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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徐民一终字第21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徐民一终字第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

负责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法规科职员。

委托代理人唐某,该公司法规科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江苏徐州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江苏徐州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又名孙某权),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桂英(孙某甲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孙某甲之侄),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孙某甲、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05)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方桂英、孙某乙,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鼓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0日10时20分,郝克明驾驶苏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机件不符合标准)沿省道323线自东向西行驶,车速较快,当行至152.9KM处时,与由南向北正转弯的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的孙某甲相撞,致其受伤,摩托车损坏。孙某甲当即被送往岱山医院救治,支付医药费498.06元(其中2004年月10月11日发票一张,金额为300元),自购药品90元。孙某甲由于伤情严重,当天被转至徐州市九七医院住院治疗57天,支付医药费x.36元。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肋骨骨折、伴血气胸、右肩胛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右足背皮肤撕脱伤。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治疗。2005年4月24日,孙某甲至徐州市九七医院复诊,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内容为,检查结果:车祸致胸闷,下肢不能行走;诊断意见: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处理意见:继续治疗费约人民币x元左右。2005年3月21日,邳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孙某甲的伤情作出法医鉴定,结论为:右肩关节功能障碍符合八级伤残,右踝关节功能障碍符合十级伤残,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孙某甲支付鉴定费300元。该事故经邳州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结论为:孙某甲与郝克明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摩托车经价值评估为人民币2972元、评估费350元。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己支付给孙某甲x元。2005年6月1日,孙某甲起诉到原审法院,要求刘某某、财保鼓楼公司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x.36元(自行扣除已付的x元)。

另查明,刘某某系苏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车主,郝克明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刘某某为该车在财保鼓楼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3年11月6日0时起至2004年11月5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郝克明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车速快且遇情况措施不当,孙某甲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造成两车相撞,郝克明与孙某甲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郝克明受雇于被告刘某某,其赔偿责任由被告刘某某负担。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苏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于2003年在被告财保鼓楼公司投保第三人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3年11月6日-2004年5月10日。根据苏高法审委(2005)X号纪要规定,对于2004年5月1日之前鉴订又未协商变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对保险公司可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确定其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对该赔偿数额与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之间的差额部分,视为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情形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已构成伤残,其请求交通费用,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岱山医院10月11日的发票,原告解释事故当天虽转到九七医院,但因伤势较重事情紧急,未及时开票,后补开的发票,鉴于原告的伤情其解释较为合理,法院予以采信。自购云南白药与原告伤情相符,费用不高,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伤情较重,2005年3月在九七医院复查后仍需治疗,医院出具意见尚需治疗费x元左右,对此法院酌情支持x元。误工费的计算根据有关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计算161天,法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有关规定,以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市平均生活水平,法院对原告主张x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所受到各项经济损失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为x.5元;其经济损失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额为x.2元,两者之间的差额为x.7元,由于原、被告双方的肇事车辆同为机动车,事故责任同等,故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刘某某对此差额部分各负担50%,计各负担x.9元。被告财保鼓楼公司应在原告经济损失x.5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刘某某已赔偿原告孙某权x元,故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鼓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甲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继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物损失费、法医鉴定费、评估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计x.4元;(二)、被告刘某某不负赔偿责任。

上诉人财保鼓楼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关系,孙某甲无权直接起诉保险公司,我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我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保险公司应依据该合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按照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孙某甲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某某的车辆已经在财保鼓楼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2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责任,不应扣除刘某某已付的x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刘某某不承担责任,并责令孙某甲、财保鼓楼公司返还垫付的x元。

上诉人孙某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孙某甲的继续治疗费有正规医疗机构的证明,原审法院削减5000元没有依据,交通费仅支持1000元不符合实际情况。2、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错误,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孙某甲的损失总额为x.36元,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孙某甲的损失总额为x.56元,分别减去刘某某已付的x元,怎么也得不出原审法院认定的x.4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赔偿数额有误,诉讼费分担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财保鼓楼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是否适当。2、财保鼓楼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还是按照道交法第76条来承担责任。3、刘某某、孙某甲是否应承担适当的责任。4、刘某某已支付给孙某甲的x元是否应从财保鼓楼公司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5、孙某甲的交通费、今后治疗费应如何计算。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三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第一,关于财保鼓楼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三条第2项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仅起诉机动车方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方已经为机动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应当根据机动车方的申请或者主动追加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是保险公司已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除外。在本案中,事故车辆苏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已在财保鼓楼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财保鼓楼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没有进行赔偿,一审法院根据受害者的起诉,参照上述规定将上诉人列为一审被告并进行审理并无不当。财保鼓楼公司认为保险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财保鼓楼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还是道交法第76条的规定来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也就是说,无论交通事故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也无论机动车的户主是谁,只要机动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都要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五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是指无论交通事故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都应予以赔偿。第六条规定,在有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专门性规定实施前,对于机动车方已根据机动车登记地地方性法规或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也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尽管我国目前的法律对机动车实行强制保险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从实际情况看,车辆管理部门是将第三者责任险作为强制保险来推行的,保险公司在与机动车所有人签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时客观上也借助了一定的行政强制力。江苏省规定车辆如不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予年检,该规定可以视为地方强制性规定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目前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际上就是强制保险,本案根据上述规定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责任。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相关条款,只是在投保人和保险人因保险合同的履行而发生争议时的依据,不能对抗受害人对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法定赔偿请求权。故,一审法院判决财保鼓楼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额度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财保鼓楼公司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责免赔,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刘某某、孙某甲是否应承担适当的责任。

本院认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八条规定,保险公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按下列情形处理:对于2004年5月1日之前签订、之后又未协商变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对保险公司可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确定其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对该赔偿数额与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之间的差额部分,视为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情形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孙某甲的经济损失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金额为x.5元;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金额为x.2元,两者之间的差额为x.7元,应视为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孙某甲与刘某某均驾驶机动车,且负同等责任,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双方应负的责任,对于超出限额的部分判令双方各担x.9元并无不当。

至于上诉人孙某甲提出的原审法院计算数额与上诉人自行计算数额不一致的问题,经本院核算,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是因为计算标准的问题。以往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计算赔偿数额时,是参照江苏省公安厅公布的有关费用标准进行计算,是不区分城市X村户口的,因此均是按照城市标准计算的。但在2005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江苏省公安厅未对2004年度交通事故处理有关费用标准作出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在计算时只能参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的规定,按照受诉地法院所在的盛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赔偿标准,这个标准是区分城市X村的。孙某甲于2005年6月1日起诉到原审法院,而此时《江苏省2004年度统计年鉴》尚未出版,2004年的费用标准省高院尚未转发,且孙某甲起诉时亦是依据2003年的标准计算的赔偿数额,故,原审法院在此情况下,只能依据2003年度的标准进行计算,其结果并无不当。

第四,刘某某已支付给孙某甲的x元是否应从财保鼓楼公司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作为伤者应该获得经济赔偿,但是不能重复获得。原审法院确定孙某甲的赔偿金额为x.2元,其中限额内为x.5元,应由财保鼓楼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孙某甲治疗过程中,刘某某先行支付x元,其中的x.9应视为刘某某个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剩余的x.1元应视为替财保鼓楼公司垫付,如果不将上述垫付款项从财保鼓楼公司应付款中扣除,将导致孙某甲重复获得赔偿。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财保鼓楼公司支付给孙某甲x.4元(x.5-x.1=x.4)并无不当。刘某某要求孙某甲、财保鼓楼公司返还该款的主张,鉴于刘某某未就此提出反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刘某某与财保鼓楼公司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其垫付的款项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另行解决。

第五,孙某甲的交通费、今后治疗费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交通费的计算问题。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为凭,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在本案中,孙某甲虽然提供了367张交通费发票,合计2025元,但原审法院根据其伤情、就医地点、住院时间、次数等具体情况等,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并无不当。其次,关于今后治疗费的确定。今后治疗费原则上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但如果根据医疗证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也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解决。本案中,今后治疗费尚未发生,但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上注明孙某甲继续治疗费约人民币3万元左右,因此,可以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但医疗证明上的今后治疗费数额并不是一个确定的数字,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孙某甲的伤情,在医疗机构确定的3万元左右的范围内,酌情确定其今后治疗费为2.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孙某甲主张原审法院擅自削减其今后治疗费、交通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刘某某、孙某甲、财保鼓楼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对于刘某某承担应承担x.9元的赔偿责任,虽然在本院认为里提到,但未在判决主文中予以明确,本院予以增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邳州市人民法院(2005)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孙某甲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继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物损失费、法医鉴定费、评估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2元,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赔偿孙某甲x.4元,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刘某某赔偿孙某甲x.9元(已付),孙某甲自行负担x.9元。

二、撤销邳州市人民法院(2005)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刘某某不负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财保鼓楼公司、孙某甲、刘某某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晓非

代理审判员廖伟巍

代理审判员郭宏

二○○六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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