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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安优信市场调查有限公司与北京太善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01147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安优信市场调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街新怡家园甲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罗顿沙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太善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清逸园X号楼X-X室。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北京市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晴文,北京市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安优信市场调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优信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太善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善基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优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毕某某,被告太善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优信公司诉称,安优信公司与太善基业公司于2007年9月27日签订了委托合同,约定自2007年9月30日至2007年10月15日,安优信公司根据太善基业公司要求,为太善基业公司提供北京市美容院的主流产品、市场价格、北京市美容院顾客群分析(消费水平、习惯),对太善基业公司产品的认知程度、产品推广包装计划等的分析,并出具市场调查报告、市场推广策划建议书。合同签订后,安优信公司聘请了访问员根据商定的访问调查计划进行了访问调查,收回了138份调查问卷,并根据调查问卷撰写了《黄金某容护肤品市场调查研究报告》(以下简称研究报告)。2007年10月16日,安优信公司将研究报告按时提交给太善基业公司。但太善基业公司除按合同约定支付了50%的服务费外,余款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为了不占自有资金某而节省成本,安优信公司向访问员支付的劳务费用按相关协议约定本应在收取太善基业公司支付的服务费后再行支付,但由于太善基业公司拒绝结款,致使安优信公司不得不向访问员支付了赔偿金。故安优信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太善基业公司向安优信公司支付服务费x元、赔偿金x元;2、诉讼费用由太善基业公司负担。

太善基业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一、安优信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逾期交付、调查问卷不真实等违约行为致使该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其无权要求支付服务费x元。二、安优信公司要求支付赔偿金x元没有法律依据。安优信公司向访问员支付的赔偿金某其对访问员承担违约责任的行为,和太善基业公司之间没有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安优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太善基业公司同时提出反诉,反诉理由为:太善基业公司与安优信公司于2007年9月27日签署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暨服务期限自2007年9月30日起至2007年10月15日止,合同期限届满,是否延长由双方友好协商后重新签订合同;安优信公司根据太善基业公司要求,为太善基业公司提供北京市美容院的主流产品、市场价格,北京市美容院顾客群分析(消费者水平、习惯),对太善基业公司产品的认知程度,产品推广包装计划等的分析,并出具市场调查报告、市场推广策划建议书;安优信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如期保质向太善基业公司提供市场调查报告、市场策划建议书;安优信公司应保证其所提供报告、建议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及科学性。合同签署后,太善基业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向安优信公司支付了x元的服务费,但是安优信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安优信公司具体的违约行为如下:一、安优信公司逾期交付,本应在2007年10月15日前向太善基业公司提交研究报告,但是其提交日期是2007年10月16日。二、安优信公司撰写的研究报告所依据的调查问卷是不真实的。1、美容护肤品消费者问卷A卷,共有47份问卷,其中有34位消费者没有签名,而且部分签名中可以看出访问员与被访问员的笔迹是相同的。2、美容护肤品消费者问卷B卷,共有48份问卷,其中访问员没有签字的有39份,被访问者没有签字的有37份。3、美容护肤品美容师问卷,共有42份,其中34位美容师是根本不存在的。上述情况都是由太善基业公司工作人员王某、张雪根据安优信公司提供的问卷中的姓名与电话,逐一联系后得出的结论。三、安优信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提供北京市城八区高级美容院数量及分布图。综上所述,太善基业公司本想通过安优信公司专业的市场调查工作,得到真实、准确及科学的市场信息及北京市城八区高级美容院数量与分布图,准备在研究报告基础上制定黄金某膜的销售策划书,然后在北京区域快速开展销售工作。但是由于安优信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使太善基业公司无法开展下一步的工作,已导致太善基业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提出反诉,反诉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太善基业公司与安优信公司于2007年9月27日签署的委托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安优信公司返还太善基业公司已支付的服务费x元;3、诉讼费用由安优信公司承担。

安优信公司对反诉辩称,首先,在合同期限的第二天安优信公司提交了调研报告,而且太善基业公司也接受了报告,并不构成违约;其次,太善基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安优信公司提交的调查问卷是不真实的;再次,虽然安优信公司没有按时提交书面报告,但已将报告的电子版交给了太善基业公司。在调查问卷的真实性没有核实之前,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太善基业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7日,安优信公司与太善基业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合同金某为x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太善基业公司支付合同金某的50%,安优信公司提交报告时太善基业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合同有效期暨服务期限自2007年9月30日起至2007年10月15日止;安优信公司根据太善基业公司要求,为太善基业公司提供北京市美容院的主流产品、市场价格,北京市美容院顾客群分析(消费水平、习惯),对太善基业公司产品的认知程度、产品推广包装计划等的分析,并出具市场调查报告、市场推广策划建议书;安优信公司应如期保质向太善基业公司提供市场调查报告、市场策划建议书,并应保证报告、建议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及科学性。

2007年9月28日,安优信公司向太善基业公司提交了《黄金某容护肤品市场调查建议书》(以下简称建议书)和调查问卷,太善基业公司对该建议书的内容和问卷进行了确认,同意以此问卷为依据开展调查。其后,安优信公司就其准备调查的美容院范围向太善基业公司进行了报告,太善基业公司签字确认。2007年10月16日,安优信公司出具了研究报告,同日由太善基业公司签收。安优信公司又提交了黄金某容护肤品市场调查项目原始问卷138份,太善基业公司于2007年10月21日签收。

2007年9月30日,安优信公司就太善基业公司关于北京市美容产品市场调研项目和刘鑫、穆文君、郭雅婷、董香粉、靳梅、孙鹏宇、张玥伟7人签订了市场调研劳务协议,约定由安优信公司雇用上述人员执行太善基业公司黄金某摩面膜的市场调研工作,赴安优信公司确定的有关美容院调查访问,向美容师、美容者发出调查问卷并进行回收。工作报酬为1500元,工作期限为2007年10月1日至2007年10月10日。并约定,安优信公司需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上述人员发放劳务费的50%,另外50%的劳务费在太善基业公司向安优信公司结清全部服务费用后10日内,安优信公司以太善基业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用结清,但结清剩余劳务费的时间不能迟于2007年11月15日,安优信公司仅以太善基业公司支付的服务费向上述人员支付劳务费,但如因太善基业公司迟延支付服务费用导致安优信公司迟延支付劳务费,则安优信公司除仍须支付劳务费外,还应按劳务费的100%对上述人员进行赔偿。期后,安优信公司向上述人员发放了一半劳务费每人750元,后又发放一半劳务费和全额赔偿费用每人2250元。

另查,在太善基业公司提交的美容护肤品消费者问卷(A卷)中有34份没有被访问者签名,美容护肤品消费者问卷(B卷)中有39份缺少访问员签名,37份缺少被访问者签名。对此,安优信公司称在调查过程中,一般被访问者不愿留下真实姓名和真实地址,且被访问者不愿意在访问后和访问者联系,但这并不代表调查内容不真实。庭审中,安优信公司表示对太善基业公司提出异议的调查问卷由双方进行复核,太善基业公司表示不同意全部或者抽样复核。

以上事实有委托合同、调查建议书、客户签收表、调查问卷、研究报告、市场调研劳务协议、劳务费发放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安优信公司与太善基业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

根据合同约定,安优信公司需要为太善基业公司提供真实、科学的调查研究报告,因此,作为形成调查研究报告基础的调查问卷也应该是形式完备且内容真实的,但根据现有的证据显示,安优信公司的调查问卷中有相当数量的问卷存在缺少访问者或被访者的签名以及被访问者无法核实等重大瑕疵。这些瑕疵足以导致太善基业公司对问卷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此种情况下,作为合同受托方,安优信公司应当负有证明其恰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其采集的调查问卷具有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庭审中,安优信公司提出通过对接受调查的美容师进行复核的方式来证实问卷的真实性,但本院认为,本案中作为调研报告依据的调查问卷,不仅包括对美容师的问卷,还包括对消费者的问卷。安优信公司亦承认消费者数量多,流动性较大,根本无法进行核实。故即使对全部美容师调查问卷均核实无误,由于消费者问卷不能核实,也无从认定调研报告的真实性,在安优信公司无法提举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其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为,安优信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全面恰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其无权要求太善基业公司支付剩余服务费,故法院对其要求太善基业公司支付剩余服务费x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安优信公司要求太善基业公司给付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安优信公司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太善基业公司拒付对价属于正当行使抗辩权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因此,劳务费赔偿金某安优信公司自身过错所致,与太善基业公司无关。而且,该赔偿金某产生是基于安优信公司与其雇佣人员之间的合同,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安优信公司与太善基业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中没有约定关于安优信公司对访问员的费用以及延迟支付的赔偿金某题,故安优信公司要求太善基业公司给付赔偿金某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对于太善基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支付的服务费x元的反诉请求,太善基业公司认为安优信公司的具体违约行为如下:一、安优信公司逾期交付研究报告,合同约定的研究报告提交日期是2007年10月15日,实际提交日期是2007年10月16日;二、研究报告所依据的调查问卷是不真实的;三、安优信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提供北京市城八区高级美容院数量及分布图。本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安优信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太善基业公司交付研究报告,其逾期提交工作成果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同时,对于调查问卷的真实性,安优信公司无法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法院认为这违反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安优信公司需要为太善基业公司提供真实、科学的调查研究报告的合同义务。再者,对于是否向太善基业公司提供了北京市城八区高级美容院数量及分布图,安优信公司亦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义务,法院故应认定安优信公司并没有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综上,本院认为安优信公司在履行其与太善基业公司的委托合同中,没有能够全面、适当地履行其合同项下的义务,致使太善基业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太善基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服务费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安优信市场调查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太善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

二、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安优信市场调查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太善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服务费一万七千五百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安优信市场调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元,由原告北京安优信市场调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九元(反诉原告北京太善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反诉被告北京安优信市场调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靖

审判员赵维华

代理审判员刘洋

二OO八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雷茗雁

书记员江锦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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