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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探视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探视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锦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郑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未能建立感情。原告为了尽快结束不幸的婚姻与被告离婚,迫于无奈原告求全于被告的条件,同意按男方的要求,在儿子郑某十八周岁内不得探视。被告有意剥夺原告的探望权和与儿子郑某的母爱,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1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五条条款无效并要求每月探视男孩郑某两次。

被告郑某某辩称:双方已协议离婚,原告无承担男孩的抚养费和教育费的责任,原告自己表示自愿放弃孩子的探视权。所以被告以二万元的人民币和一两黄某作为补偿原告,且当时由司法部门见证。现原告无理要求一个月探视二次,对子女的成长也不利。要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2001年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郑某。由于双方未能建立感情,于2009年2月10日经协议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男孩郑某由被告郑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一次性给予原告补偿人民币x元,并返还原告黄某1两。婚时的共同财产:21寸飞利浦电视一架、飞利浦VCD一架、联想电脑一架、组合家具一套、海尔冰箱一架归被告所有,原告应份财产折价作为子女抚养费。原告同意按男方的要求,在儿子郑某十八周岁内不得探视。2009年12月21日原告诉讼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1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五条“女方同意按男方的要求,在儿子郑某十八周岁内不得探视。待十八周岁时,母子相认,在这期间,男方必须善待郑某”的条款无效。要求每月探视孩子郑某两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在子女成人前,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是有权要求探视子女的权利。但原、被告在协议子女探视权时,被告有意剥夺了原告对子女在成人前的探视权利。协议时原告虽然是同意,但该协议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现原告要求实现其探视权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原告思念其子女,作为亲生的母亲是人之常情,其要求合情合理又合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每个月探视二次,显的过于频繁,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和学习,可每个季度探视一次,探视的时间不应影响子女的学习,应选择在星期六或星期日。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双方对子女探视的协议无效;

二、原告刘某某可每个季度探视子女一次至18周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锦扬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唐佳声

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第七(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第二款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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