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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与无锡某汽车租赁公司返还财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男。

委托代理人蔡昀轩、顾某某(均受樊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某汽车租赁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某(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樊某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某汽车租赁公司返还财物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0)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9日,王天卫向樊某出具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樊某开车风险金壹万元整,现开必须一年,收款人及代理人:王天卫,交款人:樊某等内容。后樊某成为苏x号汽车驾驶员,但樊某与无锡某汽车租赁公司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和雇佣合同,无锡某汽车租赁公司也未支付樊某工资。2009年8月6日,王天卫与无锡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约定:王天卫将苏x号汽车挂靠在无锡某汽车租赁公司名下经营,王天卫驾驶人应缴纳安全风险金1万元,协议结束时不再续签时由无锡某汽车租赁公司一次性(不计息)返还王天卫等内容。2009年7月,樊某因不再驾驶x号汽车,遂向无锡某汽车租赁公司讨要该1万元风险金,但遭拒绝。2010年4月21日,樊某诉至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雇佣关系,即使双方没有雇佣关系,王天卫系代表无锡某汽车租赁公司收取风险金,无锡某汽车租赁公司亦应返还风险金,请求法院判令无锡某汽车租赁公司返还风险金1万元。无锡某汽车租赁公司则辩称:其公司与樊某之间既无雇佣关系也无挂靠经营关系,其公司仅向王天卫收取风险押金1万元,并未向樊某收取风险押金,故请求法院驳回樊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收条、安全信息注册卡、挂靠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樊某主张原被告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但双方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雇佣合同,无锡某汽车租赁公司也未支付樊某工资,故对樊某主张的该事实不予采信。樊某另主张王天卫代表无锡某汽车租赁公司向其收取了开车风险金1万元,但根据无锡某汽车租赁公司提供的挂靠协议,王天卫与无锡某汽车租赁公司之间仅存在车辆挂靠经营关系,同时结合樊某提供的收条看,王天卫向樊某收取开车风险金在前,与无锡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在后,王天卫出具的收条亦未载明被代理人的具体情况,故对樊某主张的该事实亦不予采信。据此,樊某要求无锡某汽车租赁公司返还开车风险金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樊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樊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其与被上诉人无锡某汽车租赁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未查明无锡某汽车租赁公司与王天卫之间真实挂靠关系形成日期,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收条”和“安全信息注册卡”可以说明王天卫作为无锡某汽车租赁公司的收费代理人,收取了上诉人1万元开车风险金,一审法院仅凭“收条”在前、“挂靠协议”在后这一情况就作为驳回其请求的依据,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无锡某汽车租赁公司答辩称,无锡某汽车租赁公司与樊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天卫与樊某之间是雇佣关系,其收到的风险金应由王天卫交纳,但实际是上任车主芮红齐交纳的,其未收到樊某所称的1万元风险押金,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诉讼中被上诉人无锡某汽车租赁公司申请证人王天卫出庭作证,证人王天卫当庭作证的内容为:本案涉及的车辆是芮红齐转让给其的,樊某受其雇佣为其开车的,其收取了樊某1万元开车风险金并打了收条,但这1万元一直保管在其处,并未交给无锡某汽车租赁公司。其与樊某的雇佣协议是2009年5月签订的,并约定了开车一年,但实际上樊某只开了两个多月即至到2009年7月下旬就不开了。因其与樊某还有帐目未清,故1万元风险金未退还给他。其与无锡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买车时1万元风险金已包含在转让价里了,本案诉争的1万元系其与樊某之间的事。该车现又转让给他人,转让价里也包含了该1万元风险金。

上诉人樊某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认为,王天卫称风险金包含在转让的车款中,故无锡某汽车租赁公司事实上收到了1万元风险金。

被上诉人无锡某汽车租赁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认为,1万元风险金已经在新旧车主间转来转去,其公司未收到王天卫交来的1万元钱,故本案应由王天卫返还樊某的1万元。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时,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樊某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无锡某汽车租赁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供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相应依据,也未举证证明其收到无锡某汽车租赁公司支付的工资或报酬,故其关于双方存在劳动或雇佣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樊某所称王天卫代理无锡某汽车租赁公司收取1万元的观点,理由亦不能成立。因为:1、王天卫收取樊某的1万元风险金在前,王天卫与无锡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在后,结合证人王天卫和无锡某汽车租赁公司反映的1万元风险金在车辆转让时不重新交付给无锡某汽车租赁公司,而仅是在新旧车主间转让的情况,可以认定无锡某汽车租赁公司未收到樊某的1万元风险金。2、“收条”载明的内容并未明确王天卫系代理无锡某汽车租赁公司收取风险金。3、诉讼中,无锡某汽车租赁公司对王天卫收取樊某1万元风险金一事也未追认系代理的性质,故代理行为不能成立,樊某所称王天卫代理无锡某汽车租赁公司收取其1万元风险金的观点亦不能成立。综上,樊某主张无锡某汽车租赁公司收取其1万元并要求该公司予以返还该款,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请,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樊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志江

审判员张红

代理审判员陈丽芳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白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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