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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丙、薛某、林某己、何某癸、何某某、林某己、何某癸、冯某、魏某某、念某、魏某壬、何某乙、张某、王某某犯贩某毒品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附带民事诉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X村X号,暂住(略)。2009年1月14日因本案被枪击致轻伤。2009年1月16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被刑事拘某,同年2月24日被执行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1月17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被刑事拘某,同年2月24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欧某某,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平潭县X村江斗门X-X号,暂住(略)-26五楼。2009年2月23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被批准逮捕,同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某丁、魏某戊,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11月2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09年1月17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被刑事拘某,同年2月24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某庚、戴某,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平潭县X村东限洋X号,暂住(略)。2009年1月16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被刑事拘某,同年2月24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某辛,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甘肃省成县X村二社,暂住(略)-26五楼。2009年1月16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被刑事拘某,同年2月24日被执行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1月22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被刑事拘某,同年2月27日被执行逮捕。

原审被告人何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X号。2008年1月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8年8月28日刑满释放。2009年1月17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被刑事拘某,同年2月24日被执行逮捕。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X号。2009年1月17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被刑事拘某,同年2月24日被执行逮捕。

原审被告人何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X号。2009年1月17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被刑事拘某,同年2月24日被执行逮捕。

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平潭县X村上厝X号,暂住(略)。2009年1月22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被刑事拘某,同年2月27日被执行逮捕。

原审被告人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平潭县X镇翠园新庄X号-A-202,暂住(略)。2009年1月22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被刑事拘某,同年2月27日被执行逮捕。

上列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现均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1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刑事拘某,同年2月25日被执行逮捕。2010年7月19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1月22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被刑事拘某,同年2月20日由平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9日由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丙、薛某、林某己、何某癸、何某某、林某己、何某癸、冯某、魏某某、念某、魏某壬、何某乙、张某、王某某犯贩某毒品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2010)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不服,提出上诉。被告人薛某、林某丙、林某己、林某己、冯某、魏某壬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贩某毒品

1、2008年起,被告人林某丙开始在福建省平潭县多次贩某毒品,并指使被告人何某癸为其贩某毒品、联系毒源。后林某丙又发展被告人何某乙为其贩某毒品。2008年8月到11月,被告人薛某伙同被告人何某癸在福建省福清市共同贩某毒品K粉200余克,何某癸退出后又指使被告人林某己为其贩某毒品。林某己又发展被告人何某某贩某毒品。

2、2009年1月6日,被告人林某丙经被告人何某癸、何某某介绍前往福清购买毒品。后林某己按照被告人薛某的安排,伙同何某某、“老鼠”(另案处理)将林某丙、何某癸接至福清天河酒店客房进行交易。林某丙向林某己购买了毒品K粉2000克和摇某500粒,林某己将获取的赃款全部交给薛某。

3、2009年1月12日,被告人林某丙伙同被告人何某癸再次前往福清天河酒店客房,林某丙向薛某、林某己、何某某、“老鼠”(另案处理)购买了冰某70克。

4、2009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薛某伙同被告人何某癸、何某某驾车携带毒品K粉2500克从福清到平潭海坛假日大酒店,薛某将携带的毒品藏匿于该酒店710客房空调通气孔内离开平潭。当日中午,林某丙与薛某联系后,指使被告人冯某将x元的预付款汇入薛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内,之后,林某丙根据薛某告诉的藏匿地点取出毒品,并指使冯某将毒品带回林某丙、冯某的暂住处。

5、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被告人魏某某多次将低价购买的毒品转手倒卖或者指使被告人魏某壬、念某为其贩某毒品。魏某壬为魏某某贩某毒品K粉20余次;念某为魏某某贩某毒品K粉4次。2009年1月22日,公安机关从魏某某暂住处平潭县东宝庄X号一楼房间查获毒品K粉(氯某酮)126克、摇某(含氯某酮和咖啡因成分)13克、冰某(甲基苯丙胺)4.5克。

6、2008年底开始,被告人林某己多次购买毒品冰某、摇某、K粉后转手倒卖。2009年1月,被告人林某丙将向薛某等人购得的若干K粉、摇某和冰某交给林某己贩某。2009年1月16日,林某己被抓获时,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毒品K粉(氯某酮)137.95克、摇某(含氯某酮和咖啡因成分)49.9克、摇某、开心果和冰某(三项均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33.65克。

7、2008年11月起,被告人何某乙多次为被告人林某丙贩某毒品K粉。2009年1月14日晚,被告人何某癸为查找林某丙下落,联系何某乙假意要购买毒品,何某乙便携带林某丙交其贩某的8克K粉前往平潭海坛假日大酒店进行交易。2009年1月15日,公安机关在何某乙暂住处平潭县燕东庄X号三楼住处查获林某丙交其贩某的毒品K粉(含氯某酮和咖啡因成分)8克。

8、2009年1月15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何某乙的供述对林某丙、冯某暂住处平潭县城关关东大街X-56五楼房间进行搜查,查获林某丙向薛某购买的毒品K粉(氯某酮)4105克以及开心果(含尼美西泮成分)5.28克。

9、2009年1月16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何某癸、薛某、林某己乘坐的闽x小轿车上查获何某癸所有的毒品K粉(氯某酮)1472.5克、摇某19.4克(其中含氯某酮和咖啡因成分18.5克、甲基苯丙胺和3,4亚甲二氧甲基苯丙胺成分0.9克)、麻古和冰某(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33.5克。

10、2009年1月16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何某某,从其身上查获毒品K粉(氯某酮)8.9克。

二、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

2009年1月14日,被告人薛某贩某毒品给被告人林某丙,林某丙未付清购毒款且隐匿,在多次联系林某丙未果的情况下,薛某要求被告人何某癸将身上携带的一支于2009年1月12日从被告人王某某处借来的仿六四式手枪交给薛某,并纠集了被告人何某癸、林某己、何某某、何某癸等人,分乘两部小轿车抵达平潭海坛假日大酒店。经策划通过林某丙的手下被告人何某乙查找林某丙。之后,由何某癸借口购买毒品,联系何某乙将毒品送到海坛假日大酒店交易。当何某乙携带毒品到酒店停车场时,被薛某、林某己、何某某、何某癸四人围住,何某癸等人则驾驶一部小轿车停在酒店北侧接应。在追问林某丙下落未果后,薛某朝何某乙的臀部开了一枪,之后驾车逃离平潭。经鉴定,何某乙所受伤系枪击所致,伤情属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丙被抓获后羁押在平潭县看守所期间,不服管教,殴打管教干部庄某,致其轻微伤。

原判认定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庭审笔录、存款凭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毒品实物上缴收据、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监控录像光盘、生效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伙同或者指使他人共同贩某毒品,共计贩某K粉(氯某酮)4700克、冰某(甲基苯丙胺)70克、摇某500粒;故意持枪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分别构成贩某毒品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薛某故意伤害被害人何某乙致其轻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薛某应赔偿被害人何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被告人林某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单独或者指使他人贩某毒品,共计贩某K粉(氯某酮)4500克、冰某(甲基苯丙胺)70克、摇某500粒、开心果16粒(含尼美西泮成分)5.2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被告人林某丙羁押在看守所期间违反监管秩序殴打管教干部的行为,作为其主观恶性和认罪态度的体现之一,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考虑。

被告人何某癸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单独、伙同及受他人指使贩某毒品,共计贩某K粉(氯某酮)4172.5克、摇某19.4克(其中含氯某酮和咖啡因成分18.5克、甲基苯丙胺和3,4亚甲二氧甲基苯丙胺成分0.9克)、麻古和冰某(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33.5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分别构成贩某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何某癸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某毒品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癸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林某己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受他人指使共同贩某毒品,共计贩某K粉(氯某酮)4500克、冰某(甲基苯丙胺)70克、摇某500粒,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被告人林某己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某毒品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受他人指使共同贩某毒品,共计贩某K粉(氯某酮)4508.9克、冰某(甲基苯丙胺)70克、摇某500粒,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被告人何某某有贩毒行为,其身上被查获的毒品亦应计入贩毒数量。

被告人林某己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某毒品K粉(氯某酮)137.95克、摇某(含氯某酮和咖啡因成分)49.9克、摇某、开心果和冰某(三项均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33.6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

被告人何某癸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受他人指使共同贩某毒品,共计贩某K粉(氯某酮)2000克、冰某(甲基苯丙胺)70克、摇某500粒,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

被告人魏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单独或指使他人贩某毒品,共计贩某K粉(氯某酮)126克、摇某(含氯某酮和咖啡因成分)13克、冰某(甲基苯丙胺)4.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

被告人冯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他人贩某毒品而帮助汇毒资、取毒品,数量为K粉(氯某酮)250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

被告人魏某壬、念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受他人指使多次贩某毒品,其中被告人魏某壬贩某K粉(氯某酮)二十余次,被告人念某贩某K粉(氯某酮)四次,其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

被告人何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受他人指使多次贩某毒品K粉(氯某酮),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

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且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受他人指使贩某K粉(氯某酮)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薛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林某丙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何某癸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四、被告人林某己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五、被告人何某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六、被告人林某己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七、被告人何某癸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八、被告人魏某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九、被告人冯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十、被告人何某乙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十某、被告人魏某壬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十二、被告人念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十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十四、被告人张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十五、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十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何某乙上诉理由:其要求薛某赔偿2万元合理。一审判赔1万元太少。其在本案中向公安机关提供薛某等人的电话号码,对迅速侦破本案作用大,一审没有认定其有立功表现并予以从轻处罚不当。

上诉人薛某上诉理由:其没有与何某癸共同贩某毒品K粉200余克,只有几十克。其没有参与贩某毒品K粉2000克和摇某500粒、冰某70克。其不是开枪直接击中何某乙的右臀部,而是子弹打在地上反弹所致,是过失造成轻伤。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并提出上诉人薛某有检举立功情节,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林某丙上诉理由:其被公安机关全部查扣的2009年1月14日购入的毒品K粉2500克,尚未进入交易环节,原判认定为犯罪既遂不当。其有检举“美猴王”盗窃线索,公安机关不予查实。其有吸毒,未殴打管教干部,未指使、组织何某癸、何彰华贩毒,未贩某“开心果”,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林某己上诉理由:其未事先与林某丙联系参与2009年1月14日毒品K粉2500克交易。原判对其量刑偏重,请求改判较轻刑罚。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林某己上诉理由:其没有贩某毒品,被查获毒品,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贩某毒品罪。证人田丽姣系未成年人,没有监护人在场所作的证言不合法。其笔记本上未记载贩毒数量,也无购买者姓名,林某丙的庭审供述和其在侦查阶段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冯某上诉理由:其对林某丙分装和吸食白色粉未主观上不明知是毒品,对2009年1月14日林某丙叫其帮忙提一只白色塑料袋,也不明知袋内装有毒品,林某丙在庭审中也说其不知情。请求改判较轻刑罚。

上诉人魏某壬上诉理由:其没有为魏某某送过20多次毒品,只有三四次朋友要吸毒托其向魏某某买少量毒品。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

一、贩某毒品

1、2008年起,上诉人林某丙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平潭县多次贩某毒品,同时还指使原审被告人何某癸为其贩某毒品、联系毒源。2008年11月下旬,林某丙又发展上诉人何某乙为其贩某毒品。2008年8月到11月,上诉人薛某伙同原审被告人何某癸在福清市共同贩某毒品K粉200余克,之后何某癸退出,薛某又指使上诉人林某己为其贩某毒品。2009年初,林某己发展原审被告人何某某贩某毒品。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冯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和林某丙是男女朋友关系,从2008年11月开始租住在(略)-56五楼房间。她曾看到林某丙在卧室内用小塑料袋分装白色粉末,还用克秤来称。林某丙说是毒品K粉,分装完拿去贩某。一次她和林某丙在包厢里,何某癸来找林某丙,林某丙就拿着挎包跟何某癸走到厕所里面。她听到二人谈论拿K粉的事情,才知道何某癸也跟林某丙一起贩毒。她还辨认确认了林某丙、何某癸。

(2)原审被告人何某癸供述,称他从2008年5月开始跟着林某丙在平潭城关贩某K粉、冰某、摇某等毒品,城关各个KTV都有送过。10月左右,林某丙又叫何某乙和他一起贩某毒品。卖毒品收到的钱他都交给林某丙,除了吃饭、租房的开支外,林某丙还给了他7000元。

(3)上诉人何某乙供述及辨认笔录,称2008年10月,他到平潭林某丙处想找些事做。11月下旬的一天,林某丙告诉他在贩毒,要他一起干,他便答应了。一起做贩毒生意的有他、林某丙、何某癸三人,其中何某癸和林某丙在他加入以前就已经开始贩毒了。毒品由林某丙提供,何某癸负责联系,他只负责送。他们卖掉毒品后的钱都交给林某丙,生活费、房租都从毒资里开销。他还辨认确认了林某丙、何某癸。

(4)上诉人林某丙在侦查阶段曾供认于2009年1月将若干K粉交由何某癸贩某,后何某癸将卖得的钱交给他。

(5)上诉人薛某供述,称2008年8月,何某癸从看守所刑满释放后,开始贩某毒品,缺少资金时就向他要。两人合作贩毒,后因资金问题发生矛盾。11月左右,他叫何某癸进行清算,何某癸扔下1公斤K粉等毒品就走掉了。他便叫林某己帮助他把剩余的毒品卖掉转化为现金,林某己将毒品卖掉后钱都交给他。期间他还从“鸡”处购进毒品再转手卖出,也是叫林某己帮忙。

(6)原审被告人何某癸供述,称2008年8月,他刑满释放后,经常和薛某在一起玩,两人都吸食毒品,开始走上以贩养吸的道路。从8月到11月,共卖出二、三百克K粉。因谈话中与薛某翻脸,他将剩余的二、三百克K粉扔给薛某后离开。

(7)上诉人林某己供述,称从2008年11月20日左右开始,他和薛某一起贩毒。毒资由薛某出,他帮助薛某跑腿送毒品、收取毒资等。他平常的吃住都由薛某支付,薛某共给了他5000元左右。林某己并在一审庭审中对何某某受其指使贩某毒品一节不持异议。

(8)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供述,称他知道林某己手上有毒品来源,除了自己去林某己处购买毒品外,还介绍朋友向林某己购买。2009年初他就开始为林某己送货,每次送货后,林某己都会给他80元到100元不等的路费。

2、2009年1月6日,上诉人林某丙经原审被告人何某癸介绍,联系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准备前往福清购买毒品。何某某告知上诉人林某己。之后,林某己按照上诉人薛某的安排,伙同何某某、“老鼠”(另案处理)将林某丙、何某癸接至福清天河酒店客房进行交易。林某丙向林某己购买了毒品K粉2000克和摇某500粒,林某己将获取的赃款全部交给薛某。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林某丙在庭审中供述,经何某癸介绍,他和何某癸前往福清向林某己等人购买2000克K粉和500粒摇某。

(2)原审被告人何某癸供述,称2009年1月的一天,他经过事先联系何某某,和林某丙一起去福清以4.6万元的价格购买了K粉4斤、摇某500粒,当时与他们交易的是何某某和林某己。

(3)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称他和何某癸是从小的玩伴,平时常有来往,他知道何某癸在平潭跟林某丙做毒品交易买卖,找到毒品买家不容易,就向何某癸推荐了林某己。2009年1月初的一天,何某癸打电话联系林某己向其购买毒品,林某己叫他将何某癸、林某丙接到林某己住处天河大酒店内,何某癸、林某丙向林某己购买了4斤K粉和500粒摇某,共计4.6万元。他还辨认确认了林某丙、何某癸。

(4)上诉人林某己供述及辨认笔录,称2009年1月6日左右,平潭人林某丙通过何某癸找到何某某,并由何某某找到他要2条K粉和500粒摇某。他报告给薛某,薛某交给他2公斤K粉和500粒摇某要他经办此事。当天,林某丙和何某癸开了一部小车到福清,他、何某某和“老鼠”去接,双方在福清天河酒店内交易,共收了林某丙x元,之后将钱交给薛某,薛某给了他500元。他还辨认确认了薛某。

(5)上诉人薛某供述,称2009年1月6日左右,平潭人“猴子”通过何某癸找到何某某,何某某告诉林某己,林某己将4斤K粉和500粒摇某以x元的价格卖给“猴子”。之后林某己到他住的天河酒店房间将x元交给他,他收了x元,将另外的3000元给林某己。

3、2009年1月12日,上诉人林某丙伙同原审被告人何某癸再次前往福清,在福清天河酒店客房内,林某丙向薛某、林某己、何某某、“老鼠”(另案处理)购买了冰某70克。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林某丙在庭审中供述,事先由何某癸联系后,他伙同何某癸前往福清向林某己等人购买70克冰某。

(2)原审被告人何某癸供述及辨认笔录,称他和林某丙去福清购买毒品都是先联系何某某的。2009年1月12日,他和林某丙坐公交车到福清港头镇路边的一个加油站,林某己开了一部车来接他和林某丙。当时车上还有何某某和一个外号叫“老鼠”的男子,到天河酒店的一个客房后,林某丙要了70克冰某,并以x元左右的价格与薛某成交。他还辨认确认了薛某。

(3)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供述,称2009年1月12日,他介绍何某癸到林某己处购买70克冰某。何某癸等人到福清天河酒店交易时他也在房间内。

(4)上诉人林某己供述,称2009年1月12日,他接“老鼠”电话说林某丙又要来福清购买毒品,于是他和“老鼠”去接林某丙和何某癸到天河酒店。他事先告诉过薛某此事,薛某已在房间内等,当时何某某也在房间里。后薛某卖给林某丙70克冰某。

(5)上诉人薛某供述,称2009年1月12日,他在福清天河酒店一房间内休息,林某己带了“猴子”、何某癸、“老鼠”进来。“猴子”提出要购买毒品,他卖给“猴子”70余克冰某,“猴子”付给他x元。

4、经上诉人林某己和上诉人林某丙事先联系后,2009年1月14日凌晨,上诉人薛某伙同原审被告人何某癸、何某某驾车携带毒品K粉2500克从福清到平潭准备与林某丙进行交易。在平潭海坛假日大酒店,薛某多番联系林某丙未果后,将携带的毒品藏匿于该酒店710客房空调通气孔内离开平潭。当日中午,林某丙与薛某联系后,指使上诉人冯某将约x元的预付款汇入薛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内,之后,林某丙根据薛某告诉的藏匿地点取出毒品,并指使冯某将毒品带回林某丙、冯某的暂住处。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冯某、林某丙暂住处扣押的存款凭条,证实2009年1月14日,冯某汇款x元。

(2)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实2009年1月14日,户名为池文清的银行卡上从平潭汇入人民币x元,后又分多次在福清被取出。

(3)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称2009年1月14日凌晨4时许,林某己打电话交代他跟薛某一起去平潭一趟。他明白是去送毒品K粉。后来薛某开了一部小轿车来接他,何某癸也坐在上面,手里抱着一个白色塑料袋。到平潭后由何某癸拿身份证登记入住海坛假日大酒店X房间。薛某打电话给林某丙,但一直无人接听。薛某说把货藏在房间内,以后再叫林某丙过来拿。薛某和他便将K粉藏在房间空调上面的通风口里。他们三人回到福清后,他得知这批毒品价值5万余元。中午12时许,薛某接到林某丙打来的电话要货,薛某就发了一个银行帐号给林某丙叫林某丙汇2万定金,然后告诉林某丙藏毒品的地方,等毒品取到后再支付剩余款项。帐号是他去向朋友池文清借的,取钱也是他去,只有x元。他还辨认确认了何某癸。

(4)上诉人薛某供述,称2009年1月13日下午,何某某告诉他平潭人“猴子”想再要一批毒品,并要求将毒品送到平潭交易。他便打电话给“猴子”,要“猴子”跟林某己联系。之后林某己告诉他“猴子”需要K粉5斤。1月14日凌晨1时许,他和何某癸、何某某开车带着五斤K粉到平潭,入住海坛假日大酒店X房间。因拨打“猴子”手机一直无人接听,他便指使何某某将毒品藏在X房间天花板上的通风口内,想等联系上“猴子”再由其直接到房间内取货。后他们三人返回福清。傍晚时,何某某说已收到“猴子”2万元的货款。

(5)原审被告人何某癸供述,称2009年1月13日晚,他和薛某、何某某在福清天河酒店开房间睡觉。14日凌晨3时左右,薛某叫他一起去平潭做事。因薛某平时有贩毒,他明白去平潭就是去贩毒。出于朋友关系,他就陪同薛某,当时一起去的还有何某某。到了平潭入住海坛假日大酒店后,他就开始睡觉,后薛某叫他起床回福清。到傍晚6时许,薛某说送了5万多元的货到平潭,现对方才汇了2万元,被黑了3万多。

(6)上诉人林某己供述,称2009年1月14日凌晨两三点,薛某打电话给他,叫他一起去平潭送货,他懒得出门就拒绝了。后薛某和何某癸、何某某三人开了一部小车到平潭送2.5公斤K粉。傍晚时薛某打电话告诉他毒品价值x元,“猴子”只付了x元货款到户名为“池文清”的帐号上,还差x元。

(7)上诉人林某丙在一审庭审中对该起经他与林某己联系,向福清方面购买K粉2500克,由对方将毒品送到平潭的事实予以供认。林某丙在侦查阶段还供述称冯某是他女友,同居在一起,他在暂住处分装毒品时冯某曾帮他递密封袋,便于分装。2009年1月中旬的一天,他叫冯某将x元汇给福清方面指定的帐号里,然后对方告诉他毒品藏匿在海坛假日大酒店X房间空调后面的通风口里,他找到后又叫冯某到酒店房间把毒品提回他们的暂住处。

(8)上诉人冯某供述,称她是林某丙的同居女友。林某丙从事贩毒,平时在暂住处分装毒品时她也会帮林某丙递小塑料袋以方便分装。2009年1月14日14时许,林某丙拿了x元给她,并给她一个户名叫池文清的卡号,要她把钱汇过去,当时林某丙没有说是何用途,但她猜测可能是购买毒品的钱,于是她就到银行把钱汇过去,当时回执单显示金额为x元。16时许,林某丙叫她到海坛假日大酒店X房间,她坐了一会儿说要回去,林某丙要她帮忙提东西,说东西在排气扇通风道里面。她就搬了一张椅子,林某丙爬上去把排气扇拧开,取出一只白色塑料袋,她看了一下都是K粉,后林某丙就叫她把塑料袋带回暂住处。

(9)证人何某乙证言,证实他听林某丙说,2009年1月14日上午,林某丙向福清人购进一批毒品。福清人到平潭把2.5公斤K粉藏在海坛假日大酒店X房间的空调通风口。福清人离开后,林某丙将毒品取走。

5、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多次将低价购买的毒品转手倒卖或者指使上诉人魏某壬、原审被告人念某为其贩某毒品。魏某壬为魏某某贩某毒品K粉20余次;念某为魏某某贩某毒品K粉4次,其中1次系于2008年11月,指使原审被告人张某将魏某某购回的毒品K粉2克以100元的价格送到兴榕大酒店贩某给吸毒人员。2009年1月22日,公安机关从魏某某暂住处平潭县城关东宝庄X号一楼房间查获毒品K粉(氯某酮)126克、摇某(含氯某酮和咖啡因成分)13克、冰某(甲基苯丙胺)4.5克。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原审被告人魏某某暂住处扣押疑似K粉、冰某、摇某、电某、包装袋、吸管等。

(2)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原审被告人魏某某暂住处扣押的疑似毒品经取样鉴定含氯某酮、氯某酮和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

(3)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实从原审被告人魏某某暂住处扣押的毒品氯某酮126克、氯某酮和咖啡因13克、甲基苯丙胺4.5克已上缴。

(4)原审被告人魏某某供述,称从2008年9月到2009年1月期间,他多次购买K粉、冰某后予以转卖,有时自己送货,有时叫女友念某或魏某壬送货。魏某壬帮他送过20几次K粉,念某送过三四次。剩余未卖出的毒品被扣押。他卖K粉的价格为1克卖50元。

(5)上诉人魏某壬供述,称从2008年10月到2009年1月,他共替魏某某送了20次左右K粉给买家,收了五六千元,都交给魏某某。魏某壬时给他一些吃饭上网的零花钱,有1000多元。魏某某的女友念某和一个叫张某的女子都有替魏某某送过毒品。

(6)原审被告人念某供述,称她和魏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并同居。魏某某做贩毒生意,她的女伴过生日需要K粉时,她就从魏某某处拿K粉过去卖给女伴吸食。她记得自己卖过4次共800元的K粉。其中有一次是2008年11月左右的一天,“吴冰燕”在兴榕大酒店KTV包厢叫她带100元的K粉过去,她当时刚好人不舒服,就向魏某某要了100元的K粉,叫张某帮她送到兴榕大酒店里给“吴冰燕”。魏某某也有叫魏某壬送毒品。他们被抓获时从平潭县东宝庄X号一楼暂住处扣押的毒品都是魏某某的。

(7)原审被告人张某供述,称2008年11月左右的一天,念某生病了,给了她一小包K粉,叫她帮忙送到平潭县城关兴榕大酒店507包厢,收100元。

6、2008年底开始,上诉人林某己多次购买毒品冰某、摇某、K粉后转手倒卖。2009年1月,上诉人林某丙将向福清薛某等人购得的若干K粉、摇某和冰某交给林某己贩某。2009年1月16日,林某己被抓获时,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毒品K粉(氯某酮)137.95克、摇某(含氯某酮和咖啡因成分)49.9克、摇某、开心果和冰某(三项均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33.65克。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田某证言,证实她于2008年12月底在(略)与林某己同居。到2009年1月期间,她在暂住处看到一个男青年来向林某己买了七八次K粉,看到有人来购买冰某五六次,看到有人来购买开心果三四次。她听到外面来购买毒品的人说到“肉”、“沙”、“开心果”,林某己告诉她“肉”是冰某,“沙”是K粉,“开心果”是麻果。还有人打电话向林某己购买毒品,林某己外出送货。

(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原审被告人林某己处扣押疑似K粉、冰某、摇某和开心果片剂、电某、包装袋、打火机、“得力佳”皮面笔记本(内记载“沙”、“果”等)。

(3)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原审被告人林某己处扣押的疑似毒品经取样鉴定含氯某酮、氯某酮和咖啡因、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4)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实从原审被告人林某己处扣押的毒品氯某酮137.95克、氯某酮和咖啡因49.9克、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33.65克已上缴。

(5)上诉人林某丙在庭审中供述,2009年1月初,他向福清方面购买毒品后,将少量K粉、摇某和35克冰某交与林某己贩某。

(6)上诉人林某己供述及辨认笔录,称2008年底到2009年初,他多次购买冰某、K粉和摇某予以贩某,以贩养吸。一般都是在他的住处卖给朋友,也有送货几次。2009年1月11日左右,林某丙拿了一袋冰某、一袋K粉和一袋摇某到他住处说先放在他那里卖,他只卖出少量冰某。1月15日下午,林某丙说有人被抓了,让他不要在暂住处继续住。他就把暂住处的毒品全部拿了放在随身携带的挎包里离开住处。他被抓获时,身上的毒品也被扣押。他还辨认确认林某丙。

7、2008年11月始,上诉人何某乙多次为上诉人林某丙贩某毒品K粉。2009年1月14日晚,原审被告人何某癸为查找林某丙下落,联系何某乙假意要购买毒品,何某乙便携带林某丙交其贩某的8克K粉前往平潭海坛假日大酒店进行交易。2009年1月15日,公安机关在何某乙暂住处平潭县城关燕东庄X号三楼住处查获林某丙交其贩某的毒品K粉(含氯某酮和咖啡因成分)8克。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上诉人何某乙暂住处扣押疑似K粉物质。

(2)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上诉人何某乙暂住处扣押的疑似毒品经取样鉴定含氯某酮和咖啡因成分。

(3)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实从上诉人何某乙暂住处扣押的毒品氯某酮和咖啡因8克已上缴。

(4)证人何某癸证言,证实2009年1月14日晚,何某某、林某己、薛某等人找到他说要想办法联系林某丙,他也联系不上,便决定通过何某乙查找,就给何某乙打电话谎称有人要8克K粉,送到海坛假日大酒店。

(5)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月14日晚,他将被薛某用枪打伤的外地人身上的8克K粉拿走放在薛某挎包内。

(6)上诉人何某乙供述,从2008年11月到2009年1月,他帮林某丙送过多次K粉。2009年1月14日晚,何某癸叫他送半盎K粉到海坛假日大酒店给何某癸的朋友,他携带林某丙前几天放在他身上交给他贩某的半盎K粉过去。后他遭到枪击,K粉被对方拿走。他暂住处被扣押的毒品是林某丙放的。

(7)上诉人林某丙在一审庭审中供述,何某乙携带前往平潭海坛假日大酒店交易的K粉和在暂住处被扣押的K粉都是他交给何某乙的。

8、2009年1月15日,枪袭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林某丙、冯某暂住处平潭县城关关东大街X-56五楼房间进行搜查,查获林某丙向薛某购买的毒品K粉(氯某酮)4105克以及开心果(含尼美西泮成分)5.28克。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上诉人林某丙、冯某暂住处搜查、扣押大量疑似K粉和毒品片剂、电某、灯泡、塑料管、砝码、包装袋等物。

(2)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上诉人林某丙、冯某暂住处扣押的疑似毒品经取样鉴定含氯某酮、尼美西泮成分。

(3)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实从上诉人林某丙、冯某暂住处扣押的毒品氯某酮4105克、尼美西泮5.28克已上缴。

(4)公安机关出具“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1月15日凌晨,平潭县公安局接冯某电话报案称其朋友何某乙在平潭海坛假日大酒店门口遭人抢劫,并被枪打伤。公安人员出警后,一面加紧对冯某和何某乙的询问,一面对何某乙在案发前后的联系人员展开调查,但何某乙对此避而不谈。公安人员加大审查力度,在强大政策攻势面前,何某乙交代了自己、林某丙和何某癸贩毒的事实。紧接着公安人员在林某丙、冯某暂住处(略)-26五楼搜查到疑似毒品的K粉、片剂等物。

(5)上诉人何某乙供述,2009年1月14日晚,他因帮助林某丙贩毒被福清人开枪打伤后,林某丙叫冯某报案称他被抢劫。

(6)上诉人冯某供述及辨认笔录,2009年1月14日晚,林某丙的朋友何某乙被枪打伤,林某丙交代她如果报警的话就说是被抢劫,其它的都不要说。她还辨认确认了林某丙、何某癸、何某乙。

(7)上诉人林某丙供述,2009年1月14日晚,何某乙被枪伤后,他叫冯某报案称何某乙系被抢劫。在一审庭审中供称在其暂住处被查获的K粉是向福清薛某购买的。

9、2009年1月16日,公安机关从上诉人薛某、林某己、原审被告人何某癸乘坐的闽x小轿车上查获何某癸所有的毒品K粉(氯某酮)1472.5克、摇某19.4克(其中含氯某酮和咖啡因成分18.5克、甲基苯丙胺和3,4亚甲二氧甲基苯丙胺成分0.9克)、麻古和冰某(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33.5克。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上诉人薛某、林某己、原审被告人何某癸乘坐的闽x小轿车上扣押疑似K粉、冰某和毒品片剂、电某、包装袋、锡纸等物。

(2)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小轿车上扣押的疑似毒品经取样鉴定分别含氯某酮、氯某酮和咖啡因、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甲基苯丙胺和3,4亚甲二氧甲基苯丙胺成分。

(3)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实从小轿车上扣押的毒品氯某酮1472.5克、氯某酮和咖啡因18.5克、甲基苯丙胺和3,4亚甲二氧甲基苯丙胺0.9克、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33.5克已上缴。

(4)原审被告人何某癸供述,他与薛某、林某己乘坐的x小轿车是他租的,该小轿车上查获的毒品为其所有。

(5)上诉人薛某供述,他与何某癸、林某己乘坐的闽x小轿车是何某癸在福清一家车行租的,车上毒品系何某癸所有。

10、2009年1月16日,公安机关抓获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从其身上查获毒品K粉(氯某酮)8.9克。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原审被告人何某某身上扣押疑似K粉物质一包。

(2)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原审被告人何某某身上扣押的疑似K粉经取样鉴定含氯某酮成分。

(3)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实从原审被告人何某某身上扣押的毒品氯某酮8.9克已上缴。

二、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

2009年1月14日,上诉人薛某贩某毒品给上诉人林某丙,林某丙未付清购毒款且隐匿。在多次联系林某丙未果的情况下,薛某向原审被告人何某癸要得其携带的于2009年1月12日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处借来的仿六四式手枪,纠集上诉人林某己、原审被告人何某癸、何某某、何某癸等人,分乘两部小轿车抵达平潭海坛假日大酒店。在无法联系林某丙的情况下,经策划拟通过林某丙的手下上诉人何某乙查找林某丙。之后,由何某癸以购买毒品为由,联系何某乙。当何某乙携带毒品到海坛假日大酒店内停车场时,被薛某、林某己、何某某、何某癸四人围住,何某癸等人则驾驶一部小轿车停在酒店北侧的农业银行门口等待接应。在追问林某丙下落未果后,薛某拔出手枪朝何某乙的臀部开了一枪,之后驾车返回福清。经鉴定,何某乙所受枪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何某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月14日22时许,何某癸打电话叫他送半盎K粉到海坛假日大酒店给何某癸的朋友,他向林某丙报告后带着K粉骑摩托车到了酒店。何某癸和一名男子先在大门口和他碰面,他将K粉交给何某癸后,何某癸叫他去七楼拿钱。他不想上去,另一名男子就打电话给七楼的人。不一会儿薛某等二人出来,薛某用一支手枪顶住他臀部问他林某丙在那里。当时他坐在摩托车上,说不知道。薛某就对着他臀部开了一枪,并把他拖下摩托车。后对方四人上了一部等候在酒店北侧农业银行门口的小轿车走了。何某癸带来的三人都是贩某毒品的福清人。当天上午林某丙向福清方面购进一批毒品,福清人来平潭送货,将毒品K粉藏在海坛假日大酒店X房间的空调内。后林某丙取走了毒品,并告诉他打电话跟何某癸说林某丙电话一直打不通,可能出事。何某癸和福清人意识到毒品被林某丙吞了,就赶回平潭,通过何某癸与他取得联系,想通过他寻找林某丙,因他不肯才中枪。他还辨认确认了林某丙、何某癸、何某某、林某己、薛某。

(2)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有关照片,证实何某乙右股骨颈前方软组织内子弹头置留、右股骨大转子骨折,损伤属轻伤。

(3)证人何某癸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月14日,何某某从早上一直打电话叫他帮忙找林某丙,但林某丙的手机一直处于无人接听状态。18时左右,林某己开了一辆小轿车载着何某某、薛某和一个年轻人来找他,说一批货被林某丙吞了,叫他一起去平潭找林某丙。到了海坛假日大酒店X房间后,林某己和薛某叫他想办法联系上林某丙,但林某丙手机关机。于是他就打电话骗何某乙说有人要买K粉,叫何某乙送到海坛假日大酒店。何某乙到后,他、林某己、何某某从楼上下来,和何某乙走到停车场的一个角落,要求何某乙到酒店房间去谈一下林某丙不支付毒品货款的事。何某乙不愿意去,并表示联系不上林某丙。林某己到旁边打手机,一会儿薛某便从酒店出来,从手提包里拔出一枝手枪威胁何某乙,何某乙仍表示不去。这时便听到一声枪响,何某乙捂着右边臀部从骑着的摩托车上爬了下来。他还辨认确认了薛某。

(4)证人何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月14日下午17时许,林某己接他上了一部小轿车说要到平潭去做事,薛某也坐在车上,然后林某己还接了何某癸上车。车开到平潭海坛假日大酒店,他们一起到X房间,林某己说将一批价值5万元的毒品卖给林某丙,林某丙付了2万元定金后就关机,无法联系上,这次下来就是找林某丙讨钱。这时何某癸也进入房间,大家又开始计划怎么抓住林某丙。林某己叫何某癸打电话给林某丙,但一直联系不上,林某己就叫何某癸打电话给林某丙手下一名广西籍男子,以买毒品为由骗过来逼问林某丙的下落。那名男子骑着摩托车到后,他们也下楼,叫那名男子上去算钱,该男子不愿上去,薛某就从其挎包中拔出一支手枪顶住那名男子的下身威胁,男子坚持不走,薛某就朝男子开了一枪。他还辨认确认了薛某、林某丙、何某癸、何某癸。

(5)证人林某己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月14日傍晚,薛某等人去平潭送毒品回来后,告诉他林某丙还欠货款,并且手机一直不通,叫他一起去找何某癸。于是他与薛某、何某某等找到何某癸,并叫何某癸一起去平潭找林某丙讨债,薛某身上还带着一支手枪。薛某说早上送来的货就是藏在平潭海坛假日大酒店X房间通风口内的,但他们到房间后发现货不见了。这时何某癸也开一部车来到X房间。薛某说林某丙想吞掉货,因为联系不上林某丙便叫何某癸打电话给林某丙的手下“广西仔”骗其要K粉,交易地点就在酒店门口。于是何某癸等先下楼到小车上去等。“广西仔”到后,他和何某癸、何某某、薛某四人从楼上下来围住“广西仔”。薛某拿出手枪顶住“广西仔”臀部问林某丙在哪里。“广西仔”不肯说,薛某就朝“广西仔”的臀部开了一枪。他还辨认确认了林某丙。

(6)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他外号叫“导弹”。2009年1月14日傍晚,何某癸打电话说要到乡下办事,问他有无地方拿枪,他就帮忙弄了一支手枪借给何某癸。

(7)上诉人薛某供述,2009年1月14日,他将五斤K粉送到平潭。返回福清后,何某某告诉他2万元毒资已收到,但“猴子”手机关机联系不上。他担心“猴子”可能吞掉毒品,就让何某癸叫几个人一起回平潭,何某癸还把身上的手枪交给他。他与林某己、何某某等还开着小轿车先找到“猴子”的手下何某癸,和何某癸一起到海坛假日大酒店。何某癸开一辆小轿车也到酒店和他们会合。在X房间,他发现藏在天花板上的毒品已经不见了,便要何某癸想办法把“猴子”找出来。何某癸打“猴子”电话也联系不上,就以有人要买K粉的名义将“猴子”手下一个叫“广西仔”的人骗到酒店门口。然后何某癸先下楼到酒店外等“广西仔”配合把“广西仔”抓到楼上房间。“广西仔“到后,林某己、何某某、何某癸三人先下楼准备把“广西仔”带到房间内,没过多久,林某己打电话告诉他“广西仔”不肯上来。他下楼,看见林某己、何某某、何某癸三人将“广西仔”围在停车场的一个角落内,他上前进行威胁。“广西仔”仍不理会,他很生气,便把随身携带的由何某癸交给他的手枪掏出来,拉了一下枪栓,结果枪响了,“广西仔”就捂住臀部从骑着的摩托车上爬了下来。

(8)原审被告人何某癸供述,2009年1月14日,他和薛某、何某某送毒品到平潭返回福清后,傍晚6时许,薛某对他说钱被平潭那边黑了,要再去平潭讨钱。薛某知道他平时身上携带一把仿六四式手枪,向他提出要带枪去,他就把身上携带的、从王某某处借来的手枪交给薛某。晚上8时许,薛某叫了他、何某癸、林某己、何某某等人一起去平潭,到达海坛假日大酒店X房间后,薛某说钱被“猴子”黑了,要准备教训“猴子”。他们拨打“猴子”的手机,但已关机。何某癸就联系“猴子”的手下,这时他就开车出去买水喝,返回时发现薛某、何某癸、何某某、林某己四人从酒店大门跑过来,薛某说在酒店门口向“猴子”手下的一个广西人开了一枪。

(9)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9年1月12日左右,朋友何某癸向他借走一把仿六四式手枪。

另查明,上诉人林某丙被抓获后羁押在平潭县看守所期间,不服管教,殴打管教干部庄某,致其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庄某陈述,证实2009年10月29日6时许,在押人员林某丙做早操态度不端正,他责令林某丙遵守监规,林某丙不但不听,还骂脏话,他走到监室门口想叫林某丙出来进行批评教育,林某丙便冲上来殴打他,几个劳动号闻讯赶来把林某丙隔开,看守所职工王某某也走进监室阻止林某丙,林某丙还一直想上前殴打他,最后才被制止。他的脖子被抓伤,头部被击打,警服的两个扣子也被扯掉。

(2)法医学活体检查鉴定书,证实庄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3)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9日6时许,他在监区巡逻时听到X号监房有争吵声,他进去看到庄某、王某某都在现场,庄某说在押人员林某丙不专心做操,不听从庄某的教育反而对其实施殴打。他看到庄某脖子上有明显抓痕,警服的两个扣子被扯掉。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9日6时许,他在看守所里听到吵闹声,到X号监房看到民警庄某在里面,在押人员林某丙还想冲过来殴打庄某,被制止住。他发现庄某脖子上有明显抓痕,警服上两个扣子被扯掉。

(5)证人陈某某等在押人员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9日6时许,因林某丙做早操态度不端正,还谩骂管教民警庄某,管教民警庄某叫林某丙出X号监室接受政策教育时,林某丙先动手殴打庄某。

(6)监控录像光盘,证实被告人林某丙不遵守监规,并殴打管教干部的事实经过。

此外,本案的证据还有:

(1)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书和上诉人林某己、原审被告人何某癸的刑满释放证明,证实上诉人林某己、原审被告人何某癸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九个月,林某己于2008年6月28日释放,何某癸于2008年8月28日释放。

(2)户籍证明,证实各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其中原审被告人何某癸于X年X月X日出生,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

(3)通话清单,证实各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之间联系的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何某乙提出要求薛某赔偿人民币2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何某乙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其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相关票据,要求薛某赔偿人民币2万元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一审酌情判决薛某赔偿人民币1万元适当。关于上诉人何某乙提出其向公安机关提供薛某等人电话号码,对侦破案件作用大,应认定为立功的上诉理由。经查,何某乙在公安机关政策攻势下,能够如实供述贩某毒品的犯罪事实和受枪击的情况,但尚不具备立功的要件,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故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薛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薛某没有与何某癸共同贩某毒品K粉200余克,没有参与贩某毒品K粉2000克和摇某500粒、冰某70克的诉辩理由。经查,薛某与何某癸共同贩某毒品K粉200余克,有薛某与何某癸的供述为证,虽然二人供述有差异,但一审就低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参与贩某冰某70克的事实,有上诉人薛某、林某己与原审被告人何某癸供述证实。关于参与贩某毒品K粉2000克和摇某500粒的交易,薛某虽然不在场,但根据薛某、林某己在侦查阶段一致供述,该毒品是属于薛某的,贩某所得的毒资也都交给薛。故上述诉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薛某的辩护人提出薛某有检举立功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二审期间,薛某举报在逃犯罪嫌疑人郭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线索,公安机关在薛的亲属协助下抓获了郭某某。依法可认定薛某有立功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林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林某丙被公安机关全部查扣的2009年1月14日购入的毒品K粉2500克尚未进入交易环节,认定犯罪既遂不当的诉辩理由。经查,林某丙通过联系向薛某预订了2500克K粉,并指使冯某于2009年1月14日将x元预付款汇入薛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后根据薛告知的藏匿地点取走毒品。该毒品显然已经进入交易环节,应认定为犯罪既遂。关于上诉人林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林某丙有检举“美猴王”盗窃线索,公安机关不予查实;其有吸毒,未指使、组织何某癸、何彰华贩毒,未贩某“开心果”,应予以从轻处罚的诉辩理由。经查,林某丙检举“美猴王”盗窃线索,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无法查实,不能认定其有立功情节;其虽有吸毒,但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其指使、组织何某癸、何某乙贩毒,有何某癸、何某乙侦查阶段供述为证。其贩某“开心果”,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毒品实物上缴收据、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故上述诉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林某己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林某己未事先与林某丙联系参与2009年1月14日毒品K粉2500克交易的诉辩理由。经查,林某己虽然未参与送毒品到平潭,但根据薛某、林某丙、何某某供述,林某己事先联系,并交代何某某陪同薛某前往平潭参与贩毒。关于林某己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对林某己量刑偏重,请求改判较轻刑罚的诉辩理由。经查,一审虽认定林某己为从犯,但其系累犯,综合考虑不同的量刑情节,在幅度内处罚是适当的。故上述诉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林某己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林某己没有贩某毒品,被查获的毒品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贩某毒品罪。证人田丽姣系未成年人,没有监护人在场所作的证言不合法。其笔记本上未记载贩毒数量及购毒者姓名,林某丙的庭审供述和其在侦查阶段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诉辩理由。经查,上诉人林某己贩某毒品,有证人田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毒品实物上缴收据、林某丙的庭审供述和其本人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田某虽系未成年人,但其证言自然流利,且刑诉法未规定询问不满十八岁的证人,必须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故田某的证言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林某己笔记本记载的内容可以印证其贩毒行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林某丙庭审供述和林某己在侦查阶段供述属于非法证据,故前者可作定案依据。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冯某提出其主观上不明知林某丙分装和吸食的白色粉未是毒品,也不明知2009年1月14日林某丙叫其帮忙提的白色塑料袋内装有毒品,林在庭审中也证明其不知情,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林某丙、冯某在侦查阶段均供述林在分装毒品时冯在场帮递密封袋。冯某还供述2009年1月14日在平潭海坛假日大酒店房间内林某丙从空调通风口取出塑料袋叫她带回去,她打开一看是毒品。由此可见,冯某对林某丙的贩毒行为主观上是明知的,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魏某壬提出其没有为魏某某送过20多次毒品,只有三四次朋友要吸毒托其向魏某某买的少量毒品,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魏某壬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送过20多次毒品,有魏某某、念某供述为证,与上诉人魏某壬在侦查阶段供述相印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某、林某丙、林某己、林某己、何某乙、冯某、魏某壬、原审被告人何某癸、何某某、何某癸、魏某某、念某、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某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上诉人薛某故意持枪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何某癸、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均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诉人薛某、林某丙、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上诉人何某乙、林某己、林某己、冯某、魏某壬、原审被告人何某癸、何某某、何某癸、念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上诉人林某己、原审被告人何某癸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何某癸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薛某、原审被告人何某癸一人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鉴于上诉人薛某二审期间检举他人犯罪线索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列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贩毒、非法持有枪支的情节所作的量刑适当。薛某的辩护人关于薛有检举立功情节,应予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薛某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诉辩理由、上诉人林某丙、林某己、林某己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及上诉人何某乙、冯某、魏某壬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七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一)、(二)、(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某、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项,即对被告人林某丙、何某癸、林某己、何某某、林某己、何某癸、魏某某、冯某、何某乙、魏某壬、念某、王某某、张某等13人的定罪量刑、薛某赔偿何某乙经济损失以及驳回何某乙其它诉讼请求的判决。

二、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薛某犯贩某毒品罪、故意伤害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薛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7日起至2026年1月1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建州

代理审判员汤仲捷

代理审判员何文燕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奇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七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刑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四)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所规定的“情节严重”

……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三、关于办理氯某酮等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

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100克以上;

2、氯某酮、美沙酮1千克以上;

3、三某、安眠酮50千克以上;

4、氯某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500千克以上;

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20克以上不满100克的;

2、氯某酮、美沙酮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的;

3、三某、安眠酮10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的;

4、氯某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以上不满500千克的;

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三)走私、贩某、运输、制造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少量毒品”:

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不满20克的;

2、氯某酮、美沙酮不满200克的;

3、三某、安眠酮不满10千克的;

4、氯某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不满100千克的;

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少量毒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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