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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被告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

被告臧某某。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年底相识,于2008年3月24日在郑州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8月12日婚生双胞胎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原告曾于2009年4月向郑州高新区法院起诉离婚,被告于2009年9月到郑州市金水区法院起诉离婚,撤诉后原、被告仍不能相互体谅,未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臧某某和臧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每月3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如果孩子不由被告抚养,不同意离婚;如果孩子都由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底相识,于2008年3月24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臧某某和女儿臧某某,一直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档案证明一份,本院所作的调解笔录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一女,双方还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不能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虽有矛盾,但系家庭琐事,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以诚相待,共同为家庭和子女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臧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孔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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