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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某某与吉林省扶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程师,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扶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扶余县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5。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吉林省扶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炳欣,扶余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扶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前由扶余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3日作出(2006)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吉林省扶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1日作出了(2006)松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即:“撤销扶余县人民法院(2006)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扶余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扶余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了(2007)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某某、被上诉人扶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某某、李炳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一名股东,被告自2003年4月30日以防“非典”为由全厂放假,至今未通知原告上班,原告仍在“防非”放假,也未给原告工资及相应的福利待遇。原告于2004年11月30日提出仲裁申请,扶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12月1日做出了(2005)扶劳仲决字X号决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此决定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回被告单位上班,继续从事技术工作,补发2003年5月至2008年1月未上班期间工资x元,补交工伤、养老、医疗三项保险金,另要求支付工资违约金x元。

原审被告辩称,在“防非”放假结束后,被告已多次通知原告上班,原告在2003年5月19日上半天班后无故旷工,应按自动离职处理。单位有规章制度,不上班就不给工资和各项待遇。因而应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亦是股东之一。2002年11月份,原告因病愈后要求回被告单位工作的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经扶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后,原告即开始回到被告单位工作。2003年4月30日,被告为防“非典”开始放假,2003年5月18日被告单位职工恢复上班。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自2003年4月30日“防非”放假至今,被告一直未通知其上班的主张,因有被告提供的出勤簿、工资明细表、鉴定书等证据,能够证实2003年5月19日原告上半天班的事实存在。原告自2003年5月19日上半天班离岗后,至今没有上班,应当认定原告属于某动离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审批职工处分的时间,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处分不能超过五个月,其他处分不得超过三个月”;第二款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被告于2005年2月2日作出的《关于某除同于某春的劳动关系并予以除名的决定》未在法定期间内作出,也未书面送达原告本人,除名决定因程序违法而无效。因而原告自2003年5月19日上半天班离职后,被告一直未作出合法有效的处理决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在审理中,原告主张上班,被告亦同意其上班,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继续从事技术工作的请求,因安排何种工作是企业内部自主经营权的主要内容,并非司法审查范围,因而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告主张补发其未上班期间的全额工资,因其提供不出自2003年5月19日上半天班离岗,至今不上班的合法理由,因而对原告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但为保障原告基本生活,被告应酌情给付原告未上班期间的生活费,可参照吉林省最低生活保障费每月245元标准计算。关于某告主张的工伤、养老、医疗保险和工资违约金的请求,因无相关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于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回被告扶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二、被告吉林省扶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某某未上班期间的最低生活保障费(具体给付时间自2003年5月1日起至原告于某某恢复工作时止,给付标准为每月24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于某某上诉的主要内容是:上诉人是因防“非典”于2003年4月30日放假至今未上班,企业应全额支付放假职工的工资,国家有明文规定无需举证。吉林省常某司法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于某春”不是上诉人于某某,鉴定结论与上诉人无关;另外,鉴定内容《月份工资发放明细表》中计件工资10.74元与上诉人半天工资15.91元的数额不符,计件工资不能证明上班工作时间,更证明不了上诉人于2003年5月19日上班半天的事实。因此,《月份工资发放明细表》不真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确认上诉人是2003年4月30日因防非典放假至今,判令被上诉人补发放假期间的全部工资,每月748元共计x元,工资违约金x元。

被上诉人辩称,吉林省常某司法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书的鉴定结论符合法定鉴定程序,鉴定结论科学准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最主要证据,希望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间发生纠纷的经过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于某某在向法院起诉前,扶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12月1日作出了2005扶劳仲决字X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决定不予受理。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于某某在“非典”结束后没有及时上班的原因究竟是上诉人没有通知其上班,还是被上诉人于某某接到通知上班半天后自动离职;2、吉林常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文书》的鉴定结论是否有效;3、被上诉人支付于某某未上班期间(2003年5月至今)工资标准是多少。就上述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上诉人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原审举证如下:

1、出勤卡两份(2003年3—4月),用以证实自己一科室。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

2、(2005)扶劳仲决字第X号决定书一份。对此证据被告认为该决定书因原告起诉而无效。

3、被告方于2006年9月1日书写的上诉状一份,其中称:“原告从2003年5月23日起,一直无故没有上班”,原告以此证实该陈述与本次庭审中被告称原告自2003年5月20日起未上班的陈述相矛盾。

4、2002年11月被上诉人单位拟定的“于某某复工有关问题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原告以此证实该协议内容是对其人格和名誉的侮辱。被告称该协议内容是根据原告承诺而拟定的。

5、被告2002年11月30日作出的“关于某某某即不提供相关医疗单位健康证明又不签协议能否准其上班的议案”及“关于某某某能否上班问题的决议”。被告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6、扶余县神经精神病治疗中心诊断、扶余县卫生局“关于某某某来访的答复”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自己并非是精神病人。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7、(2003)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以此证实自己被单位认定为精神病,并不让其工作,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8、扶劳仲调字(2003)X号仲裁调解书。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并认为已实际履行。

9、(2005)松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无异议。

10、2003年1月10日,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诊断书记载“未见精神异常”。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

11、被告于2005年7月15日给劳动仲裁委提交的答辩状。原告以此证实并非无故不上班,而是自“防非”放假后被告不让其上班。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

12、股东证、医疗保险证各一份。

13、2004年8月被告单位通知(内容为通知原告于某年8月6日—8日参加股东大会)。原告称该通知并没有亲自送达本人,被告称其工作人员亲自送达,但原告拒绝签字。

14、王某某证明材料、上诉人写给有关部门的申诉材料、情况反应、情况报告以及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的接待票、来访基本情况登记表。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实多年来其一直主张权利。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吉林省扶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原审举证如下:

1、崔某某、刘某某、付某某、孟某某证言各一份。以上证人均是被告单位职工。崔某某和孟某某证实2003年5月18日下午孟某某用电话通知于某某上班。刘某某证实原告申诉材料中提到每次进厂,朱海丰和刘某某不让其进厂纯属谎言。付某某和孟某某在2006年3月10日证言均证实2003年5月18日下午召开董事会、监事会,其中一项议题是决定行政副科长、车间副主任以上人员上班。对上述证言,原告认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均不属实。

2、张某某、纪某某、刘某某出庭证言各一份。以上三人均证实2004年8月4日,受被告委托,其三人给原告家送股东开会通知,原告拒绝签字。原告对上述证言有异议,称通知未接到,是在门上看到的。

3、2003年5月份《出勤簿》、2003年6月9日《工资发放明细表》各一份。被告以此证实原告曾于2003年5月19日上半天班,领了半天工资。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称工资表上的“于某春”不是本人所签,且工资数额不对。

4、吉林常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文书一份。鉴定结论为:“扶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行政车间2003年6月9日《陆月份工资发放明细表》中的“领讫印”栏“于某春”签名是于某春本人所签。原告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庭审中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

5、扶余县化工有限公司企业规章制度一份。用以证实企业有明确规定,不上班不给开工资。

6、2005年2月2日被告作出的《关于某消于某某股东身份,责令其退股的决议》、《关于某除同于某某的劳动关系并予以除名的决定》。原告表示未收到。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上诉人的陈述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合议庭评议如下:

被上诉人提供的出勤簿、工资明细表、孟某某的出庭证言以及司法鉴定书,上诉人虽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出相应的反驳证据,证明其异议观点,同时上诉人对鉴定书已经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已经通知了上诉人上班以及上诉人已经于2003年5月19日上半天班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所举证据与其诉讼主张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自2003年4月30日“防非”放假至今,被上诉人一直未通知其上班的理由没有提供出充分的证据证实,不能成立;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出勤簿、工资明细表、鉴定书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2003年5月19日上诉人上半天班的事实存在。上诉人于某2003年5月19日上半天班后,至今没有上班,属于某自离职。上诉人离职至今,被上诉人一直未做出合法有效的处理决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对此,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关于某诉人主张其未上班期间上诉人应当补发全额工资的请求,因其提供不出其离职至今不上班的合法理由以及法律依据,因而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巍

审判员车丽霞

代理审判员冷晓峰

二00九年三月十七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哈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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