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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天一饲料有限公司诉宁乡县畜牧水产局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赔偿案

时间:2003-12-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宁行初字第36号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宁行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天一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宁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

被告宁乡县畜牧水产局

法定代表喻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戴某雄,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天一饲料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宁乡县畜牧水产局兽饲罚决字(2003)X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天一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宁乡县畜牧水产局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戴某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8月5日,宁乡县畜牧水立局作出宁兽饲罚决字(200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湖南天一饲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和平,宁乡县沩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州铁路公安局长沙公安处。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处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广州铁路公安局长沙公安处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广州铁路公安局长沙公安处益阳车站派出所所长。

原告严卫华不服被告广州铁路公安局长沙公安处行政强制措施并要求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03年10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卫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和平、被告广州铁路公安局长沙公安处的委托代理人戴某、王某云到庭参加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9月15日晚9点15分,原告送朋友到宁乡火车站上火车去浙江。朋友上车后,原告准备和同去的姜伟、陈艳骑摩托车离开,当原告把车踩发后,有一个穿便装的人叫原告不要骑车,原告解释“摩托车的电子打火坏了,先踩发车,但不会走。”这人便扯摩托车的反光镜,并把反光镜扯烂。原告与其发生争执,这时又来了5、6个人把原告从摩托车上拖下,强行把原告推到一间小屋,并把原告双手反铐在背后达一个多小时。有几个人将原告推来推去,致使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叁级。直到第二天早上8时30分,才让原告离开,滞留时间11个多小时。原告诉称,被告工作人员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使用武器警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使用手铐,限制人身自由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现令被告在市级以上报纸公开刊登道歉声明,以挽回原告的名誉损失,赔偿原告医药费、鉴定费、误工费100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

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严卫华法医学鉴定书;2、宁乡县人民医院严卫华病历本;3、法医鉴定费收据;4、姜伟、肖剑武、田佳证明材料;5、调查陈艳的笔录。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状严重歪曲事实。2003年9月15日21时许,原告严卫华洒后无证驾驶他人一辆女式摩托车,载其女友陈艳、朋友姜伟三人无票进入宁乡火车站,将车停放在一站台候车室旅客进站门口右侧。21时30分许,1605次旅客列车停靠在一站台股道正准备开车时,严卫华载陈艳、姜伟发动摩托车准备从站台南头出站,此时,益阳车站派出所民警姚智峰(着便服)发现后,立即上前予以制止,同时出示警察证件表明了身份,要求原告一行停车,待1605次旅客列车开出车站后,再发动摩托车离开。但原告不听劝阻,仍驾驶摩托车冲到他面前,姚智峰出于本能顺手抓住了摩托车的左反光镜。在此过程中,原告一直没有停车,还加大油门冲,企图驾车离开。由于姚智峰手抓反光镜不准其走,致使反光镜连接杆松动变形。原告便以反光镜被民警搞坏为由,指着姚的脸辱骂他。随后,益阳所民警段志佳、杨宇曾永阳相继赶到现场,在了解情况后,依未能对原告进行口头传唤,但原告不加理睬,在这种情况下,段志佳、杨宇、曾永阳强制将原告拉下车,带往公安值勤室。二、益阳车站派出所依法履行职务,行为合理、合法。原告洒后无证驾驶他人摩托车并且在人无票进入车站站台,有服从民警管理,公然辱骂民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第2款、第27条第2项、第9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35条之规定,理应接受民警的调查,但原告不但不理睬,还打电话要他人来车站,故民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4条第2款第1项、第2项、第5项之规定,将原告拉下车,带往公安值勤室接受讯问。在值勤室,原告不接受民警的调查、讯问,情绪激动,不断推拽民警,将段志佳、杨宇、曾永阳三位民警双手抓伤。为防止发生意外事件,保障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段志佳打电话向所长王某云请示,经所长同意,民警于21时40分用手铐将原告约束住,22时20分将其手铐解开。整个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2条、第8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7条、第11条之规定,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三、原告的要求于法无据,属无理要求。原告起诉要求我处登报道歉并赔偿损失的7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综所述,益阳车站派出所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是正确合法的,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答辩中举出了下列证据:1、讯问严卫华笔录;2、调查姜伟、陈艳、李福秋、贺玉良、搜维稷、范中山、宁文国笔录;3、李作成证明材料;4、严卫华的事情经过材料;5、唐维稷、杨宇、姚智峰、段志清的事情经过材料;6、现场方位图;7、段志清、曾永阳、杨宇法医鉴定书;8、《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二)、(九)项、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一)、(五)项。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认定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的证据:1、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2、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9月15日21日许,原告严卫华与其女朋友陈艳、朋友姜伟坐小巴车到宁乡火车站,送朋友刘某搭乘火车,在刘某上了火车,1605次列车正启动时,原告准备骑刘某停放在站台车站候车室旁的摩托车离开,被益阳车站派出所民警姚智峰发现,上前予以制止。原告不听,发动摩托车开到姚智峰面前,姚伸手抓住摩托车的反光镜阻止车辆前行,致使反光镜连接杆松动变形,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告用手打向姚的脸部,被告姚挡开。随后,原告被闻扭赶来的益阳车站派出所副所长李作成、民警段志清、曾永阳、杨宇拖下摩托车,强制带到公安值勤室。到值勤室后,几个民警将原告推到墙角,要原告站好,原告拒绝配合,双方发生推搡,在推搡过程中,原告将民警杨宇、段志清手臂抓伤,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为累微伤。见此情况,段志清打电话向所长王某云报告,经王某长同意,在21时40分,曾永阳结原告上手铐,遭原告反抗,无法实施,在杨宇的帮助下,用手铐将原告铐了起来。在上手铐过程中,原告将曾永阳右下臂,左拇指抓伤,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在推搡、上手铐的过程中,原告亦被致伤,其伤情经宁乡县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叁级。22时20分,副所长李作成将原告的手铐打开。民警肖德成、姚智峰从22日03分开始对原告进行讯问,直到9月16日上午4时50分原告签字结束。9月16日上午地,将原告放出。原告不服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严卫华在火车启动运行是在宁乡火车站台内发动骑行摩托车,不服从公安干警的管理,不接受公安干警的调查,且在强制传唤过程中致伤几人,被告方干警在这种情况下对原告使用手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且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亦是依法对原告进行调查讯问,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使用手铐、限制人身自由的个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市级以上报纸公开刊登道歉声明,以挽回原告名誉损失,要求赔偿医药费、鉴定费、误工费100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严卫华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涛

审判员袁建英

审判员隋志伟

二00三年十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罗勇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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