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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天容故意伤害,陈某故意伤害宣告无罪案

时间:2000-06-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石刑自初字第12号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石刑自初字第X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赵天容,女,生于1975年1月1日,仡佬族,出生地贵州省石阡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石阡县X镇X村X村X组。

诉讼代理人(辩护人)任刚,石阡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辩护人)郑晓雪,石阡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反诉自诉人)陈某,女,生于1940年8月2日,侗族,出生地贵州省石阡县,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中共党员,石阡县X镇X村党支部书记,住(略)。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兰某某,石阡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赵天容以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00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被告人陈某于2000年4月15日以自诉人赵大容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自诉人(反诉被告人)赵天容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任刚、郑晓雪,被告人(反诉自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兰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赵天容诉称:2000年1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与寨上周某为琐事吵架,听见被告人在骂我,我讲:“不关我的事,你们吵架不要提到我。”被告人不但不听,反而把我连同我姑娘一起骂,我去到公路边,被告人看到我要到公路上去,用石头边冲边说,把我惹上来,我见被告人很凶,走到周某家屋环边处,被告人拿一根水担杆向我打来,被我挡住,她又一把抓住我的头发。这时,被告人之侄媳何某凤还把我拉起,并把我拉到集体的一块石院坝里,被告人把我压在地上,趁机在我脸上咬了一口。这时周某也过来拉架,被告人又在周某手上咬了一口,我站起来,被告人又把我衣服拉起,并撕坏了我的荷包,我坐在院坝的石板上,被告人趁我没注意,拿一块石头向我砸来,砸在我头上,当时血流不止,被告人又去找周某的麻烦,说她多事,而我则到被告人的帮凶何某凤家去,对她说:“如果你不把我手拉起,我就不会被砸,也不会被咬,于是我到何某某家屋跟前,被告人悄悄在我后面,拿一根木棒在我头部猛打几下,又在我身上猛打。这时被告人之子徐林超回来了,准备把被告人拉回家,而被告人不听劝告,又抓起我的头发猛踢猛打,这时徐林超见我仍在流血,强行把其母拉走,并喊村卫生室医生廖某甲为我缝针止血,但在缝针止血过程中,因流血过多,引起休克。后我丈夫和被告人的儿子把我送到白沙镇中心卫生院治疗,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余元,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并向法庭出示了石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证人周某、方某、孙某、李某、朱某、崔某、张某证言,提取笔录及自诉人伤后的图片,医疗费、鉴定费、车旅费等证据支持其指控。

被告人陈某辩称:2000年1月5日上午,我为琐事与周某争执,我没有提赵天容的名字,赵天容说我提她的名字是没有依据的,是周某提到她的名字。赵天容换鞋后从100米远的地方某来抓打,后被曾凤(何某某)拉开,自诉人见我一人在家,且年近花甲,双方某争吵中,自诉人捡石头砸我头部,我顺手捡自诉人砸我的石头向自诉人砸去,砸中与否我没注意。这样自诉人又优来抓打我,自诉人之伤是双方某互殴中造成的。辩护人兰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2.本案的起因不是陈某提赵天容的名字,而是周某提赵天容的名字而引起;3.民事部分不真实,到贵阳医治的费用是自诉人自作主张,应自行负责,应根据过错承担民事责任。

反诉自诉人陈某诉称:2000年1月5日9时许,我起来去挑水,路经曾凤(何某凤)家院坝时对周某怠(周某)说,你昨晚骂什么,你家男人是干部,这时周某息就喊赵卫平(赵天容)。我挑水在石板上休息,赵卫平就骂我是老娼妇,赵卫平跑过来,上来就朝我一脚踢来,将我踢倒在地,双方某发生抓扯,周某息来帮忙,被我咬了一口就放了。这时我睡在下面,赵天容压在上面,双方某抓头发和脸,都用脚和手打,是崔某来拉开的。拉开后我在大石板上坐起,赵天容捡石块朝我头部砸来,砸在我右头部,我也捡石头朝赵天容砸去,赵天容向我扑来,双方某倒在地上,互相又抓头发、用手打,又被崔某拉开,我就去找周某息,说她拉欺头,回来路过曾凤家门口,赵天容又来抓我的头发,又是崔某来拉开的。这时赵天容又来打我,又是我儿子徐林超来了给她说好话,她才将我放了。我受伤后是在廖某甲医生处医的。请求法庭追究赵天容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其委托的反诉诉讼代理人兰某某并向法庭出示了石阡县公安局对陈某伤情的鉴定结论,证人廖某甲、崔某、黄某、廖某乙、夏某丙的证言,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收据,支持反诉自诉人陈某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人赵天容辩称:在与陈某的抓打过程中,陈某先用石头砸我一岩,我也捡石头朝陈某砸去,双方某用手抓头发和脸,相互用脚踢。未提出任何某解意见。辩护人任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赵天容之伤及损失系被告人陈某所致,陈某应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辩护人郑晓雪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打架的起因是由陈某引起;2.反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医生廖某甲的证明和医疗费证明不能作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5日9时许,被告人(反诉自诉人)陈某挑水路过何某凤家院坝见同组村民周某便问周某昨晚为什么骂人,并讲周某,说周某的丈夫是干部(村主任),而与周某发生争吵。双方某争吵中,因提到自诉人(反诉被告人)赵天容的名字,被赵天容听到后,赵天容便返回屋内换穿上球鞋,跑到陈某与周某争吵的何某凤家旁的石院坝内,赵天容便与陈某发生争执、抓打,双方某都滚倒于石院坝内,何某凤见状,便将陈某和赵天容拉开,拉开后,赵天客便捡一石块朝陈某砸去,砸在陈某左头部,随后陈某也捡起石块朝赵天容头部冲砸,当时将赵天容右枕部砸伤。双方某着又发生抓打,又被村民崔某拉开,拉开后,陈某便到周某家,并说周某你惹起了今天这件事,要负责任。陈某珍说了周某后便又返回,路过何某凤家门口时,赵天容见状,又与陈某发生抓打,并抓打到何某某家灶房屋内,又被赶到现场的崔某拉开,双方某拉开后,陈某之子徐林超返家见到这种情况,见赵天容头部在流血,便请村卫生室医生廖某甲在何某凤家旁边石院坝内,给赵天容缝合创口,缝合过程中,赵天容昏倒于地,后被送到石阡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15天,诊断为头皮血肿,头皮裂伤,脑震荡。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365元,同月19日转石阡县人民医院医治,EEG和BEAM检查轻度异常,住院30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718.70元,后自行到石阡县中西药公司购药和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作CT检查,CT检查正常,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477.70元;受伤到白沙镇中心卫生院和石阡县人民医院用去车费人民币300元;自行到贵阳诊治用去车旅费人民币786元;其伤经石阡县公安局法医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八条之规定鉴定为轻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00元。陈某受伤后,在当地村卫生室医治,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514.50元,其伤经石阡县公安局法医检验,全身软组织损伤达(略),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五十条之规定鉴定为轻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证明:1.被告人(反诉自诉人)陈某和自诉人(反诉被告人)均陈某2000年1月5日9时许,相互在何某凤家旁石院坝内发生抓扯、殴打、捡石块相互冲砸的经过事实;陈某还陈某受伤后在村卫生室医治的情况,赵天容陈某受伤后经廖某甲缝合,昏倒后被送到白沙镇中心卫生院和县人民医院住院的经过事实;2.证人崔某、何某某、周某证明2000年1月5日周某与陈某先发生争吵,赵天容跑到何某凤家旁边的院坝内与陈某相互争执、抓打,打滚倒地和相互用石块冲砸到头部的事实;3.证人(村卫生室医生)廖某甲证明,赵天容听到陈某和周某吵架提到她的名字,便跑过来与陈某发生矛盾,陈某受伤后在其卫生室医治所见到的伤情状况,赵天容受伤后在缝合过程中昏倒的经过事实;4.证人黄某、廖某乙、方某证实,是陈某与周某吵架提到赵天容的名字,赵天容穿鞋跑过去,才发生打架的事实;5.证人李某证实见陈某与赵天客发生扭打的情况;6.证人孙某、朱某均证明,见陈某和赵天容都有伤的事实;7.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记载了现场的位置及现场的情况;8.石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记载,赵天容右枕部见3×2cm的愈合疤痕,根据石阡县X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记载赵天容入院时呈浅昏迷状态,病人口述不能回忆受伤当时情形,右头枕部有3cm的裂口和3cm青紫包块,诊断为头皮血肿、头皮裂伤、脑震荡和经X线检查头部未见异常的情况,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二章第八条“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的规定”鉴定为轻伤;陈某受伤后于2000年1月13日经法医活体检查,检见头部、面部、左右手臂,右膝部软组织损伤面积达(略),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五十条之规定鉴定为轻伤;9.医疗费、鉴定费、车旅费等有发票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中出示质证,赵天容也陈某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先未经医院许可,在法庭审理中到石阡县人民医院补办的转院证明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自诉人(反诉被告人)赵天容与被告人(反诉自诉人)陈某相互殴打,致其对方某伤可以认定,其医疗费、鉴定费、车旅费等损失,经瓮仰村卫生室、白沙镇中心卫生院和石阡县人民医院治疗所用去费用,符合客观事实,予以认定。但自诉人(反诉被告人)赵天容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和到石阡县中西药公司所购药品用去费用,未经医院许可,不予认定。自诉人赵天容头部虽有外伤,在头部受伤后与被告人陈某又发生抓打,被他人劝开后,在经治医生廖某甲缝合创口时,昏倒的情况,与法医在活体检验鉴定时所适用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二章第八条的“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的规定相悖,有损伤事实,但伤情程度不清。自诉人赵天容又提不出其他符合伤情的鉴定结论,审理中自诉人赵天容又不愿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故不采信石阡县公安局对赵天容鉴定为轻伤的结论。

本院认为:自诉人(反诉被告人)赵天容与被告人(反诉自诉人)陈某因陈某与周某发生争执中提到赵天容的名字,赵天容听到后,便跑到陈某与周某发生纠纷的何某凤家屋旁处,与陈某相互发生抓打,用石块互相冲砸,造成赵天容和陈某都受伤。陈某受伤后经法医鉴定,结论为轻伤,反诉被告人赵天容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与赵天容在抓打过程中,陈某虽致赵天容头部等处受伤害,但法医鉴定结论与损伤事实相矛盾,自诉人赵天容又不愿再鉴定,赵天容被损伤的损伤程度后果不清,故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能成立。由于自诉人(反诉被告人)赵天容和被告人(反诉自诉人)陈某在相互殴打中都造成了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损害的实际情况,过错责任判决时确定承担民事赔偿的数额。其辩护人兰某某提出自诉人赵天容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民事部分中到贵阳的费用应由赵天容自行负责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郑晓雪提出的打架的起因由陈某引起,反诉自诉人陈某指控反诉被告人赵天容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村卫生室的证明和医疗费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无充分证据证明,反诉自诉人陈某受伤后确在村卫生室医治,用去的费用有村卫生室医生廖某甲的证明和处方,故辩护人郑晓雪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无罪;

二、反诉被告人赵天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赔偿自诉人赵天容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834.50元;

四、反诉被告人赵天容赔偿反诉自诉人陈某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334.50元(赔偿损失的支付期限,均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强

审判员游拥军

审判员杨琼

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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