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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蔡某、旷某某、韩某乙、韩某丙以及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潭民一初字第265号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潭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超,湘潭县姜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居民,住(略)。

被告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居民,住(略)。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薇,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力攻,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河东大道X号。

代表人李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陆语华,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蔡某、旷某某、韩某乙、韩某丙以及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8年5月12日、9月5日、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贺超,被告蔡某、旷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薇,被告韩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力攻,第三人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某某、陆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旷某某、韩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0日晚,原告受被告蔡某、旷某某的雇请,去宁乡县X镇X村廖家冲组夏望新家装猪,由被告韩某乙驾驶湘x号货车,原告和袁利民指挥韩某乙倒车,车倒到离夏望新家猪台两米处时,停了下来,原告想打开车尾厢门,袁利民去驾驶室拿扳手,车辆突然后退,撞垮猪台,导致原告的左脚受伤,伤后被先后送进三家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而被截肢,经法医鉴定为交通事故6级、工伤事故5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对其他赔偿事宜置之不理,原告认为是受蔡某、旷某某雇请装猪过程中受伤的,二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造成直接受伤的是韩某乙驾驶不当,该车车主是韩某丙,应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

x.16元,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第三人大地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蔡某、旷某某共同辩称,本次事故是由韩某乙倒车时操作失误所致,而韩某乙与其是一种租赁合同关系,应由事故的责任者来赔偿,故蔡某、旷某某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

被告韩某乙辩称:原告张某某是指挥倒车,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责任,且在诉状中所提的赔偿请求明显过高,请求法院对于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并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客观公正的合理计算后按责分担;第三人大地公司系被告所驾驶车辆的保险单位,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韩某丙未予答辩。

第三人大地公司述称:本案事故发生在卖猪户厦望新家猪台旁,不是道路上,故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大地公司无需承担交强险的保险理赔责任;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大地公司只需根据被保险人的责任进行理赔,由于本案不能按照交强险获得理赔,故计算理赔时只需在原告实际直接损失的基础上乘以被保险车辆的司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依此计算被保险人的责任份额;此外,大地公司认为原告属于车上人员,故保险公司不应负保险理赔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拟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包括:1、被告韩某乙签名的承诺书,2、花明楼镇X村委会的证明,3证人袁利民的证词;4、交警队出具的湘x号车的车辆信息;第二组证据拟证实损害事实、结果及法律依据,包括:1、原告的住院医疗票据及出院证、病历、病历诊断证明书,2、法医鉴定及门诊费发票二张,3、交通费票据2000元,4、司法医学鉴定书,5、原告被截肢的照片,6、7、8、X号证据为湖南假肢矫形康复中心装配建议配置单、门诊处方、配置假肢的发票、资质证明材料,10、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11、2007—2008年度湖南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有关损害赔偿项目标准,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与本案有关的条款,13、湖南省2005年度人均寿命的证明,14、赔偿项目清单。

被告蔡某及旷某某共同质证认为:一、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承诺书中讲明韩某乙负责所有的医疗费,这是有法律效力的承诺;二、1.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及门诊费发票、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司法医学鉴定书、照片、门诊处方、资质证明、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该组中的11、12、X号证据,均没有异议;2.对交通费有异议,只能按照湖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共计算38天;3.赔偿清单中的伤后营养费没有出具医疗机构的意见;4.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标准过高,普通型器具已经能满足原告的要求,其使用寿命应为4年,维修费用计算错误;5.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无异议;6.原告已经计算了残疾赔偿金,再主张赔偿本人的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7.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过高。

被告韩某乙质证认为:一、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对韩某乙签名的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承诺书的内容解决的是垫付问题,即原告在治伤期间由韩某乙负责垫付医疗费用,以后的医疗费用由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按照判决承担,目前韩某乙已按承诺书的规定垫付了原告医疗费x元,2、对村委会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3、对袁利民的证词有异议,事实是韩某乙在慢慢倒车,其对原告受伤的经过并没有目击,并非如证词所言,4、对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车辆信息没有异议,但车辆的实际车主及购车人是韩某乙,而不是韩某丙;二、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1.对三个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2.对法医鉴定费及门诊费发票有异议,在法医鉴定发票中有一张票号为x票额为400元的发票署名不是张某某,而是陈建军,且原告只进行了一次法医鉴定,不能提供二张鉴定费用发票,3.三张门诊费发票中票号为x、x的二张发票没有收款单位的公章,且三张发票均没有附相关处方,4.对交通费发票同意蔡某、旷某某代理人的意见,补充一点,原告提供的发票是连号发票,不符合乘车习惯及客观事实,原告应提供具体乘车路线及乘车时间,5.对康复中心的分析说明及装配建议均不予认可,配置单中所列的两种假肢均为进口假肢,违反了应配置国产普通适用型原则;对门诊处方及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仅能证明原告在该中心配置了一具价值x元的假肢,而不能证明原告在今后就必须继续配置该种假肢,6.资质证明材料系复印件,上面没有加盖公章,故无法核对复印件的真实性,且该康复中心没有鉴定资质,不能出具鉴定意见,7.对常住人口登记卡如原告能提供原件核对,就予以认可,对11—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8.对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中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无异议,9.对出院后门诊治疗费2000元,原告应提供医疗发票证明发生了该笔费用,否则不予认可,10.对护理费标准请求法庭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进行认定,11.对伤后必要的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建议,故不予认可,12.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项目予以认可,但对计算方法有异议,另假肢的更换应为四年一次,13.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本人生活费有异议,因原告是六级伤残,并非高度伤残,即使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母亲没有其他扶养人,对精神抚慰金请求法庭酌情认定。

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同意韩某乙的质证意见,另补充:对残疾辅助器具的维修费只能计算12年,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系六级伤残,只丧失50﹪的劳动能力,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结合原告的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计算。

被告蔡某、旷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韩某乙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湘x号货车以韩某丙的名义投保的保险单及保险费票据,拟证实该事故车辆已向大地保险公司投保;2、原告家属向被告韩某乙出具的收条,拟证实事发后韩某乙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x元;3、对夏望新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张某某爬上车时韩某乙并不知情,何时爬上去的证人袁利民也不知道,车子并不是突然后退而是正常倒车。

此外,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韩某乙申请对原告应装配的普通适用型假肢进行质量及其费用鉴定,本院指定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指出该鉴定中心不具有对假肢进行鉴定的资质,合议庭采信了原告的质证意见,决定重新指定鉴定机构,但原告拒不参与鉴定,本院遂根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资料、照片、病例资料、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指定株洲佳满司法鉴定所作出书面司法鉴定。

原告对被告韩某乙提供证据质证认为:对保险单及保险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韩某丙系湘x号事故车辆的法定车主,是本案被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调查笔录中证人所反映的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对株洲佳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认为受害者本人没有到场,鉴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被告蔡某、旷某某质证认为:对保险单及发票、收条均没有异议;对调查笔录有异议,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株洲佳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没有异议。

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对被告韩某乙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韩某丙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交强险的保险条款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及理赔计算公式,拟证实此次事故不是交强险的理赔范围。

原告对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蔡某、旷某某对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韩某乙对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此次事故应属交强险的理赔范围。

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证人袁利民的证词,因袁利民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且被告韩某乙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余证据因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中韩某乙出具的承诺书只能说明韩某乙对医疗费作出过单方承诺,并不影响原告向责任人主张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1.对该组中的证据1、5、10、11、12、X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证据2法医鉴定及门诊发票中票号为x的金额为400的发票,发票上名字非原告张某某本人,且原告没有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本院对该发票不予认定,对没有加盖公章的合计金额为51.8元的发票不予认定,对其他发票予以认定;3.对交通费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受伤且在不同医院治疗的情况,酌情认定为1500元;4、对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六级伤残的结论,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本院认为湖南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不具有假肢鉴定的资质,且装配建议单所注明的假肢1D35和1D30系进口假肢,而该中心提供的假肢装配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假肢却是国产普及型,二者自相矛盾,并且被告已经申请对原告应装配的假肢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证据6—9均不予采信;6、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方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7、原告在赔偿清单中已经主张了残疾赔偿金,该赔偿金的实质是补偿因伤致残后减少的收入和生活开支,原告另行主张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韩某乙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保险单及保险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对原告出具的x元的收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对调查笔录,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其他当事人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3、残疾辅助器具应以装配普通适用型为原则,而且在具有对假肢质量和费用进行鉴定的机构的情况下,应当由鉴定机构作出结论,原告虽提出株洲佳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无证据证明,且拒不参与鉴定,故本院对株洲佳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予以认定,另外,在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时,原告申请当庭对其残肢状况进行鉴定,鉴定人经当庭查看后认为原告残肢末端血液循环较差可以装配硅胶套,但其血液循环较差的原因是假肢装配存在问题,普通适用型硅胶套为4000元一个,四年更换一次。

对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0日晚上9时许,被告蔡某、旷某某雇请原告张某某,去宁乡县X镇X村廖家冲组夏望新家装猪,蔡某并租用被告韩某乙驾驶的湘x号货车,当车辆行驶到厦望新家坪里时,张某某和袁利民指挥韩某乙倒车,车倒到离厦望新家猪台不远处时,停了下来,张某某在车尾准备去打开车厢门,但打不开,于是袁利民便去拿扳手,此时车子突然后退,撞上猪台,致使张某某的左脚受伤,事故发生后韩某乙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当晚到达现场,称不需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故公安机关没有对该起事故作出处理;伤后张某某分别在长沙163医院、湘潭市中心医院、湘潭县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张某某左腿被截肢,在此期间,韩某乙共计支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医疗费用由其负责;本院受理此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已经向韩某乙先予执行人民币x元;2008年1月9日湖南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向原告出具假肢装配建议配置单,同年3月28日出具假肢安装的门诊处方,同日原告在该中心装配了一具假肢,4月1日该中心又向原告出具假肢装配鉴定意见书;张某某的伤残情况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2月14日鉴定为交通事故6级伤残、工伤事故5级伤残,建议出院后一人护理二个月,并配合门诊治疗,其后期门诊治疗费用为2000元左右,另建议适时安装左小腿假肢。

另查明:湘x号货车法定车主是韩某丙,该车以韩某丙的名义向大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单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

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约定赔偿限额为x元,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每案再扣除500元的绝对免赔额;原告张某某有一女儿张茜,现年16岁,有一儿子张广,现年12岁,另有母亲宋贵英,现年75岁,均为农村户口,包括张某某在内宋桂英一共有三个子女。

综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主张和当事人各方认可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x.3元(后期门诊费按实际发生额计算);2、伤残鉴定费575元;3、残疾赔偿金x.1元;4、误工费1509.7元;5、护理费4196.8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7、交通费1500元;8、残疾辅助器具及维修费合计为x元,考虑原告左小腿残肢末端血液循环较差,且已经装有硅胶套,故本院酌情认定2个硅胶套,合计金额为8000元,并建议原告及时修复假肢的装配问题;9、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考虑原告受伤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计算为3013.05×5×50﹪÷3+3013.05×8÷2×50﹪=8536.9元;10、本院考虑原告因伤左小腿截肢,给其精神上造成了较大损害,故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x元。上述合计为x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性质,1.原告是在夏望新家坪内因被告韩某乙驾驶湘x号货车倒车过程中受伤,被告韩某丙则是该车的法定车主,因此,原告与韩某乙、韩某丙之间形成了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2.原告受被告蔡某、旷某某的雇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与蔡某、旷某某之间形成的是雇员受害赔偿纠纷;3.韩某乙所驾驶的湘x号货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韩某丙、韩某乙与大地公司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赔偿关系。综上所述,鉴于该案基于一个事实而形成多个法律关系,本案定为健康权纠纷较为适宜。

二、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责任:1.在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大地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大地公司提出事故发生地不是道路,且原告爬上汽车,属于车上人员,故不应该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意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是在车后准备打开车厢门,他既不是车上人员,更不是车内人员,且法律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办理,故本院对大地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2.原告与被告韩某乙、韩某丙之间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韩某乙驾驶机动车在夜间倒车时,对周围动态注意不够,估计不足,倒车时车速过快,控制不力,导致原告受伤并撞坏猪台,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韩某丙作为法定车主,对车辆疏于管理,应与韩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韩某乙提出是借用韩某丙的身份证为机动车上牌照,韩某丙不应负责的意见,因韩某丙未到庭,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身体状况良好的成年人,在有灯光照明的情况下指挥倒车,自身未尽足够的注意义务,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造成的损失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大地公司应在韩某乙承担责任的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蔡某、旷某某作为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蔡某、旷某某应当在韩某乙、韩某丙所承担原告损失的80﹪的赔偿责任中,与韩某乙、韩某丙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蔡某、旷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韩某乙追偿,但由于原告在事故中没有重大过失,对原告损失中的20﹪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不享有追偿权,蔡某、旷某某所提出的原告的损失最终是由侵权责任人即韩某乙负担,雇主可以不负责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x元;

二、由被告韩某乙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

x元,并由被告韩某丙、蔡某、旷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韩某乙已付x元,本院另已向韩某乙先予执行x元)

三、由被告蔡某、旷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x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先予执行申请费490元,合计656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000元,由被告蔡某、旷某某共同负担1560元,由被告韩某乙、韩某丙共同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紫剑

审判员周武

审判员胡琼

二○○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邓宏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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