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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许某甲、许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鹤民二初字第14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上诉。

委托代理人马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系许某然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马磊,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许某甲,系许某然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马磊,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许某乙,系许某然的女儿。

委托代理人马磊,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许某甲、许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8年11月12日、2009年1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马涛,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磊,被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磊、杜某某,被告许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马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张某某,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4年至2007年被告刘某某的丈夫许某然在承包中铁十一局南邓、平顶山高速公路期间,拖欠原告油料款179万元,其中91万元许某然给原告打有欠条,另外160吨的柴油,许某然未给原告结算打欠条。2008年10月2日,许某然突然出车祸不幸死亡。许某然死亡之后,其生前拖欠原告的货款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刘某某、许某甲、许某乙偿还,故此,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油料款、借款及利息210万元,并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三被告辩称:1、许某然是淇县巨龙机械化工程队的负责人,油料是工程队使用的,为了工程队的利益,作为负责人,许某然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工程队承担责任;2、本案中,三被告是许某然的亲属,须发生继承,且三被告继承的遗产达到210万元,才可由三被告承担责任,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3、欠条和借条上许某然的签字不真实,要求对欠条借条上许某然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许某然欠油料款的行为是不是职务行为;2、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油料款、借款及相应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三张欠条、一张借条,内容如下“今欠到工地拉油款(x.00元)贰拾万叁千元整许某然2004年12月X号”、“今欠到张某某送油料款(x.00元)壹拾柒万元整许某然2005年3月X号”、“今欠到张某某油料款叁拾万陆仟元整(x.00元)许某然2006年元月X号”、“今借到齐中发、张某某现金贰拾叁万元,此款在2005年3月X号一次性付清许某然2005年元月X号”,在三张欠条和一张借条上均书写有如下内容“此条有效许某然2007.4.18”。

原告依上述三张欠条和一张借条证明,许某然欠原告款项共计x元,许某然的行为完全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

(2)2007年4月19日,原告在建设银行办理存款业务的凭条和业务收费凭证。原告依此证明,许某然曾于2007年4月19日向其借款x元,原告通过银行把钱汇给了许某然。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三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经辨认,被告许某甲认为,对欠条和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许某然的签字不真实,不是其父亲所签,要求对欠条和借条上“许某然”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2、即便签名是真实的,许某然的行为也是职务行为,应由工程队承担还款责任,与三被告无关;3、借条上显示许某然借了齐中发和张某某两个人的钱,张某某不能代替另一债权人主张债权;4、银行的存款凭条仅能证明张某某向许某然的账户上存了款,不能证明是许某然借原告的钱,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两份补充协议,即甲方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南邓高速公路项目部与乙方淇县巨龙机械化工程队,分别于2003年6月25日、2004年5月8日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许某然作为乙方的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三被告依此证据证明,南邓高速是由淇县巨龙机械化工程队承包施工的,许某然的行为是代表淇县巨龙机械化工程队。

(2)淇县巨龙机械化工程队1995年的工商登记资料。三被告依此证据证明,该工程队是集体性质的企业。

(3)证人高玉然、杨庆国的当庭证言,高玉然证言主要内容是“淇县巨龙机械化工程队在南邓高速施工时,他在那里工作了很短的时间,是许某然雇来开轧路机的,当时向工地供油的是张某某,大概供了一年多油”,杨国庆证言的主要内容是“他没有在南邓高速工地干过活,他在巨龙工程队承包的平顶山高速工地是负责人,张某某向工地送过油。他1998年、1999年在巨龙工程队干活,和巨龙工程队之间没有合同,是许某然给他发工资。”三被告依上述证人证言证明,巨龙工程队是集体性质的企业,张某某应该知道油是工程队用了,应该由工程队承担责任。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没有协议原件,两份补充协议无法证实合同关系存在;2、被告提交的巨龙工程队的工商登记资料,未加盖工商局印章,无法证明是从工商部门调取的,十年前的工商登记资料无法证明现在的情况;3、证人高玉然是许某然雇的司机,与工程队无关,杨庆国仅说是许某然给其发的工资,不知道工程队是否存在,而且两位证人与许某然有利害关系,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本院依据被告许某甲的申请,依法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和借条上“许某然”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08年12月22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08〕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欠条借条上的“许某然”签名与样本上“许某然”的签名是同一人所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鉴定的样本有异议,应将许某然生前在别处的签名作为样本,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应由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原告对上述鉴定结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样本是被告方提供的,被告认可样本上的签名是其父亲书写,对鉴定报告无异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1、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是依据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样本,对检材作出的鉴定,该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欠条和借条上,均有许某然的亲笔签名,欠款数额具体明确,且有许某然在欠条和借条上签署的“此条有效”的确认性文字,许某然签名的真实性也已由鉴定结论所证实。该欠条和借条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在建设银行办理存款业务的凭条和业务收费凭证,虽然能证明原告向许某然的账户上汇了x元,但是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的性质,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4、从被告提交的两份补充协议内容上来看,仅是对施工土方、路基、回填土的价格作出的调整,该补充协议不能证明许某然是以集体企业名义向原告购买油料。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5、被告提交的淇县巨龙机械化工程队的工商登记资料,均是复印件,未加盖工商部门的印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况且该证据亦不能证明,许某然是以集体企业名义向原告购买油料,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6、高玉然、杨庆国的当庭证言,证明了原告曾向工地供过油,但不能证明许某然是以集体企业的名义购买油料,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除仍以在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已提交的欠条和借条作为证据之外,又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三张借条,内容如下“今借祁中朝现金贰拾叁万元整(x元),月息按1分5厘,每月共计3450元,借款人:张某某祁中法2005.1.X号”、“今借夏景文现金贰拾伍万元整(x元),月息按2分计算,每月共计5000元,借款人:张某某2005.10.X号”、“今借夏景文现金叁拾捌万元整(x元),月息按1分5厘计算,每月共计5700元,借款人:张某某祁中法2006年3月X号”。原告以此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和油料款,是原告高息借贷的,因此给原告造成了69万元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2)证人夏景文、祁中朝的当庭证言,夏景文证言的主要内容是“张某某卖油借了他x元钱,后来知道张某某在和许某然做生意,许某然欠她一大笔钱,她说等许某然把钱还给她,他就把借我的钱还给我”。祁中朝证言的主要内容是“许某然修高速,张某某借我的钱为许某然送油,许某然说工程是他自己干的”。原告依上述证人证言证明,其给许某然供油的钱是借贷来的,对该利息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三张借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况且其中两张借条的借款人是两个人,与本案无关,对该证不予认可;2、两位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无关,况且祁中朝与张某某是叔嫂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弱,对两位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所提交的三张借条,仅证明原告方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能证明借款就是用于给许某然供油,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2、夏景文、祁中朝的当庭证言,也只是证明其与张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夏景文证言中还提到借钱是为孩子交学费,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至2007年间,许某然拖欠原告油料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三张欠条。另外,许某然于2005年元月X号向张某某、齐中发(应为祁中法,书写笔误为齐中发)出具借条,借现金x元,并约定此款在2005年3月X号前一次性付清。2008年10月2日,许某然突然出车祸不幸死亡。许某然死亡之后,原告依法起诉许某然的三位法定继承人,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油料款、欠款及相应利息,并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许某然和原告之间存在油料买卖关系,并主张许某然是职务行为,是代表淇县巨龙机械化工程队购买油料,但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行为是职务行为,且原告与巨龙工程队之间并不存在买卖油料的合同,许某然为原告出具的油料款欠条上,也仅有许某然个人的签名和个人对欠条有效的确认,经鉴定,欠条上许某然的签名是真实的。从欠条本身来看,仅反映出许某然和张某某两个自然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淇县巨龙机械化工程队没有关联,三被告主张许某然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的抗辩不能成立。

许某然于2005年元月X号向张某某、祁中法出具借条,借现金x元,经鉴定,该借条上许某然的签名是真实的。对该笔借款,被告辩称:该款项是许某然向张某某、祁中法两个人借的,债权人是两个人,张某某不能代替另一个债权人主张权利。事实上,祁中法和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诉讼中祁中法已书面授权张某某代为追讨该笔借款,况且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此张某某有权以自己名义要求返还该笔借款。关于该笔借款的利息损失,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约定借款利率,但明确约定该笔借款应在2005年3月X号前一次性还清,对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刘某某系许某然的妻子,许某甲、许某乙系许某然的子女,三被告均是许某然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许某然不幸身故后,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三被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有义务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鉴于被告许某乙已于2008年12月17日向本院书面表示“放弃继承,不参与已故父亲许某然的任何遗产分配”,依继承法相关规定,许某乙可不再承担偿还其父生前债务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对有证据支持的那部分欠款和借款,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某、许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继承许某然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张某某油料款x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08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标准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二、刘某某、许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许某然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张某某借款x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05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标准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三、许某乙不承担偿还许某然生前债务的责任;

四、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张某某负担x元,由刘某某、许某甲负担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张某某负担1000元,由刘某某、许某甲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胜庆

审判员罗惠莉

代理审判员高海燕

二ОО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郝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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