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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成铁中刑终字第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成铁中刑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警务队警长,捕前系成都铁路公安处龙潭寺派出所警长,住(略)。2005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警务队警长,住(略)。2005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警务队队长,住(略)。2005年4月5日被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警务队警长,住(略)。200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冯某、接某某、程某犯徇私枉法罪一案,贵阳铁路运输法院于2005年12月5日作出(2005)贵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甲、冯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成、杨某剑、潘燕、杨某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冯某、原审被告人接某某、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张某甲在成都火车站派出所警务队担任警长期间,于2000年9月的一天,与扒窃人员吕某某(又名秦某耳胡、秦正华,下同)在成都万福桥附近的芙蓉国餐厅商议允许吕某某等盗窃犯罪人员进入成都火车站候车厅进行盗窃的事宜,张某甲收受吕某某给的现金2000元,自己分得人民币1000元。此后,张某甲在2000年9月至2001年3月与本警组部分警员在成都火车站候车厅值勤期间,多次放扒窃人员吕某某、赖某某(又名赖某、赖某镜,下同)等人进入候车厅扒窃旅客财物而不查处,并收取吕某某等人交纳的“班费”(即按进入候车厅实施扒窃行为的人数交纳的人头费)x元。张某甲分得约3000元。之后,经张某甲提议,还向扒窃人员收取“烤火费”(即一次扒窃的财物超过一定数额后按一定比例交纳的返点费)。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冯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0年9月,秦络耳胡(即吕某某)为“勾兑”张某甲,约冯某、张某甲、黄某乙到芙蓉国餐厅吃饭,张某甲当时就同意宜宾籍扒窃人员进候车厅扒窃的事实;2、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2000年下半年,为“勾兑”张某甲警组,通过冯某请张某甲到芙蓉国餐厅吃饭,吕某出放几个人进候车厅扒窃挣点钱,张某甲同意5至6人进候车室扒窃,按每人每次100元交纳进场费,吕某事先准备好的装有2000元现金的信封送给张某甲。此后,吕某每天安排X至6人进候车厅扒窃,每个班下来将钱交给警察黄某乙或朱某,这期间共给了x元左右;3、证人黄某乙证言,证实了2000年9月的一天,黄某张某甲、冯某、秦络耳胡某芙蓉国餐厅吃饭,后与张一起坐出租车离开时,张说秦络耳胡某了2000多元钱,张给了黄1000多元,此后便开始放宜宾籍扒窃人员,每个班放5至6人,每人收取300元,黄某人分得3000多元,黄某证实警组在收了宜宾籍扒窃人员的钱之后,一般不去管他们,也不会主动挡获;4、证人朱某证言,证实2000年其在张某甲警组时,张某甲要朱某几个宜宾籍扒窃人员进候车室,每放一人一个大班(即一个白班一个夜班)收300元,并叫朱某找王某丁收钱,王某丁把钱送到公安值班室,朱某钱后交给张某甲由张分配;5、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张某甲2000年左右在候车厅放宜宾籍扒窃人员进候车室盗窃并收取“班费”的事,并证实张某甲在一次摆谈中说,有一个白班星期天,他见没有检查组到车站,就给宜宾籍扒窃人员王某丁打电话让他们来,中午宜宾籍扒窃人员进来十七、八个人;6、证人赖某某证言,证实2000年赖某王某丁等人进过候车厅扒窃,是王某丁、秦络耳胡某警察联系,宜宾籍扒窃人员进候车厅最多的是在2000、2001、2002年,有时一个班要进十六、七个人,每个月要去十多次;7、证人赖某某证言,证实2001年6月,王某丁找到张某甲“勾兑”谈进候车室的条件,后王某丁告诉赖某某等人,张某甲同意他们进候车大厅扒窃,每进一个人一天要交200元给张某甲,如有失主报案,就要分一半给张某甲,还证实警察是以罚款名义收钱,罚款就是包括“人头费”和“烤火费”。“人头费”指警察在值班时放贼进候车室偷东西,每人交200元或300元,交钱后警察就不管;“烤火费”就是在候车室偷到钱物,要返一部分给当班的警组;8、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最初收烤火费是张某甲跟赖某说的,当时,提出500元开始烤火,如是单数扒窃人员多得一百元,是双数就五五分成;9、证人杨某戊证言,证实听王某丁说收宜宾籍扒窃人员的“人头费”、“烤火费”是张某甲提出的,时间大概在2001年或2002年。人头费每个大班每人收800元,烤火费有旅客报案的对半分;10、证人朱某证言,证实“烤火费”是张某甲最先提出;11、被告人冯某供述,证实张某丙告诉过冯,“烤火费”是从张某甲开始的。

原判认为被告人冯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黄某乙、朱某、张某丙、吕某某、赖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张某甲的犯罪行为;关于“烤火费”最先由张某甲提出的证据,虽然只有朱某的证言是直接某据,其余均为传来证据,但多份证言均指向张某甲,且对朱某的证言进行印证和补强,足以证实“烤火费”是由张某甲提出的这一事实,同时证人赖某某的证言也证实了张某甲收取扒窃人员的“班费”及“烤火费”的犯罪事实;冯某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未受到刑讯逼供,所作供述内容稳定,细节吻合;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纳。

(二)2003年8月至2004年1月,被告人张某甲、冯某与本警组林维等警员在成都火车站候车厅值勤期间,多次放扒窃人员欧某某、赖某某等人进入候车厅扒窃旅客财物,收取欧某某、赖某某等人交纳的“班费”、“烤火费”,由张某甲主持分配,冯某分得约2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冯某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同案人林维供述,证实2003年8月,林维调入张某甲警组,警员有冯某等人,张某甲对林说警组收取宜宾籍扒窃人员进入候车室的罚款,一个收300元,然后警组成员平分。同时还证实,张某甲警组与进入火车站候车厅的扒窃人员勾结,按人数收取300或400元钱的“班费”及扒窃得手后金额上了500元的还要返给警组X%的“烤火费”的情况;3、证人欧某己证言,证实了2003年底至2004年1月间与盗窃人员赖某某等人向张某甲警组交“班费”和“烤火费”的事实;4、证人彭某庚证言,证实听林维说过该警组收钱放贼的事实;5、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了其是在张某甲警组开始收贼的钱,同时还证实警组收钱后不抓他们,如有旅客报案,当着旅客的面作报案登记,旅客走后就撕毁的事实;6、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证实几年以前张某甲警组就有收钱放贼的事,当时警员有冯某等人;7、证人李某辛证言,证实其所在张某甲警组于候车厅值勤时有宜宾籍扒窃人员赖某镜等人在厅内扒窃;8、证人杨某壬证言,证实张某甲、冯某、林维为保证继续犯罪不受阻挠,与其商谈放贼事宜;9、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值班表,证明案发期间张某甲、冯某等警组成员均在候车厅值勤。

原判认为被告人冯某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与同案人林维的供述、证人张某癸证言相吻合,还有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及证人彭某某证言相印证;杨某壬证言有同案人林维的供述及冯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印证;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张某甲、冯某在此期间收取扒窃人员缴纳的“班费”、“烤火费”,并对扒窃行为不予查处的犯罪事实;证人李某辛证言虽不能直接某实犯罪事实,但能间接某明张某甲警组值班时有宜宾籍扒窃人员扒窃的情况存在。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

(三)2004年7月至9月,被告人冯某担任警长在成都火车站候车厅值勤期间,伙同本警组部分警员多次放扒窃人员赖某某、欧某某等人进入候车厅扒窃旅客财物不查处,并采取通风报信、私放扒窃人员等手段包庇上述扒窃人员不受查禁,收取赖某某、欧某某等人交纳的“班费”,冯某分得7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冯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同案人智勇的供述,证实了冯某所在的警组按一个大班即一个白班一个夜班每人收取600元的班费,自己参与分钱的事实;3、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在冯某警组分过钱,并证实其挡获的宜宾籍扒窃人员交给警长处理,有时只过一、两个小时这些人又会回到候车厅的事实;4、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04年冯某任警长期间对周某,每个班放四个宜宾籍扒窃人员进来,每进一人交600元。是由冯某与欧某某联系,钱由冯某、智勇、周某、罗某某四人分,这期间,有旅客报案,大部分是盗窃案,有的案子上报了,有的登记了,等旅客走后就撕毁了,这当中有宜宾籍扒窃人员作的案;5、证人赖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7月至8月给冯某警组交过钱,是警察让赖某“班费”收集起来交给他们,每人有时200元,有时300元,同时还证实,如果有检查组来,冯某就会通知他们不要来车站的事实;6、证人欧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下半年冯某警组值勤期间,和其他宜宾籍扒窃人员到候车厅进行扒窃,因为交了钱警察就不管,如果有检查组来,就通知他们走或不准去的事实;7、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值班表,证实冯某及其警组X年7月至9月期间在候车厅执勤。

原判认为被告人冯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智勇的供述、证人周某、罗某某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冯某及其警组部分警察收取扒窃人员钱财,对扒窃人员在候车厅实施扒窃而不予查处,并给其通风报信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

(四)2000年9月至2001年1月,被告人接某某明知下辖警组在候车厅值勤期间收取王某丁、吕某某等扒窃人员交纳的“班费”后对扒窃人员在候车厅实施扒窃不予查处,仍收受警长王某某及扒窃人员吕某某、王某丁交的“班费”共计x元,并放纵王某丁、吕某某等人实施扒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0年秋天,被告人接某某与王某某、蒲某、岳某在一起商议放贼之事,每个班每进一个宜宾籍扒窃人员交“班费”200元,由王某丁到值班室交钱的事实,还证实2000年秋天,从宜宾籍扒窃人员交的“班费”中提出4000元或5000元给接某某的事实,同时还证实警组收的“班费”与治安罚款不一样,罚款要交回派出所;2、证人蒲某证言,证实2000年夏、秋,王某某、蒲某、岳某对接某某说,别的警组都在放贼,他们也想放,接某某表示同意,并让警组每月交5000元给他的事实,还证实一般放王某丁、秦络耳胡某5人左右,每人每班交“班费”200元,同时还证实2000年,由警长王某某从宜宾籍扒窃人员交的“班费”里提出5000元给接某某的事实。此外,蒲某还证实“班费”与治安罚款不一样,罚款要交回派出所;3、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2000年左右,给过接某某5000元现金,是用报纸包好在车站候车厅给的,是答应每个月给接某钱;4、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2000年底或2001年初,吕某用报纸包好的5000元或x元送给接某某。此后,接某到他们在候车厅扒窃也不管。这期间进候车厅扒窃的人有王某丁、赖某等十来个人轮流进,每次5至6人的事实。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李某道接某某纵容下辖警组放贼的情况;6、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接某某任警务队长,负责管理四个警组。

原判认为被告人接某某的当庭供述及其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人王某某、蒲某、王某丁、吕某某等证言,足以证实接某某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

(五)2004年7月至8月,被告人程某任警长在成都火车站候车厅值勤期间,伙同被告人冯某及林维等人多次放扒窃人员王某丁、赖某某等人进入候车厅扒窃不查处,并收取王某丁、赖某某等人交纳的“班费”、“烤火费”,程某分得x元,冯某分得3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程某的当庭供述及被告人冯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陶某证言,证实了2004年7月至8月,警组每放一个宜宾籍扒窃人员进候车厅收取400元,即“班费”;如果一次扒窃超过500或600元,还要分一半给警组,即“烤火费”。钱由程某负责收取和分配,陶某负责清点扒窃人员的人数并报给程某。同时还证实,宜宾籍扒窃人员通过银行卡支付“班费”和“烤火费”。此外陶某证实冯某分了五、六次钱,共分得3000元左右;3、同案人林维的供述,证实2004年7月至8月,其所在的程某警组在候车厅值勤期间,放宜宾籍扒窃人员进候车厅,每人收取300元进场费,还要收“烤火费”,由程某与王某丁、欧某某等人联系的事实;4、证人赖某某证言,证实给程某办过一张手机卡,用于与程某联系的事实;5、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了2004年8月,其让老乡谢某某用谢某身份证在建行五块石分理处办了一张建行卡交给程某,将进候车厅扒窃的每个人头每次300元钱打在卡上。如有旅客报案,被盗现金超过600元,还要交“烤火费”即分一半给他们,钱也是打在银行卡上。从2004年8月14日起共存入三至四次,共计人民币x余元的事实;6、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夏天,王某丁让谢某自己的身份证办一张银行卡,谢某在五块石桥头的川酒宾馆楼下的建行办了一张卡的事实;7、从程某处查获的建行储蓄卡及从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第五支行提取的该卡交易清单,证实了从2004年8月14日至9月2日分四次共存入人民币x元,与证人王某某证言相吻合,该储蓄卡经程某当庭辨认无误;8、程某当庭供述冯某清楚警组收钱放贼的事,并分得几千元;9、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值班表及岗位分布情况统计表,证实程某2004年7月至8月在候车厅值勤,冯某于2004年7月3日至20日在车站候车厅值勤的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程某的当庭供述、冯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均有同案人林维的供述、证人陶某、王某丁、赖某某等人的证言及银行卡、交易清单、值班表等物证、书证相印证,足以证实程某、冯某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

(六)2005年1月,被告人程某任警长在成都火车站候车厅值勤期间,伙同本警组部分警员多次放扒窃人员王某丁、欧某某等人进入候车厅扒窃旅客财物不查处,并采取私放扒窃人员等手段,对上述扒窃人员进行包庇,收取欧某某、王某丁等人交纳的“班费”、“烤火费”。程某分得约8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程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陶某证言,证实2005年1月程某警组在候车厅值勤,程某告诉陶,每放一个贼进候车厅收300元。如果一次扒窃超过500元或600元,还要分一半给警组的事实;3、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05年1月,警组每放进一个宜宾籍扒窃人员收300元,周某陶某责清点人数,一般进候车厅扒窃的有王某丁、李某某、彭某某、欧某某等人的事实。同时还证实得知宜宾籍扒窃人员给程某办了一张银行卡,且周某与程某一起取过钱的事实;4、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2005年1月,王某程某与欧某某联系并由欧某某负责办理银行卡的事实。同时还证实,交了“班费”和“烤火费”就放他们进候车厅,对他们的行为睁只眼闭只眼。如果遇到被旅客发现扭送到公安值班室的,警察就把钱退给旅客,等旅客走后,就把贼放了的事实;5、证人欧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1月1日或2日,欧某其老乡胡某某用胡某身份证办一张密码为x的农行卡交给程某,按进候车厅扒窃的人头每人每次400元存入银行,另有旅客报案被盗财物超过600元的还要分一半给警察,分六次共存入x余元的事实。欧某某还证实其为程某办了一张号码为133……的手机卡用于联系交款之事以及警察收钱后就放他们进去扒窃,如果被旅客抓住,把财物退给旅客,待旅客走后,就把他们放了的事实;6、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欧某某让胡某自己的身份证办一张农行卡,并往一张写有“陈”(音)的卡上存入x元至x元钱的事实。同时还证实听欧某某说向警察交“班费”、“烤火费”,警察有程某、老宋等的事实;7、从程某处查获的农行储蓄卡及从中国农业银行九里小区分理处提取的该卡交易清单,证实了从2005年1月5日至10日共存入人民币x元,该储蓄卡经程某当庭辨认无误,且与证人欧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相吻合;8、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值班表及岗位分布情况统计表,证实程某此期间在候车厅值勤。

原判认为被告人程某的当庭供述有陶某、周某、王某丁、赖某某等人的证言及银行卡、交易清单、值班表等物证、书证相印证,足以证实程某收取“班费”、“烤火费”并对扒窃人员实施扒窃不予查处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

(七)2005年1月10日晚20时许,被告人程某警组在成都火车站候车厅值勤时,接某旅客原某报案,称其钱包被盗,内有现金1800元及1364次旅客列车车票一张及其它物品。程某明知是何人所为,而瞒案不报、不予查处,从中收取欧某某交纳的“烤火费”900元。程某分得3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程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失主原某证言,证实自己在候车厅三品检查口处发现钱包被盗后,即找公安报案。到公安值班室后,见高个子警察打了个电话,不久外面进来一个人与高个子警察说了几句话并扔下一样东西就走了。原某见是自己被盗的钱包,但包内的人民币1800元及1364次卧铺票不见了的事实;3、证人陶某证言,证实该次“烤火费”是和人头费一起分的,具体多少记不清了;4、证人周某证言,证实了2005年1月10日晚,程某叫他去送一男青年上1364次车,该旅客告诉周某钱包被盗,掉了1000多元钱及车票。还证实案发当晚,程某就知道了是谁作的案;5、证人江某证言,证实2005年1月的一天,与黄某某一起将一张1364次硬卧半价票卖给一旅客,与黄某某、莫某某三人平分;6、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1月10日晚20时许,江某说帮宜宾籍扒窃人员接某钱包里有一张到北京的1364次硬卧半价票,黄某江某一起将票卖了,与莫某某三人平分;7、证人莫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1月10日晚7点过,在候车厅的进口处欧某某给其一个黑色皮夹,里面有一张1364次硬卧票,莫某黄某某和江某把票拿去卖了,得钱后三人平分,并证实欧某某打电话让莫某皮夹送到公安值班室的事实;8、证人欧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1月10日晚,程某打电话问当兵的钱包被盗是不是他们做的,其承认后让莫某某将钱包送至值班室,并交了900元“烤火费”的事实;9、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岗位分布情况统计表,证实程某2005年1月10日晚在候车厅值勤;10、证人许某某(成都铁路公安处监察室)证言,证实其与成铁公安处付某某分别找程某等人谈话,三人均谈了隐瞒原某报案材料的情况,并由警员周某在其警组的柜子里找到原某“报案登记表”的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程某的当庭供述与证人陶某、周某、许某某、欧某某、失主原某的陈述均证实了程某收取“烤火费”后瞒案不报,包庇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

(八)2005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警组在成都火车站候车厅值勤时,一彭某旅客报案,称其被盗现金x余元。失主离开后,程某与欧某某联系,得知此案系何人所为而瞒案不报、不予查处,并将王某丁叫到候车厅公安值班室,收取王某丁交纳的“烤火费”5000元。程某分得1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程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陶某证言,证实2005年1月初,有一彭某旅客报案称其被盗x元,陶某了笔录并填写受案登记表后将材料交给程某。过了几天,程某给陶3000元钱,说其中1000元为彭某旅客案的“烤火费”,另2000元是前几个班的人头费,都是宜宾籍扒窃人员交的;3、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05年1月中旬,一彭某旅客报案称被盗,程某当着周某面给宜宾籍扒窃人员打电话,事后,从程某处得知王某丁交了5000元,并分给周1000元;4、证人彭某庚证言,证实2005年1月10日左右,其在售票厅值勤时见程某与两名旅客正在追人,后得知是该旅客被盗,第二天程某给了彭某庚1000元;5、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值班(勤)交接某记表及岗位分布情况统计表,证实了该期间程某在候车厅值勤。

原判认为被告人程某的当庭供述与证人陶某、周某、彭某某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程某收取“烤火费”后瞒案不报,包庇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于2005年7月5日退缴赃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接某某于2005年3月28日、2005年4月1日共退缴赃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程某于2005年2月27日退缴赃款人民币x元。接某某在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仅在被禁闭期间,能够坦白交代自己的问题积极争取宽大处理。程某在被立案查处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主动检举揭发同所部分民警违法犯罪问题以及部分警组与宜宾籍扒窃人员相勾结的犯罪事实,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成都车站派出所部分民警涉嫌渎职犯罪案件。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赃款清单、收条、成都铁路公安处情况说明、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检察分院渎职侵权检察处出具的关于接某某、程某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

原审还当庭出示了成都铁路公安处刑事侦查支队关于王某丁、欧某某、赖某某、吕某某等人未曾作为刑事特情使用的情况说明、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关于派出所物建的特情人员中无王某丁等宜宾籍人员的情况说明、四被告人与扒窃人员之间相互辨认的笔录及辨认照片、四被告人户籍证明、干部任免通知、警衔证明、成都铁路公安处关于四被告人任职情况的说明、成都车站派出所支委会记录、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检察分院渎职侵权检察处出具的关于四被告人归案情况的说明、关于被告人张某甲拒不交代自己问题、被告人冯某无自首、立功情节的说明。

此外,原审还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吕某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5月,吕某王某丁就开始商量如何“勾兑”警察,由冯某介绍“勾兑”张某甲;具体哪个班由哪些人去“上班”由王某丁、赖某和吕某某负责安排和“带班”,并由带班的人负责把钱收起来与警察交接;交钱的目的是盗窃旅客财物时警察不抓;主要在候车室检票口作案,只有王某丁、赖某、欧某某三人在“三品”检查口作案;“烤火费”是张某甲警组开始的;交给警察的钱都是偷旅客的钱或者偷旅客的手机变卖后的钱。2、赖某某证言,证实王某丁把他们交的钱都给过张某甲、李某升、彭某、冯某、程某、智勇等警察;给警察的钱都是在成都火车站扒窃旅客的财物。3、欧某某证言,证实了由王某丁、赖某负责“勾兑”警察并安排到候车厅“上班”的人,且每个班(指警组当班时间)每人要交400元钱,作案达到600元以上的,以当班警察接某客报案的情况为准,都要返一半给警组;这些钱都是扒窃旅客得来的,他们每人每月大约要上十五、六个班,每个班大约偷得1000元左右,每个月大约每人能偷一万至二万元;他们到冯某警组、张某甲警组、程某警组等“上班”,每次四至五人或五至六人,只在候车室“干活”,在候车厅内公安值班室交钱给警察。4、胡某某证言,证实欧某某等人均是在车站偷包的,并已和警察“勾兑”好。5、杨某平证言,证实2001年在车站扒窃的人有赖某、王某丁、络耳胡某十多人,谢某某、莫某、黄某、明娃等四人是接某的;每天进入候车厅扒窃要交“班费”,钱是交给欧某某,由欧某某交给值班公安。6、黄某某证言,证实从2004年8月至9月认识王某丁后,直至2005年1月,收购、销售王某丁一伙在车站候车室盗窃的手机一百余部,并证实该伙扒窃人员有十五、六人,除秦正华、王某昌外,其余人员均卖过手机给黄,一个班可以偷四至五个或二至三个手机。7、莫某某证言,证实其从2004年7月开始帮助王某丁一伙转移赃物,共转移手机二十至三十个,钱包十多个,还证实王某丁一伙每月要去成都站候车厅或检票口扒窃十至二十次,每次要去二至三人或六至七人,并向警察交“班费”和“烤火费”,“班费”是每班每进一个贼交给警察300元,“烤火费”是扒窃金额上600元或1000元就交给警察一半,其还帮警察到欧某某处拿过钱。8、江某证言,证实欧某某一伙是摸包的贼,其在2004年7月帮助他们转移偷来的手机,大约有三十多个,一个挣20元钱。

原判认为以上证人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张某甲、冯某、接某某、程某等涉案民警明知王某丁等人长期、多次在成都车站候车厅盗窃旅客财物,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还与之相勾结,收取“班费”和“烤火费”,包庇犯罪人员的徇私枉法犯罪行为,致使广大旅客财产安全得不到保障,社会危害性极大,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予以采纳。

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徇私枉法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七年、冯某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以徇私枉法罪判处被告人接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以徇私枉法罪判处被告人程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判决所认定的被告人张某甲所得赃款予以追缴;被告人冯某、接某某、程某退缴的赃款中原判决所认定其个人所得部分予以没收。

张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自己在候车厅值勤时作案时间有误,证人证言的可信度较差,且自己在候车厅值勤时,一次性休过四年的年休假56天,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自己从王某丁、吕某某处收钱。原判认定自己与吕某某在成都万福桥附近的芙蓉国餐厅商议允许吕某某等盗窃人员进入成都火车站候车厅进行盗窃事宜,收受吕某某给的现金2000元,自己分得人民币1000元。给了黄某1000多元,如果给了黄某1000多元,自己就只有几百元,原判与事实不符。“烤火费”不是自己提出收取。2003年8月至2004年1月,自己在成都火车站候车厅值勤期间,未收取过欧某某、赖某某等人的钱。无证据证实自己在值勤过程某实施了某起具体盗窃犯罪行为,也无证据证实自己没有履行审查和制止、查处犯罪。成都车站派出所关于派出所物建的特情人员中无宜宾籍人员的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王某丁等人是特情人员,自己无权过问。检察院在对自己取证时有诱供行为。自己不是警长,即使认定自己犯罪,所得赃款最少,社会危害性轻微,刑期却最长,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无罪推定,公正判决。

冯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己在侦查阶段的交待材料和前供词与后期供词有矛盾,证人证言的可信度较差,检察院在对自己取证时有诱供行为。原判认定自己三次分得x元均无证据。检察院在对自己取证时有诱供行为。自己不是警长、没有侦查权,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主体要求。客观上没有自己明知而包庇的行为。原判认定的“程某上的有罪之人”与法律相悖。自己不是情节严重,依法辩护不是认罪态度不好,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接某某辩称自己不是队长。

原审被告人程某对原判无意见。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冯某、原审被告人接某某、程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相互或分别与他人结伙,利用职权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的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本案被告人冯某分别在程某警组、张某甲警组参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所起的作用大体相当,只是分工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张某甲关于其从未参与犯罪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证人黄某乙、朱某、张某丙、彭某庚、杨某戊、王某丁、欧某某、吕某某、赖某某的证言、同案人林维的供述、冯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程某的供述均证实了张某甲自2000年9月至2004年1月在候车厅值勤期间,伙同本警组部分警员明知王某丁、吕某某等人系盗窃犯罪人员而与之相勾结,纵容王某丁、吕某某等人多次在候车厅扒窃旅客财物,从中收取赃款。虽然由于张某甲拒不交代其犯罪事实,并且由于张某甲负责收钱,主持分赃,警组其他警员均不知张某甲的分赃数额,但本案各被告人实施的徇私枉法犯罪系行为犯,只要被告人实施了徇私枉法行为就已构成犯罪,并不要求达到一定的数额。因此,张某甲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张某甲、冯某关于证人证言的可信度较差,检察院在取证时有诱供行为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司法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均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张某甲、冯某的此项上诉理由无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冯某关于其从未参与犯罪、并以侦查人员诱供为由否认其侦查阶段的供述、原判认定其犯徇私枉法罪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经查,冯某作为神智健全的成年人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均未受到刑讯逼供,其所作的多次供述及亲笔交代,内容稳定、细节吻合,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有程某供述、共同作案人林维、智勇供述、证人陶某、周某、彭某庚、黄某乙、杨某戊、王某丁、赖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印证,以及值班表、岗位分布统计表等书证在案佐证,足以证实其犯罪行为,冯某的此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张某甲、冯某关于自己不是警长,接某某关于自己不是队长的上诉、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张某甲关于王某丁等人是特情人员,自己无权过问的上诉意见,与成都铁路公安处刑事侦查支队关于王某丁、欧某某、赖某某、吕某某等人未曾作为刑事特情使用的情况说明和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关于派出所物建的特情人员中无王某丁等宜宾籍人员的情况说明不符,且王某丁等人向张某甲等警组交纳“班费”和“烤火费”的行为本身也充分说明王某丁等人不是公安机关物建的特情人员,身为警长的张某甲对其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履行查禁、打击的职责,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张某甲、冯某关于自己是值勤警察,不具有侦查权,不能构成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体的上诉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四条又规定:“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由于公安机关既具有行政执法权,又具有刑事司法权,因此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也具有双重性。一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二是负有侦查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其在实施行政执法权时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刑事诉讼法赋予的侦查等职责时是司法工作人员,但不能因此而认为公安机关一部分工作人员具备侦查职责,另一部分工作人员不具备侦查职责,而应当根据他们所行使的执法权的具体内容来确定其身份。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查禁刑事违法犯罪活动时,其履行职责的依据来源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身份当然属于负有侦查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本案四被告人的身份均为铁路公安机关民警,铁路公安机关是国家在铁路部门设立的公安机关,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成都车站派出所是铁路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职责是代表铁路公安机关维护成都车站治安秩序,其执勤民警在依据治安管理法规行使职权的同时,还负有审查犯罪和制止、查处现行犯罪的职责,虽然依照成都车站派出所内部分工,值勤民警没有审批立案和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权,但负有受理其警务辖区内刑事报案、收集相关证据和移送报案给刑侦部门的职责,且受理报案的相关材料及收集的相关证据,在案件进入诉讼阶段后,均将作为证据使用,受理报案、收集证据和移送案件本身就属于依照刑事诉讼法所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即侦查行为,据此,成都车站派出所值勤民警是具有侦查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符合徇私枉法罪的主体要求。张某甲、冯某的此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徇私枉法罪的本质特征是司法工作人员刑事诉讼行为的枉法性,在本案中体现为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此种情形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违背法律,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追究,放任不管,致使犯罪嫌疑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等行为。本案四被告人为了达到向这些扒窃人员收取“班费”和“烤火费”等钱财之目的,明知王某丁、欧某某、赖某某、吕某某等扒窃人员在其警务辖区内进行盗窃犯罪活动,采取放任不管、不查禁、隐匿报案材料、不予立案及向扒窃人员通风报信使其逃避查禁等手段,致使这些扒窃人员在各被告人警务辖区内长期实施的盗窃犯罪行为不能立案侦查进而免受法律追究,各被告人的行为既有积极包庇的作为行为,又有因职务行为应当作为而消极的不作为行为。因此,张某甲、冯某、接某某、程某的行为是一种故意包庇徇私枉法的行为,符合徇私枉法罪客观方面的要求。冯某关于王某丁等扒窃人员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不能认定为有罪的人,因而也就不存在“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的行为的上诉意见,“有罪的人”既是实体上有罪的人,又是程某上的有罪之人。实体上有罪的人是经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程某上有罪的人是涉嫌犯罪应当立案侦查或者被起诉的人。本案四被告人所故意包庇的王某丁、欧某某、赖某某、吕某某等人,虽然具体盗窃的数额因各被告人的包庇行为难以确定,但作为负有审查犯罪和制止、查处现行犯罪行为职责的司法人员的本案四被告人,均应当知道王某丁、赖某某、欧某某、吕某某等人长期、多次在成都车站候车厅扒窃旅客财物行为,应当受到刑事追究;此外,根据王某丁、赖某某、欧某某、吕某某等扒窃人员交纳的“班费”、“烤火费”的数额以及本案四被告人、同案人的供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均证实王某丁、欧某某、赖某某、吕某某等人系长期在成都火车站候车厅内扒窃的人员,是程某上的有罪之人,均应受到法律追究。正是由于本案被告人的枉法行为,致使上述扒窃人员未被立案侦查并受到法律的追究。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冯某关于本案不构成情节严重的上诉意见,虽然刑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徇私枉法罪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但依照审判实践对于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标准,一般应当从被告人的手段是否恶劣,后果是否严重,被告人行为危害性程某大小、在犯罪过程某的作用和是否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就本案而言,各被告人均为铁路公安机关民警,本应认真履行其查禁违法犯罪职责,但各被告人为贪图私利,置自己职责于不顾,放纵多名扒窃人员长期、多次在其警务辖区内进行盗窃犯罪活动,致使旅客财产受到严重损害,同时极大败坏铁路公安机关声誉。原判认定各被告人情节严重正确,应予支持。程某在归案后,主动检举揭发同所部分民警的违法犯罪问题以及部分警组与“宜宾籍扒窃人员”相勾结的犯罪事实,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成都车站派出所部分民警涉嫌渎职犯罪案件,且经查证属实,该案属于有较大影响的重大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属重大立功,可以减轻处罚;接某某在被禁闭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主动退赃,应视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冯某认罪态度不好,可酌情从重处罚。程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冯某、接某某、程某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应维持原判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OO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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