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郭某某不服通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科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

原告郭某某,女,69岁,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丽红,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女,通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工。

第三人通辽梅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男,董事长。

原告郭某某不服被告通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1月2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通知,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受理后,于2009年2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通辽梅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09年2月2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0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红,被告通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通辽梅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通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原告郭某某的申请,依据《通辽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通政发[2004]X号)第十条(一)项的规定,于2008年11月2日作出x号不予认定工伤的通知。

被告通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7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郭某某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2、通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科尔沁区二大队证明材料,证明吴宝民事发时驾驶的是无牌号摩托车。

原告诉称,原告系死者吴宝民的母亲,死者吴宝民系通辽梅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工。2008年1月11日15时30分,吴宝民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08年3月27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8年4月3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通知,原告不服提起诉讼。2008年8月27日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依法撤销了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法再次申请对死者吴宝民作出工伤认定,被告依据同一事实与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认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第x号《不予认定工伤的通知》。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死者吴宝民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已认定吴宝民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的行为不属于某反治安管理的行为。2、被告作出的第x号不予认定工伤的通知,证明被告依据同一事实与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3、《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一条,证明死者吴宝民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的行为,不属于某反治安管理的行为。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六)项,证明吴宝民的死因符合该法律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证明被告依据同一事实与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吴宝民系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属《通辽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条(一)项不予认定工伤中“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情形。因此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合法。

第三人通辽梅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无异议;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材料在内容上并没有认定吴宝民驾驶无牌号机动车的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且未对其作出处罚,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吴宝民的行为属于某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无异议;3、X号依据有异议,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依据的是《通辽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条(一)项规定,吴宝民驾驶无牌照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认定工伤的前提是驾驶人员必须有证驾驶有牌照的机动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提供的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被告作出的第x号不予认定工伤的通知,当事人均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通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科尔沁区二大队证明材料,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系有效的法律规定,原告证明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不属于某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吴宝民系通辽梅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工。2008年1月11日15时30分许,吴宝民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郭某某(系吴宝民母亲)于2008年3月27日向通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通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4月30日作出x号不予认定工伤的通知,原告不服,于2008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08年8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撤销了被告于2008年4月30日作出的x号不予认定工伤的通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再次申请对死者吴宝民作出工伤认定。被告依据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了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第x号不予认定工伤的通知。

本院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撤销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显属不当,且被告仍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吴宝民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故被告依据《通辽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条(一)项“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对吴宝民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通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4月30日作出的x号不予认定工伤的通知。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通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某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凤山

审判员潘越峰

审判员李晓军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邵磊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5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