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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原告程某峰、王桂玲与原审被告程某甲、田某某、程某乙、董某某,原审第三人程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再终字第29号

原审原告程某峰,男。

委托代理人丛丽华,前郭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王桂玲,女。

原审被告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兆义,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田某某,女。

原审被告程某乙,男。

原审被告董某某,女。

原审第三人程某丙,女。

原审原告程某峰、王桂玲与原审被告程某甲、田某某、程某乙、董某某,原审第三人程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4日作出(2007)前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程某甲、田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2008)松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维持。程某甲、田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决定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程某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丛立华,原审原告王桂玲,原审被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兆义,原审被告田某某、程某乙,原审第三人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董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程某峰,王桂玲诉称,原告程某峰高中毕业后与父亲程某甲一起经商,结婚后共同生活、经商,程某乙结婚也与父亲程某甲共同生活,共同经商。1995年10月,共同建筑二屋楼房一座,2002年共同建瓦房屋13间,2004年建砖瓦平房3间。2006年由于无法共同经营,提出分家,当时将动产进行分割,不动产楼房,砖瓦房、砖平房没有达成分割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分家析产,三家平均分割。

原审被告程某甲,田某某辩称,2006年分家时,已经达成了分家协议,将13间砖瓦房、3间砖平房等家产进行了分割,有在场的田某利,程某礼,卢胜德的证实为凭,且后来补签了协议。楼房是我们夫妻的共同财产,与二原告及其他子女无关。

原审被告程某乙、董某某辩称,楼房是父母的,不能分割。2006年已经分家了,是协商口头分的,砖瓦房,砖平房等其他财产已经分完。

原审第三人程某丙辩称,楼房的所有权是父母的。

本案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原告程某峰及被告程某乙结婚后与被告程某甲,田某某共同生活,共同经商,1995年共同建二层楼房一座,该楼房应认定程某甲、田某某、程某乙、董某某、程某峰,王桂玲六人的共同财产。2002年共同建砖瓦房13间,2004年共同建砖平房3间。原审法院认为,二层楼房系二原告程某峰,王桂玲及被告程某甲,田某某,程某乙,董某某的共有财产,双方所签协议无效。因该楼房为一整体,具有不可分割性,二原告拒绝价值评估,本院无法处分该楼,对二原告要求分割该楼一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样13间砖瓦房及3间砖平房也是原、被告六人的共同财产。在建楼房时,第三人程某丙尚未成年,正在读书,没有经济来源,建砖瓦房、砖平房前已结婚另过,未形成共有关系,故第三人程某丙对争议的财产没有所有权。2006年,本案当事人口头达成分家协议,后补签书面协议,因原告程某峰否认且未签字,证人均系亲属,故认定分家协议无效。其中关于13间砖瓦房、3间砖平房的分割即程某峰,程某乙各6.5间砖瓦房,3间砖平房归程某甲、田某某所有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双方已占有使用,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遂判决,“13间砖瓦房归原告程某峰、王桂玲6.5间(东侧)所有;6.5间(西侧)归被告程某乙、董某某所有;3间砖平房归被告程某甲、田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程某峰、王桂玲,被告程某乙、董某某、程某甲、田某某各承担1466.67元。房屋评估费3000元由二原告承担。”

宣判后,程某甲、田某某不服,以二层楼房系二上诉人共同经营积累而建造,应属二人所有而非家庭共有为由,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认定,程某甲、田某某系夫妻关系,程某峰、程某乙、程某丙是二上诉人的子女。1989年程某峰和王桂玲结婚,1993年程某乙和董某某结婚,二人婚后均与程某甲、田某某共同生活、经营。1995年10月,程某在前郭县X镇X村建筑二屋楼房一座,2002年建瓦房屋13间,2004年建砖瓦平房3间。第三人程某丙1998年参加工作,2001年结婚。2006年3月15日,在程某甲弟弟程某礼、田某某的弟弟田某利、程某丙的丈夫卢胜德见证下,程某甲主持分家,将家庭财产进行了分割:程某峰分有小车一辆价值5000元,库存啤酒价值x元,青岛啤酒箱押金x元,家存啤酒箱价值x元,外有欠条欠款x元,商店拿取啤酒箱100套,价值1500元,去所得程某峰应欠商店x元。程某乙分有大车一辆价值x元,还应得5566元,剩余归属程某甲(商店);二楼商店、山上两间半平房归属户主程某甲,道北砖木平房13间、程某峰分得东面6.5间,程某乙分得西面6.5间。2006年3月16日,分家后,上诉人程某甲让卢胜德补写了家族分家协议。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程某甲、田某某与被上诉人程某峰、王桂玲及原审被告程某乙、董某某间口头分家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诉争的二层楼房在分家时已明确归属程某甲、田某某所有,该楼房现在由程某甲、田某某占有使用,且权属已经登记在程某甲、田某某名下,不需要变更登记,当事人按照协议履行即可。原审判决确定的13间砖瓦房归程某峰、王桂玲所有东侧的6.5间,西侧的6.5间归程某乙、董某某所有,3间砖平房归程某甲、田某某所有与协议一致,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8800元,由上诉人程某甲和被上诉人程某峰各负担4400元。”

程某甲、田某某不服申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口头分家协议无效,二审法院判决口头分家协议有效,二层楼归程某甲、田某某

所有,但是没有写在判决主文中。要求再审判决将该两项写在判决主文中。

经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程某甲、田某某系夫妻关系,程某峰、程某乙、程某丙是程某甲、田某某的子女。程某峰及程某乙结婚后与程某甲,田某某共同生活,共同经商,1995年共同建二层楼房一座,该楼房系程某甲,田某某,程某乙,董某某、程某峰、王桂玲六人的共同财产,该楼房的登记产权人是程某甲、田某某。2002年共同建砖瓦房13间,2004年共同建砖平房3间。2006年3月15日程某甲、田某某主持分家析产,在场人有本案的当事人,有双方当事人的亲属程某礼、田某利、卢胜德在场为证。分家具体内容是:1、二层楼房及商店、山上砖平房3间归程某甲、田某某。2、道北砖木平房13间中程某峰分得东面6.5间,另分有小车一辆价值5000元,库存啤酒价值x元,青岛啤酒箱押金x元,家存啤酒箱价值x元,外有欠条欠款x元,商店拿取啤酒箱100套,价值1500元。3、道北砖木平房13间中程某乙分得西面6.5间。另分有大车一辆价值x元,还应得5566元。2006年3月16日,程某甲让卢胜德补写了口头分家协议,程某峰、王桂玲没有签字,其他人均签了字。

另查明,2006年4月25日程某乙根据口头分家协议,起诉程某峰,要求协助办理6.5间房的产权过户手续。前郭县法院认为,口头协议中动产分割部分有效,不动产部分分割无效,遂判决,驳回程某乙的诉讼请求。程某乙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协助办理6.5间房的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遂裁定,驳回起诉。2007年4月5日程某乙起诉程某峰,要求确认6.5间房屋的所有权。前郭县法院认为,口头分家协议有效,遂判决,西侧6.5间房程某乙有所有权。程某峰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分家协议无效,遂判决,驳回程某乙的诉讼请求。2007年4月18日程某峰、王桂玲起诉程某甲、田某某、程某乙、董某某,要求分家析产,前郭县法院认为,口头分家协议无效,二层楼未鉴定不分,16间房双方实际占有分。遂判决,13间砖瓦房归原告程某峰、王桂玲6.5间(东侧)所有;6.5间(西侧)归被告程某乙、董某某所有;3间砖平房归被告程某甲、田某某所有。程某甲、田某某不服上诉。二审认为,口头分家协议有效,二层楼所有权人是程某甲、田某某的,归程某甲、田某某所有,不用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他16间房一审分割析产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12月22日程某峰、王桂玲申请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抗诉,2009年3月16日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松检民行建字(2009)X号检察建议书,建议再审。2008年12月17日程某甲、田某某申请再审,称二层楼归程某甲、田某某所有,应在判决主文中写明。2009年4月1日本院决定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2006年3月15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口头分家协议,后补签书面协议,因程某峰、王桂玲否认且未签字,故本院认定分家协议无效。关于13间砖瓦房、3间砖平房的分割即程某峰、王桂玲,程某乙、董某某各6.5间砖瓦房,3间砖平房归程某甲、田某某所有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占有使用,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诉讼中,程某峰、王桂玲主张要程某乙、董某某分得的西侧6.5间房,因程某乙、董某某实际占有使用,故对程某峰、王桂玲换房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二层楼的分割,认为该二层楼系双方当事人共同生活期间所建,属于共同财产,现该楼已经登记到程某甲、田某某名下,故本院根据程某财产的实际情况,应将该楼房产权分析确定归程某甲、田某某所有。程某丙放弃分割析产,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2009年审判委员会第15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松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前郭县人民法院(2007)前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13间砖瓦房东侧6.5间归原审原告程某峰、王桂玲所有;西侧6.5间归原审被告程某乙、董某某所有;3间砖平房归原审被告程某甲、田某某所有。

三、二层楼房归程某甲、田某某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审原告程某峰、王桂玲负担8800元,原审被告程某乙、董某某负担8800元。房屋评估费3000元由原审原告程某峰、王桂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世臣

审判员于涛

审判员牟凤桐

二○○九年五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段贵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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