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2004)徐民一初字第111号洪某密与徐州电力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徐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洪某某,曾用名洪某密,男,1972年8月出生,汉族,无业,住铜山县X乡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朱晓宁,江苏苏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1953年3月出生,汉族,医生,住(略)-X号。

被告徐州电力医院,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院医务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汤茂灵,江苏徐州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某某诉被告徐州电力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9日、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宁、刘某某,被告徐州电力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汤茂灵、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7月5日,原告因外伤至被告处就诊,被告以“脊髓震荡”收治入院。入院当日及次日,被告对原告分别作了CT及核磁共振检查,检查显示:脊髓无出血、无挫裂伤、无横断,椎管内无碎骨突入、无血肿压迫。根据所查情况,医生认为骨折及脊髓损伤比较轻,无需手术,保守治疗。因为治疗比较及时,2002年7月6日骨科张厚龙主任查房时,原告已经感觉功能开始恢复。7月7日,卢文海医生查房时告诉原告及其家属,感觉平面已下降至腹股沟、肛门开始排气,说明神经功能正在恢复,给予保守治疗,继续观察。本来,根据原告的恢复状况是完全可以康复的。次日,骨科张厚龙主任却更改治疗方案,要求对原告实施手术治疗。原告认为身体恢复很好,没有必要手术且被告的医疗技术条件差,不愿意手术。但在被告医生的欺骗下,原告无奈,被迫服从医生的安排,接受了手术。在术前签字时,由于原告的家属不识字,床位医生卢文海将协议书的内容读给原告家属听,原告家属没有听到关于手术并发症“截瘫”的字句。手术以后,事实证明是失败的。在原告手术后,家属多次向被告反映原告的生命体征变化情况,但被告未引起重视,最终导致原告手术以后感觉障碍上升至身体的脐部,身体脐部以下彻底失去了感觉功能,经鉴定原告已经构成二级伤残,需要终生护理。对于这种失败的手术,被告自始至终隐瞒、欺骗原告。当被告意识到自己的医疗失误后,被告医生开始篡改病历,试图推卸责任。对于入院的病情诊断、病程记录等关键的证据材料进行篡改。徐州市医学会于2003年12月25日作出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在事故的定性上,比较公正,鉴定结论为二级医疗事故。但在责任的划分上则完全偏向了医疗单位,认为医疗单位只承担次要责任。为此,原告又提请了省级医疗事故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但省级鉴定专家在鉴定过程中,非但没有认真复查被告的医疗过错,反而问及患者是否同医疗单位吵闹等与鉴定无关的问题。省医学会在组织鉴定过程中,对有关鉴定病历材料的真实性不加以审查,对原告提供的摄片等材料的数量也搞错,最终未能作出一个公正的鉴定结论。原告认为,在此次医疗事故当中,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在原告保守治疗已经效果明显的情况下,正是由于被告擅自更改治疗方案,在手术治疗中缺乏常识,手术前又临时更改手术方案且未向原告告知和说明,最终导致原告的伤情转化为不可逆转的截瘫,截瘫部位还在向脐部以上发展。如果说被告的医疗行为是一个技术性过错的话,那么在医疗事故发生后其篡改病历的行为是一种恶意的违法行为。请求查清本案的事实,判决被告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并对被告的主观故意违法行为给予必要的司法制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承担医疗事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x元、陪护费x元、误工费7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0元、营养费657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x元、残疾者今后护理费x元、子女抚养费x元、老人赡养费x元、残疾用具费x元、今后的补救性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材料复印费800元、交通费6000元、医疗事故鉴定费5400元,上述费用合计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徐州电力医院答辩称:被告在本次医疗事故中存在过错,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手术是正确的,有手术指征,且被告将手术风险告知了原告,有两级医疗鉴定结论为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洪某某的门诊病历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半小时前患者不慎从2米高处掉下当时无昏迷,无恶心呕吐,双下肢不能活动,胸背部剧烈疼痛前来就诊。……诊断:脊髓震荡。”证明洪某某在被告处就诊,被告诊断为脊髓震荡进行诊治的。2、入院通知单一份,该通知单诊断一栏为:“脊髓震荡”涂改为了“脊髓损伤”。证明被告将洪某某是以脊髓震荡伤收治入院的,入院通知单上将“脊髓震荡”涂改为了“脊髓损伤”。证据3:入院记录一份,该记录第6行内容为:“……B超肝脾、肾未发现异常。门诊以胸脊髓损伤收入院,……”,从入院记录第6行看,与入院通知单不相吻合。证据4: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各一份,其中长期医嘱单医嘱一栏注明二级护理,证明被告对洪某某进行治疗时采取的医疗措施,对患者洪某某给予的是二级护理,说明病情不是十分严重,洪某某7月8日手术至9月30日之间长达近3个月内没有作X光片的检查,洪某某至今没有出院,而被告作出了洪某某出院的记载,这是被告在造假。证据5:洪某某的入院护理评估单一份,证明洪某某在入院后,医院有一个护理评估,上面将“脊髓震荡”涂改为了“脊髓损伤”。证据6:CT检查报告单。证据7:洪某某术前磁共振成像报告单,证明洪某某的脊髓损伤程度很轻,属于稳定性骨折。证据8:洪某某手术前的X线脊柱侧位片,证明洪某某手术前的脊髓损伤程度很轻,属于稳定性骨折。证据9:洪某某手术后的X片脊柱侧位片,证明手术失败。证据10:手术议定书一份,该议定书选择手术方式一栏内容为:“胸椎柱切开哈氏棒内固+植骨术”,术后并发症一栏第6项内容为:减压术估因神经损伤严重恢复无法逆转---截瘫,其中第6项记载与前5项记载有明显的笔迹上的区别,从手术议定书的原件上看,所用的笔墨水也不一致,所以是被告在手术失败后进行了修改。证据11:手术记录一份,该记录手术名称一栏内容为:“胸脊柱多发性骨折切开减压、内固定术”,证明被告擅自将手术方案改变为减压和内固定术,手术记录中体现的内容只是实际手术的内容,与手术议定书中确定的手术方案是不一致的。证据12:住院病历,证明入院记录第1页第6行将“脊髓震荡”改为了“脊髓损伤”,从2002.7.5开始记录到手术,采取保守医疗,患者在逐步恢复。证据13:《脊柱和脊髓疾病影像诊断学》一书的相关章节,证明脊髓震荡的损伤不留任何后遗症,但患者洪某某手术后已经卧床不起了。证据14:脊髓损伤的影像学表现一文,证明原告的损伤轻微,是稳定性骨折。证据15:《黄家驷外科学》中的相关章节,证明水肿属于损伤轻微,通过治疗,神经功能可以完全恢复。证据16:《现代脊柱外科学》,这与医院手术的方式方法有密切关系,证明原告手术彻底失败。证据17:徐州市医学会于2003年12月25日作出的徐州医鉴(2003)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第八项分析意见为:1、诊断明确,有手术指征。2、内固定棒未预弯,术中椎体撑开过度、移位,未能及时观察、调整复位。3、术后未及时摄片复查。4、术后截瘫平面上升至脐部,考虑与术后胸9椎体移位有一定关系。该鉴定书第九项结论为:本病例为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证据18:江苏省医学会于2004年4月28日作出的江苏医鉴(2004)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该鉴定书的结论与徐州市医学会鉴定的结论一致。证明第一次的鉴定对于责任的划分明显偏向于医疗单位,因此我方提出了重新鉴定的要求,该二份鉴定书均证明本例属于医疗事故。证据19:徐州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03年3月1日出具的x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一份,该报告书结论为:伤者洪某某的损伤构成二级伤残。证明原告由于医疗单位的医疗差错构成了伤残,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这是我方主张赔偿的依据。证据20:徐州电力医院骨科出具的证明一份,其内容为:患者洪某某,因胸椎多发性骨拆引起脊瘫,生活不能自理,住院期间共有家属二人护理。证明原告现在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两人护理。证据21:洪某某及其家属、儿子的户口登记簿,证明洪某某有一个儿子,以此计算相关诉讼请求数额。证据22:铜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原告系其母亲刘某英的唯一扶养人。证明原告是其母亲唯一的生活来源。证据23:治疗小票及门诊住院的床头卡,证明发生纠纷后,一直没有办理出院手续。证据24:徐州市鼓楼区卫生局于2004年6月16日出具的徐鼓卫(2004)X号文件一份,该文有如下内容:我局组织人员于2004年6月8日对江苏医鉴(2004)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进行有限审核,经研究决定提出审核意见如下:……患者存在骨伤及神经性损伤,医疗事故争议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最好由骨科和神经科专家共同参与。四、建议组织重新鉴定。证明徐州市鼓楼区卫生局关于鉴定意见的一个审核意见。证据25:鉴定费收据二张,徐州市医学会收费金额为2200元,江苏省医学会收费金额为3200元。证据26:录音磁带2盒,主要内容为原告妻子与被告医生的对话。可以反映原告当时的病情根本无须作手术,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第二年5月10日,医生私自修改患者的病历。证据27:江苏省残疾人康复中心徐州假肢站于2004年9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原告需配置截瘫行走支具一具,每具x元,助行器一套480元。证明原告需要截瘫后的行走肢具,用于辅助行走。证据28:交通费票据29张,共计6535.40元,其中已经剔除了医疗费。证据29:复印费票据6大张,合计861.50元,其中已经剔除了交通费。证据30:外购药品票据5大张,合计985元,再加上零星费用,即1683.30元。证据31: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原告进一步治疗应收预交费x元。证据32:手术前小结,证明被告作内固定术和植骨术有手术依据和手术指征。证据33:铜山县公安局柳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两张,其主要内容为:洪某某、刘某英、佟秀、洪某新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现为家庭户口。

被告为支持答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徐州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据2: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书。证明被告在手术过程中基本上尽到了责任,但术后没有完全尽到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证据3:徐州市云龙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洪某某在杨志新工地工作时负伤,洪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杨志新已全部付清,并为洪某某提供了轮椅和床,杨志新一次性补偿洪某某相关费用17万元。证明洪某某在受伤后已经从建筑工地的工头处获得了医疗费的全部补偿,因此洪某某再向徐州电力医院主张医疗费等费用属于重复起诉,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与案件的关联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也不持异议,但原告在收集证据时,在入院记录明确记录不慎从3米多高处摔下,而原告举证中主张是从1米高处摔下,这明显与事实不符;门诊病历及住院通知单上的“脊髓震荡”从医学上讲只是一种初步的诊断,并不是说门诊病历诊断为脊髓震荡,就可以否决脊髓损伤事实的存在;是在书写病历时改动的,不存在后期篡改的情况。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病人入院,在24日小时内都可以完成住院病历,有可能根据病人的情况作出的实际诊断与前面的初步诊断不一样。对证据4的长期医嘱单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采取保守治疗,在保守治疗无效的情况下可以进行手术,认为对原告进行了X光片的检查,2002.12.18病人到住院处结帐,医院给开具了发票,医院就视为原告出院了。对证据4的临时医嘱单没有异议,但这上面没有关于出院日期的相关记载,关于证据5,医院将回去核实情况。对证据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观点不成立。对证据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笔迹不一致的观点,医院主张在书写过程中,第一只笔没有水了,改用第二只笔继续进行书写是完全正常的,不能证明是虚假的,为尊重事实,我们将询问作记录的医生。医院作出的手术记录十分明确,并没有任何改动的现象,医院没有对手术方案作出更改。假如说第6项是增加的,在手术过程中,正常风险都存在着个别病人可能发生的意外或死亡,如果隐瞒这一点,也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因此原告提供这两份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入院记录反映不出医院有任何改动;患者肌体感觉有所恢复与该作手术的专业判断没有关系。关于证据13-16认为,如果是常识,就无需举证;如果是医学科学的陈述或著作,并不能代表作者的陈述就是正确的;即使作者的陈述是正确的,原告的这种举证方式也不能用现在法庭已经举证的证据和作者的陈述相吻合来得出原告要证实的观点,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13-16所谓证据不应称之为证据。对证据17、18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证明构成医疗事故也不持异议。对证据19不持异议。对证据2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在向法庭陈述时的表述不清楚,该证据不能反映出原告生活现在不能自理,不能证明现在需要两人护理,而只是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是两人护理的。对证据21没有异议。对证据22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确实在我院住,但一直未交付任何费用,也没有进行治疗。对证据24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医疗事故程序而言,这是一个内部审核意见,只是建议重新鉴定而已,没有起到任何法律效力,不符合法定程序。对证据25真实性不持异议,2200元应根据双方责任进行分担,省医学会的鉴定维持了原鉴定结论,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对于证据26,医院认为洪某某妻子与手术医生的对话听不清是谁说的,对于洪某某妻子与骨科主任张厚龙的对话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张厚龙谈到了医学原理,并表明洪某某必须作手术。对证据27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否需要配制行走器不是该站所能认定的。关于证据29,医院对原告的复印费予以认可。关于证据30,医院认为有些药品没有原告的名字,不一定是原告的开销,且有部分发票不是用于治疗与原告本次医疗事故有关的药品。针对原告在第一人民医院的发票,需要提供病历及相关材料予以佐证。关于证据31,医院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有必要到北京治疗,这个费用属于预交费用,不同于实际费用。关于证据32,医院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当时作了植骨术,但手术记录中没有提到。关于证据33,医院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为城市户口。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2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支持被告的观点。徐州市医学会的分析意见有四点,我方对其中2-4点没有异议,但对第1点应有一个详细的解释,手术前告知了患者手术方案,但在术中没有经过患者的同意擅自改变手术方案,造成医疗事故。对于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鉴定书中的虚假内容太多,第8项分析意见中的损伤症状是不存在的,如果损伤了,那么精神功能就会恢复的很快,且手术记录中没有损伤的形成,手术方案也可以反映出没有损伤,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上记录该损伤症状是为了包庇被告。鉴定时应有神经科专家参加,但在鉴定时没有神经科专家参加,所以该鉴定违反法定程序,结论不能成立。关于证据3,原告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是医疗纠纷侵权赔偿问题,与雇主赔偿问题没有法律上的关系。

因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至25、27至29、31至3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6是洪某某妻子与被告医生的部分对话,因对话的内容不能证明洪某某的观点,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0与洪某某的诉讼请求无关,本院亦不予以采信。

因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经双方当事人于庭审中的陈述、举证、质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2年7月5日,原告不慎从2米高处坠落,当时无昏迷,无恶心呕吐,双下肢不能活动,胸背部剧烈疼痛,前来被告处就诊,经该院门诊诊断为脊髓震荡。同日,被告通知原告住院治疗。同月8日的手术议定书中载明的术前诊断为:胸脊柱多发性骨折、脊髓损伤,选择手术方式为:胸椎柱切开哈氏棒内固+植骨术。同日,洪某某妻子在手术议定书上签字,该议定书选择手术方式一栏内容为:“胸椎柱切开哈氏棒内固+植骨术”,术后并发症一栏第6项内容为:减压术估因神经损伤严重恢复无法逆转---截瘫。该项文字笔迹颜色与手术议定书前后笔迹颜色均不一致。同日,被告为原告行胸脊柱多发性骨折切开减压、内固定术。

2003年3月1日,徐州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x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一份,该报告书结论为:伤者洪某某的损伤构成二级伤残。同年12月25日,徐州市医学会作出了徐州医鉴(2003)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第八项分析意见为:1、诊断明确,有手术指征。2、内固定棒未预弯,术中椎体撑开过度、移位,未能及时观察、调整复位。3、术后未及时摄片复查。4、术后截瘫平面上升至脐部,考虑与术后胸9椎体移位有一定关系。结论为:本病例为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2004年4月28日江苏省医学会作出了江苏医鉴(2004)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该鉴定书的结论与第一次鉴定的结论一致。

原告因本次医疗事故支付复印费计800元、交通费4454.6元,原告在被告处支付医疗费x.80元。

另查明,洪某某有一子名为洪某新,1996年8月出生。洪某某母亲刘某英于1940年12月出生,由洪某某赡养。

本院认为,由于医疗机构对患者施行手术是在一定程序上“破坏”人体而达到治疗效果,所以医院实施手术前应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取得患者的同意。明确告知患者手术真实情况是医院的法定义务;同时原告作为患者,享有对治疗后果的知情权,在此基础上权衡利弊以便选择是否接受手术。

本案所涉手术议定书中选择的手术方式没有减压术,但在术后并发症一栏中载明了减压术可能带来的手术风险,这种书写方式不合常情,且该处笔迹颜色与手术议定书前后笔迹颜色均不一致,故应认定被告在手术议定时没有告知原告或其家属被告将根据原告的伤情行减压术。对此,被告具有过错。议定书中术后并发症一栏载明:“减压术估因神经损伤严重恢复无法逆转---截瘫。”故应认定截瘫是因减压术所引起。因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且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施行了减压术,故因该手术所带来的手术风险---截瘫的这一后果所引起的相关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由于原告目前损害状态系多种因素造成,包括自身存在伤病导致手术及手术风险,故本院考虑以上因素对被告责任予以酌减。

关于原告在被告处支付的医疗费x.80元、原告支付的交通费4454.60元、复印费800元、医疗事故鉴定费5400元及误工费7910元,因上述款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从原告住院时计至出院时为止。本案原告虽一直在被告处,但被告实际于2003年6月23日停止治疗,故该日视为应出院日期。考虑到本案的原告住院原因之一是胸脊柱多发性骨折,如被告无任何过错原告也需住院治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天数应酌情扣减。综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天数,本院酌定为300天,计5400元。

关于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不能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其住院期间应需营养支持,计算天数为300天,计2400元。

关于残疾生活补助费,鉴于原告主张应按27年计算,也就是说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有关残疾生活补助费计算年数,故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计算标准也应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计算,即计算标准为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6708元,27年计x元。

关于陪护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标准为每月1130元,本院予以照准。计算天数本应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天数,鉴于原告认为计算期间应为9个月,故以9个月计算,共计为x元。

关于护理费,因无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且原告现为二级伤残,接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应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20年,共计为x元。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对于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计算原告依据的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计算。原告所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载明原告为家庭户,且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人口是农业人口,故应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作为计算标准即每人每月150元。洪某新于1996年8月出生,洪某新的抚养人为二人。刘某英出生于1940年12月,原告作为唯一赡养人,故刘某英赡养费的计算年限为15年。共计x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6708元计算。因原告伤情严重,本院酌定赔偿年限为3年,计x元。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江苏省残疾人康复中心徐州假肢站于2004年9月6日出具的证明表明原告需配置截瘫行走支具一具,每具x元,助行器一套480元。洪某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用具的使用年限,故本院认为对于上述用具应以需用一套为计算标准即残疾辅助器具费为x元。

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后续治疗费发生后,另行解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在没有告知的情况下实施了手术,且无证据证明这种行为是情况紧迫,合乎医疗规范的行为。故被告应对原告所遭受的医疗风险承担主要责任,由于原告目前损害状态系多种因素造成,包括自身存在伤病导致手术及手术风险,故其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部分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电力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洪某某在被告处支付的医疗费x.86元、原告洪某某支付的交通费3118.22元、复印费560元、医疗事故鉴定费3780元及误工费5537元,以上款项共计x.08元;

二、被告徐州电力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洪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营养费168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2元、陪护费x元、护理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以上款项共计x.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洪某某负担15元,由徐州电力医院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代理审判员宋柏代理审判员苏团

二00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3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