案处理)预谋后,指使吴某乙、李某丙、董某某等人到吴某某的办公室和住所,对吴某某及其家人进行殴打、骚扰、恐吓,并直接出面威胁,迫使吴某某出让了经营场所。期间,吴某某为减少损失,将购物中心中的100平方米转租给毗邻的佐丹奴专卖店业主曹某奇。刘某甲对此不满,以弥补吴某某终止经营损失为由,向曹某奇索要人民币25万元,但只交给吴某某5万元。吴某某因被迫出让营业场所,遭受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某证某证某:

1、被害人吴某某陈述:1995年,刘某甲采用殴打、威胁手段,迫使他出让了经营场所。因他将一部分房某租给曹某奇,刘某甲又以给他补偿为由,向曹某奇索要人民币25万元,但只交给他5万元。

2、证某曹某奇证某:因其转租了吴某某的部分经营场所,刘某甲迫使其支付了吴某某损失费人民币25万元。事后吴某某说,刘某甲只给了他5万元。

3、估价鉴定结论:吴某某因出让双兴购物中心遭受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

4、证某吴某某证某:亲眼目睹吴某某在办公室被一伙人殴打。

5、证某石鹏证某:刘某甲租用双兴购物中心未果,派吴某乙等人前去殴打吴某某。

6、原审同案被告人董某某、程某、吴某乙、李某丙供述:刘某甲为转租双兴购物中心而授意程某指使吴某乙、董某某、李某丙殴打吴某某;刘某甲以给吴某某补偿为名,向曹某奇索要人民币25万元。

7、再审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某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某,本院予以确认。

1997年4月21日,沈阳大世界眼镜店业主尚宝成与金某宝专卖店业主韩某因牌匾问题发生争执。再审被告人刘某甲应尚宝成请求出面找韩某说和未果,遂带领宋某、吴某乙、张某丁等人,到沈阳市X区交警二大队院内找到韩某,殴打并持刀刺伤韩某腹部和腿部,致其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某证某证某:

1、被害人韩某陈述:因牌匾问题与尚宝成产生矛盾,尚宝成找刘某甲等人对其进行殴打。其左腿被刺一刀,左上腹被刺两刀。

2、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韩某为轻微伤。

3、证某尚宝成证某:因牌匾问题与韩某发生矛盾,找刘某甲出面说和,刘某甲将韩某刺伤。

4、原审同案被告人宋某、吴某乙、张某丁供述:随刘某甲殴打了韩某。

5、再审被告人刘某甲在再审开庭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某,本院予以确认。

1997年8月7日,再审被告人刘某甲因沈阳市盛京饭店水管漏水,冲浸了其经营的百佳连锁店,遂带领宋某、张某丁等人闯入该饭店经理翁某的办公室,对翁某行殴打,砸坏办公室内物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某证某证某:

1、被害人翁某陈述:1997年夏天,盛京饭店漏水,冲了百佳超市连锁店天棚。有一天,来了七八个人到办公室,对其殴打,砸坏室内部分物品。

2、原审同案被告人宋某、张某丁供述:1997年8月7日因盛京饭店漏水冲了百佳超市连锁店,刘某甲带领他们殴打盛京饭店经理翁某并砸坏室内物品。

3、再审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某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某,本院予以确认。

1997年秋,再审被告人刘某甲从程某处得知沈阳市X区南五烟市有一业户销售“黄山”牌香烟,影响其经销同种香烟,遂指使吴某乙等人对该业主李某某、张某癸进行殴打。同时,让朱某某等人前往烟市接应。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某证某证某: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1997年秋季一天,其与张某癸在南五烟市被人殴打。

2、原审同案被告人程某、吴某乙、朱某某供述:刘某甲指使吴某乙等人对销售“黄山”牌香烟的业主李某某、张某癸进行殴打,并由朱某某前往接应。

3、再审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某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某,本院予以确认。

1998年5月的一天,沈阳春天休闲广场销售服装的业主王某、刘某某发生口角厮打。再审被告人刘某甲受王某之弟王某正之托,要求有关管理人员清除刘某某未果,遂指使宋某、刘某戊伙同刘某甲持刀划坏刘某某经销的服装,砸毁试衣镜,造成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21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某证某证某:

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及证某王某正、王某、姚辉证某:1998年5月一天,王某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厮打。后来有三个人划坏了刘某某经销的服装,砸毁试衣镜。

2、估价鉴定结论:刘某某被毁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2180元。

3、原审同案被告人宋某、刘某戊供述:受刘某甲指使,他们伙同刘某甲划坏了刘某某经销的服装,砸毁试衣镜。

4、再审被告人刘某甲在再审开庭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某,本院予以确认。

1998年6月11日上午,辽宁某技术监某信息研究所工作人员郭某、刘某某与辽宁某技术监某局工作人员章某到沈阳市X街百佳超市检查时,发现该店经营的酒类和化妆品不符合有关规定,予以登记保存,并坚持让再审被告人刘某甲到技术监某部门接受调查处理,刘某甲对此极为不满。在刘某甲的指使下,吴某乙、宋某伙同张某癸(在逃)尾随三名检查人员至沈阳市X街北口,对三人进行殴打,用刀刺伤郭某腿部、臀部,致郭某、章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某证某证某:

1、被害人郭某、刘某某、章某陈述:1998年6月11日上午,他们到中街百佳超市执法检查,扣封一些商品并让刘某甲去技术监某部门接受处理。离开后,被追来的几个人殴打,郭某、章某被打伤。

2、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郭某、章某均为轻微伤。

3、原审同案被告人宋某、吴某乙供述:在刘某甲指使下,他们殴打了章某、刘某某,用刀刺伤郭某。

4、再审被告人刘某甲在再审开庭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某,本院予以确认。

1998年9月22日,再审被告人刘某甲应白而为(另案处理)要求,授意宋某、吴某乙帮助白而为解决与罗伦特装饰材料销售中心(以下简称罗伦特)经理高某某的经济纠纷和让罗伦特更名问题。宋某、吴某乙带领李某丙、董某某及刘某甲等人到罗伦特,威胁高某某限期更名、还款,并殴打周某某,砸毁办公室内物品,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49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某证某证某:

1、被害人高某某、周某某陈述及证某邢某勤证某:1998年9月份的一天,有四个人到高某某办公室,威胁高某期将公司更名和还款,并殴打周某某,砸毁室内物品。

2、估价鉴定结论:被砸毁物品价值人民币4900元。

3、证某白而为证某:1998年9月份一天,应其请求刘某甲派人帮助其解决与高某某的经济纠纷和罗伦特更名问题。

4、原审同案被告人吴某乙、宋某、董某某、李某丙供述:他们受刘某甲指使,随白而为到罗伦特威胁高某某限期将公司更名和还款,并殴打周某某,砸毁室内物品。

5、再审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某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某,本院予以确认。

1998年10月,再审被告人刘某甲从程某处得知刘某某经销的“红黄山”香烟比其经销的同种香烟价格低,影响其香烟销售后,指使刘某戊伙同宋某、宋某(均在逃)等人随程某将刘某某叫到沈阳市X区双玉园酒店进行殴打。后程某向刘某某索要人民币9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某证某证某:

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及证某王某平证某:刘某某因卖“红黄山”香烟被程某等人殴打。程某向刘某某索要人民币9000元。

2、原审同案被告人程某、刘某戊供述:因刘某某经销的“红黄山”香烟比程某经销的同种香烟售价低,受刘某甲指使,他们殴打了刘某某,并向刘某某索要人民币9000元。

3、再审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某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某,本院予以确认。

1998年10月20日,再审被告人刘某甲得知沈阳市X区东站烟市有一业主销售“恭喜发财”牌香烟,影响其同种香烟的销售后,授意程某让吴某乙、宋某、董某某等人到烟市,殴打经销该烟的葛亮,砸坏烟摊。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某证某证某:

1、证某刘某某证某:1998年10月20日,刘某甲派人打伤葛亮,砸坏烟摊。

2、原审同案被告人吴某乙、宋某、董某某、程某供述:刘某甲得知东站烟市有一业主经销“恭喜发财”牌香烟后,授意程某让宋某、吴某乙、董某某等人到烟市殴打葛亮、砸坏烟摊。

3、再审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某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某,本院予以确认。

1998年11月,再审被告人刘某甲与房某、李某壬等人到沈阳市潮州城酒店饮酒时,因与一同饮酒的张某癸发生争执,刘某甲持房某的手枪某天棚鸣放一枪。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某证某证某:

1、证某李某壬的证某和原审同案被告人房某、项培岳的供述证某:1998年11月一天,刘某甲在潮州城饮酒时,因与一同饮酒的张某癸发生争执,拿过房某的手枪某天棚鸣放一枪。

2、再审被告人刘某甲在再审开庭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某,本院予以确认。

1997年上半年,再审被告人刘某甲送给时任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刘某甲(另案处理)人民币20万元。同年11月,刘某甲为刘某甲办理了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身份赴美国的相关手续。在美国期间,刘某甲又送给刘某甲美元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某证某证某:

1、证某刘某甲证某:其为刘某甲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身份去美国提供帮助,刘某甲于1997年3月送给其人民币20万元,同年11月又在美国送给其美元3万元。

2、证某宋某君证某:1997年11月份,刘某甲让其给刘某甲办理了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身份赴美国的手续。

3、再审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某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某,本院予以确认。

1995年初,再审被告人刘某甲通过沈阳市X区劳动局原副局长高某贤、局长凌某某(均另案处理)的帮助,承包了该局下属的中华商场。1996年、1997年,又经高某贤、凌某某推荐,先后当选为沈阳市X区政协委员和沈阳市人大代某。推荐刘某甲时,高某贤、凌某某隐瞒了刘某甲曾因枪某警察刘某某一案被公安机关羁押的事实。为此,刘某甲先后于1996年至1998年,每年春节送给高某贤人民币2万元,共计人民币6万元;于1995年、1996年,每年春节送给凌某某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某证某证某:

1、证某高某贤、凌某某证某:1995年初,他们帮助刘某甲承包了中华商场。经他们推荐,刘某甲于1996年当选为和平区政协委员,于1997年当选为沈阳市人大代某。推荐刘某甲时,他们隐瞒了刘某甲曾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的事实。刘某甲于1996年至1998年,每年春节送给高某贤人民币2万元,于1995年、1996年,每年春节送给凌某某人民币1万元。

2、证某郑阳、金某厚、聂唯军证某:区劳动局推荐刘某甲为沈阳市X区政协委员和人大代某时,未向主管部门提及刘某甲曾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的事实。否则,刘某甲不会当选。

3、沈阳市公安局1995年6月19日对刘某甲取保候审的决定书载明:刘某甲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后取保候审。

4、再审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某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某,本院予以确认。

1998年,沈阳市X区劳动局将下属企业百佳自选商场由集体企业转制为民营企业,承包该商场的再审被告人刘某甲在和平区劳动局原局长姜某某(另案处理)的帮助下,以“零买某”的方式获得了该商场企业产权。百佳自选商场转制后,房某使用权仍归劳动局享有,但姜某某没有要求刘某甲按规定缴纳房某使用费。刘某甲为了表示感谢,于1999年5月,到姜某某办公室送给姜某某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某证某证某:

1、证某姜某某证某:在百佳商场转制时,其为刘某甲提供帮助,没有收取刘某甲的房某使用费。刘某甲为了表示感谢,于1999年5月送给其人民币10万元。

2、证某金某(姜某某妻子)证某:1999年5月份的一天,姜某某拿回家人民币10万元。

3、证某赵某红、高某、张某癸臣证某:百佳自选商场转制卖给刘某甲是姜某某决定的。

4、沈阳市X区房某局第二房某经理部证某:百佳商场的房某应收取房某使用费,但从1996年7月起,该商场房某调租部分一直未付。

5、再审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某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某,本院予以确认。

1998年8月,再审被告人刘某甲通过沈阳市原副市长马某某(另案处理)的秘书王某方送给马某某美元2万元。在此期间,刘某甲任董事长的沈阳市百佳集团转接了沈阳市众城房某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沈阳市X街中段,筹建百佳购物广场。同年12月,经马某某批准,该项目免交综合配套费和国有土地出让金某费用。1999年5月,刘某甲又到马某某家送给马美元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某证某证某:

1、证某马某某证某:刘某甲为了和他拉关系及感谢他在中街土地出让一事上的帮助,于1998年8、9月份通过王某方送给他美元2万元,1999年5月份又送他美元2万元。

2、书证《众城公司申请免交四费一税和国有土地出让金某报告》载明:马某某在该报告上批示,对百佳集团转接的中街开发项目,应在政策上给予支持,请建委牵头,组织有关部门抓紧协调,确定有关扶植政策。

3、证某泰明证某:经马某某批示并让其协调,百佳集团免交了综合配套费和国有土地出让金。按规定国有土地出让金某律不许某免。

4、证某卢春风证某:沈阳市规划局按市建委批示减免了百佳购物广场的综合配套费1300余万元,此费用按国家规定不应减免。

5、再审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某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某,本院予以确认。

1999年上半年,中国农业银行辽宁某分行(以下简称省农行)欲购买某阳大厦部分房某建立营业网点。同年7月,刘某甲邀请负责此项工作的时任省农行营业部副总经理杨某维(另案处理)等人赴香港考察,送给杨某维港币5万元。同年底,经杨某维提议,省农行用在建工程某人民币2000万元先行垫付了购房某。2000年1月,刘某甲又在沈阳浴乐城送给杨某维美元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某证某证某:

1、证某杨某维证某:刘某甲于1999年7月在香港送给他港币5万元,2000年1月在沈阳浴乐城又送给他美元5000元。经他帮助,省农行用在建工程某人民币2000万元向刘某甲垫付了购房某。

2、证某高某证某:2000年1月的一天,他从刘某甲的车里拿出美元5000元交给在沈阳浴乐城包房某的刘某甲,当时包房某还有杨某维。

3、证某范某、张某癸轼证某:经杨某维建议,省农行用在建工程某向刘某甲的公司垫付了购房某人民币2000万元。

4、沈阳百佳房某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及银行传票、转账支票载明:该公司收到省农行支付的人民币2000万元。

5、再审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某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某,本院予以确认。

1999年8、9月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副院长焦玫瑰(另案处理)应再审被告人刘某甲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涉及刘某甲利益的穆某某诉沈阳市土地局一案不予立案,尔后又将该案由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变更为由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刘某甲于1999年10月、11月,先后送给焦玫瑰价值人民币x元的四个拼图凳子、一面镜子及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手机一部;于2000年春节前,先后送给焦玫瑰美元2万元和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某证某证某:

1、证某焦玫瑰证某:其应刘某甲要求,指示立案庭对涉及刘某甲利益的穆某某诉沈阳市土地局一案不予立案,后又指示将此案变更管辖。刘某甲为了表示感谢,分别送给她四个拼图凳子、一面镜子、一部手机、美元2万元、人民币3万元。

2、证某王某忠证某:2000年春节前,焦玫瑰让其去刘某甲处取回人民币3万元。

3、证某徐冬、高某弟、刘某甲江证某:焦玫瑰让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对穆某某诉沈阳市土地局一案不予立案,后又指示将此案变更管辖。

4、沈阳天一家具商场收款收据存根载明:刘某甲支付购买某具款x元。

5、再审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某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某,本院予以确认。

1997年6月9日、1998年3月25日,再审被告人刘某甲伙同程某等人利用私刻的辽宁某辽中县烟草公司印章、法定代某人名章某假介绍信,分别在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分行南站信用社、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分行桂林支行非法开立两个经营香烟的专用帐户,违反烟草专卖法规,非法委托辽中县烟草公司与安徽省烟草公司蚌埠分公司、贵州省烟草公司贵定卷烟销售公司签定烟草交易合同。于1997年6月至2000年7月,异地购进“黄山”牌香烟x件、“云雾山”牌香烟9798件,合计x件,在沈阳市内批发销售,非法经营金某人民币720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某证某证某:

1、证某刘某甲阁、李某某祥、武永录、纪元强、李某某宽、陈玉华、于冬梅、仲丹的证某,文检鉴定书,及原审同案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证某:刘某甲、程某利用私刻的辽中县烟草公司印章、法人名章某假介绍信,分别开立两个经营香烟的专用帐户,非法委托辽中县烟草公司与蚌埠烟草公司、贵定卷烟销售公司签定烟草交易合同。

2、证某郭某雨、许某、闫涛、高某勇、宿民、腾春凤、金某梅的证某,辽中县烟草公司与蚌埠烟草公司、贵定卷烟销售公司签定的合同复印件、汇款收款凭证、百佳集团财务明细帐、沈阳烟草公司与百佳公司沈河分公司签定的协议书等书证,及原审同案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证某:1997年6月至2000年7月间,刘某甲伙同程某异地购进“黄山”牌香烟x件、“云雾山”牌香烟9798件,在沈阳市内批发销售,经营额人民币7200万元。

3、再审被告人刘某甲在再审开庭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某,本院予以确认。

2000年7月1日,再审被告人刘某甲指使高某、安晶涛(另案处理)将其非法持有的一支庆华牌小口径运动手枪某子弹八发,藏匿于刘某甲的办公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某证某证某:

1、公安机关提取笔录载明:从刘某甲办公室天棚内提取小口径运动手枪某支、子弹八发。

2、证某高某、安晶涛证某:2000年7月1日,刘某甲让高某到其家中取走小口径运动手枪某支,子弹八发,交由安晶涛藏于刘某甲办公室。

3、再审被告人刘某甲在再审开庭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某,本院予以确认。

经再审开庭审理查明,再审被告人刘某甲在其黑社会性某组织形成之前,还进行了下列违法活动:

1989年9月11日晚8时许,再审被告人刘某甲因怀疑其女友孙某某江与宁某关系暧昧,纠集宋某及张某某、姜某某、陆某某(均在逃)等人在沈阳市X区水上乐园歌舞厅附近,用木棍、拳脚猛击宁某面、胸、腹部,致宁某脾破裂,脾摘除,造成重伤,伤残程某五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某证某证某:

1、被害人宁某陈述:1989年9月11日晚,其在沈阳水上乐园歌舞厅附近,被刘某甲带一伙人打伤。

2、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宁某脾破裂、脾摘除,为重伤,伤残程某五级。

3、原审同案被告人宋某供述及证某孙某某江、张某某、姜某某证某:1989年夏季的一天,刘某甲因怀疑宁某与孙某某江关系暧昧,伙同宋某、张某某、陆某某、姜某某等人将宁某打伤。

4、再审被告人刘某甲在再审开庭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某,本院予以确认。

1991年7月15日下午4时许,再审被告人刘某甲因其朋友杨某国(在逃)与沈阳雷蒙时装店业主佟某发生口角,伙同杨某国纠集陈文斌、刘某甲(均在逃)等人,持火药某、枪某、战刀、斧子等凶器,闯入雷蒙时装店。刘某甲持火药某威逼佟某跪下,开枪某伤佟某左肩部;陈文斌等人持枪某、战刀、斧子猛砍佟某头、腹、臂和腿部,致佟某重伤,伤残程某六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某证某证某:

1、被害人佟某陈述及证某王某祥、杨某、王某证某:1991年7月15日,刘某甲带领一伙人持火药某和刀斧等凶器闯入雷蒙时装店。刘某甲持火药某威逼佟某跪下,开枪某中佟某左肩部,其他人持刀斧猛砍佟某。

2、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佟某为重伤,伤残程某六级。

3、再审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某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某,本院予以确认。

1992年7月的一天晚上,孙某某在再审被告人刘某甲家中与刘某甲、程某等人发生口角,刘某甲指使吴某乙持火药某击伤孙某某左大腿,致孙某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某证某证某:

1、被害人孙某某陈述:1992年7月一天晚上,其与刘某甲、程某发生口角,刘某甲让吴某乙持火药某将其腿部击伤。

2、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孙某某为轻伤。

3、原审同案被告人吴某乙、程某供述:1997年7月一天晚上,孙某某在刘某甲家里与刘某甲、程某发生口角,刘某甲指使吴某乙开枪某孙某某左腿击伤。

4、再审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某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某,本院予以确认。

1992年10月6日晚7时许,再审被告人刘某甲为替袁某某(在逃)报复张某某,伙同吴某乙、袁某某等人持猎枪、枪某等凶器在沈阳市X区中山广场附近,砍刺张某某头、臀部,致其轻伤。张某某呼救,正在附近的沈阳市X区公安分局警察刘某某、孙某某闻讯前来制止。刘某某报明身份并鸣枪某警,孙某某喝令刘某甲放下手中猎枪。刘某甲不听制止,向刘某某开枪,击中刘某某右髋部,致其轻伤。事后,刘某甲逃往广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某证某证某: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及证某栾亚光证某:1992年10月6日晚,刘某甲一伙人拿刀砍张某某时,刘某某闻讯前来制止,并鸣枪某警,刘某甲开枪某刘某某击倒。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及证某孙某某证某:1992年10月6日晚7时许,他们鸣枪某警制止刘某甲等人伤害张某某时,刘某甲开枪某刘某某击伤。

3、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为轻伤。

4、原审同案被告人吴某乙供述:1992年10月7日,他听刘某甲讲,10月6日刘某甲开枪某伤刘某某。

5、再审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某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某,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再审被告人刘某甲组织、领导黑社会性某组织实施违法活动27起;在黑社会性某组织形成之前,实施违法活动4起,共实施违法活动31起。其中,直接参与或者指使、授意他人故意伤害13起,致1人死亡,5人重伤并造成4人严重残疾,8人轻伤;指使他人故意毁坏财物4起,毁坏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非法经营1起,经营额人民币7200万元;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6起,行贿金某人民币41万元、港币5万元、美元x元,行贿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共计折合人民币(略)元;指使他人妨害公务1起;非法持有枪某1支。

对于再审被告人刘某甲提出的未指使程某、宋某等人殴打被害人王某学,程某、宋某等人殴打王某学系为绰号叫老狐狸的赵某军进行报复的辩解,经查,赵某军否认自己叫老狐狸,并称自己不认识王某学;程某、宋某等人均未证某赵某军是老狐狸;证某扈某(王某学之妻)证某,王某学与赵某军没有矛盾;程某、宋某等人的供述均证某,因王某学销售“云雾山”牌香烟,影响刘某甲销售同种香烟,在刘某甲指使下,他们殴打了王某学,宋某并威胁他人“看谁还敢卖云雾山烟”;证某扈某、邢某、王某等人证某,宋某、吴某乙等人殴打王某学并威胁他人“看谁还敢卖云雾山烟”。上述证某足以证某,宋某等人殴打王某学,系为了刘某甲的利益,在刘某甲的指使下所为。对此,刘某甲在侦查阶段亦曾多次供认。其辩解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再审被告人刘某甲提出的未指使、授意他人殴打、伤害刘某甲、崔某、周某辛、范某等被害人,未指使他人打砸中街大药某,未枪某佟某、刘某某的辩解,经查,经庭审举证、质证某经本院确认的被害人陈述、证某证某、原审同案被告人供述均证某,宋某、程某、吴某乙、董某某、李某丙、孙某某、张某某等人殴打、伤害上述被害人,打砸中街大药某等,均系在刘某甲的指使、授意下所为。刘某甲故意枪某佟某、刘某某,不仅有被害人指认,目击证某证某,还有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证某。对上述事实,刘某甲本人亦曾供认在案,证某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刘某甲的辩解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再审被告人刘某甲提出的未向刘某甲、姜某某、凌某某行贿,只向马某某行贿美元2万元,以及没有请托马某某、刘某甲等人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辩解,经查,刘某甲向刘某甲行贿人民币20万元、美元3万元,向姜某某行贿人民币10万元,向凌某某行贿人民币2万元,向马某某行贿美元4万元的事实,以及请托马某某、刘某甲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受贿人马某某、刘某甲、姜某某、凌某某等人的证某和其他证某证某、书证某实,刘某甲本人亦曾供述在案。证某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刘某甲的辩解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再审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在本案侦查阶段存在刑讯逼供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庭审中公诉人出示的参与刘某甲一案的预审、监某、看守人员的证某证某,公安人员未对刘某甲及其同案被告人刑讯逼供;辽宁某人民政府依法指定的鉴定医院沈阳市公安医院2000年8月5日至2001年7月9日对刘某甲及其同案被告人先后进行的39次体检病志载明,刘某甲及其同案被告人皮肤粘膜均无出血点,双下肢无浮肿,四肢活动正常,均无伤情。刘某甲的辩护人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某公安人员存在刑讯逼供的证某证某,取证某式不符合有关法规,且证某之间相互矛盾,同一证某的证某前后矛盾,不予采信。据此,不能认定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存在刑讯逼供,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再审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刘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某组织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经庭审举证、质证某经本院确认的证某证某和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证某,自1995年以来,刘某甲先后纠集宋某、吴某乙、董某某、李某丙、程某、张某丁、刘某戊、朱某某、刘某甲等人,形成了以刘某甲为首,以宋某、吴某乙、董某某、李某丙、程某为骨干,以张某丁、刘某戊、朱某某、刘某甲等人为主要成员的犯罪组织。该组织以刘某甲建立的企业为依托,通过非法经营、欺行霸市等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非法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在刘某甲领导、指使、授意下,为了刘某甲及该组织的利益,长期在一定区域内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故意伤害、毁坏公私财物、非法经营、行贿、妨害公务、非法持有枪某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并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帮助,称霸一方,在当地形成恶劣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符合《全国人民代某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所规定的黑社会性某组织的构成要件。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再审被告人刘某甲提出的故意伤害宁某已经公安机关调解,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的辩解,经查,刘某甲伤害宁某,致其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应当将此案移送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司法机关依法应当对刘某甲的该起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刘某甲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再审被告人刘某甲组织、领导具有黑社会性某的组织,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某组织罪。刘某甲在黑社会性某组织形成之前和在组织、领导黑社会性某组织的犯罪活动中,直接或者指使、授意他人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后果特别严重;指使他人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违反国家烟草专卖规定,异地购进香烟批发销售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经营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情节严重;指使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违反枪某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某罪。刘某甲系组织、领导黑社会性某组织的首要分子,应对该组织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其直接或者指使、授意他人持刀、持枪某施故意伤害犯罪,致1人死亡,5人重伤并造成4人严重残疾,8人轻伤,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且不具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所犯其他罪行,亦应依法惩处,数罪并罚。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原二审判决定罪准确,但认定“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某存在刑讯逼供情况”,与再审庭审质证某明的事实不符;原二审判决“鉴于其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刘某甲所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予以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某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某、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某高某人民法院(2002)辽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再审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罪的量刑及决定执行的刑罚部分。

二、再审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维持原二审对刘某甲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某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某民币1500万元;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非法持有枪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判决部分。对刘某甲上列被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某民币1500万元。

三、再审被告人刘某甲组织、领导黑社会性某组织犯罪聚敛的全部财物及其收益,依法追缴;供其犯罪使用的工具,予以没收。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南英

审判员高某君

审判员杜伟夫

审判员沈秋媛

代某审判员马盛平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甲升

书记员赵某罡

附:有关法律规定及立法解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项最高某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某程某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某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某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某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某的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犯前两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某,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某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某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某的物品的;

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某;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某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某、弹药某,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某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某能超过三年,拘某最高某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某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全国人民代某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某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某、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某、弹药某件的人员,违反枪某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某、弹药某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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