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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南昌市X路支行、江西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赣经终字第8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赣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工艺品进口公司。地址:南昌市X路省外贸大楼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万某某,系该公司干部。

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南昌市X路支行。地址:南昌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杨某某,系该行干部。

原审被告:江西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地址:南昌市井冈山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饶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系该公司综合发展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江西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下称工艺品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洪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工艺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万某某,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南昌市X路支行(下称中山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杨某初,原审被告江西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下称纺织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宣理查明,1998年3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江西省分行赣江支行(下称赣江支行,后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南昌市赣江支行)与工艺品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赣江支行借给工艺品公司900万某,借款期限自1998年3月5日至1999年3月5日,借款的实际放款日、还款日以及借款利率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本息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纺织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为最高额贷款合同,所确立的贷款金额是最高额控制余额,非必贷额。合同还对合同的变更、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日,赣江支行与纺织品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赣江支行于1998年3月5日至1999年3月5日期间在人民币900万某贷款限额内向借款人工艺品公司发放的全部贷款债权的实现,纺织品公司愿意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等。合同签订后,赣江支行分别于1998年8月25日、1998年8月27日向工艺品公司发放借款300万某和200万某,在两张借据中均约定利率月息为6.3525‰,还款日期为1999年3月5日。借款到期后,工艺品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后仅归还了部分利息,截止1999年12月21日尚欠本金500万某,利息(略)元。

2000年2月17日,赣江支行向工艺品公司、纺织品公司发出一份编号为催字2000年X号借款逾期催收函及与催收函在同一张纸的另一半印好的一份部分内容空白的格式复函。催收函写明工艺品公司借款500万某,由纺织品公司担保,催款已于1999年3月5日到期,并转入逾期户,到1999年12月21日尚欠本金500万某,利息(略)元,请速组织资金归还,同时担保人纺织品公司为上述债务继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赣江支行在催收函上加盖了公章。2000年2月23日,在赣江支行提供印成的格式复函中,工艺品公司和纺织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公章,并在复函中填写注明:借款逾期催收函已收到,我公司到1999年12月21日欠你行贷款本金500万某,利息(略)元,拟于2001年12月31日前归还。担保单位同意继续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方式的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承诺还款之日起计算。

二审期间,赣江支行向本院出具一份关于申请变更诉讼主体函称,借款人上诉后,根据中国工商银行江西省分行营业部信贷管理的要求,本案贷款本息从2000年12月1日起全部内部划转至中国工商银行南昌市X路支行,由其对该债权进行管理和行使权利,特申请变更被上诉人主体。赣江支行将贷款划转给中山路支行一事已书面通知了工艺品公司和纺织品公司。本院根据赣江支行的申请,已裁定将本案中诉讼主体被上诉人赣江支行变更为中山路支行。

原审法院认为,赣江支行与工艺品公司、纺织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工艺品公司应承担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纺织品公司应对工艺品公司归还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赣江支行于2000年2月17日发出的借款逾期催收函及格式复函,并未明确三方已就延长还款期限达成一致,且该逾期催收函不具有民事要约的基本条件。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工艺品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赣江支行借款500万某及其相应利息(利息计算:1999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为(略)元,1999年12月22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纺织品公司对工艺品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略)元,保全费(略)元,由工艺品公司承担。

工艺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赣江支行送达的“逾期催收函”和所附格式“复函”完全具备要约的基本条件,一审法院认定“逾期催收函”不具有民事要约的基本条件,是对客观事实的断章取义,支解了“逾期催收函”及所附格式“复函”的完整性,本案客观事实是赣江支行送达给上诉人的并不仅仅是“逾期催收函”,与催收函连为一体同时送达的还有所附格式“复函”。2.上诉人已依照逾期催收函及所附格式“复函”的内容要求填写了格式“复函”,担保人也按“复函”要求为上诉人延期还贷继续提供了担保,赣江支行在收到上诉人“复函”后至本案诉讼前长达五个月未对“复函”提出异议,应认定三方一致同意对借款期限变更,即还款日期延长至2001年12月31日。赣江支行在还款日期未满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毫无道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纺织品公司辩称,2000年2月17日,赣江支行在给工艺品公司及我公司函中,在同一张纸上一半为“借款逾期催收函”另一半为设定并打印的格式“复函”,从“复函”内容完全可以看出赣江支行的真意是同意主债务人延长还款期限,延长的还款期限由主债务人在债权人事先设定并打印好的“拟于××年×月×日前归还”的空格中选择填写,并要求担保单位继续提供为期两年的连带责任担保。2.债权人在同一张函件纸上各占一半的“借款逾期催收函”及格式“复函”构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催收函上明确了已到期的本息,格式复函中表明延长还贷期限,并要求担保人继续担保,仅预留下一项“拟于××年×月×日前归还”这一项延长还贷的具体时间由债务人去填写。这显然构成一项同意延长还贷期限的要约,而债务人填上具体还贷时间并加盖单位公章的行为则构成承诺。因此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三方已将还贷期限延长至2001年底前归还成成一致,债权人至今尚不享有诉讼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裁决。

工艺品公司和纺织品公司对赣江支行一审判决后将本案贷款本息全部内部划转至中山路支行,由中山路支行进行管理和行使权利一事,均认为这违反了合同变更要经他们同意的约定。

中山路支行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赣江支行与工艺品公司、纺织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工艺品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和部分利息,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纺织品公司应对工艺品公司归还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赣江支行于2000年2月17日发出的逾期催收函,其目的是为了催款,且所附复函中对工艺品公司所欠本息、还款期限均系空白,不符合法律对要约的规定,上诉人认为逾期催收函和所附复函具备要约基本条件的主张不正确,本院不予支持。在债务人填写复函并加盖了工艺品公司和纺织品公司公章后,赣江支行并未在复函中签字盖章,也未表示同意债务人延长还款期限,因此三方并未对延期还款达成一致。上诉人认为三方一致同意将还款日期延长至2001年12月31日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赣江支行与中山路支行均属同一法人管理下的分支机构,赣江支行在一审判决后,根据中国工商银行江西省分行营业部文件要求,将本案贷款本息全部内部划转至中山路支行管理和行使权利,并没违反双方合同中对合同变更的约定,且赣江支行通知了工艺品公司和纺织品公司,因此,工艺品公司应向中山路支行偿还借款本息,纺织品公司应对工艺品公司归还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洪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洪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西省工艺进出口公司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南昌市X路支行借款500万某及其相应利息(利息计算:1999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为(略)元,1999年12月22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保全费(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共计(略)元,由江西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华桂娣

代理审判员罗伟

代理审判员魏莉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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