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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殷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李某某。

被告朱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代表人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许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殷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7日15时50分,被告朱某某驾驶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的豫x号轿车沿郑州市X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宏图街交叉口右转时,与沿十里铺由北向南的原告骑的电动车相碰,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头胸腹部外伤、软组织伤、双下肢外伤、左胫骨近端骨折、左膝交叉韧带、半月板损伤,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09年10月16日转入武警某某总队医院治疗,于2009年11月12日出院。但被告朱某某在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原告家人多次催促也不去看望原告,原告为此花费了大量医疗费,但被告朱某某根本就不支付任何医疗费,对原告也不管不问,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精神也受到很大的伤害,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不愿意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未通知被告就转院,对伤残鉴定结论也有异议。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朱某某在某某保险公司仅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某某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赔偿范某内赔偿原告合理费用;根据交强险条例,诉讼费用不在赔偿范某之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7日15时50分,被告朱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郑州市X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宏图街交叉口右转时,与沿十里铺街由北向南的原告骑的电动车相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2009年10月7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殷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2009年10月7日至2009年10月16日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头部胸腹部外伤、软组织伤;2、双下肢外伤、左胫骨近端骨折、左膝交叉韧带、半月板损伤。后于2009年10月17日至2009年11月12日转院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某某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出院医嘱载明:建议休养一年;一年后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避免膝关节剧烈运动,建议专人护理;加强营养,卧床休息。该院病历出院小结中的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适时进行膝关节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x.12元。

另查明,豫x轿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7日起至2010年3月26日止。

2010年5月2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某某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存在,待其骨折愈合后还需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9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50元。

被告朱某某提交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三份,所载金额共计870元,用以证明被告朱某某代原告垫付医疗费870元。

以上事某某,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诊断证明二份、出院证二份、住院病历二份、医疗费票据六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5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38元。因该证据不能证明系因该事故所支出,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某某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某某物流园工程项目部于2010年3月16日出具的证明二份及工资表3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朱某某对原告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已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过限额范某以外的70%的部分由被告朱某某负责赔偿。

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被告朱某某提交的门诊收费显示该项损失共计x.12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某某省总队医院出院医嘱虽载明“建议休养一年;避免膝关节剧烈运动,建议专人护理;加强营养,卧床休息”,但与该院病历出院小结中的出院医嘱所载内容并不一致,考虑原告的具体伤情,本院认定原告出院后仍需休息3个月,加上原告住院的37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共计127天,依据某某省2009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每天39.38元,计算127天,共计5001.26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某某省总队医院出院证载明:建议专人护理,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因医院出院证未载明出院后需专人护理的期限,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原告出院后三个月内仍需一人护理,依据某某省2009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每天39.38元,计算127天,故护理费共计500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37天,每天30元,共计1110元。对于营养费,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某某省总队医院出院证载明:加强营养,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因医院出院医嘱未载明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期限,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原告出院后三个月内仍需加强营养,每天20元,计算127天,共计254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依据某某省2009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计算20年,赔偿系数为10%,故残疾赔偿金为x元。对于鉴定费1250元,有原告提交相关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但考虑原告具体伤情和住院治疗的某某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8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后续治疗费,某某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载明: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存在,待其骨折愈合后还需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9000元,故对该项费用,本院按9000元予以认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自身亦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5001.26元、护理费5001.26元、交通费38元,未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对于下余的医疗费885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2540元、鉴定费125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x.12元,超出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某,由被告朱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x.98元,扣除被告朱某某已赔偿的870元,下余x.98元,被告朱某某仍需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赔偿原告殷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四万八千七百八十四元五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殷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一万五千九百二十九元九角八分,扣除被告朱某某已赔偿的八百七十元,下余一万五千零五十九元九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由原告殷某某负担三百元,被告朱某某负担一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某涛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孔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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