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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某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被告周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原告某分公司诉被告周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关兴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分公司诉称,被告自2008年9月11日起租用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移动电话线路,电话号码为x。至2010年1月止,被告共结欠原告移动电话通信使用费人民币1,310.08元。依照规定和约定,被告应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34.04元、约定违约金1,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移动电话通信使用费1,310.08元、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34.04元、偿付约定违约金1,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08年9月11日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移动电话入网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办理了入网登记手续的事实;

2、2008年9月11日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入网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的事实;

3、移动电话用户欠费及违约金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至2010年1月止,被告共结欠原告移动电话通信使用费1,310.08元、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34.04元、偿付约定违约金1,000元的事实;

4、上门情况了解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费用的事实。

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明原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08年10月2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本案原告的事实。

被告周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周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某分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电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在使用了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通信设施后,应按约足额向原告支付通信费用。现被告拖欠原告通信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分公司移动电话通信使用费1,310.08元;

二、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分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534.04元;

三、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分公司违约金1,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第三十五条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

对超过收费约定期限30日仍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用户,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暂停向其提供电信服务。电信用户在电信业务经营者暂停服务60日内仍未补交电信费用和违约金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终止提供服务,并可以依法追缴欠费和违约金。

经营移动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可以与电信用户约定交纳电信费用的期限、方式,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迟延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用户补足电信费用、违约金后的48小时内,恢复暂停的电信服务。

审判员钱关兴

书记员邹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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