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黔民再终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贵阳市交警支队干部,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贵阳市制药厂退休职工。住(略)。
唐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1995年10月16日作出(1995)黔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0年6月2日以(1999)黔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再审判决认定:1993年7月29日,唐某与张某经云岩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笔录上记载:双方就三开柜、转角柜、食品柜、长沙发、方桌、双人床、茶几、床上用品、彩电、冰箱、收录机、放像机、电风扇共13件家庭财产达成协议,即所有财产归张某。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婚生女儿唐某雪归张某抚养,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元。根据以上协议,法院制作了(1993)云市西民初字X号调解书。对于双方婚姻存续期的一辆奥拓出租车和一辆菲亚特车,以及共同债务(略)元,原审法院在调解离婚时未涉及。离婚后,双方为分割以上两辆车及偿还(略)元债务发生纠纷。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奥拓出租车和营运利润,要求对方承担债务。再审中还查明:奥拓出租车于1993年6月在贵阳市社会客运管理处更新入户,车主是张某。1994年10月31日,张某将该车及经营权一起出卖,车价估价为21万至23万元。从双方离婚时起至该车出卖时止共营运15个月,按贵阳市市场行情,每月纯利润为5500元。另一辆“菲亚特”车,是双方在1991年6月花(略)元购买的。双方离婚后,1993年8月唐某从张某处开走该车。同年12月,唐某将该车卖掉。提取折旧费后,该车实际价值为(略)元。原再审判决认为:双方都认可在法院调解离婚时,当庭协议分割的共同财产不包括“(略)”奥拓出租车和“(略)”菲亚特车及(略)元共同债务。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唐某起诉显属不当,应予改判。对于离婚时双方私下口头协议,因双方各执一词,发生争议,故不予认定。“(略)”奥拓出租车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该车的营运收入以12个月计算为(略)元及该车出卖款21万元、“(略)”菲亚特车出卖款(略)元以上三项共计(略)元系双方未分割的共同财产。双方平均分割,各应为(略).50元。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是(略)元,各应偿还(略)元,唐某已偿还(略)元,还应偿还(略)元的债务。唐某开走的“(略)”菲亚特车,价值(略)元,以上两项唐某应支付张某(略)元。唐某实际应得夫妻共同财产为(略).5元减去(略)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撤销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筑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和(1995)筑法民申通字第X号通知书。二、由张某支付给唐某家庭共同财产(略).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4020元,由唐某、张某各承担2010元。宣判后,张某不服,以下列理由提出申诉: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离婚时,双方私下达成协议,明确所有家庭财产归张某所有,债务由张某还,唐某强行开走菲亚特车,故其自行偿还了(略)元债务。原再审判决又将两辆车作为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并将张某离婚后独自经营的利润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处理不当,侵犯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经再审查明:张某与唐某1980年认识恋爱,1981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唐某雪。后因唐某有外遇,双方发生吵打,致双方感情破裂。张某于1993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贵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1993年7月29日以(1993)云市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双方离婚,确定婚生女儿唐某雪由张某抚养,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元。共同财产除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外,所有财产归张某,双方无共同债务。法院调解笔录上记载财产清单共13件,即三开柜、转角柜、食品柜、长沙发、方桌、双人床、茶几、床上用品、彩电、冰箱、收录机、放像机、电风扇。对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一辆牌号为“(略)”的奥拓出租车和一辆牌号为“(略)”的菲亚特车及债务(略)元,在调解离婚时双方均未提出。离婚后,唐某从张某处开走菲亚特车并归还了(略)元债务。张某将奥拓车用于出租车营运15个月,归还了债务(略)元。唐某于1994年4月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奥拓出租车及营运利润。另查,张某将奥拓出租车变卖后,于1995年5月以(略)元新购一辆牌号为“贵(略)”的夏利车,该车购置税9500元。再审判决生效后,由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车强制执行给唐某。
本院认为:唐某与张某在贵阳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的内容,没有包括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奥拓车及菲亚特车及共同债务(略)元。张某提出离婚前已与唐某私下达成上述财产分割协议的理由,因双方没有书面协议,现双方各说不一,发生争议,故不予认定。张某离婚后独自经营出租车的利润,不应作为唐某与张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的共同财产应为奥拓车及该车的经营权价值(略)元、菲亚特车价值(略)元,共计(略)元,双方的共同债务为(略)元。张某与唐某离婚后,对上述财产的分割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的照顾无过错方,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的原则,给张某多分。张某提出的原再审判决平均分割两辆车及其独自经营的利润处理不当的申诉理由有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再审判决将张某离婚后独自经营的利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对两辆车及经营利润进行平均分割的处理不当,本院应予以部分改判。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黔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唐某与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财产奥拓车、菲亚特车各一辆,价值(略)元,唐某分割享有(略)元,张某分割享有(略)元;
三、唐某与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略)元,双方各承担(略)元,唐某已承担(略)元,张某已承担(略)元,唐某应给付张某(略)元;
四、唐某在执行中所得张某所购的贵(略)夏利车价值(略)元,与上述判决二、三项相抵后,唐某应给付张某(略)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020元,由唐某负担2814元,张某负担12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小玲
代理审判员杨爱民
代理审判员高峰
二零零零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夏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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