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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成铁刑初字第2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成铁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1987年4月因流氓罪被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04年7月26日因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5年2月2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次日被刑事拘留,3月7日被逮捕。同年7月26日因本案被四川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9个月,9月24日撤销劳动教养。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廖某某,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2月22日因本案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3月7日被逮捕。同年7月26日因本案被四川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6个月,9月24日撤销劳动教养。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四川大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赖某,曾用名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87年4月因流氓罪被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1993年5月因盗窃罪被江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1997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2005年3月25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因本案被四川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6个月,9月28日撤销劳动教养,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万某某,四川大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乙,曾用名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1990年11月因流氓罪、盗窃罪被南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1996年11月因盗窃罪被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1999年5月29日刑满释放。2005年3月25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4月22日被逮捕。同年6月21日因本案被四川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3个月,9月28日撤销劳动教养。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敬某某,四川大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2005年5月11日因本案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因本案被四川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3个月,9月28日撤销劳动教养,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欧某、赖某、彭某乙、吕某犯盗窃罪、行贿罪,于2006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4日至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徐庆亚、检察员季学愚、张林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0年9月至2005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欧某、彭某乙、吕某、赖某等人相互结伙,多次进入成都火车站候车厅盗窃旅客财物。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欧某、彭某乙、吕某、赖某等人为了达到长期在成都火车站候车厅盗窃旅客财物,不被值勤警察查处的非法目的,先后与在成都火车站候车厅担负值勤任务的成都车站派出所警务队的多个警组勾结,以“班费”、“烤火费”等名义向值勤警察行贿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参与行贿x元,被告人欧某、彭某乙参与行贿x元,被告人吕某参与行贿x元,被告人赖某参与行贿x元。

该院根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欧某、吕某、赖某、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盗窃旅客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五被告人犯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另认为被告人赖某、彭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被告人欧某具有自首情节,王某甲具有立功情节,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解意见为:1、没有叫吕某去“勾兑”警察,扒窃是为了生活,行贿是警察强迫所为;2、2004年6至7月被关押在成都市看守所,没有到成都车站候车厅盗窃。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2、部分指控犯罪事实证据不足;3、指控王某甲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证据不足;4、王某甲有重大立功表现和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欧某对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指控欧某犯盗窃罪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本案盗窃犯罪的侦查权应由公安机关行使,检察机关径行管辖属程序违法;3、指控欧某行贿数额,证据不足;4、欧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5、欧某认罪态度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的辩解意见为:1、指控犯盗窃罪没有证据,即使盗窃也不是数额特别巨大;2、找张保观的目的是为了进站倒卖火车票,有9000元是借给张保观的,不是行贿,即使行贿也只有二万多,而不是十多万。

被告人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予以否认,表示自己从未参与盗窃和行贿。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指控赖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指控赖某参与行贿x元事实不清;3、本案盗窃犯罪的侦查权应由公安机关行使,不应由检察机关管辖,属违反职能管辖,程序违法。

被告人彭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予以否认,表示自己从未参与盗窃和行贿,所指控盗窃1万元,是自己的而被警察收了,给警察2000元,只是希望警察早点将钱归还自己。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指控彭某乙犯盗窃罪、行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本案不是共同犯罪;3、彭某乙不是累犯。

五被告人及各辩护人均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

一、行贿部分:

2000年9月至2005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欧某、赖某、彭某乙、吕某等人为达到在成都火车北站候车厅实施扒窃而不被值勤警察查处之目的,长期、多次采用分别收取,由王某甲等人集中交纳的方式,以“班费”(即“进场费”按进入候车厅的人头数交纳)、“烤火费”(即按盗窃所得的50%交纳)等名义采用现金或办银行卡给予成都火车站派出所相关警察钱财。

具体事实、证据分述如下:

(一)2000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吕某在芙蓉国餐厅,与成都车站派出所民警张保观(已判刑)商议放扒窃人员进候车室盗窃并收“班费”交警组事宜。吕当即送给张保观2000元。此后至2001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吕某、赖某等人为达到在成都火车北站候车厅扒窃不被执勤警察查处的目的,以“班费”名义送给张保观警组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2000年9月,吕某为“勾兑”张保观,约冯桃、张保观、黄某丙到芙蓉国餐厅吃饭,张保观当即同意“宜宾贼”进候车厅扒窃的事实;2、被告人吕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0年下半年,为“勾兑”张保观警组,通过冯桃请张保观到芙蓉国餐厅吃饭,吕提出放几个人进候车厅扒窃挣点钱,张保观同意5至6人进候车室扒窃,按每人每次100元交纳进场费,吕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2000元现金的信封送给张保观。此后,吕便每天安排X至6人进候车厅扒窃,每个班下来将钱交给警察黄某丙或朱某丁,这期间共给了x元左右;3、证人黄某丙证言,证实了2000年9月的一天,黄与张保观、冯桃、吕某在芙蓉国餐厅吃饭,后与张一起坐出租车离开时,张说吕某给了2000元钱,张给了黄1000元;4、证人朱某丁证言,证实2000年其在张保观警组时,张保观要朱放几个宜宾贼进候车室,每放一人一个大班(即一个白班一个夜班)收300元,并叫朱去找王某甲收钱,王某甲把钱送到公安值班室,朱收钱后交给张保观由张分配;5、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张保观2000年左右在候车厅放宜宾贼进候车室盗窃并收取“班费”的事,并给宜宾贼王某甲打电话让他们来扒包;6、被告人赖某的供述,证实2000年来成都就和王某甲、吕某等人在成都火车站候车室扒包,每次都是王某甲具体安排,都要交钱给王某甲,王某甲把钱交给张保观。

被告人吕某、赖某的供述和证人冯某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黄某丙、朱某丁、张某某证言相互印证,以及(2006)成铁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对此笔基本事实的确认,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吕某、赖某等人向警察行贿及其数额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关联,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

(二)2000年9月至2001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吕某、赖某等人为达到在成都火车北站候车厅扒窃不被执勤警察查处的目的,以“班费”的名义送给警察接某某(已判刑)、王某庚、蒲阳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己证言,证实2000年秋天,接某某与王某庚、蒲阳、岳某在一起商议放贼之事,每个班每进一个宜宾贼交“班费”200元,由被告人王某甲到值班室交钱的事实,还证实2000年秋天,从宜宾贼交的“班费”中提出4000元或5000元给接某某的事实;2、证人蒲某某证言,证实2000年夏、秋,接某某警组放贼进站扒窃,一般放王某甲、吕某等5人左右,每人每班交“班费”200元,同时还证实2000年,由警长王某庚从宜宾贼交的“班费”里提出5000元给接某某的事实;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00年左右,给过接某某5000元现金,是用报纸包好在车站候车厅给的,是答应每个月给接的钱;4、被告人吕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0年底或2001年初,将用报纸包好的5000元或x元送给接某某,这期间进候车厅扒窃的人有王某甲、赖某等十来个人轮流进,每次5至6人的事实;5、赖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在2000下半年至第二年下半年与王某甲、吕某等人在成都车站多次盗窃旅客财物并向警察交班费的事实。

被告人王某甲、赖某、吕某的供述和证人王某庚、蒲某某证言相互印证,以及(2006)成铁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对此笔基本事实的确认,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吕某、赖某等人向警察行贿及其数额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关联,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

(三)2003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吕某、赖某、欧某等人为达到在成都火车北站候车厅扒窃不被执勤警察查处的目的,以“班费”名义送给值勤警察宋某某、彭某某(均已判刑)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宋某辛证言,证实在此期间与警长周某某、警员彭某某共同商量决定放王某甲、欧某、吕某等扒窃人员进火车站候车厅扒窃;2、证人周某壬证言,证实与宋某某、彭某某共同商量放扒窃人员王某甲、欧某等人进火车站候车厅扒窃,并按每一个大班(白班加夜班)的标准收取费用。彭某某负责与扒窃人员王某甲联系核对人数和收钱,赃款平均分配;3、证人彭某癸证言,证实与宋某某等人共同商量决定放扒窃人员王某甲、欧某等人进火车站候车厅扒窃,并按照标准收取费用,由王某甲、赖某给警组送钱;4、被告人吕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在2003年5至7月期间其与王某甲等扒窃人员进入成都火车站候车室扒窃,并向周某某警组交纳“班费”,王某甲将“班费”交给彭某癸事实。

被告人吕某的供述和宋某某、彭某癸证言及辨认笔录、周某壬证言相互印证,以及(2006)成铁中刑终字第X号、第X号刑事裁定书对此笔基本事实的确认,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吕某、赖某、欧某等人向警察行贿及其数额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关联,并经庭举证、质证,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

(四)2003年8月至2004年1月期间,被告人欧某、赖某等人为达到在成都火车北站候车厅扒窃不被执勤警察查处的目的,以“班费”、“烤火费”的名义送给张保观、冯桃(已判刑)警组共计4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林某某与张保观给冯桃分过钱,贼是从三品检查口进候车厅,每进一个贼交警组X元;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张保观警组在收取窃贼上交的“班费”后,就放这些窃贼进入候车厅,林某某参与过分钱;3、被告人欧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张保观警组放他们去过候车室扒窃,2003年底至2004年1月间与盗窃人员赖某等人向张保观警组交“班费”和“烤火费”的事实;4、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张保观警组与进入候车厅扒窃的宜宾籍扒窃人员进行勾结,按进入的人数收取300元或400元“班费”,林某某分得2000元;

被告人欧某的供述和证人冯某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林某某、张某戊、李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以及(2006)成铁中刑终字第X号、第X号刑事裁定书对此笔基本事实的确认,足以证实被告人赖某、欧某等人向警察行贿及其数额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关联,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

(五)200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赖某、欧某、彭某乙等人共同在成都车站候车厅行窃,彭在盗得旅客现金1万元后被值勤警察郑某某等挡获盘查,为感谢郑等对其不予查处,送郑某某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上半年,其在候车厅发现彭某乙可疑,和蒲杨一起把彭某乙带回派出所审查。发现彭某乙包内有1万元现金,因当时没接到失主报案,就将彭某乙放了。几个月后,彭某乙给了郑2000元的事实;2、证人蒲某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春运后,在候车厅郑某某抓获彭某乙,并从彭某乙身上查获1万元的事实;3、被告人欧某的供述,证实2004年上半年,与赖某、彭某乙、王某甲、钟九、李某某在成都火车站候车室内扒包,彭某乙从一旅客处窃得现金1万元,被郑某某和蒲阳抓住,将彭某乙带到派出所。同时王某甲给杨杰打电话告诉彭某乙被抓了,过了不到一个小时彭某乙被放出,并对王某甲表示感谢的事实;4、被告人赖某的供述证实,2004年上半年,彭某乙在成都火车站候车厅扒窃旅客1万元被郑某某、蒲阳抓获,当晚彭某乙就被放了的事实;5、被告人彭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3月份的一天,在成都火车站候车大厅被郑某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1万元现金,数月后,送给郑某某2000元的事实。

被告人欧某、赖某、彭某某供述和证人郑某某、蒲某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赖某、欧某、彭某乙等人向警察行贿及其数额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关联,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

(六)2004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欧某、赖某等人为达到在成都火车北站候车厅扒窃不被执勤警察查处的目的,以“班费”名义送给智某某、杨岚、朱宁共计4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其与杨某某放扒窃人员进候车厅,具体和欧某联系收钱的是杨某某,每放一个贼进候车室收600元,这些钱是他与杨某某、智某某三个人平分;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每放一个扒窃人员交600元,由欧某送给杨某某,并由杨某某分成三份,和智某某、朱某丁平分,欧某他们到候车室是盗窃旅客财物的,其和智某某各分得1500元;3、证人智某某证言,证实其在杨某某警组分过钱,这些钱是放宜宾籍扒窃人员收取的所谓“班费”;4、被告人欧某的供述,证实向杨某某警组交过6至7次钱,每次他们进候车厅扒窃的有4至5个人,每人交400元。欧某的供述还证实赖某和王某甲、参与此次盗窃、行贿,并向杨某某、智某某交“班费”;5、被告人赖某的供述,证实王某甲、欧某等人参与此次盗窃、行贿,并向警察交“班费”的事实;

被告人欧某、赖某的供述和证人智某某、朱某丁、杨某某证言相互印证,以及(2006)成铁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对此笔基本事实的确认,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欧某、赖某等人向警察行贿及其数额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关联,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

(七)2004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赖某、欧某等人为达到在成都火车北站候车厅实施扒窃不被执勤警察查处的目的,以“班费”名义送给彭某某警组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彭某癸证言,证实所在警组放一个宜宾籍扒窃人员进候车厅扒窃,每个小班收300元,他分得2500元左右,智某某、金某某分得的钱和他一样多;2、证人智某某证言,证实在彭某某警组共分得3000元左右,多数是金某某拿给他的,少数是彭某某拿给他的;3、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每放一个宜宾籍扒窃人员进候车厅扒窃,一个大班收300至400元,这期间放的宜宾籍扒窃人员主要是王某甲、彭某乙等人,他在彭某某警组分得2000元,这些钱是放宜宾籍扒窃人员的钱;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彭某某警组分过钱,他知道彭某某、智某某、金某某也分过钱,这些钱是放宜宾籍扒窃人员进候车厅扒窃所分的钱;5、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欧某叫谢某某给彭某某交过钱;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和欧某的供述证实此期间和赖某、王某甲多次在火车站候车厅盗窃并向彭某某警组交费用的事实。

被告人欧某的供述和证人彭某某、金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智某某、张某某、谢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以及(2006)成铁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对此笔基本事实的确认,足以证实被告人欧某、赖某等人向警察行贿及其数额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关联,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

(八)2004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欧某等人为达到在成都火车北站候车厅实施扒窃不被执勤警察查处的目的,以“班费”、“烤火费”名义送给金某某警组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警长吉某说过放几个宜宾籍扒窃人员进候车厅,一个大班每放一个宜宾籍扒窃人员每个人收300元,金某某和张某某表示同意,他在吉某警组分过4次钱,他知道智某某、金某某都参与了分钱;2、证人吉某某证言,证实吉某警组每放一个贼,一个大班收300元,他和智某某、金某某都分了钱,每人分得1000元左右;3、证人智某某证言,证实吉某警组放贼收钱分钱都是警组自己决定的,智某某作为队长是知道的,他也参与了分钱;4、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吉某给金某某和张某某都说过按老规矩办,老规矩指每放一个宜宾籍扒窃人员每个大班收300至400元,吉某给他们两人说后,他们两人都表示同意,由吉某分钱,金某某分得1000元;5、被告人欧某的供述,证实吉某警组在候车室当班,欧某进去过4至5次,每次交400元的“班费”,每次去5至6个人,共凑了1000多元给吉某警组。

被告人欧某的供述和证人金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智某某、张某某、吉某某证言相互印证,以及(2006)成铁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对此笔基本事实的确认,足以证实被告人欧某等人向警察行贿及其数额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关联,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

(九)2004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赖某、欧某等人为达到在成都火车北站候车厅扒窃不被执勤警察查处的目的,以“班费”名义送给值勤警察李某某、宋某某、崔某某共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宋某辛证言,证实与崔某某等人共同商量决定放扒窃人员进火车站候车厅扒窃并收取“班费”,扒窃人员赖某到公安值班室找到宋某某说他们想进来在候车室挣点钱,并与宋某某、崔某某说好每个班放一个人交400元,其中100元是队长的。在收钱放人以后,经宋某某、崔某某等人共同商量,宋某某找到李某某要求放点人找钱并按每人100元给他好处,李某某表示同意。赖某等人进候车室偷东西有8至9次,每次大约有4至5人。李某某的钱是宋某某给的。宋某某、李某某、崔某某三人各分得4至5千元;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宋某某要求放扒窃人员进入火车站候车厅扒窃,并按100元/人的标准给他钱。期间共收取宋某某给他1万元左右;3、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宋某某与崔某某等人共同商量决定放扒窃人员进火车站候车厅扒窃并收取“班费”。宋某某与赖某联系一个班放一个人收400元,并给李某某讲了此事。李某某的钱由宋某某给。赖某等人进候车室偷东西有7至8次,警组不管。崔某某大约分了4000元左右;4、证人吉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7月在宋某某警组由宋某某分给其5至6百元,吉某知道是宜宾籍扒窃人员上交的钱。宜宾籍扒窃人员只要不是在他们面前扒窃,在候车厅其他地方扒窃,他们都不管;5、被告人赖某的供述,证实在此期间向宋某某警组交过“班费”,进候车室宋某某警组不会抓;6、被告人欧某的供述,证实在此期间向宋某某警组按400元/人交“班费”。

被告人赖某、欧某的供述和证人宋某某、李某某、崔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吉某某证言相互印证,以及(2006)成铁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对此笔基本事实的确认,足以证实被告人赖某、欧某等人向警察行贿及其数额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关联,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

(十)200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赖某、欧某等人为了达到在成都火车北站候车厅扒窃不被执勤警察查处的目的,以“班费”、“烤火费”等名义送给程辉、冯桃、林某某警组

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陶某某证言,证实了2004年7月至8月,警组每放一个宜宾贼进候车厅收取400元,即“班费”,如果一次扒窃超过500或600元,还要分一半给警组,即“烤火费”,钱由程辉负责收取和分配,陶只负责清点扒窃人员的人数并报给程辉,同时还证实,宜宾贼通过银行卡支付“班费”和“烤火费”,此外陶还证实冯桃分了5至6次钱,共分得3000元左右;2、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7月至8月,其所在的程辉警组在候车厅值勤期间,负责与欧某、赖某联系,“班费”按每人300元收取,500元以上按50%收“烤火费”,干了几个班,分了1000余元的事实;3、被告人赖某的供述,证实给程辉办过一张手机卡,用于与程辉联系的事实;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04年8月,让谢某某用谢的身份证在建行五块石分理处办了一张建行卡交给程辉,将进候车厅扒窃的每个人头每次300元钱打在卡上,如有旅客报案,被盗现金超过600元,还要交“烤火费”即分一半给他们,钱也是打在银行卡上,从2004年8月14日起共存入3至4次,共计人民币x元的事实;5、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夏天,王某甲让谢用自己的身份证办一张银行卡,谢便在五块石桥头的川酒宾馆楼下的建行办了一张卡的事实;6、从程辉处查获的建行储蓄卡及从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第五支行提取的该卡交易清单,证实了从2004年8月14日至9月2日分4次共存入人民币x元,与王某甲的供述相吻合。

被告人王某甲、赖某的供述和证人林某某、陶某某、谢某某的证言及银行卡、交易清单等物证、书证相互印证,以及(2006)成铁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对此笔事实的确认,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欧某、赖某等人向警察行贿及其数额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关联,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

(十一)2004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赖某、欧某等人为达到在成都火车北站候车厅实施扒窃不被执勤警察查处的目的,以“班费”名义送给值勤警察智某某、冯桃共9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给本警组的警员周某某和罗某都说过放宜宾籍扒窃人员进候车厅收钱,由他向赖某收钱并分钱,基本上是他单独把钱给智某某,有的是通过周某某转交给智某某,宜宾籍扒窃人员不买票进候车室他们感觉不安全;2、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在冯桃警组分过钱,并证实其挡获的“宜宾贼”交警长处理,有时只过一至二个小时这些人又会回到候车厅的事实;3、证人周某壬证言,证实2004年冯桃任警长期间,对周某某说,每个班放4个宜宾贼候车厅,每进一人交600元,是冯桃与欧某联系,钱由冯桃、智某某、周某某、罗某分,这期间,有旅客报案,大部分是盗窃案,有的案子上报了,有的登记了,等旅客走后就撕毁了,这当中有宜宾贼候作的案的事实;4、证人智某某证言,证实知道冯桃警组在按照一个大班放一个宜宾籍扒窃人员进候车厅收600元的标准收“班费”的情况,他分得的钱大部分是周某某给的,有的是冯桃直接给的,这些钱是放宜宾籍扒窃人员收取的所谓“班费”,5、被告人欧某的供述,证实共去过候车厅8至9次,与他一起去的有5至6人不等,每个班向冯桃警组交2000至2400元左右的“班费”,是王某甲、赖某与冯桃联系的,同时还证实2004年下半年冯桃警组值勤期间,和其他宜宾贼赖某等人到候车厅进行扒窃,因为交了钱警察就不管,如果有检查组来,就通知他们走或不准去的事实;6、被告人赖某的供述,证实2004年7月至8月给冯桃警组交过钱,是警察让赖某将“班费”收集起来交给他们,每人有时200元,有时300元,同时还证实,如果有检查组来,冯桃就会通知他们不要来车站的事实;7、被告人王某甲在法庭上的供述对本起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欧某当庭证实王某甲、赖某参与本起指控的事实。

被告人王某甲、欧某的供述和证人冯某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智某某、罗某、周某壬证言相互印证,以及(2006)成铁中刑终字第X号、第X号刑事裁定书对此笔基本事实的确认,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欧某、赖某等人向警察行贿及其数额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

(十二)200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赖某、彭某乙、欧某等人为达到在成都火车北站候车厅扒窃不被查处,由赖某、钟汝平、彭某乙、杨建平、欧某各拿出2000元,以“班费”名义通过张勇交给李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在此期间所管辖的警长张某戊找到他要求放扒窃人员进入火车站候车厅扒窃,并每月给他1万元。过了几天张某戊在李某某家楼下将钱交给李某某,是红色的百元券。李某某知道此钱是警组放扒窃人员进候车厅收的“人头费”;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警组在火车站候车室值勤期间多次放扒窃人员进候车厅扒窃并收取“班费”,张某戊与扒窃人员赖某共同商量每月给李某某1万元。张某戊征得李某某同意后,赖某将钱交给张某戊,张某戊在李某某家楼下将钱交给李某某;3、被告人赖某的供述,证实张某戊叫他们每月凑1万元由他帮忙勾兑李某某。赖某、欧某、彭某乙等五人每人出2000元凑足1万元后由赖某将钱交给张某戊,并证实有彭某乙参与;4、被告人欧某的供述,证实赖某让欧某、彭某乙每人出2000元凑足1万元勾兑李某某,由赖某将钱交给张某戊,还证实与赖某、彭某乙等人多次盗窃的事实。

被告人赖某、欧某的供述和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智某某、张某某证言相互印证,以及(2006)成铁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对此笔基本事实的确认,足以证实被告人欧某、赖某、彭某乙等人向警察行贿及其数额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关联,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

(十三)2004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欧某等人为达到在成都火车北站候车厅实施扒窃不被执勤警察查处的目的,以“班费”名义通过杨岚警组送给智某某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所在警组是每放一个宜宾籍扒窃人员每个大班收600元钱,钱是他单独拿给智某某、朱某丁、叶某的;2、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收宜宾籍扒窃人员的钱是杨某某负责,分钱也是杨某某在分,朱某丁与智某某、杨某某分得一样多;3、证人智某某证言,证实在杨某某警组分过3000元左右,是杨某某给他的,这些钱是放宜宾籍扒窃人员收取的“班费”;4、被告人欧某在侦查阶段和当庭供述,证实负责与杨某某联系,与王某甲等人一共去了候车厅11至12次,每次去4至5人不等,每次要向杨某某警组交“班费”的事实;5、被告人王某甲在法庭上的供述,证实与欧某等人多次到候车室盗窃,并交“班费”的事实。

被告人王某甲、欧某的供述和证人智某某、杨某某、朱某某证言相互印证,以及(2006)成铁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对此笔基本事实的确认,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欧某等人向警察行贿及其数额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关联,并经当庭质证,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

(十四)200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欧某等人为达到在成都火车北站候车厅实施扒窃不被值勤警察查处的目的,以“班费”、“烤火费”名义送给彭某某、林某某、何雷警组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警长彭某某找到何某和林某某说过,放宜宾籍扒窃人员进候车厅收点钱,何某和林某某都表示同意,放一人一个大班收400元,由彭某某跟宜宾籍扒窃人员联系,何某和林某某每天清点进候车厅的扒窃人员的人数,收的钱他们三人平分;2、证人彭某癸证言,证实所在的警组每个班放一个贼进候车厅收300元的“班费”,扒窃超过价值500元以上的案件返50%给警组,由他和林某某跟欧某联系,林某某与何某负责清点人数,欧某向他送过两次钱,其他都是莫某某送来的;3、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彭某某告诉过林某某警组在收取宜宾籍扒窃人员的“进场费”,每人300元,盗窃得手满500元的还要返点50%给警组,大家平分,林某某表示同意,具体由彭某某操作,彭某某分给他现金6000多元;4、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证实欧某曾托莫某某向彭某某转交过3至4次钱,总金额3至4千元;5、被告人欧某在侦查阶段和当庭供述,证实只与警长彭某某联系,每进一个人交400元,500元以上价值要返点,每次去的时候他还要向彭某某通报人数,下班之前彭某某告诉他要交的具体金额后他再交给彭某某,每次去4至5人,每个班交2000元左右给警组;6、被告人王某甲在法庭上的供述,证实与欧某等人多次到候车厅盗窃,并交“班费”的事实,且与欧某当庭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一致。

被告人王某甲、欧某的供述和证人彭某癸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林某某、莫某某、何某某证言相互印证,以及(2006)成铁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对此笔基本事实的确认,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欧某等人向警察行贿及其数额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

(十五)2004年12月至2005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欧某等人为达到在成都火车北站候车厅扒窃不被值勤警察查处的目的,以“班费”、“烤火费”名义送给金某某警组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吉某某证言,证实所在警组在放宜宾籍扒窃人员,收“班费”“烤火费”,即宜宾籍扒窃人员单起案子上了1000元要返30%或40%给警组,由他和金某某、张某某平分,宜宾籍扒窃人员进候车室里只要不是在他们眼前扒窃,其他地方扒窃他们都不管;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警组除了收“班费”外,每个贼偷了上1000元以上的还要按40%返还给警组,张某某知道这就是“烤火费”,金某某参与了分钱;3、被告人欧某的供述,证实与王某甲等人多次进入候车厅盗窃,这期间一共向吉某警组交了1万元左右,有时是通过莫某某转交的;4、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证实欧某叫其向金某某转交过5至6次钱;5、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警组每次放宜宾籍扒窃人员3至4人进候车厅,由吉某与宜宾籍扒窃人员欧某联系后,金某某负责接钱交给吉某,再由吉某分钱,吉某警组收“烤火费”是由2004年12月底开始的;6、被告人王某甲在法庭上的供述,证实与欧某等人多次到候车厅盗窃,并交“班费”的事实,且与欧某当庭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一致。

被告人王某甲、欧某的供述和证人金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莫某某、张某某、吉某某证言相互印证,以及(2006)成铁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对此笔事实的确认,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欧某等人向警察行贿及其数额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

(十六)2004年12月至2005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欧某、彭某乙、吕某等人为达到在成都车站候车厅扒窃不被执勤警察查处的目的,为宋某某警组办理银行卡,并多次将“班费”、“烤火费”存入卡上,共送给李某某、宋某某、崔某某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宋某辛证言,证实在此期间欧某找到他说他们想进候车室“找”点钱。欧某办了一张农业银行的卡折合一的卡交给宋某某,宋某某将卡交给崔某某。欧某在存折上存钱,崔某某用卡取钱。李某某的钱由宋某某给,大约有1万元左右。宋某某、崔某某大约各分得x元至x元。在此期间宋某某用号码为(略)的小灵通与欧某号码为(略)的手机联系,核对进贼人数和“烤火费”,并在有检查组来时,通知扒窃人员不要来或离开候车厅。扒窃人员进候车厅有13次,警组没有抓过他们,也没有将他们赶出候车室。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在此期间所管辖的宋某某警组在候车室值勤,警员有崔某某等人。警长宋某某按以前的方法按每个班400元的标准给李某某钱,由宋某某给李某某,大约有5000多元。李某某知道警组放的都是进候车厅扒窃的扒窃人员,没有管过警组放贼进候车厅扒窃的事。3、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在此期间警组在候车室值勤,警长宋某某,警员有崔某某等人,队长李某某。几人分别商量决定共同放贼收钱。宋某某安排崔某某与欧某说好每个班放一个人交400元,上了1000元的案子按40%返点给烤火费。欧某给警组办了一张农行卡折合一的卡交给宋某某,宋某某将卡交给崔某某。欧某往卡上存钱,崔某某用卡取钱。李某某的钱由宋某某给。宋某某、崔某某大约各分得x元。宋某某与欧某联系确定人数。欧某等人只要不在崔某某面前盗窃,崔某某就不管他们。4、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在此期间警组在候车室值勤,警长宋某某给他讲收了宜宾籍扒窃人员交来的钱大家分。他知道王某甲、欧某等人是贼,对他们进候车室睁只眼闭只眼不管他们。5、被告人欧某在侦查阶段和当庭供述,证实在此期间其与宋某某商量好每个班放一个人交400元,上了1000元的案子按40%返点给烤火费。欧某叫胡某某将钱存入银行,宋某某他们自己去取,先后共计5万多元。在此期间宋某某用号码为(略)的小灵通与欧某号码为(略)的手机联系,核对人数和是否有检查组来。给警察的钱是在候车室扒窃旅客得来的钱,同时还证实与王某甲、彭某乙等人多次进入候车厅盗窃的事实;6、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在此期间受欧某的指使以自己名义为宋某某警组办理一张农业银行卡,并多次将钱存入卡上,并证实彭某乙、欧某、吕某等人多次车站盗窃,要向警察交“班费”的事实;7、王某甲的当庭供述,证实和欧某、吕某等人进入车站盗窃,并向警察交“班费”的事实;8、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05年12月份看见欧某拿了一张银行卡让胡某某给警察上钱;9、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九里堤小区分理处查询银行交易清单,证实胡某某在2004年12月24日至2005年1月23日期间(略)银行帐号的交易情况。10、四川省电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通话查询记录,证实宋某某用号码为(略)的小灵通与扒窃人员欧某号码为(略)的手机频繁联系的事实。

被告人王某甲、欧某的供述和证人宋某某、李某某、崔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胡某某、黄某某、邓某某证言及银行交易清单、通话查询记录等物证、书证相互印证,以及(2006)成铁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对此笔基本事实的确认,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欧某、彭某乙、吕某等人向警察行贿及其数额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关联,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

(十七)2005年1月初,被告人王某甲、欧某等人为达到在成都火车站候车厅扒窃不被值勤警察查处的目的,为程辉警组办银行卡,并多次将“班费”、“烤火费”存入卡上,共送给程辉警组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陶某某证言,证实程辉告诉陶,每放一个贼进候车厅收300元,如一次扒窃超过500元或600元,还要分一半给警组的事实;2、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1月,警组每放进一个宜宾贼收300元,周和陶负责清点人数,一般进候车厅扒窃的有王某甲、李某某、欧某等人的事实,同时还证实得知宜宾贼给程辉办了一张银行卡,且周还与程辉一起取过钱的事实;3、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和当庭供述,证实2005年1月,让程辉与欧某联系并由欧某负责办理银行卡的事实,同时还证实,交了“班费”和“烤火费”就放他们进候车厅,对他们的行为睁只眼闭只眼,如果遇到被旅客发现扭送到公安值班室的,警察就把钱退给旅客,等旅客走后,就把贼放了的事实;4、被告人欧某在侦查阶段和当庭供述,证实2005年1月,让老乡胡某某用胡的身份证办一张密码为x的农行卡交给程辉,按进候车厅扒窃的人头每人每次400元存入银行,另有旅客报案被盗财物超过600元的还要分一半给警察,分六次共存入x余元的事实,欧某还证实其为程辉办了一张号码为133……的手机卡用于联系交款之事以及警察收钱后就放他们进去扒窃,如果被旅客抓住,把财物退给旅客,待旅客走后,就把他们放了的事实;5、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欧某让胡用自己的身份证办一张农行卡,并往一张写有“陈”(音)的卡上存入2至3万元钱的事实,同时还证实听欧某说向警察交“班费”、“烤火费”,警察有程辉、老宋等的事实;6、从程辉处查获的农行储蓄卡及从中国农业银行九里小区分理处提取的该卡交易清单,证实了从2005年1月5日至10日共存入人民币x元,该储蓄卡经程辉当庭辨认无误,且与被告人欧某、证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证言吻合。

被告人王某甲、欧某的供述和证人陶某某、周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及银行卡、交易清单等物证、书证相互印证,以及(2006)成铁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对此笔基本事实的确认,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欧某等人向警察行贿及其数额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关联,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

(十八)2005年1月10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欧某等人在成都车站候车厅盗窃旅客原某现金1800元和其它物品。尔后,欧某以“烤火费”名义送给程辉等人9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失主原某的证言,证实在候车厅三品检查口处发现钱包被盗后,即找公安报案,到公安值班室后,见高个子警察打了个电话,不久外面进来一个人与高个子警察说了几句话并扔下一样东西就走了,原某见是自己被盗的钱包,但包内的人民币1800元及1364次卧铺票不见了的事实;2、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了2005年1月10日晚,程辉叫他去送一男青年上1364次车,该旅客告诉周其钱包被盗,掉了1000多元钱及车票,还证实案发当晚,程辉就知道了是谁作的案;3、证人江某证言,证实2005年1月的一天,与黄某某一起将一张1364次硬卧半价票卖给一旅客,与黄某某、莫某某三人平分;4、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1月10日晚20时许,江某说帮宜宾贼接的钱包里有一张到北京的1364次硬卧半价票,黄与江某一起将票卖了,与莫某某三人平分;5、证人莫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1月10日晚7点过,在候车厅的进口处欧某给其一个黑色皮夹,里面有一张1364次硬卧票,莫让黄某某和江某把票拿去卖了,得钱后三人平分,并证实欧某打电话让莫将皮夹送到公安值班室的事实;6、被告人欧某在侦查阶段和当庭供述,证实2005年1月10日晚,程辉打电话问当兵的钱包被盗是不是他们做的,其承认后让莫某某将钱包送至值班室,并交了900元“烤火费”的事实,同时还证实与王某甲在候车室盗窃旅客1800元,并向警察交900元“烤火费”的事实;7、被告人王某甲的当庭供述,证实看见欧某盗窃旅客财物,事后向警察交900元“烤火费”的事实。

被告人王某甲、欧某的供述和证人原某、陶某某、周某某、江某、黄某某、莫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以及(2006)成铁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对此笔基本事实的确认,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欧某等人向警察行贿及其数额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关联,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

(十九)2005年1月某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欧某等人在成都火车站候车厅盗窃旅客财物。为不被执勤警察查处,以“烤火费”的名义送给程辉警组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陶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1月初,有一彭州旅客报案称其被盗x元,陶作了笔录并填写受案登记表后将材料交给程辉,过了几天,程辉给陶3000元钱,说其中1000元为彭州旅客案的“烤火费”,另2000元是前几个班的人头费,都是宜宾贼交的;2、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1月中旬,一彭州旅客报案称被盗,程辉当着周的面给宜宾贼打电话,事后,从程辉处得知王某甲交了5000元,并分给周1000元;3、证人彭某乙证言,证实2005年1月10日左右,在售票厅值勤时见程辉与两名旅客正在追人,后得知是该旅客被盗,第二天程辉给了彭某乙1000元;4、被告人王某甲的当庭供述,证实在2005年1月某晚,与欧某等人在火车站候车室盗窃旅客1万元,且与欧某的当庭供述一致。

被告人王某甲、欧某的供述和证人陶某某、周某某、彭某某证言相互印证,以及(2006)成铁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对此笔基本事实的确认,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欧某向警察行贿及其数额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关联,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

二、盗窃部分:

2000年9月至2005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欧某、赖某、彭某乙、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单独或者结伙,长期、多次在成都火车北站候车厅等处盗窃旅客财物。其中,2004年上半年,王某甲、欧某、赖某、彭某乙等人共同在候车室内扒窃时,彭某乙从一旅客处窃得现金1万元,被值勤警察郑某某和蒲阳抓获;2005年1月10日晚,被告人王某甲、欧某等人共同在候车室内扒窃时,由欧某从一军人旅客原理处窃得黑色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800元和1364次硬卧火车票等物;2005年1月初某晚,被告人王某甲、欧某等人共同在候车室内扒窃时,由王某甲盗窃一彭州旅客现金1万元。在此期间,五被告人为达到长期扒窃不被查处之目的,多次送予警察钱财。被告人欧某参与送钱达x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送钱达x元,被告人赖某参与送钱达x元,被告人吕某参与送钱达x元,被告人彭某乙参与送钱达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吕某的供述:(1)2000年下半年,向张保观提出放几个人进候车厅扒窃挣点钱,张保观同意5至6人进候车室扒窃,按每人每次100元交纳“班费”,此后,便每天按排X至6人进候车厅扒窃;(2)交给警察的“班费”就是进入火车站候车厅扒窃旅客的财物;(3)2000年或者2001年我们在火车站扒窃时,经常被张保观警组抓,为了使他的警组不抓我们,我通过冯桃约张保观吃饭,之后我们就进入火车站候车厅扒窃,他们就不管了;(4)最早是从99年开始在成都车站扒窃的,一直干到2004年,主要与王某甲、赖某、欧某等人在成都车站候车厅扒窃;(5)2004年警察允许我们在候车厅的“三品口”扒窃后,我们就非常好下手,偷的就多了。

2、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1)2000年左右,多次进入车站候车厅扒窃,给过接某某5000元;(2)在智某某和接某某值勤期间,都是在候车厅扒窃。因为扒窃还向他们交了2至3千元的罚款。“烤火费”是指如果盗窃的是单数我们多得100元,是双数就5/5分成,比如偷500元返200元给警察,我们得300元,偷600元就各得300元;(3)在张保观值勤期间,我还和张争吵过一次,为的是赖某带人进候车厅扒窃他不管,我进去就把我赶出去,为了抬高费用,张有一段时间放我们“宜宾贼”进候车厅扒窃,有一段时间又放其他地方的贼进候车厅扒窃;(4)2004年8月,让谢某某用谢的身份证在建行五块石分理处办了一张建行卡交给程辉,将进候车厅扒窃的每个人头每次300元钱打在卡上,如有旅客报案,被盗现金超过600元,还要交“烤火费”即分一半给他们,钱也是打在银行卡上,从2004年8月14日起共存入3至4次,共计人民币x余元;(5)向警察交了“班费”和“烤火费”后,就放我们进候车厅,对我们的扒窃行为睁只眼闭只眼。王某甲的当庭供述:(1)对指控2004年7月至2005年1月,伙同被告人欧某等人多次到成都火车站候车厅扒窃旅客财物,并向警察交“班费”、“烤火费”无异议;(2)2005年1月10日晚与欧某等人在成都火车站候车厅扒窃时,欧某窃得一军人旅客现金1800元;(3)2005年1月某晚,与欧某等人在火车站候车厅扒窃时,窃得一旅客现金1万元。

3、被告人赖均成的供述:(1)1999年底到成都火车北站摸包扒窃的,来之前听王某甲说,他和吕某在成都火车北站扒窃,有警察关系,我就来了;(2)1999年底到成都火车北站就和王某甲、吕某在出站口扒窃,当时我刚劳教出来,也没什么钱,王某甲就没有让我给警察交钱,但他们在交钱。到了2000年下半年我和王某甲、吕某等人每人每年交2万元给警察。这段时间我们主要是在出站口扒窃,我们在出站口干了一年多,到2001年底,2002年开始进入候车厅扒窃;(3)2003年上半年我在车站候车室扒窃了一段时间,就和朋友到广州做酒生意,11月左右,酒生意做垮了,就又回到成都车站扒窃;(4)2004年4至5月份,王某甲喊我、欧某、彭某乙等人每人每月交5000元给他,说是给智某某,因为在这之前,我们每个班只能进3个人到候车室扒窃,就是王某甲、吕某等三个人,我们交了钱,警察就不来抓了。我们给警察交的钱一种是按人头收的进候车厅的人头费,也叫“班费”,有的是每人每班交200元,有的是300元,另一种是扒窃上了一定数额,有旅客报案,警察就要我们返一部分,叫“烤火费”;(5)2000年与王某甲进过候车厅,是王某甲、吕某与警察联系。“宜宾贼”进候车厅最多的是在2000年、2001年、2002年,有时一个班要进16至17个人,每个月要去十多次;(6)2000年1月至2005年和王某甲、欧某、吕某、彭某乙等人在在成都车站候车厅扒窃;(7)2004年上半年,彭某乙在成都火车站候车厅扒窃旅客1万元被警察郑某某、蒲阳抓获。

4、被告人彭某乙供述:2004年3月份的一天,在成都火车站候车大厅被郑某某抓获,从身上查获现金1万元。

5、被告人欧某供述:(1)2003年底至2004年1月期间,刚入王某甲、赖某他们一伙,跟他们在张保观警组当班时,去火车站候车厅“上班”(扒窃)2至3次,2004年前几个月张勇警组当班,我和王某甲、赖某等6至7人去候车厅“上班”3至4次,4至5月冯桃警组当班,我和王某甲、赖某、彭某乙等5至6人去候车厅“上班”8至9次,4至5月杨岚警组当班,我和王某甲、赖某、彭某乙等5至6人去候车厅‘上班’6至7次,5至6月,彭某某警组当班,我和王某甲、赖某、彭某乙等5至6人去候车厅“上班”6至7次,6至7月吉彬警组当班,我和王某甲、赖某、彭某乙等5至6人去候车厅“上班”,7至8月程辉警组当班,我和王某甲、赖某、彭某乙等5至6人去候车厅“上班”7至8次,8至9月刘永江警组当班,我和王某甲、赖某等5至6人去火车站候车厅“上班”1至2次,9至10月王懿警组当班,我们总共去了候车室“上班”7至8次,每次5至6人,每次去的有我、王某甲、彭某乙等人,11至12月彭某某警组当班,我、王某甲、彭某乙等人去候车厅“上班”十来次;(2)2004年上半年,我与赖某、彭某乙、王某甲、钟九、李某某在成都火车站候车室内扒包,彭某乙从一旅客处窃得现金1万元,被郑某某和蒲阳抓住。同时王某甲给杨杰(车站刑侦队长)打电话告诉彭某乙被抓了,过了不到一个小时彭某乙被放出,彭并对王某甲表示感谢;(3)2005年1月10晚18点多钟,我们这帮宜宾贼全部都去“上班”,我和王某甲在“三品”检查仪旁找机会下手,其余人进候车厅。后盗得一军人旅客现金1800元;(4)2004年12月至1月期间,与王某甲等人多次进入候车厅扒窃,这期间共向吉某警组交了1万元左右,有时是通过莫某某转交的。欧某的当庭供述:(1)对指控2004年4月至2005年1月,伙同王某甲等人多次到成都火车站候车厅盗窃旅客财物,并向警察交“班费”、“烤火费”和2005年1月10晚盗得一军人旅客现金1800元无异议;(2)2005年1月10日晚,与王某甲在候车室盗窃旅客1800元,程辉打电话问当兵的钱包被盗是不是他们做的,其承认后让莫某某将钱包送至值班室。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00年9月后开始放宜宾贼,每个班放5至6人;2、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00年在张保观警组时,张保观要朱放几个宜宾贼进候车室,每放一人一个大班(即一个白班一个夜班)收300元;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张保观2000年左右在候车厅放宜宾贼进候车室盗窃并收取“班费”,还证实张保观在一次摆谈中说,有一个白班星期天,他见没有检查组到车站,就给宜宾贼王某甲打电话让他们来,中午宜宾贼进来十七八个人;4、证人王某己证言,证实2000年秋天,接某某与王某庚、蒲阳、岳某在一起商议放贼之事,每个班每进一个宜宾贼交“班费”200元;5、证人蒲某某证言,证实2000年夏、秋,接某某警组放贼进站扒窃,一般放王某甲、吕某等5人;6、证人宋某辛证言,证实以下三个方面的事实:一证实2003年5至7月期间,与警长周某某、警员彭某某等商量决定放王某甲、欧某、吕某等扒窃人员进火车站候车厅扒窃,并向扒窃人员收取费用,赃款平分,自己分得1万元的事实;二证实2004年6月至8月期间,与李某某、崔某某等放赖某等扒窃人员进候车厅扒窃并收“班费”,赖某等人进候车厅扒窃有8至9次,每次大约有4至5人,其和李某某、崔某某各分得4至5千元;三证实2004年12月至2005年1月期间,宋某某、崔某某、李某某等人放欧某等扒窃人员进候车厅扒窃,并收取“班费”、“烤火费”,李某某分得约1万元,宋某某、崔某某大约各分得x元至x元。扒窃人员进候车厅有十多次;7、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在2004年12月至2005年1月期间,宋某某讲收了宜宾籍扒窃人员交来的钱大家分,他对王某甲、欧某等进候车室睁只眼闭只眼不管;8、证人彭某癸证言,证实以下四个方面的事实:一证实与宋某某等人放扒窃人员王某甲、欧某等人进火车站候车室扒窃,并收取由王某甲、赖某交来的钱;二证实2004年5月至6月期间,其警组每放一个宜宾籍扒窃人员进候车室扒窃就收取一定的“班费”,其和智某某、金某某大概各分得2500元;三证实2004年11月至12月期间,其警组每放一个宜宾籍扒窃人员进候车室扒窃就收取一定的“班费”,扒窃超过500元以上的返50%给警组,欧某向其送过两次钱,其他钱是莫某某送来的;四证实2005年1月10日左右,在售票厅值勤时见程辉与两名旅客正在追人,后得知是该旅客被盗,第二天程辉给了彭某某1000元;9、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以下四个方面的事实:一证实2003年8月至2004年1月期间,其和张保观、林某某等人在成都火车站候车厅值勤期间,多次放扒窃人员欧某、赖某等人进候车厅扒窃旅客财物,收取“班费”、“烤火费”,其分得2000元左右;二证实2004年7月至9月期间,其担任警长在成都火车站值勤期间,伙同本警组部分警员多次放扒窃人员赖某、欧某等人进入候车厅扒窃旅客财物,并收取“班费”,其分得7000元左右;三证实2004年7月至8月期间,其伙同程辉、林某某等人多次放扒窃人员王某甲、赖某等人进入候车厅扒窃旅客财物,并收取“班费”、“烤火费”,程辉分得1万元,其分得3000元左右;四证实贼是从三品检查口进候车厅,每进一个贼交警组X元;9、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以下三个方面的事实:一证实在张保观警组放宜宾籍扒窃人员进入候车厅扒窃,并收取300或400元的“班费”,其分得2000多元;二证实2004年7月至8月期间,宜宾籍扒窃人员主要在“三品口”及候车厅检票口扒窃,其负责与欧某或赖某联系,程辉负责收钱,其分得1000元;三证实2004年11月至12月期间,其和彭某某等人多次放宜宾籍扒窃人员进入候车厅扒窃旅客财物,并收取“班费”、“烤火费”,彭某某分给其

6000多元;10、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上半年,其在候车厅发现彭某乙可疑,和蒲杨一起把彭某乙带回了派出所审查,发现彭某乙包内有1万元现金;11、证人蒲某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春运后,在候车厅郑某某抓获彭某乙,并从彭某乙身上查获1万元的事实;12、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以下三个方面的事实:一证实2004年5月至6月期间,其和彭某某等人放宜宾籍扒窃人员进候车厅扒窃,放的扒窃人员主要是王某甲、彭某乙等人,并收取“班费”,其分得2000元;二证实2004年6月至7月期间,其所在警组多次放宜宾籍扒窃人员进候车厅扒窃,并收取“班费”,其分得1000元;三证实2004年12月至2005年1月期间,其所在警组多次放欧某等宜宾籍扒窃人员进候车厅扒窃,每次放3至4人,并收取“班费”、“烤火费”,其分得4000元;1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以下三个方面的事实:一证实2004年6月至8月期间,警长宋某某找其要求放扒窃人员进火车站候车厅扒窃,其默许后,收取了宋某某给的1万元左右;二证实2004年9月至10月期间,警长张某戊找其要求放扒窃人员进火车站候车厅扒窃,并每月给其1万元,过了几天,收到了张某戊给的钱,其知道是警组放扒窃人员进候车厅的“人头费”;三证实2004年12月至2005年1月期间,警长宋某某按以前的方法以每个班400元的标准给其钱,其收了大约5000元,其知道警组放的人员都是进候车厅扒窃的;14、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以下二个方面的事实:一证实2004年6月至8月期间,与宋某某商量决定放扒窃人员进火车站候车厅扒窃并收取“班费”,赖某等人进候车厅偷了7至8次,其分得4000元左右;二证实2004年12月至2005年1月期间,其和宋某某、李某某多次放扒窃人员进火车站候车厅扒窃并收取“班费”、“烤火费”,其和宋某某各分得约x元;15、证人智某某证言,证实其从彭某某、冯桃、杨某某等警组分过钱,并知道钱是这些警组放扒窃人员进候车厅扒窃所收取的“班费”;16、证人接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9月至2001年1月期间,其警组多次放王某甲、吕某等扒窃人员进候车厅扒窃并收取“班费”,其分得x元;17、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以下四个方面的事实:一证实2004年7月至8月期间,其伙同冯桃等人多次放王某甲、赖某等扒窃人员进候车厅扒窃并收取“班费”、“烤火费”,其分得1万元;二证实2005年1月,其伙同其他警员多次放王某甲、欧某等扒窃人员进候车厅扒窃并收取“班费”、“烤火费”,其分得8000元;三证实2005年1月10日晚,接旅客原某报案,称钱包被盗,内有现金1800元及1364次车票一张,其不予查处,后收到欧某交纳的“烤火费”900元;四证实2005年1月的一天晚上,接一彭州旅客报案,称有现金1万元被盗,其不予查处,后收到王某甲交纳的“烤火费”5000元;18、失主原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月10日晚在候车厅三品检查口处发现钱包被盗后,即找公安报案,到公安值班室后,见高个子警察打了个电话,不久外面进来一个人与高个子警察说了几句话并扔下一样东西就走了,原某见是自己被盗的钱包,但包内的人民币1800元及1364次车票不见了的事实;19、证人莫某某证言,证实以下二个方面的事实:一证实欧某多次叫其向警察转交钱;二证实2005年1月10日晚7点过,在候车厅的进口处欧某给其一个黑色皮夹,里面有一张1364次车票,后欧某打电话叫其将皮夹送到公安值班室;20、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与宋某某、彭某某共同商量放扒窃人员王某甲、欧某等人进火车站候车厅扒窃,每一个大班(白班加夜班)放一个贼收600元。彭某某负责与扒窃人员王某甲联系核对人数和收钱;21、证人李某(派出所警员)的证言,证实其所在张保观警组值勤时有宜宾贼赖某等人在厅内扒窃;22、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以下四个方面的事实:一证实2004年冯桃任警长期间,对周说,每个班放4个宜宾贼候车厅,每进一人交600元,是冯桃与欧某联系。这期间,有旅客报案,大部分是盗窃案,有的案子上报了,有的登记了,等旅客走后就撕毁了,这当中有宜宾贼所作的案;二证实2005年1月,警组每放进一个宜宾贼收300元,周和陶负责清点人数,一般进候车厅扒窃的有王某甲、欧某等人;三证实程辉叫他去送一男青年上1364次车,该旅客告诉周其钱包被盗,掉了1000多元钱及车票;四证实2005年1月中旬,一彭州旅客报案称被盗,被告人程辉当着周的面给宜宾贼打电话,事后,从程辉处得知王某甲交了5000元;23、证人吉某某证言,证实所在警组在放宜宾籍扒窃人员,收“班费”“烤火费”,即宜宾籍扒窃人员单起案子上了1000元要返30%或40%给警组,宜宾籍扒窃人员进候车室里只要不是在他们眼前扒窃,其他地方扒窃他们都不管;2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警组除了收“班费”外,每个贼偷了上1000元以上的还要按40%返还给警组;25、证人陶某某证言,证实程辉告诉陶,每放一个贼进候车厅收300元,如一次扒窃超过500元或600元,分一半给警组。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各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以及(2006)成铁中刑终字第X号、第X号、第X号刑事裁定书对此基本事实的确认,足以证实五被告人在2000年9月至2005年1月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长期、多次交叉结伙在成都火车北站候车厅盗窃旅客财物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关联,并经当庭质证,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

同时查明:

(一)五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2005年3月25日被告人赖某、彭某乙被抓获归案,同年5月11日被告人吕某被抓获归案。

2005年2月10日,侦查机关在初查成都车站派出所警察与扒窃人员勾结案件中,从被告人王某甲处了解到被告人欧某曾向派出所民警等人送过钱。为此,侦查人员通过王某甲于同月22日将欧某带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反贪局,次日欧某被刑事拘留。随着案情的进展,王某甲涉嫌行贿逐渐暴露。同月25日,王某甲到检察机关投案,交代了自己给警察等人办银行卡送钱的事实。同月26日王某甲被取保候审,次日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赖某、彭某乙、吕某经过材料;

2、成都铁路运输检察分院渎职侵权检察处出具的关于王某甲、欧某归案经过材料;

3、检察机关2005年2月25日向被告人王某甲所作的调查、讯问笔录。

(二)被告人王某甲、赖某、彭某某前科情况

1987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因流氓罪被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04年7月26日因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1987年4月被告人赖某因流氓罪被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1993年5月因盗窃罪被江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1997年10月刑满释放。

1990年11月被告人彭某乙因流氓罪、盗窃罪被南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1996年11月因盗窃罪被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1999年5月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高县人民法院法刑(1987)X号、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4)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高县人民法院法刑(1987)X号、江安县(1993)刑审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南溪县人民法院(1990)刑审字第X号、广州铁路运输法院(1996)广铁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三)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的身份。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关联,并经当庭质证,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欧某、赖某、彭某乙、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长期、多次在成都火车北站候车厅交叉结伙扒窃旅客财物,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另五被告人为达到在成都火车北站候车厅实施扒窃而不被值勤警察查处之目的,长期、多次以“班费”、“烤火费”等名义给予成都火车站派出所相关警察钱财,被告人王某甲、欧某、赖某、彭某乙、吕某的行为还构成行贿罪。

五被告人交叉结伙在成都火车北站候车厅长期、多次扒窃旅客财物,并为了不被值勤警察所查处,长期、多次采用集中的方式向警察行贿,五被告人主观上有共同盗窃、行贿之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相关的行为,五被告人的盗窃犯罪行为和行贿犯罪行为分别构成共同犯罪,根据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不宜区分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依法数罪并罚。

被告人欧某参与行贿x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行贿x元,被告人赖某参与行贿x元,被告人吕某参与行贿x元,被告人彭某乙参与行贿x元,被告人欧某、王某甲、赖某行贿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吕某、彭某乙行贿犯罪情节严重。

根据本案查明和确认的证据,五被告人长期、多次结伙在旅客密集的成都火车站候车厅扒窃,并采用“班费”、“烤火费”的名义长期、多次行贿,且被告人王某甲、欧某、赖某行贿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吕某、彭某乙行贿犯罪情节严重的事实,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欧某、赖某、彭某乙、吕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对于被告人王某甲、欧某、赖某、彭某乙、吕某犯盗窃罪、行贿罪,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且系共同犯罪的指控,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吕某、赖某参与犯罪的数额,与查明的事实有误,不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彭某乙、吕某行贿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被告人王某甲协助司法机关使欧某归案,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彭某乙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在庭审中对被告人欧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甲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赖某、彭某乙系累犯的指控,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

辩护人关于侦查阶段在管辖方面程序违法问题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人大法工委1998年1月19日《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案件时,应当将贪污贿赂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由公安机关予以配合。”本案盗窃、行贿不宜区分主罪、次罪,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具有管辖权,故辩护人提出侦查阶段程序违法的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王某甲提出的关于其行贿警察,系警察强迫所为的辩解意见,经查无证据证实,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提出的关于2004年6月至7月被关押在成都市看守所,没有到成都火车北站候车厅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后,虽供述了自己给程辉办银行卡,向程辉等人送钱的部分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均已翻供,也就是说,被告人王某甲在一审判决前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欧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欧某具有自首情节和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被告人吕某提出的关于请张保观吃饭和送钱,是为进站倒卖火车票,行贿也只行贿了二万多元,另有9000元是借给张保观,不是行贿的辩解,与查明的被告人吕某请张保观等吃饭并送钱,就是为了进火车站候车厅扒窃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赖某提出的关于没有参与盗窃和行贿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赖某行贿不成立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被告人赖某和他人为了在成都火车北站候车厅扒窃旅客财物,多次以“班费”、“烤火费”等名义给予警察钱财的事实不符,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彭某乙提出的关于没有参加盗窃和行贿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是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五被告人交叉结伙在成都火车北站候车厅多次盗窃旅客财物,并为了不被值勤警察抓获,多次以“班费”、“烤火费”等名义向警察行贿,五被告人主观上有共同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相关的行为,五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乙不是累犯的辩护意见,经查,1996年11月被告人彭某乙因犯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1999年5月29日刑满释放,2004年3月,被告人彭某乙又实施犯罪行为,可见被告人彭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刑罚之罪,系累犯,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证据不足,行贿事实不清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确认和查明的基本事实、基本证据以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和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2月27日起至2023年2月26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

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2月22日起至2023年2月21日止)。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

被告人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25日起至2023年3月24日止)。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

被告人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25日起至2021年3月24日止)。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

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5月11日起至2020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查小云

审判员杨怀兴

审判员方毅

二OO七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韩奕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司法解释相关条款: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管制最高刑期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已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二)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已的主要犯罪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主要优点:本判决书的制作符合最高院的文书格式以及技术规范要求;事实表述比较客观,证据分析清晰,说理详实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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