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付某故意伤害、破坏电力设备、盗窃案,方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1-04-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赣刑一终字第61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1)赣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退休教师,家住(略)。系被害人刘某的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男,1954年1月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初中文化,系德兴市X镇政法办干部,家住德兴铜矿中区高层14-X号。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厉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营县人,中专文化,教师,系被害人田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初小文化,无职业,家住(略)。2000年7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现押于德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金才元,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家住(略)。2000年6月29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德兴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方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农民。系方某甲的母亲。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田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1年1月17日作出(2000)饶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原审被告人付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付某、方某甲,听取辩护人金才元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00年6月27日下午,被告人方某甲被被害人刘某等一伙人无辜殴打后,便将此事告诉了同伙王崇卫(另案处理)等人。晚饭后,王崇卫就叫付某等人与方某甲一起去处理此事。于是,付、方某人坐一辆昌河面包车四处寻找刘某等人。晚上8时许,付、方某现刘某坐在泗洲镇金家利民平价店门口,便各持一把事先准备好的菜刀下车,走到刘某背后,付某、方某甲举刀朝刘某的头、背部猛砍数刀后逃离现场。刘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月29日,方某甲到贵溪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2)2000年6月30日晚,上诉人付某为朋友舞厅开张和“婺源佬”(姓名不明)帮忙到泗洲镇“红蜻蜓”发廊借坐台小姐,老板娘赵荣不同意,为此发生争吵。此时,泗洲镇政法办干部田某某路过,见状即进发廊叫站在门口的付某让路,付某即朝田某某打了一拳,田某打倒在地,后爬起来往外跑,付某和“婺源佬”追上,付某将田某某打倒在地,并用脚朝田某头部连踩数脚后逃离现场。田某某被打致重伤乙级,三级伤残。

(3)1999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上诉人付某伙同同案人杨某某、胡先旺、梁飞、程利民(均已判刑)、付某顺(另案处理)窜到德兴市X镇X路队附近的河边,剪下正在使用的四根电杆上的电线并盗走。该电线与其他废旧电话线一起销赃得款3000余元,付某分得赃款200余元。

(4)1999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上诉人付某伙同同案人杨某某、胡先旺、胡文辉(已判刑)、邹金钟(另案处理)窜到泗洲镇铜城大酒店内,窃得泗洲电信支局存放在店内的通信电缆30余米(价值5474元),销赃得款1000余元,5人平分。

(5)1999年6月23日晚上,上诉人付某伙同同案人杨某某、程利民、胡先旺、胡文辉携带撬棍窜到德兴铜矿职工医院收费室,撬开房门抬出两只保险柜并撬开,但未盗得钱物。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要求付某和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共同赔偿刘某的抢救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略)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要求付某赔偿其医药费、伤残赔偿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略)元。

据此,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元。免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田某某的经济损失。认定被告人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经济损失4000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上诉要求判决原审被告人付某、方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略)元。

原审被告人付某上诉提出:他伤害刘某是受王崇卫指使,他不是主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付某对刘某的伤害是受王崇卫指使;对田某某的伤害是因田某某先动手打了付;付某案后,能如实交待所犯罪行,请在量刑时适当考虑。

经审理查明:1.2000年6月27日晚8时许,上诉人付某因原审被告人方某甲被人无辜殴打后经同案人王崇卫安排,与方某甲各持菜刀朝被害人刘某头、背部猛砍数刀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方某甲自首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审被告人方某甲供述,27日晚饭时,他把下午2时许在游戏厅被刘某等一伙人殴打,并要他晚上拿2000元钱给刘某的事告诉王崇卫。王安排付某等人与他一起找刘某等人处理此事。付某和他等人坐了一辆昌河面包车到处寻找刘某等人,在金家看到了刘某,他和付某各持一把事先准备好的菜刀下车,走近刘某后,二人举刀朝刘某的头、背部乱砍,他站在刘某背部右侧砍了三刀,付某站在右侧。在逃跑途中将菜刀丢弃。29日,他在贵溪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上诉人付某供述,王崇卫听方某甲讲被刘某一伙人打了很生气,叫他带几个兄弟找对方某一下,万一谈不成就打。他和方某金家林管站附近发现刘某坐在一家店门口,二人持拿菜刀朝刘某走去,方某甲拿菜刀朝刘某上砍,他也拿菜刀朝刘某背部、头部各砍一刀。

(3)证人黄榆林证明,27日晚7时许,林鑫歌舞厅“小肥佬”对他说,今天下午和刘某等人一起打了方某甲。过了好一会,他到店里买烟并聊天,看见一个人边跑边喊,从舞厅大门过去,往楼上跑,杨某三说,好像是刘某,后他们在四楼见刘某躺在地上的血泊中,并把刘某下楼扶上车送到医院抢救。过了约5分钟,医生就说刘某死了。

(4)证人张林星证明,晚饭后,有7、8个人上了他的车,说是到广场去找人,到广场没找到人,又返回到水泥桥处,有几个人下了车,有几个人坐在车上。过了十来分钟,公安汽车来了,他们逃走了。

(5)证人刘某福证明,27日晚8:30分左右,突然听到“啊”的一声,见一高一矮2个人从他边上跑过去。在这之前,有一辆红色昌河面包车从铜矿往金家开来,在林管站附近公路上停了一下,然后,又往前开了200米左右停下。

(6)德兴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刘某全身6处砍创,特别是右颞顶部创口长深达颅骨、左背部5、6肋间创口长深达胸腔。结论为刘某系右颞顶部、左背部被锐器砍伤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7)德兴市公安局取证笔录证明,公安刑侦人员在被告人方某甲带路下,在泗洲镇金家新区矿污水河边找到方某刘某使用的菜刀一把。

(8)贵溪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方某甲于6月29日下午到其局刑侦大队投案,并供述了2000年6月27日晚在德兴铜矿将刘某砍死的事实。

(9)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摄影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和被害人被砍伤情部位等情况,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

2.上诉人付某等人于2000年6月13日晚因琐事对被害人田某某进行殴打,将田某某打致重伤乙级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聂万红证明,付某等2人来借坐台小姐,老板娘不同意,于是发生争吵,这时,田某某过来到门口叫付某让一下,付某打了田某拳,把田某倒在地,并用脚踩田某头。

(2)证人赵荣证明,6月13日晚7时许,付某来发廊借小姐,她没同意,为此发生争吵。吵了一会,她就去打电话了,正在打电话时,听聂万红说,田某某被人打了。出来时,见田某某趴在地上。

(3)德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田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乙级,属三级残废。并有田某某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以及医疗发票等证据佐证。

(4)上诉人付某对殴打田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3.上诉人付某伙同同案人杨某某、胡先旺、梁飞、程利民、付某顺于1999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剪下泗洲镇X路队附近正在使用的电杆上电线约200米盗走并销赃得款3000余元,付某得200余元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铜埠村委会报案材料证明,1999年5-6月间,其村河边水泵电线被盗,间距4根电杆,约200米,因当时雨季,没有对农田某溉造成很大损失。

(2)证人周世忠证明,铜埠村河边被盗200米正在使用的低压电线,当时雨季,没有对农田某溉造成大的影响。

(3)同案人杨某某、胡先旺、梁飞、程利民均供述与付某一起,在铜埠村河边盗窃了正在使用的电线,所供情节相互吻合。

(4)上诉人付某对此次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4.上诉人付某伙同同案人杨某某、胡先旺、胡文辉、邹金钟于1999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盗窃泗洲电信支局价值5474元的通信电缆,并销赃得款1000余元,5人平分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德兴市泗洲电信支局报案材料证明,该局存放在铜城大酒店的通信电缆其中一盘被盗50米。

(2)德兴市价格事务所的价格评估鉴定书证明,被盗电缆的价值为5474元。

(3)同案人杨某某、胡先旺的供述,他们与付某一起在铜城大酒店内盗走电缆线。所供情节相互吻合。

(4)上诉人付某对此次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5.上诉人付某伙同同案人杨某某、程利民、胡先旺、胡文辉于1999年6月23日晚撬开德兴铜矿职工医院收费室保险柜,未窃得钱物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德兴铜矿职工医院的报案材料证明,其医院收费室的2只保险柜被抬出房外撬开,但未丢钱物。

(2)证人郦拥政证明,胡先旺、杨某某等人叫他开车到铜矿职工医院,他在远处见胡先旺等人围着一个保险柜,有没有偷到东西不知道。

(3)同案人杨某某、胡先旺均有供述,且所供情节能相互吻合。

(4)上诉人付某对此次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破坏电力设备和盗窃犯罪的事实,原经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饶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综上所有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因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上诉人刘某上诉要求付某、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赔偿经济损失(略)元。经审查,除提出赔偿刘某母亲赡养费不合理外,其他费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支持。但上诉人刘某没有提供证明付某有赔偿能力和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增加赔偿的证据,故原审判决判处付某不予赔偿并无不当,判令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赔偿4000元也是正确的。

关于上诉人付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付某伤害刘某是受王崇卫指使和付某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意见,经查属实。但付某提出他不是主犯的理由,经查,付某在听了王崇卫的安排后,就积极与方某起去寻找刘某,并携带菜刀,走近刘某后即持刀砍杀,在共同伤害刘某犯罪行为积极,起了主要作用,依法认定主犯是正确的,故对此理由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付某对田某某的伤害,是因田某某先动手打了付某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定,故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某受人指使与他人共同伤害致死一人,又伙同他人伤害致一人重伤乙级、三级伤残;参与破坏电力设备一次;参与盗窃二次,其中未遂一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在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中,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方某甲共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主犯,应依法惩处。但其犯罪时未满18周岁,又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刘某在本案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应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上诉要求付某和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赔偿经济损失(略)元,因其没有提供付某、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具有赔偿能力的证据,故对其要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付某上诉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付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元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简贵涛

代理审判员万里浩

代理审判员鲍国华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李斌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0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