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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与张某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庆宏(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周斌(受张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09)锡滨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于2006年9月1日至某公司工作,担任组长职务。2008年2月4日,某公司以张某工作不负责任并有旷工表现且拒不接受教育为由对张某作出辞退决定。张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诉,劳动争议仲裁委于2008年4月15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某又于2008年5月诉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相应加班工资、补交社会保险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2009年2月16日,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张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09年6月5日,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某公司于2009年6月30日前向张某一次性支付调解款x元,某公司若逾期未支付,则另行承担违约金x元,双方就劳动关系再无其他纠葛。2009年7月1日,某公司以张某借款x元未归还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张某归还借款并提供借条一张。张某则辩称:其从未向某公司借过款,该借条系对方伪造。因其原系某公司的班组长,在该公司有很多签字,其系初中文化程度,借条内容完全可以自己书写,而借条上除了签名外,其余都是他人笔迹,且该借条明显经过裁剪,要求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某公司提供的借条上书写有“借条”、“由职工张某向逸嘉借款人民币贰万捌仟伍佰元整待以后逐月归还(x元整)特此立证”、“同意借款蔡瑾”、“借款人:张某”、“2007.10”字样。

庭审中,某公司确认借条上“借条”、“由职工张某向逸嘉借款人民币贰万捌仟伍佰元整待以后逐月归还(x元整)特此立证”、“同意借款蔡瑾”“借款人:”字样系其公司总经理蔡瑾在办公室当场书写,张某签字后由蔡瑾在办公室将x元现金直接给付张某,因在2007年11月底,张某就和公司产生矛盾,且借条一直在蔡瑾处保管,所以公司财务未记账,也未能扣款。张某则否认借条上“张某”签名系其书写。

本案审理中,张某申请对借条上的“张某”签名及借条上的内容与“张某”签名是否同一时期形成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根据张某的申请,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09年10月12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送检落款标称日期为“2007.10”的《借条》上落款“借款人”处签名字迹“张某”是张某书写;2、由于两者物质的种类不同,故不能用现有的理化方法鉴定该《借条》上内容字迹与落款签名字迹“张某”是否同一时期形成。2009年10月27日,张某申请重新鉴定,要求对借条内容形成时间及借条上的内容与“张某”签名是否同一时期形成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根据张某的申请,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09年12月18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上述《借条》上签名“张某”笔迹与内容笔迹不是同一时期书写形成。2、上述《借条》上签名“张某”笔迹书写形成在前,而内容笔迹书写形成在后。某公司对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员到庭质询。2010年1月11日又申请对借条内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根据某公司的申请,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南师大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0年4月6日,南师大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署期为“2007年10月”“借条”内容字迹的形成时间和2007年10月时间样本为同时期的。2010年5月14日,原审法院向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发出咨询函,咨询鉴定意见中所称“借条”内容字迹是否包含“张某”签名在内;检材署期为“2007年10月”“借条”内容字迹的形成时间和2007年10月时间样本为同时期的,该“同时期”所包含的最大时间范围。2010年5月19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答复:1、鉴定结论中所称“借条”内容字迹不包含“张某”签名在内;2、鉴定结论中的“同时期”,要根据检材字迹油墨书写时间与检测鉴定时间差距而定。如果相差一年左右,“同时期”以月计算,如果相差两年左右,“同时期”以季计算。该案检材字迹油墨书写时间与检测鉴定时间差距为两年多,鉴定结论为:检材署期为“2007年10月”“借条”内容字迹的形成时间和2007年10月时间样本为同时期,所谓同时期,就是指检材“借条”内容字迹的形成时间和时间样本字迹的形成时间可能是同一天形成的,也可能之间相差3月,如加上正负一个月误差,至多不超过5个月。

上述事实,有借条、《司法鉴定意见书》、(2008)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锡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咨询复函、鉴定人员的陈述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张某借款的事实是否存在。根据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某公司提供的《借条》借款人签名字迹系张某书写;该签名字迹与《借条》中内容字迹系两支笔书写形成;“张某”笔迹与内容笔迹不是同一时期书写形成;“张某”笔迹书写形成在前,而内容笔迹书写形成在后;《借条》内容字迹形成时间为2007年10月。综合分析本案,书写于2007年10月的《借条》系某公司的总经理蔡瑾在办公室当场书写,再由张某签字,却分别使用两支笔书写,张某并非文盲,借条内容需他人代写,且该借款明确向公司所借,总经理蔡瑾批准同意借款,而借款却由蔡瑾支付,财务也未记账均与常理不符。根据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借条》上签名“张某”笔迹书写形成在前,而内容笔迹书写形成在后更与常理不符。虽然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检材署期为“2007年10月”“借条”内容字迹的形成时间和2007年10月时间样本为同时期的鉴定结论,但该“同时期”并非系绝对时间,而有5个月的时间跨度。某公司仅提供该《借条》,无其他证据证实张某借款的事实,对某公司要求张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13元,保全费320元,鉴定费x元(其中某公司支付4000元,张某支付8790元),三项合计x元,由某公司负担x元,张某负担2790元(某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可直接给付张某)。

上诉人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南师大鉴定中心与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矛盾的,南师大鉴定中心答复中借条内容字迹不含在内,一审法院应进一步查明“张某”签名的时间是不是与内容笔迹同一时期书写形成。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无微量元素的鉴定资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无说服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一审认定借款不成立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张某签名与内容系二支笔书写是正常现象,借条作为白条保管在总经理处也符合常理,本案关键是签名是否张某本人所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确认某公司未按借条“逐月返还”的约定对张某催讨过借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某公司提供了由张某签名的借条以证明张某向公司借款x元的事实,但该借条除签名为张某本人签字外,其它字样均由某公司总经理蔡瑾书写。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张某本人签名与借条上其他字样系两支笔书写形成,且“张某”笔迹书写形成在前,而内容笔迹书写形成在后;从借款形式来看,“同意借款”在前,借款人签名在后,有违借条的书写习惯;关于借条的纸张,该借条纸张存在经过裁剪的痕迹;从借款内容分析,借条约定该借款“逐月归还”,而借条形成时间2007年10月始,某公司未向张某催要过该借款,并且双方于2008年2月发生劳动争议进行仲裁、诉讼,进而在法院主持下双方于2009年6月达成调解协议时,某公司也从未主张过该借款权利。综上,某公司提供的由张某签名的借条存在重大瑕疵,在某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借款事实存在的情况下,不能凭此借条确认双方借款事实的客观存在。某公司认为原审鉴定机关作出的笔迹鉴定意见有误,要求以其提供的借条确认双方借款事实的存在,并由张某偿还x元借款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张某签名时间与借条内容形成时间不是同一时间书写形成、“张某”笔迹书写形成在前,而内容笔迹书写形成在后;而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仅表明借条内容笔迹形成于2007年10月,鉴定范围并不包含“张某”签名在内。因此,这两份鉴定意见就鉴定结论并不矛盾。上诉人某公司认为此两份鉴定意见是矛盾的,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没有法律效力等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元,由上诉人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志江

审判员张红

代理审判员陈丽芳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白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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