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2005)贵铁刑初字第12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贵铁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警务队警长,捕前系成都铁路公安处龙潭寺派出所警长,住(略)。2005年2月27日因某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因某嫌滥用职权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乌当区看守所。

辩护人万某某、敬某某,四川大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警务队警长,住(略)。2005年2月27日因某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因某嫌滥用职权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警务队队长,住(略)。2005年4月5日因某嫌滥用职权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刘某、周某丙,四川刘某杨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警务队警长,住(略)。2005年2月3日因某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因某嫌徇私枉法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贵铁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冯某、接某某、程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0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剑、代理检察员李某成、潘燕、杨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万某某、敬某某,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乙,被告人接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某案案情重大、复杂、疑难,本院于2005年10月21日报请四川省高某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0年9月至2005年1月,被告人程某、冯某、接某某、张某甲经共同或分别与智勇、林维、朱某、王某、张勇、陶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共谋,在成都火车站候车厅值勤期间,明知王某庚、赖某某、欧某丁等人系盗窃犯罪人员,多次将王某庚、赖某某、欧某丁等人放入火车站候车厅盗窃旅客财物不查处,并以“班费”或“烤火费”名义收取盗窃犯罪人员现金人民币共计x元。所得赃款由参与作案的警察私分,被告人程某分得x元,被告人冯某分得x元,被告人接某某分得x元,被告人张某甲分得x元。

2000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接某某明知所辖的王某警组、张某甲警组、朱某警组放盗窃犯罪人员进入火车站候车厅盗窃旅客财物不查处,并收取盗窃犯罪人员的现金,对此放纵不管,且分别向王某、张某甲、朱某三个警组索要现金共计人民币7000元。

该院依据银行卡及交易清单、值班表、岗位职责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同案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冯某、接某某、张某甲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盗窃犯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另认为被告人程某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予否认,表示自己从未参与。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不能证实张某甲从王某庚等人处收钱,因某指控事实不清;2、无证据证实张某甲明知王某庚等人是有罪的人,也无证据证实王某庚等人在张某甲值班过程某实施了某起具体盗窃犯罪行为;3、因某某等人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其有罪,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包庇盗窃犯罪人员于法无据;4、起诉书认定共同犯罪不恰当;5、未将王某庚等人是盗窃犯罪人员的证据提交法庭质证;6、本案被告人是执勤民警,不具有侦查权,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体。

被告人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予否认,辩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是在侦查人员承诺可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况下所作。

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冯某犯徇私枉法罪罪名不成立,理由:一是王某庚等人尚未被确定为有罪的人,二是警察无权阻止王某庚等人进入候车厅,三是冯某在值班期间未发现有人实施犯罪行为,从而无法查处;2、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形成锁链,被告人冯某在庭审中否认以前的交代,应当以当庭供述为准。

被告人接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辩解如下:1.其涉嫌犯罪的时间仅在2000年的几个月;2.未与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人共谋;3.收钱的金额是x元还是x记不清楚;4.收取所辖警组X元钱是用于过年聚会,并非据为已有,与本案无关。

被告人接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接某某应构成滥用职权罪,理由:一是接某某不具有侦查职责,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体,二是接某某无权界定谁为有罪的人,三是接某某无直接某贼行为,只是未履行对下辖警组的管理职权;2.接某某让各警组从罚款提成部分交的钱系筹集警务队活动经费,与本案无关;3.被告人在关禁闭期间如实交代罪行应视为有自首情节;4.接某某犯罪行为时间短,社会危害性轻微;5.接某某对曾经犯下的罪行深感后悔,不但主动停止犯罪,还努力工作,在2001年以后获得各种荣誉,并当庭提交被告人接某某获得表彰的证书及奖章,认为其行为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建议对接某某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徇私枉法罪罪名不成立,理由:一是被告人程某不具有侦查权,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体,二是案件所涉及的盗窃人员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不能认定为有罪的人;2.被告人程某在被禁闭审查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犯罪事实并检举揭发其他人员违法犯罪事实且查证属实,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3.被告人程某参与犯罪只有两次,系列案造成的全部社会影响不应由被告人程某一人承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程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张某甲在成都火车站派出所警务队担任警长期间,于2000年9月的一天,与扒窃人员吕某某(又名秦某耳胡、秦正华)在成都万某桥附近的芙蓉国餐厅商议允许吕某某等盗窃犯罪人员进入成都火车站候车厅进行盗窃的事宜,张某甲收受吕某某给的现金2000元,自己分得人民币1000元。此后,被告人张某甲在2000年9月至2001年3月与本警组部分警员在成都火车站候车厅值勤期间,多次放扒窃人员吕某某、赖某某(又名赖某、赖某镜)等人进入候车厅扒窃旅客财物而不查处,并收取吕某某等人交纳的“班费”(即按进入候车厅实施扒窃行为的人数交纳的人头费)x元。被告人张某甲分得约3000元。之后,经被告人张某甲提议,还向扒窃人员收取“烤火费”(即一次扒窃的财物超过一定数额后按一定比例交纳的返点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冯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0年9月,秦络耳胡(即吕某某)为“勾兑”张某甲,约冯某、张某甲、黄某戊到芙蓉国餐厅吃饭,被告人张某甲当时就同意宜宾贼进候车厅扒窃的事实;2.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2000年下半年,为“勾兑”张某甲警组,通过冯某请张某甲到芙蓉国餐厅吃饭,吕某出放几个人进候车厅扒窃挣点钱,被告人张某甲同意5至6人进候车室扒窃,按每人每次100元交纳进场费,吕某事先准备好的装有2000元现金的信封送给被告人张某甲。此后,吕某每天安排X至6人进候车厅扒窃,每个班下来将钱交给警察黄某戊或朱某,这期间共给了x元左右;3.证人黄某戊证言,证实了2000年9月的一天,黄某被告人张某甲、冯某、秦络耳胡(即吕某某)在芙蓉国餐厅吃饭,后与张一起坐出租车离开时,张说秦络耳胡某了2000多元钱,张给了黄1000多元,此后便开始放宜宾贼,每个班放5至6人,每人收取300元,黄某人分得3000多元,此外,黄某证实警组在收了宜宾贼的钱之后,一般不去管他们,也不会主动挡获;4.证人朱某证言,证实2000年其在张某甲警组时,张某甲要朱某几个宜宾贼进候车室,每放一人一个大班(即一个白班一个夜班)收300元,并叫朱某找王某庚收钱,王某庚把钱送到公安值班室,朱某钱后交给张某甲由张分配;5.证人张某己证言,证实张某甲2000年左右在候车厅放宜宾贼进候车室盗窃并收取“班费”的事,并证实张某甲在一次摆谈中说,有一个白班星期天,他见没有检查组到车站,就给宜宾贼王某庚打电话让他们来,中午宜宾贼进来十七、八个人;6.证人赖某某证言,证实2000年赖某某与王某庚进过候车厅,是王某庚、秦络耳胡某警察联系,宜宾贼进候车厅最多的是在2000、2001、2002年,有时一个班要进十六、七个人,每个月要去十多次;7.证人赖某某证言,证实2001年6月,王某庚找到张某甲“勾兑”进候车室的条件,后王某庚告诉赖某某等人,张某甲同意他们进候车大厅扒窃,每进一个人一天要交200元给张某甲,如有失主报案,就要分一半给张某甲,还证实警察是以罚款名义收钱,罚款就是包括“人头费”和“烤火费”,“人头费”指警察在值班时放贼进候车室偷东西,每人交200元或300元,交钱后警察就不管,“烤火费”就是在候车室偷到钱物,要返一部分给当班的警组;8.证人王某庚证言,证实最初收烤火费是张某甲跟赖某说的,当时,提出500元开始烤火,如是单数扒窃人员多得一百元,是双数就五五分成;9.证人杨某辛证言,证实听王某庚说收宜宾贼的“人头费”、“烤火费”是张某甲提出的,时间大概在2001年或2002年,人头费每个大班每人收800元,烤火费有旅客报案的对半分;10.证人朱某证言,证实“烤火费”是张某甲最先提出;11.被告人冯某供述,证实张某己告诉过冯,“烤火费”是从张某甲开始的。

被告人冯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黄某戊、朱某、张某己、吕某某、赖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张某甲的犯罪行为;关于“烤火费”最先由被告人张某甲提出的证据,虽然只有朱某的证言是直接某据,其余均为传来证据,但多份证言均指向被告人张某甲,且对朱某的证言进行印证和补强,足以证实“烤火费”是由被告人张某甲提出的这一事实,同时证人赖某某的证言也证实了张某甲收取扒窃人员的“班费”及“烤火费”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冯某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未受到刑讯逼供,所作供述内容稳定,细节吻合;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纳。

(二)2003年8月至2004年1月,被告人张某甲、冯某与本警组林维等警员在成都火车站候车厅值勤期间,多次放扒窃人员欧某丁、赖某某等人进入候车厅扒窃旅客财物,收取欧某丁、赖某某等人交纳的“班费”、“烤火费”,由被告人张某甲主持分配,被告人冯某分得约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冯某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同案人林维供述,证实2003年8月,林维调入张某甲警组,警员有冯某等人,张某甲对林说警组收取宜宾贼进入候车室的罚款,一个收300元,然后警组成员平分,同时还证实,张某甲警组与进入火车站候车厅的扒窃人员勾结,按人数收取300或400元钱的“班费”及扒窃得手后金额上了500元的还要返给警组X%的“烤火费”的情况;3.证人欧某壬证言,证实了2003年底至2004年1月间与盗窃人员赖某某等人向张某甲警组交“班费”和“烤火费”的事实;4.证人彭某某(其他警组警员)证言,证实听林维说过该警组收钱放贼的事实;5.证人张某己证言,证实了其是在张某甲警组开始收贼的钱,同时还证实警组收钱后不抓他们,如有旅客报案,当着旅客的面作报案登记,旅客走后就撕毁的事实;6.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证实几年以前张某甲警组就有收钱放贼的事,当时警员有冯某等人;7.证人李某(派出所警员)的证言,证实其所在张某甲警组于候车厅值勤时有宜宾贼赖某镜等人在厅内扒窃;8.证人杨某癸证言,证实张某甲、冯某、林维为保证继续犯罪不受阻挠,与其商谈放贼事宜;9.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值班表,证明案发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冯某等警组成员均在候车厅值勤。

被告人冯某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与同案人林维的供述、证人张某某证言相吻合,还有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及证人彭某某证言相印证;杨某癸证言有同案人林维的供述及被告人冯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印证;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冯某在此期间收取扒窃人员缴纳的“班费”、“烤火费”,并对扒窃行为不予查处的犯罪事实;证人李某某证言虽不能直接某实犯罪事实,但能间接某明张某甲警组值班时有宜宾贼扒窃的情况存在。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

(三)2004年7月至9月,被告人冯某担任警长在成都火车站候车厅值勤期间,伙同本警组部分警员多次放扒窃人员赖某某、欧某丁等人进入候车厅扒窃旅客财物不查处,并采取通风报信、私放扒窃人员等手段包庇上述扒窃人员不受查禁,收取赖某某、欧某丁等人交纳的“班费”,被告人冯某分得7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冯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同案人智勇的供述,证实了冯某所在的警组按一个大班即一个白班一个夜班每人收取600元的班费,自己参与分钱的事实;3.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在冯某警组分过钱,并证实其挡获的宜宾贼交给警长处理,有时只过一、两个小时这些人又会回到候车厅的事实;4.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冯某任警长期间对周某,每个班放四个宜宾贼进来,每进一人交600元,是由冯某与欧某丁联系,钱由冯某、智勇、周某某、罗某某四人分,这期间,有旅客报案,大部分是盗窃案,有的案子上报了,有的登记了,等旅客走后就撕毁了,这当中有宜宾贼作的案;5.证人赖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7月至8月给冯某警组交过钱,是警察让赖某“班费”收集起来交给他们,每人有时200元,有时300元,同时还证实,如果有检查组来,冯某就会通知他们不要来车站的事实;6.证人欧某丁证言,证实2004年下半年冯某警组值勤期间,和其他宜宾贼(赖某镜等人)到候车厅进行扒窃,因某交了钱警察就不管,如果有检查组来,就通知他们走或不准去的事实;7.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值班表,证实冯某及其警组X年7月至9月期间在候车厅执勤。

被告人冯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智勇的供述、证人周某某、罗某某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冯某及其警组部分警察收取扒窃人员钱财,对扒窃人员在候车厅实施扒窃而不予查处,并给其通风报信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

(四)2000年9月至2001年1月,被告人接某某明知下辖警组在候车厅值勤期间收取王某庚、吕某某等扒窃人员交纳的“班费”后对扒窃人员在候车厅实施扒窃不予查处,仍收受警长王某某及扒窃人员吕某某、王某庚交的“班费”共计x元,并放纵王某庚、吕某某等人实施扒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明: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0年秋天,被告人接某某与王某某、蒲某、岳某在一起商议放贼之事,每个班每进一个宜宾贼交“班费”200元,由王某庚到值班室交钱的事实,还证实2000年秋天,从宜宾贼交的“班费”中提出4000元或5000元(记不清了)给接某某的事实,同时还证实警组收的“班费”与治安罚款不一样,罚款要交回派出所;2.证人蒲某证言,证实2000年夏、秋,王某某、蒲某、岳某对被告人接某某说,别的警组都在放贼,他们也想放,接某某表示同意,并让警组每月交5000元给他的事实,还证实一般放王某庚、秦络耳胡(即吕某某)等5人左右,每人每班交“班费”200元,同时还证实2000年,由警长王某某从宜宾贼交的“班费”里提出5000元给接某某的事实,此外,蒲某还证实“班费”与治安罚款不一样,罚款要交回派出所;3.证人王某庚证言,证实2000年左右,给过接某某5000元现金,是用报纸包好在车站候车厅给的,是答应每个月给接某钱;4.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2000年底或2001年初,吕某用报纸包好的5000元或x元送给接某某,此后,接某到他们在候车厅扒窃也不管,这期间进候车厅扒窃的人有王某庚、赖某(即赖某某)等十来个人轮流进,每次5至6人的事实。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李某道接某某纵容下辖警组放贼的情况;6.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接某某任警务队长,负责管理四个警组。

被告人接某某的当庭供述及其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人王某某、蒲某、王某庚、吕某某等证言,足以证实被告人接某某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

(五)2004年7月至8月,被告人程某任警长在成都火车站候车厅值勤期间,伙同被告人冯某及林维等人多次放扒窃人员王某庚、赖某某等人进入候车厅扒窃不查处,并收取王某庚、赖某某等人交纳的“班费”、“烤火费”,被告人程某分得x元,冯某分得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程某的当庭供述及被告人冯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陶某证言,证实了2004年7月至8月,警组每放一个宜宾贼进候车厅收取400元,即“班费”,如果一次扒窃超过500或600元,还要分一半给警组,即“烤火费”,钱由被告人程某负责收取和分配,陶某负责清点扒窃人员的人数并报给程某,同时还证实,宜宾贼通过银行卡支付“班费”和“烤火费”,此外陶某证实冯某分了五、六次钱,共分得3000元左右;3.同案人林维的供述,证实2004年7月至8月,其所在的程某警组在候车厅值勤期间,放宜宾贼进候车厅,每人收取300元进场费,还要收“烤火费”,由程某与王某庚、欧某丁等人联系的事实;4.证人赖某某证言,证实给程某办过一张手机卡,用于与程某联系的事实;5.证人王某庚证言,证实了2004年8月,其让老乡谢某某用谢某身份证在建行五块石分理处办了一张建行卡交给被告人程某,将进候车厅扒窃的每个人头每次300元钱打在卡上,如有旅客报案,被盗现金超过600元,还要交“烤火费”即分一半给他们,钱也是打在银行卡上,从2004年8月14日起共存入三至四次,共计人民币x余元的事实;6.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夏天,王某庚让谢某自己的身份证办一张银行卡,谢某在五块石桥头的川酒宾馆楼下的建行办了一张卡的事实;7.从被告人程某处查获的建行储蓄卡及从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第五支行提取的该卡交易清单,证实了从2004年8月14日至9月2日分四次共存入人民币x元,与证人王某某证言相吻合,该储蓄卡经被告人程某当庭辨认无误;8.被告人程某当庭供述被告人冯某清楚警组收钱放贼的事,并分得几千元(具体金额记不清楚);9.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值班表及岗位分布情况统计表,证实被告人程某2004年7月至8月在候车厅值勤,被告人冯某于2004年7月3日至20日在车站候车厅值勤的事实。

被告人程某的当庭供述、冯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均有同案人林维的供述、证人陶某、王某庚、赖某某等人的证言及银行卡、交易清单、值班表等物证、书证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程某、冯某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

(六)2005年1月,被告人程某任警长在成都火车站候车厅值勤期间,伙同本警组部分警员多次放扒窃人员王某庚、欧某丁等人进入候车厅扒窃旅客财物不查处,并采取私放扒窃人员等手段,对上述扒窃人员进行包庇,收取欧某丁、王某庚等人交纳的“班费”、“烤火费”。被告人程某分得约8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程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陶某证言,证实2005年1月程某警组在候车厅值勤,被告人程某告诉陶,每放一个贼进候车厅收300元,如一次扒窃超过500元或600元,还要分一半给警组的事实;3.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1月,警组每放进一个宜宾贼收300元,周某陶某责清点人数,一般进候车厅扒窃的有王某庚、李某某、彭某某、欧某丁等人的事实,同时还证实得知宜宾贼给程某办了一张银行卡,且周某与程某一起取过钱的事实;4.证人王某庚证言,证实2005年1月,王某程某与欧某丁联系并由欧某丁负责办理银行卡的事实,同时还证实,交了“班费”和“烤火费”就放他们进候车厅,对他们的行为睁只眼闭只眼,如果遇到被旅客发现扭送到公安值班室的,警察就把钱退给旅客,等旅客走后,就把贼放了的事实;5.证人欧某丁证言,证实2005年1月1日或2日,欧某其老乡胡某某用胡某身份证办一张密码为x的农行卡交给程某,按进候车厅扒窃的人头每人每次400元存入银行,另有旅客报案被盗财物超过600元的还要分一半给警察,分六次共存入x余元的事实,欧某丁还证实其为程某办了一张号码为133……的手机卡用于联系交款之事以及警察收钱后就放他们进去扒窃,如果被旅客抓住,把财物退给旅客,待旅客走后,就把他们放了的事实;6.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欧某丁让胡某自己的身份证办一张农行卡,并往一张写有“陈”(音)的卡上存入x元至x元钱的事实,同时还证实听欧某丁说向警察交“班费”、“烤火费”,警察有程某、老宋等的事实;7.从被告人程某处查获的农行储蓄卡及从中国农业银行九里小区分理处提取的该卡交易清单,证实了从2005年1月5日至10日共存入人民币x元,该储蓄卡经被告人程某当庭辨认无误,且与证人欧某丁、胡某某的证言相吻合;8.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值班表及岗位分布情况统计表,证实被告人程某此期间在候车厅值勤。

被告人程某的当庭供述有陶某、周某某、王某庚、赖某某等人的证言及银行卡、交易清单、值班表等物证、书证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程某收取“班费”、“烤火费”并对扒窃人员实施扒窃不予查处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

(七)2005年1月10日晚20时许,被告人程某警组在成都火车站候车厅值勤时,接某旅客原某报案,称其钱包被盗,内有现金1800元及1364次旅客列车车票一张及其他物品。被告人程某明知是何人所为,而瞒案不报、不予查处,从中收取欧某丁交纳的“烤火费”900元。被告人程某分得3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程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失主原某证言,证实自己在候车厅三品检查口处发现钱包被盗后,即找公安报案,到公安值班室后,见高某子警察打了个电话,不久外面进来一个人与高某子警察说了几句话并扔下一样东西就走了,原某见是自己被盗的钱包,但包内的人民币1800元及1364次卧铺票不见了的事实;3.证人陶某证言,证实该次“烤火费”是和人头费一起分的,具体多少记不清了;4.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了2005年1月10日晚,被告人程某叫他去送一男青年上1364次车,该旅客告诉周某钱包被盗,掉了1000多元钱及车票,还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程某就知道了是谁作的案;5.证人江某证言,证实2005年1月的一天,与黄某某一起将一张1364次硬卧半价票卖给一旅客,与黄某某、莫某某三人平分;6.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1月10日晚20时许,江某说帮宜宾贼接某钱包里有一张到北京的1364次硬卧半价票,黄某江某一起将票卖了,与莫某某三人平分;7.证人莫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1月10日晚7点过,在候车厅的进口处欧某丁给其一个黑色皮夹,里面有一张1364次硬卧票,莫某黄某某和江某把票拿去卖了,得钱后三人平分,并证实欧某丁打电话让莫某皮夹送到公安值班室的事实;8.证人欧某丁证言,证实2005年1月10日晚,程某打电话问当兵的钱包被盗是不是他们做的,其承认后让莫某某将钱包送至值班室,并交了900元“烤火费”的事实;9.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岗位分布情况统计表,证实被告人程某2005年1月10日晚在候车厅值勤;10、证人许某某(成都铁路公安处监察室)证言,证实其与成铁公安处付某某分别找程某等人谈话,三人均谈了隐瞒原某报案材料的情况,并由警员周某某在其警组的柜子里找到原某“报案登记表”的情况。

被告人程某的当庭供述与证人陶某、周某某、许某某、欧某丁、失主原某的陈述均证实了被告人程某收取“烤火费”后瞒案不报,包庇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

(八)2005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警组在成都火车站候车厅值勤时,一彭某旅客报案,称其被盗现金x余元。失主离开后,程某与欧某丁联系,得知此案系何人所为而瞒案不报、不予查处,并将王某庚叫到候车厅公安值班室,收取王某庚交纳的“烤火费”5000元。被告人程某分得1000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程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陶某证言,证实2005年1月初,有一彭某旅客报案称其被盗x元,陶某了笔录并填写受案登记表后将材料交给程某,过了几天,程某给陶3000元钱,说其中1000元为彭某旅客案的“烤火费”,另2000元是前几个班的人头费,都是宜宾贼交的;3.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1月中旬,一彭某旅客报案称被盗,被告人程某当着周某面给宜宾贼打电话,事后,从被告人程某处得知王某庚交了5000元,并分给周1000元;4.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1月10日左右,其在售票厅值勤时见被告人程某与两名旅客正在追人,后得知是该旅客被盗,第二天程某给了彭某某1000元;5.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值班(勤)交接某记表及岗位分布情况统计表,证实了该期间被告人程某在候车厅值勤。

被告人程某的当庭供述与证人陶某、周某某、彭某某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程某收取“烤火费”后瞒案不报,包庇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于2005年7月5日退缴赃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接某某于2005年3月28日、2005年4月1日共退缴赃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程某于2005年2月27日退缴赃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接某某在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仅在被禁闭期间,能够坦白交代自己的问题积极争取宽大处理。被告人程某在被立案查处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主动检举揭发同所部分民警违法犯罪问题以及部分警组与“宜宾贼”相勾结的犯罪事实,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成都车站派出所部分民警涉嫌渎职犯罪案件。

以上事实有扣押赃款清单、收条、成都铁路公安处情况说明、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渎职侵权检察处出具的关于接某某、程某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应当予以采纳。

公诉人还当庭出示了成都铁路公安处刑事侦查支队关于王某庚、欧某丁、赖某某、吕某某等人未曾作为刑事特情使用的情况说明、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关于派出所物建的特情人员中无王某庚等宜宾籍人员的情况说明、四被告人与扒窃人员之间相互辨认的笔录及辨认照片、四被告人户籍证明、干部任免通知、警衔证明、成都铁路公安处关于四被告人任职情况的说明、成都车站派出所支委会记录、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渎职侵权检察处出具的关于四被告人归案情况的说明、关于被告人张某甲拒不交代自己问题、被告人冯某无自首、立功情节的说明。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应当予以采纳。

此外,公诉人还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吕某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5月,吕某王某庚就开始商量如何“勾兑”警察,由冯某介绍“勾兑”张某甲;具体哪个班由哪些人去“上班”由王某庚、赖某(即赖某某)和吕某某负责安排和“带班”,并由带班的人负责把钱收起来与警察交接;交钱的目的是盗窃旅客财物时警察不抓;与警察“勾兑”好后,主要在候车室检票口作案,只有王某庚、赖某、欧某丁三人在“三品”检查口作案;“烤火费”是张某甲警组开始的;交给警察的钱都是偷旅客的钱或者偷旅客的手机变卖后的钱。2.赖某某证言,证实王某庚把他们交的钱都给过张某甲、李某升、彭某、冯某、程某、智勇等警察;给警察的钱都是在成都火车站扒窃旅客的财物。3.欧某丁证言,证实了由王某庚、赖某负责“勾兑”警察并安排到候车厅“上班”的人,且每个班(指警组当班时间)每人要交400元钱,作案达到600元以上的,以当班警察接某客报案的情况为准,都要返一半给警组;这些钱都是扒窃旅客得来的,他们每人每月大约要上十五、六个班,每个班大约偷得1000元左右,每个月大约每人能偷一万某二万某;他们到冯某警组、张某甲警组、程某警组等“上班”,每次四至五人或五至六人,只在候车室“干活”,在候车厅内公安值班室交钱给警察。4.胡某某证言,证实欧某丁等人均是在车站偷包的,并已和警察“勾兑”好。5.杨某平证言,证实2001年在车站扒窃的人有赖某、王某庚、络耳胡某十多人,谢某某、莫某、黄某、明娃等四人是接某的;每天进入候车厅扒窃要交“班费”,钱是交给欧某丁,由欧某丁交给值班公安。6.黄某某证言,证实从2004年8月至9月认识王某庚后,直至2005年1月,收购、销售王某庚一伙在车站候车室盗窃的手机一百余部,并证实该伙扒窃人员有十五、六人,除秦正华(即吕某某)、王某昌外,其余人员均卖过手机给黄,一个班可以偷四至五个或二至三个手机。7.莫某某证言,证实其从2004年7月开始帮助王某庚一伙转移赃物,共转移手机二十至三十个,钱包十多个,还证实王某庚一伙每月要去成都站候车厅或检票口扒窃十至二十次,每次要去二至三人或六至七人,并向警察交“班费”和“烤火费”,“班费”是每班每进一个贼交给警察300元,“烤火费”是扒窃金额上600元或1000元就交给警察一半,其还帮警察到欧某丁处拿过钱。8.江某证言,证实欧某丁一伙是摸包的贼,其在2004年7月帮助他们转移偷来的手机,大约有三十多个,一个挣20元钱。

以上证人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张某甲、冯某、接某某、程某等涉案民警明知王某庚等人长期、多次在成都车站候车厅盗窃旅客财物,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还与之相勾结,收取“班费”和“烤火费”,包庇犯罪人员的徇私枉法犯罪行为,致使广大旅客财产安全得不到保障,社会危害性极大,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冯某、接某某、程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相互或分别与他人结伙,利用职权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对于被告人张某甲、冯某、接某某、程某犯徇私枉法罪的指控,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接某某分别向三个警组索要人民币共计7000元的指控,因某诉人当庭出示的证据均不能证实该笔钱是收取扒窃人员的钱,故该项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接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该7000元钱与本案无关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案被告人冯某分别在程某警组、张某甲警组参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所处的地位大体相当,只是分工不同,不宜分主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程某、接某某在犯罪过程某,无犯意的沟通,也无共同的犯罪行为,更未共同分赃,因某不宜认定为共同犯罪。故公诉机关指控全案均为共同犯罪且共同分赃的事实有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关于其从未参与犯罪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案证人黄某戊、朱某、张某己、彭某某、杨某辛、王某庚、欧某丁、吕某某、赖某某的证言、同案人林维的供述、被告人冯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均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自2000年9月至2004年1月在候车厅值勤期间,伙同本警组部分警员明知王某庚、吕某某等人系盗窃犯罪人员而与之相勾结,纵容王某庚、吕某某等人多次在候车厅扒窃旅客财物,从中收取“班费”(即人头费)、“烤火费”(即返点费)等,虽然由于被告人张某甲拒不交代其犯罪事实,而又由于被告人张某甲负责收钱,主持分赃,警组其他警员均不知被告人张某甲的分赃数额,使起诉书指控的分赃数额不能完全被证实,但被告人实施的徇私枉法犯罪系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徇私枉法行为就已构成犯罪,并不要求达到一定的数额,因某,被告人张某甲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冯某关于其从未参与犯罪、并以侦查人员诱供为由否认其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徇私枉法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冯某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均未受到刑讯逼供,其所作的多次供述及亲笔交代,内容稳定、细节吻合,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有被告人程某供述、同案人林维、智勇供述、证人陶某、周某某、彭某某、黄某戊、杨某辛、王某庚、赖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印证,以及值班表、岗位分布统计表等书证在案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冯某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程某、接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被告人为值勤警察,不具有侦查权,不能构成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体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四条又规定:“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由于公安机关既具有行政执法权,又具有刑事司法权,因某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也具有双重性:一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二是负有侦查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其在实施行政执法权时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刑事诉讼法赋予的侦查等职责时是司法工作人员,但不能因某而认为公安机关一部分工作人员具备侦查职责,另一部分工作人员不具备侦查职责,而应当根据他们所行使的执法权的具体内容来确定其身份。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查禁刑事违法犯罪活动时,其履行职责的依据来源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身份当然属于负有侦查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本案四被告人的身份均为铁路公安机关民警,铁路公安机关是国家在铁路部门设立的公安机关,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成都车站派出所是铁路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职责是代表铁路公安机关维护成都车站治安秩序,其执勤民警在依据治安管理法规行使职权的同时,还负有审查犯罪和制止、查处现行犯罪的职责,虽然依照成都车站派出所内部分工,值勤民警没有审批立案和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权,但负有受理警务辖区内刑事报案、收集相关证据和移送报案给刑侦部门的职责,且受理报案的相关材料及收集的相关证据,在案件进入诉讼阶段后,均将作为证据使用,受理报案、收集证据和移送案件本身就属于依照刑事诉讼法所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即侦查行为,据此,成都车站派出所值勤民警是具有侦查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符合徇私枉法罪的主体要求。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身份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犯罪主体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接某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接某某作为警务队长没有直接某贼进站的行为,是对下辖警组未依职权进行管理的行为为由,提出被告人接某某应构成滥用职权罪而非徇私枉法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某,非法行使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或者超越其职权实施有关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财产和人民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接某某在本案中并非如辩护人所说仅是对下辖警组未依职权管理的行为,而是明知其所辖警组收取王某庚、吕某某等扒窃人员的“班费”,而收受警长王某某及扒窃人员王某庚、吕某某等人现金,并对王某庚、吕某某等人在候车厅内实施扒窃行为不予查处,未履行审查犯罪和制止、查处现行犯罪行为的职责,应属徇私枉法,而非滥用职权,因某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徇私枉法罪的本质特征是司法工作人员刑事诉讼行为的枉法性,在本案中体现为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此种情形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违背法律,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追究,放任不管,致使犯罪嫌疑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等行为。本案四被告人为了达到向这些扒窃人员收取“班费”和“烤火费”等钱财之目的,明知王某庚、欧某丁、赖某某、吕某某等扒窃人员在其警务辖区内进行盗窃犯罪活动,采取放任不管、不查禁、隐匿报案材料、不予立案及向扒窃人员通风报信使其逃避查禁等手段,致使这些扒窃人员在各被告人警务辖区内长期实施的盗窃犯罪行为不能立案侦查进而免受法律追究,各被告人的行为既有积极包庇的作为行为,又有因某务行为应当作为而消极的不作为行为。因某,被告人张某甲、冯某、接某某、程某的行为是一种故意包庇徇私枉法的行为,符合徇私枉法罪客观方面的要求。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王某庚等扒窃人员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不能认定为有罪的人,因某也就不存在“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的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有罪的人”既是实体上有罪的人,又是程某上的有罪之人。实体上有罪的人是经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程某上有罪的人是涉嫌犯罪应当立案侦查或者被起诉的人。本案四被告人所故意包庇的王某庚、欧某丁、赖某某、吕某某等人,虽然具体盗窃的数额因某被告人的包庇行为难以确定,但作为负有审查犯罪和制止、查处现行犯罪行为职责的司法人员的本案四被告人,均应当知道王某庚、赖某某、欧某丁、吕某某等人长期、多次在成都车站候车厅扒窃旅客财物行为,应当受到刑事追究;此外,根据王某庚、赖某某、欧某丁、吕某某等扒窃人员交纳的“班费”、“烤火费”的数额以及本案各被告人、同案人的供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均证实王某庚、欧某丁、赖某某、吕某某等人系长期在成都火车站候车厅内扒窃的人员,是程某上的有罪之人,均应受到法律追究。正是由于本案被告人等的枉法行为,致使上述扒窃人员未被立案侦查并受到法律的追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各辩护人关于本案不构成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虽然刑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徇私枉法罪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但依照审判实践对于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标准,一般应当从被告人的手段是否恶劣,后果是否严重,被告人行为危害性程某大小、在犯罪过程某的作用和是否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就本案而言,各被告人均为铁路公安机关民警,本应认真履行其查禁违法犯罪职责,但各被告人为贪图私利,置自己职责于不顾,放纵多名扒窃人员长期、多次在其警务辖区内进行盗窃犯罪活动,致使旅客财产受到严重损害,同时极大败坏铁路公安机关声誉。公诉机关关于指控各被告人情节严重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在归案后,主动检举揭发同所部分民警的违法犯罪问题以及部分警组与“宜宾贼”相勾结的犯罪事实,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成都车站派出所部分民警涉嫌渎职犯罪案件,且经查证属实,该案属于有较大影响的重大案件,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属重大立功,可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程某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接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接某某在被禁闭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主动退赃,应视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以及被告人接某某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冯某认罪态度不好,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程某系在被禁闭期间交代其“旅客原某被盗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属部分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此期间,被告人程某仅是承认其瞒案不报并收取罚款,但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程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接某某、程某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法分别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张某甲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2月26日止)。

被告人冯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2月27日起至2011年8月26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

被告人接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程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本判决所认定的被告人张某甲所得赃款予以追缴;被告人冯某、接某某、程某退缴赃款中的本判决认定其个人所得部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某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某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刑法条文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法院 贵阳 铁路运输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54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