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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朱某某、河南中州集团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刘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朱某某。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代表人程某某,经理。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代表人葛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文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朱某某、河南中州集团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1日15时,被告朱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107国道行驶至黄某大桥X号标杆处时,与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货物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第六大队认定被告朱某某负全部责任,后原告受伤住院11天,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等多处伤害。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物损、物损评估费、车辆损失费、车损评估费、车辆拆检、拖车停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41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某某公司与刘某某有租赁合同,租赁期间,某某公司丧失了对车辆的运营权和支配权,按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因刘某某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故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刘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朱某某答辩,朱某某是刘某某雇用的司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是被告某某公司申请追加的,民事诉讼中被告申请追加被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物损的货物所有权并非是原告本人,原告主张是没有依据的;原告要求的损失有一部分并非合理损失,其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交强险而言,先由保险公司理赔是有规定的,但对于商业第三者险来说,原告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不符合保险法规定的决定要件;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请求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15时10分,被告刘某某雇佣的司机朱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郑州市境内107国道行驶至黄某大桥X号标杆处时越线超车,与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由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王某某受伤,车上所载货物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1月21日至2010年2月1日在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证明和出院证载明:1、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下血肿;2、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继续药物治疗;休息营养;休息一个月后来院复查。原告在该院支出医疗费x.41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某已赔偿原告4000元。

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29日作出郑价事车鉴[2010]x号和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二份,载明:确认豫x号跃进1021车车损总值为8670元;车载物品木制家俱损失为x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786元。

另查明,豫x号货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

原告提交2010年2月2日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车辆拆检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3100元。

被告某某公司提交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产权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技术等级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某某公司对其所有的豫x号货车依法享有出租的权利。

被告某某公司提交某某公司与刘某某于2009年1月24日签订的《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一份,载明:被告某某公司将豫x号货车出租给被告刘某某,承租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及重大责任事故等,所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刘某某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原告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或扣押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所有的豫x号汽车一辆,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0年2月4日依法查封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所有的豫x号汽车一辆。2010年3月23日,被告朱某某、刘某某提供反担保,向本院申请对已保全的财产予以解除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0)开民初字第871-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所有的豫x号汽车一辆的查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6份、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二份、照片五张、评估费票据一份、2010年2月2日发票一份,被告刘某某提交的收条一份,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产权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技术等级证各一份、《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一份、保险单二份,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因该证据不能证明系因该事故所支出,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某某公司提交湖北省谷城县某某法院(2009)谷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雇佣的司机朱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明显过错,被告刘某某作为雇主应对因该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中关于事故责任承担的约定对受害人无效,不能因此规避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且其系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因此被告某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x号汽车已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本案中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过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负责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对于医疗费,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显示该项损失为x.41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原告住院11天,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出院证载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共计41天,依据河南省2009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每天39.37元,计算41天,共计1614.17元。对于护理费,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诊断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依据河南省2009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每天39.37元,计算11天,共计43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每天30元,共计330元。营养费,原告住院11天,每天20元,共计22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但考虑原告具体伤情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100元。对原告请求的事故车辆损失费8670元及车载物品损失费x元,因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郑价事车鉴[2010]x号和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x号跃进1021车车损总值为8670元、车载物品木制家俱损失为x元,故对原告该项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评估费1786元,有评估机构出具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请求的拆检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3100元,提交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65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医疗费x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对于下余的医疗费987.41元、误工费1614.17元、护理费43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6670元、车载物品损失费x元、评估费1786元、拆检费、拖车费、停车费3100元,共计x.65元,超出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因被告刘某某已先行赔付4000元,应予以扣除,下余x.65元,亦未超过肇事车辆所投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刘某某、朱某某及被告某某公司,因保险公司已对原告承担了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朱某某及被告某某公司不用再承担本案支付赔偿款的义务,故对原告针对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一万元、车辆损失费二千元,共计一万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拆检费、拖车费、停车费、评估费、车载物品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四万二千九百七十元六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六十七元及诉讼保全费五百二十元,共计一千七百八十七元,由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某某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某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涛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孔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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