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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征得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同意,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简化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

1、2009年10月1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和同案人“小李”、“建平”(均另案处理)策划以“捡钱分钱”的方式行骗。后三人到莆田市秀屿区X镇邮政储蓄所前,被告人李某某在大厅发现被害人盛某某在填汇款单,便上前将一叠钱扔在被害人盛某某的旁边并碰了被害人盛某某一下,后捡起钱并故意问被害人盛某某有否掉钱,被害人盛某某说没有。这时,同案人“小李”就走进去问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盛某某有否捡到一叠钱,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盛某某均称没有,于是同案人“小李”就走出去。这时,被告人李某某就对被害人盛某某说不要把捡到钱的事情说出去,并答应分钱给被害人盛某某。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就和被害人盛某某一起到邮政储蓄所斜对面的停靠站。这时,同案人“小李”又跟过来,再问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盛某某有否捡到钱,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盛某某都说没有,被害人盛某某还把自己身上的现金人民币2449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拿出来,说那是她自己的钱。被告人李某某把被害人盛某某手上的钱拿过来,故意说那是他们兄妹的钱,并拿出一个黑色公文包,对被害人盛某某说包内有很多钱,然后把包拿给被害人盛某某叫她先看着并在停靠站等候,等下一起分钱。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就借口带同案人“小李”一起去找捡钱的人,骗走被害人盛某某的现金2449元。

2、2009年10月2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和同案人“小李”、“建平”经策划后,采取同样的手段在莆田市秀屿区X镇农业银行附近骗走被害人林某某的现金x元。

二、盗窃

2009年11月11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同案人黄某弟(另案处理)策划去弄点钱,于是两人来到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邮政储蓄所前。被告人李某某走进大厅,发现被害人吴某某在填写汇款单,便走到被害人吴某某的旁边,故意把一个装满壹元面额人民币的黑色钱包掉在地上,然后当着被害人吴某某的面捡起钱包,让被害人吴某某以为其捡到钱包,还叫被害人吴某某不要说出去。接着,同案人黄某弟走过来问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吴某某有否捡到一个钱包,两人都说没有。后被告人李某某把被害人吴某某带出邮政储蓄所让其不要把捡钱的事情说出去,等下把钱包内的钱分一些给被害人吴某某。这时,同案人黄某弟走过来,对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吴某某说:“你们是不是捡到我的钱包,把身上的钱拿出来看一下”。被害人吴某某不愿把身上的钱给拿同案人黄某弟看,被告人李某某就让被害人吴某某把其身上的钱放进一个黑色袋子里,并把袋子和一个装着“捡来的钱包”的公文包一起放在被害人吴某某的手中。其间被告人李某某趁被害人吴某某不注意把被害人吴某某的现金3300元拿走。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就借口要和同案人黄某弟一起去找捡钱包的人而逃离现场。在逃跑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和同案人黄某弟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盗窃的3300元已由莆田市公安局忠门派出所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吴某某,作案工具黑色公文包、黑色钱包各一个亦由该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盛某某、林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莆田市公安局忠门派出所作出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同案人黄某弟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x元,还秘密窃取他人财物3300元,数额均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盗窃罪,应当两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能坦白交待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款被追回,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两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止。罚金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出违法所得一万四千四百四十九元,退赔给被害人,具体数额及对象如下:盛某某二千四百四十九元、林某某一万二千元。

三、作案工具黑色公文包一个、黑色钱包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昌君

人民陪审员方玉光

人民陪审员林某成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某晔

附:所引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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