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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谈××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谈××,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7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应珠、代理检察员汤英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谈××于2007年8月16日上午8时30分许,超越其驾驶证所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1辆不符合技术标准、牌号为沪B1××××的大卡车,沿逸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场中路口向西右转弯,适逢被害人张××骑1辆电动自行车沿逸仙路由北向南直行,两车相碰致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谈××随即拨打“110”、“120”报警和急救电话,并协助公安人员完成现场勘查后,赶至江湾医院,并垫付了被害人张××的抢救费,后被害人张××因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经上海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张××符合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谈××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操作规范,并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行经路口转弯违反让行规定,是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谈××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不负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赵××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情况》、《机动车信息》,拍摄道路交通事故的照片,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书》、查获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谈××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谈××案发后能主动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谈××所在单位已与被害人张××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一次性支付了全部赔偿款,故对被告人谈××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管理法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及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军

审判员赵英

代理审判员钱纪君

书记员唐辰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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