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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聂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退伍军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志高,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市石峰建材市场瓷砖销售导购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殷俊,株洲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聂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聂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志高、被上诉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殷俊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底相识,2002年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2月22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未共同生育小孩,因婚后夫妻双方性格不和,发生争吵,导致夫妻矛盾,引发本案纠纷。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

原、被告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后,于2002年1月16日(农历)按当地习俗订婚,并以夫妻名义同居。2004年下半年,原、被告双方通过被告亲属的关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株洲市天元区X村X栋门X号房屋一套,面积为138.25平方米,产权登记在原告聂某甲名下。购房后双方共同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双方登记结婚后又购买了海尔电冰箱一台、电脑一台、沙发茶几电视柜一套、二张床、美的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餐桌一张,夫妻双方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聂某甲从部队转业后,有转业军人自谋职业补偿金x元。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协商一致,房屋、装修、家俱、家电共计人民币28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结婚证;2、大垄村委会证明、协力房地产公司证明、株洲市妇联证明、房产证;3、装修单据及记帐本;4、退伍军人户口介绍信及株洲县民政局证明。

原审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依法准予。原、被告按当地习俗订婚后,以夫妻名义同居,在同居期间双方所购买的财物,依法应按共有财产处理。原告诉称该房屋系婚前个人财产,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购买房屋和装修房屋均系个人出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故同居期间双方购买的房屋及对房屋进行的装修,均依法按一般共有原则予以处理。该房屋系因被告的亲属关系购买,为保护妇女的合法权利,按照有便于生产生活的原则,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共同共有的房屋、装修、家俱、家电均判决归女方所有为宜,由女方依法补偿对价。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后原告有暴力行为,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当庭表示愿意放弃分割原告的转业军人自谋职业补偿金x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同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聂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同居期间的财产:位于株洲市天元区X村X栋门X号房屋一套(包括装修)归被告李某所有;婚后共同购置的海尔电冰箱一台、电脑一台、沙发茶几电视柜一套、二张床、美的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餐桌一张归被告李某所有;由被告李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原告聂某甲人民币1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130元。

宣判后,上诉人聂某甲以“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双方所诉争的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房屋装修费用也系其父母出资,属于婚前赠送给其个人的财产,因系现役军人,婚前无法与被上诉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等为由,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株洲市天元区X村X栋X号房屋(含装修)为其个人财产,婚后财产(原审判决第二项所确认的其他财产)全部归其所有,并折价补偿婚后财产费用x元给李某。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期间,上诉人聂某甲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04年9月27日株洲市商业银行定活两便储蓄存单复印件,拟证明双方争议的房屋由聂某甲出资购买。

2、2008年12月20日株洲县X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声明该村委会2008年12月19日出示的有关证明一律解除。

3、证人聂某乙的证言,拟证明株洲市妇联原审时出具的证明效力不真实。

被上诉人李某质证认为证1不是新证据,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案买卖合同签订及房款交纳时间是2004年9月23日,而该存款单销户时间是2004年9月27日,不能证明其取款用于购房;证2不是新证据,且与原审时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证3证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人陈述其所发表的证言均是听聂某甲及其堂姐所说,对其真实性质疑。

被上诉人李某提交了下列证据:

2004年2月20日的租房协议,常慧波、唐建群、林日忠、谢银娥、李某民、李某安、李某文、李某人、易运娥、李某安、吴姣连、李某代、唐干全、李某槐、曾满连、李某军、刘孝芝出具的证明,均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的事实。

上诉人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租房协议中聂某甲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所有的证人与均被上诉人关系较好,没有出庭作证,所陈述的与事实不符。

经审查,对上诉人提交的证1能证明上诉人2004年9月27日的取款事实,予以采信,对上诉人提交的证2,因与原审时证明的内容不一致,且又没有说明重新证明的原因,不予采信,证3的证人与株洲市妇联没有任何关系,其证言的内容均是推定,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上诉人对原审确认“2002年1月16日按当地习俗订婚以及2004年下半年由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本案争议的房屋、双方共同出资进行装修”等事实有异议,认为双方没有举行订婚仪式,在结婚前也没有以夫妻名义同居,所购买的房屋以及装修由聂某甲一人出资,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但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然系认识多年后才结婚,但因婚后没有注意感情的培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予以支持;对于双方诉争的房屋,是否系婚前共同购买,因均未提供出资情况的证据,不能直接认定,从现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分析,所购房屋系现房,签订合同和交纳购房款均系2004年9月23日,当时上诉人均在家休探亲假,签订购房合同和交纳购房款属于其生活中的重大事项,应该亲自参加了,却由被上诉人李某代其签订合同并交纳购房款,而其在二审时提交2004年9月27日的存款单中体现的取款时间与实际缴款时间不一致,且没有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实际缴款时间为9月27日的事实成立,故不能认定该房屋系其个人出资购买;从房屋装修事实看,由被上诉人负责装修财务支出,没有证据证实用于装修的款项系上诉人或其父母将装修款项预先或事后交给了被上诉人,故不能认定该房屋的装修也系上诉人个人出资,同时,上诉人在离婚纠纷中主张将该房屋分割给其个人,与其认为该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的主张相矛盾,故不能认定该房屋系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财产价格平均分割共同财产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上诉人聂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丹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杨立辉

二00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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