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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甲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于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于都县X乡林管站于阳办事组组长,现为于都县X镇林管站林管员,家住(略)。因涉嫌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于2007年4月23日被于都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现在家。

辩护人谢某某、彭某乙,江西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于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甲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于2007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某东、邓登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甲及其辩护人谢某某、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5年8月,从事木材经营的个体户易珍荣找到时任于都县X乡林管站于阳办事组组长的被告人赖某甲,要求办理自用材林木采伐许可证,赖某甲表示同意。同年10月24日,被告人赖某甲明知其应当办理商品材林木采伐证可证,而不应办理自用材林木采伐许可证,却在申请书上签了“同意报批”的意见,并送到县林业局审批。同年12月16日,被告人赖某甲开具了出材量为25m3的自用材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后,易珍荣将实际砍伐的23m3(出材量,其中杉8m3,松15m3)用车子拉走卖掉。

2、2005年7月,从事木材加工的严某庚因需要木材加工成门、窗、家具等出售,先后四次找到被告人赖某甲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被告人赖某甲明知其应当办理商品材采伐证可证,而不应办理自用材林木采伐许可证,却为其办理了共计46m3出材量的自用材林木采伐许可证,致使砍伐下的28m3杉木被严某庚加工成门、窗等出售,18m3松木被其卖给木材商贩古某某。

3、于都县X乡X村的钟某某想从事木材销售,于2005年8月1日以刘某某的名义将其写好的“于都县林木采伐申请书”交给被告人赖某甲。赖某甲明知其应当办理商品材林木采伐许可证,而不应办理自用材林木采伐许可证,却仍然签署了“同意报批”的意见,并于同年8月29日开具了出材量为50m3的自用材林木采伐许可证。钟某某凭证共砍伐了43m3的杉木,并先后卖给了他人。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甲违反规定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导致林木被滥伐x,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应依法判处,同时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赖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行为没有超越职权,只是按规定履行报批程序,并没有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赖某甲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同时被告人赖某甲只是受于都县林业局的委托发证,其行为与森林被滥伐100余方的后果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指控被告人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不能成立,请依法判决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1、2005年8月,从事木材经营的个体户易珍荣得知黄麟乡X村朱坑组有几户农户要把山上的树木卖掉,遂找到时任于都县X乡林管站于阳办事组组长的被告人赖某甲,要求办理自用材林木采伐许可证,赖某甲表示同意。同年10月24日,于阳办事组护林员严某生将山主严某亮、严某林、王桂红、严某昌、严某都填写好的“于都县林木采伐申请书”交给原黄麟乡林管站工作人员彭某己,由彭某己将申请书交给了被告人赖某甲。同年11月4日,被告人赖某甲在申请书上签了“同意报批”的意见,并送到县林业局分管领导处审批。经县局同意后,被告人赖某甲于2005年12月16日开具了江西省林木采伐许可证NO.x,自用材37.x(出材量25m3,其中杉10m3、松15m3),嗣后,易珍荣将被砍伐下来的林木23m3(出材量,其中杉8m3,松15m3)先后两次用集装箱车辆拉走予以销售。

2、2005年7月,于都县X乡X村的严某庚因自己开办的木材加工厂需要杉木加工成门、窗、家具等出售,便找到被告人赖某甲要求批一些木材砍伐指标,赖某甲当即表示同意。随后,严某庚以山主严某荣、严某丙、严某丁、严某戊等人的名义,先后四次找到被告人赖某甲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2005年7月初至9月底,被告人赖某甲先后在四份申请书上签了“同意报批”的意见,并经县局同意后,先后四次分别开具了江西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自用材共计46m3(出材量,其中杉28m3、松18m3)。后严某庚将砍伐下来的杉木28m3用于加工成门、窗等销售,将18m3的松木卖给了木材商贩古某某。

3、2005年春,于都县X乡X村的钟某某得知有几户农户想把山上的杉树卖掉,便想买下来出售,并征得了赖某甲同意。同年8月2日,钟某某以刘某某的名义将填写好的“于都县林木采伐申请书”交给被告人赖某甲。8月10日,被告人赖某甲在申请书上签了“同意报批”的意见,并送经县局同意后,于8月29日开具了江西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自用材50m3(出材量,杉50m3)。钟某某凭证共砍伐43m3的杉木,并先后销售给温某勇15m3、刘某有16m3、温某焕8m3用于木材加工,售给赖某辛4m3用于建房自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赖某甲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的供述;2、证人严某生、彭某己、严某庚、古某某、钟某某、刘某某、温某某、赖某辛等人的证言;3、于都县林木采伐申请书、江西省林木采伐许可证、集体森林伐区简易作业设计书以及严某丙、严某丁的自留山使用证等书证;4、于都县林业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赖某甲的身份证明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甲身为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明知他人申请的林木用于出卖营利而不应办理自用材林木采伐许可证,却仍然多次滥用职权,违反规定滥发采伐许可证,造成森林被滥伐x,其行为构成了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江西省森林限额采伐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自用材、培殖业耗材指标下达到乡镇、场控制使用,不得改作商品材销售”。被告人赖某甲应当遵守有关的林业管理规章,却故意违反规定,利用职权,多次滥发采伐许可证,并致使森林资源遭受了严某破坏,故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赖某甲的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且其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赖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可免予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某甲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钟某长

审判员饶锦忠

审判员李圣阳

二○○七年八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谭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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