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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甲、曾某乙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磊,湖南省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舒端海,湖南省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系原告曾某甲之弟。

委托代理人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经理。

地址湘潭市雨湖区X路X号金湘潭商业广场A座901-X号。

委托代理人彭红艳,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曾某甲、曾某乙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某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童长鸣、人民陪审员张石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颜雯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磊、舒端海、原告曾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曾某甲、被告泰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甲、曾某乙诉称,二原告之父曾某林在被告处投保了个人鸿福卡人身保险,保单号为x。2009年12月29日上午10时左右,被保险人曾某林不幸失足摔入自家饮水井中溺水身亡,原告方随即通知了被告泰康保险公司,但被告当天未派人员到现场,第二天被告泰康保险公司派相关人员到现场调查了解情况,2010年3月19日被告泰康保险公司作出了“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赔决定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保险法、合同法之规定,请求判决被告赔付两原告因被保险人曾某林意外身故的保险金10万元整。

被告泰康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与两原告之父曾某林签订的保险合同里明确了保险责任范围。2009年12月29日原告曾某甲以其父溺水意外身亡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审查发现原告提供虚假事故资料,与事实不符,投保人的死亡不符合保险合同意外死亡的赔偿范围,遂发出了拒赔通知书,被告拒赔符合合同约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曾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壹份,拟证明原告曾某甲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2、曾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各壹份,拟证明原告曾某乙诉讼主体资格合法,并已全权委托其兄曾某甲参加诉讼。

3、泰康鸿福卡复印件壹份,拟证明曾某林在被告处入了保险。

4、被告泰康保险公司作出的《理赔决定书》复印件壹份,拟证明原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理赔的事实。

5、湘乡市X镇X村民委员会和湘乡市公安局泉塘派出所出具的两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曾某林家庭人员情况及曾某林系井边打水时意外溺水身亡的事实。

6、原告委托代理人舒端海对证人朱长庚所作出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壹份,拟证明曾某林坠井后,证人参与施救的过程。

7、原告委托代理人舒端海对证人杨建平所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壹份,拟证明内容同证据材料6。

8、原告委托代理人舒端海对证人曾某林所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壹份,拟证明内容同证据材料6.

9、湘乡市人民法院2010年5月27日庭审笔录复印件壹份,拟证明曾某林在被告处入了保险,并证实了证人朱长庚、杨建平、曾某林出庭作证的情况。

10、湘乡市X镇X村第十村X村民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壹份,拟证明被保险人曾某林系意外坠井溺水身亡。

对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泰康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材料1、2、3、4、9无异议。证据材料5对其家庭成员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意外死亡的材料有异议,不能证明曾某林系意外死亡。证据材料6、7、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保险人曾某林是意外死亡,且证人应出庭作证,不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材料10因签字的村民未出庭接受质询而不予认可。

被告泰康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1、泰康保险公司保单和保险合同条款复印件各壹份,拟证明投保人曾某林在被告处入了保险及被保险人如出现意外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

12、理赔申请书复印件壹份,拟证明受益人是以被保险人失足掉入水井死亡而提起理赔。

13、《理赔决定书》复印件壹份,拟证明保险人已及时告知受益人拒赔决定,并拟证明因受益人提交理赔的材料不真实保险人拒赔的情况。

14、湘乡市公安局泉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壹份,拟证明投保人死亡时,派出所并没有警员在现场,之前出具的证明是根据湘乡市X镇X村委会的证明作出的,不能作为理赔依据。

15、被告对曾某林、杨建平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壹份,拟证明作为施救人员的两位证人对被保险人死亡的现场描述相互矛盾。

16、被告对村民官福群、陈某明、彭加发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壹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理赔资料为虚假资料。

17、被告对出具村委会证明的欧阳明华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壹份,拟证明欧阳明华事发时不在现场,所出具的军塘村村委会的证明是根据原告要求所写。

18、被告询问村民的电话录音资料壹份,拟证明被保险人不是意外死亡。

19、关于客户不同意尸检的电话录音资料壹份,拟证明受益人不同意对被保险人进行医学鉴定,刻意隐瞒被保险人死亡原因。

20、被保险人病历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保险人在入保前患有心脑血管疾病,很有可能猝死。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是:证据材料11、12、14无异议。证据材料13,被告不承担理赔责任不符合事实。证据材料15,证人在2010年5月27日开庭时都已出庭作证,对证据材料15中的细微矛盾之处作了合理说明同时证实了如下三个方面的事实:第一、被保险人是在井里死亡的;第二、死亡现场有水桶、绳子等物;第三、证人进行了施救。在这三个基本事实方面,证人的表述并不矛盾,形成了证据锁链,证据材料15不应予以认可。证据材料16、17、18有异议,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证据材料19、20,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方的待证事实。

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当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现结合当事人的陈某作如下认证:证据材料1、2、3、4、9、11、12、14,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这些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亦客观真实,本院依法应予以认可。证据材料5、10,因原、被告对证据材料的5的家庭成员情况无异议,本院对这部分材料予以认可。另外证据材料5的其他内容和证据材料10,一则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证据形式不合法,二则其因被告泰康保险公司经核实并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14,证据材料5、10其证明的有些内容明显与证据材料14相互矛盾,在原告方对证据材料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的情况下,很明显这些证据材料前后矛盾,所以本院对证据材料5、10不能予以全部认定。证据材料6、7、8因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证据材料9中三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相互吻合,现被告泰康保险公司对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材料6、7、8本院依法应予以认可。证据材料13系被告泰康保险公司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5、10而核实其呈报理赔资料具有虚假性而作出的拒赔书,该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在拒绝理赔理由方面因明知有现场打捞者的证明而未有除外责任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原告方有瑕疵的理赔资料而拒赔,其拒赔理由依据明显不足,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可以对此次保险事故不承担理赔责任,与其待证事实明显缺乏关联性,对此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不能予以认定。证据材料15系在场证人曾某林、杨建平的证人证言,因二证人已出庭作证,此二份证人证言的内容所证实的基本事实即本案被保险人曾某林的尸体是他们从井里捞上来的事实前后一致,此证据材料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在此二份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予以部分认定。证据材料16、17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明显与我国证据规则的规定不符,本院无法予以认定。证据材料18因电话录音的村民身份并不具体明确,本院也无法核实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该证据材料来源存在问题,本院不能予以认可。证据材料19、20双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材料19系被告泰康保险公司对原告曾某甲的一份电话录音,从其录音的内容来看,原告曾某甲实质上并未阻止被告泰康保险公司进行尸检,相反他是同意尸检的,仅是将当地的一些风俗予以告之被告泰康保险公司,被告泰康保险公司不能据此误认为原告曾某甲不同意尸检,被告泰康保险公司并没有向本院提交到现场进行尸检、原告曾某甲阻碍尸检的客观事实的证据材料,所以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证据材料20同样被告泰康保险公司是一种猜测“曾某林可能是猝死”,在未向本院提交足够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所要待证的事实曾某林系猝死无法予以采信,此二份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被告泰康保险公司所要待证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在此不能予以认定。

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某,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8月31日,原告曾某甲之父曾某林在被告泰康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单号为x的鸿福卡人身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了保险期间为2009年8月31日至2010年9月1日,除外责任为“①投保人、受益人的故意行为;②被保险人猝死、自杀、故意自伤、从事犯罪活动或因拒捕造成的伤害;③因保险人的挑衅或故意行为导致的打斗……”;约定意外身故保险金为10万元,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2009年12月29日上午,被保险人曾某林之弟曾某林经过被保险人曾某林住宅时,发现被保险人死在自家地坪边的水井里,曾某林随即请杨建平、朱长庚将被保险人曾某林的尸体捞了上来,并通知了本案二原告,原告曾某甲回家之后即通知了被告泰康保险公司,被告在第二天派人现场调查核实,并就对被保险人曾某林进行尸检的问题与原告曾某甲进行了电话联系,被告认为原告方提供事故理赔材料是虚假的,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赔决定通知书》,原告方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支付因被保险人曾某林意外身故的保险金10万元。

另查明,被保险人身故后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曾某甲和曾某乙。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被保险人曾某林在被告泰康保险公司投保了保单号为x鸿福卡的人身保险,此保险合同的成立这一基本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现在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保险人曾某林是死于意外还是非意外“意外”与“非意外”具体操作标准是什么是强调作为保险受益人的原告方必须举证证实其父不是猝死,必定是溺水死亡,还是只要证实其坠井溺水身故即可这就涉及到证据责任分担的问题。首先,本案中能查明被保险人死亡原因最直接的途径是对被保险人进行法医学检验,本案中客观上作为保险人的泰康保险公司没有组织进行尸检,仅与原告曾某甲进行了电话联系,从电话录音来看,原告曾某甲一则表达的是亲属的一种心情,二则告之的是当地的风俗,三则并未明确拒绝进行尸检。所以,作为具有保险理赔方面专业知识的被告泰康保险公司客观上并没有组织进行尸检,而强求死亡被保险人的儿子,即原告曾某甲,来承担未做尸检的法律后果,于情于理于法不符。另外被告泰康保险公司所主张的原告未报警的问题,首先,作为保险受益人的原告方已向被告泰康保险公司报案,被告泰康保险公司认为需要报警却未报警,如果强令认为失足坠井死亡不需报警的原告来承担未报警的不利后果,于理不符,于法无据。其次,我们应对本次事故进行客观分析,被保险人曾某林身故后保险受益人已及时通知了保险人泰康保险公司,并向泰康保险公司提交了一些证明材料,保险人泰康保险公司经核实材料,发现保险受益人提交的材料有其虚假性(如保险人泰康保险公司核查泉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时,派出所因无人报警而未出警,从而否认了该所曾某具的保险收益人系溺水意外死亡的证明)和瑕疵性(如有一些村民并未到现场来,更未亲眼见到被保险人曾某林系溺水意外死亡,但也在证明材料上签字)而作出拒赔决定,从表面上看似乎合情合理、顺理成章,但实质上作为保险人的泰康保险公司经当地调查了解,无法回避也不能否认一个基本事实就是保险人曾某林的尸体是从自家地坪的井里捞上来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个现场参与打捞被保险人曾某林尸体的证人均到庭作了陈某,其证人证言也一致证实了上述基本事实,这些证人证言虽然与保险人泰康保险公司现场调查核实这些证人的调查材料在细节上有一些出入,但保险人泰康保险公司的调查材料也一致显示了被保险人曾某林尸体是从自家地坪的井里打捞上来的这一基本事实,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庭的质询”的规定看,三位在现场打捞被保险人曾某林尸体的证人的证言应以出庭作证的证词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证明和资料。”但作为本案原告的保险受益人,在客观上是无法提交足以严格证明被保险人曾某林并非因病猝死或自杀,而是意外坠井身亡的相关证明材料,在没有现场目击证人,死者也已入土为安的情况下,原告方所能提供的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的证明材料只能是现场打捞者的证人证言,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就只能推定被保险人曾某林系坠井身亡这一基本事实,如果强求原告方严格举证是不客观的,有违常理,也失之公允。就本案而言,从保险合同来看,其“除外责任”一节中明确列举了“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自杀、猝死”等情形,除外责任顾名思义就是要排除自己的一些责任,其举证责任也就应由被告泰康保险公司来承担,这样被告泰康保险公司就应举证证实被保险人曾某林的死亡是自杀,或是是猝死等除外责任,才能免除其理赔责任,否则是不能免责的。被告泰康保险公司当然不能凭猜疑被保险人生前有疾病可能猝死而免除其保险理赔责任。综上,本院认为,作为保险受益人的原告已尽其所能提供了与确认事故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原告的举证责任已完成,被告泰康保险公司在不能向本院提交足够有效的证据来证明被保险人身故的原因属于保险合同“除外责任”中列举的情形的情况下,是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被告泰康保险公司仅凭保险受益人当时提供的有瑕疵的理赔材料就作出解除保险合同,拒绝赔偿的决定,其依据明显不足,理由尚不充分。但是,造成今天形成诉讼的局面的主要原因是,作为保险受益人的原告方向被告泰康保险公司提交了一些有瑕疵的证据材料,本案形成纠纷的主要责任在于原告方,故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上原告方应负担主要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条、第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曾某甲、曾某乙保险金10万元整。

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曾某甲、曾某乙负担1500元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仁

审判员童长鸣

人民陪审员张石虎

二O一O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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