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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诉干某保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刘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干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诉被告干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4日受理后,于同年4月29日、5月6日向被告发送诉状副本及传票等诉讼材料,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同年5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告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传票。2008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1月原告按约借给刘某348,000元,因刘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刘某归还借款本息。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刘某未能清偿欠原告借款本息。对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对刘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103.25元及至该款实际清偿日止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对刘某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45,203.88元(截止2007年9月6日)及从2007年9月7日起至该款实际清偿日止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法庭出示证据: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要求履行连带担保责任通知书及查询复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6日,原告与刘某订立一份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刘某向原告借款348,000元,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四点二,借款期限2003年11月起至2023年11月止;刘某将上海市奉贤区X区X幢X室房屋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合同对违约责任、逾期利息作了约定,逾期贷款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嗣后,原告按约向刘某放款348,000元。2005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被告表示对刘某上述借款、利息、罚息、赔偿金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上述借款合同期限及期满二年。因刘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06年6月诉至本院,本院于2006年7月18日作出(2006)静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刘某未履行判决所确认的还款义务,原告至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评估、拍卖刘某抵押给原告的上述房屋。因拍卖房屋所得款不足清偿刘某欠原告的款项,且刘某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钱款,本院于2007年9月25日作出(2006)静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2006)静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除已经执行到位的人民币外,余款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该民事裁定书确认截止2007年9月6日,刘某尚欠原告借款245,203.88元。被告对刘某上述借款至今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上列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连带担保承诺书,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被告理应恪守。刘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对刘某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的诉请,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干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刘某截止至2007年9月6日止尚欠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借款本、息245,203.88元及从2007年9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逾期利息(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干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刘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36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坚烈

代理审判员李伟民

书记员吴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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