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两园组因不服韶山市人民政府韶政发(2006)11号文件《关于韶山乡石山村柳林塘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湘行初字第26号

原告韶山市X乡X村两园村X组(以下简称两园组)。

负责人肖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黄季甫,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山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特别授权),韶山市国土资源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韶山市行政执法局干部。

第三人韶山市X乡X村委会(以下简称石山村)。

代表人庞某乙,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特别授权),石山村会计。

委托代理人张小虎,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韶山市X乡X村茶园村X组(以下简称茶园组)。

负责人庞某丙,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特别授权),石山村X村民。

委托代理人庞某戊(特别授权),石山村X村民。

原告两园组因不服韶山市人民政府韶政发(2006)X号文件《关于韶山乡X村柳林塘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于2006年9月4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3日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06年9月27日予以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园组负责人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季甫,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刘某甲、李某某,第三人石山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张小虎,第三人茶园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庞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审结,经报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韶山市人民政府经调查认定:争议的柳林塘位于韶山市X路东北面,经1992年、2004年两次征收0.77亩和2.189亩后,现面积22.7亩。1950年土地改革和1956年农业生产合作社及1962年“四固定”,争议的柳林塘土地为石山大队两头塘生产队所有。1964年石山大队两头塘生产队与相邻的茶园生产队合并为石山大队两园生产队。1979-1980年农村实行承包责任制后,石山大队两园生产队分为两园组和茶园组。1975年11月24日,石山大队为贯彻落实全国农业学大寨会议精神,发展集体经济,统一大队农田水利,经研究制定了《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巩固发展集体经济,加快农业学大寨步伐的决议》。根据该决定精神石山大队将两园生产队所有的柳林塘和本大队其他生产队所有的伏垅塘、大南塘、沙子坝、大坝、雷公坝、新坝(总称三塘四坝)收归大队兴办集体渔场,并对柳林塘用集体经营、发包给个人承包经营方式进行经营、管理并取得由此产生的收益达二十多年。1992年温泉路(韶山中路)修建期间,两园组认为征收的柳林塘0.77亩的土地补偿费应归该组所有向石山村提出了土地权属异议。1998年韶山市建设环保局拟征收柳林塘时,石山村X组就土地权属发生争议。2004年韶山市因塑像公园改造征收柳林塘部分土地(约2.189亩)安置拆迁户,两园组再次提出土地权属要求。1968年韶山公社石山大队塘坝登记表将大两头塘(现柳林塘)登记在二元生产队名下(即两园生产队),1979年、1980年韶山区X村办畜牧水产科的《石山渔场生产情况简介》及《水面普查情况统计报表》、1981年石山大队的《池塘水面普查表》、1984年韶山区多种经营办公室的《5亩以上养鱼水面承包情况》将柳林塘在内的三塘四坝均登记在石山大队名下。1973年韶山区修建韶河引起韶河沿线社队之间的土地变化,对韶河沿线田土进行了调整。1973年韶山公社清溪大队调整38亩水田给石山大队,1974年石山大队在本大队境内兴修水利工程石河,新修新坝、大坝、雷公坝、沙子坝(即四坝)至1975年建成,并且为了搞好水利灌溉、维修、管理、建设、调度五统一,石山大队于1975年11月24日制定了《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巩固发展集体经济,加快农业学大寨步伐的决议》,将“三塘四坝”“两林场”收归大队管理、使用。石山大队调整10余亩水田给两园生产队,1980年生产责任制引发的大队内部管理体制调整,三塘四坝仍归大队管理、使用、收益。1997年、1998年、2004年召开的村民代表大会(包括村X组长参加)仍维护1975年11月24日作出的“三塘四坝”归村上所有、经营、管理的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0条、16条及1995年原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发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1、23条之规定,韶山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5月15日以韶政发(2006)X号文件作出土地权属决定:对座落在韶山中路东北面的柳林塘所有权归石山村农民集体所有。两园组不服向湘潭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湘潭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8月21日作出维持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柳林塘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

被告向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2005年10月韶山市中地测绘队对柳林塘面积的测绘图及韶山市国土资源局对柳林塘四至位置的界定,核定争议的柳林塘现面积22.7亩。

2、湘乡市人民法院2005年10月28日作出的[2005]湘行初字X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韶山市人民政府对柳林塘权属争议是依法重新作出。

3、石山大队全体党员、生产队、企业干部通过充分讨论于1975年11月24日作出的关于“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巩固发展集体经济,加快农业学大寨步伐的决议”,决定议定:“大队生产队的集体财产都属全大队集体所有;一切塘、坝、河港、洗散池等水面归集体所有。”用以证明自此后柳林塘收归石山村集体经营、管理。

4、1997年3月23日石山村委、村X组、前任老干部会议记录(韶山乡人民政府驻村干部谢某照参加)再次确认包括柳林塘在内的塘、坝、林场均归石山村集体所有,用以证明柳林塘的权属应体现全体村民意志确认为石山村集体所有。

5、韶山市国土资源局于1998年6月10日下达的“关于石山村柳林塘土地权属认定的函”[韶国土函(1998)X号文件]该局根据相关事实和法律、法规拟作出对柳林塘的土地权属认定归石山村集体所有,告知争议双方当事人申请复查的权利,逾期报韶山市人民政府确定,用以证明作出的土地权属决定程序合法。

6、两园组对韶山市国土资源局韶国土函(1998)X号文件提出的异议书,认为柳林塘的土地权属应归两园组农民集体所有,但未正式提出复查异议书。用以证明两园组虽对柳林塘土地权属认定有异议,但并未按法定程序提出。

7、1998年5月17日和2004年6月3日石山村村支两委委员、全体党员、村X组长、村民代表参加的会议认为:山、塘、坝、林场的土地权属应维持1975年11月24日石山大队所作出的决定,以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稳定壮大集体经济为原则。用以证明其作出的柳林塘土地权属决定是根据石山村的具体情况而确定。

8、温泉路工程指挥部《征地协议书》,征地双方为原韶山区人民政府与石山村,征用柳林塘水塘面积0.77亩,征地款3465元支付给石山村。石山村于1991年2月7日开具了韶山区财政局统一收据(NO:x)。

9、1997年1月20日石山村X组村民庞某(佰)华签订的大柳林塘承包合同,合同期三年,自1997年2月1日—2000年2月1日,每年上交石山村承包款800元。如未交清,村委会有权立即终止合同。

10、1983年2月20日石山村收取贺益飞承包柳林塘上交利润款(承包款)300元的收据;1986年5月30日石山村收取贺丙兰1984年~1985年度柳林塘承包款300元的收据;1988年4月19日石山村收取贺益飞1986年度柳林塘承包款150元的收据;1988年5月20日收取贺丙兰1987年度承包款120元的收据;1989年2月1日收取贺丙兰1988年度承包款165元的收据(含1987年度尚差的15元),1991年5月24日收取贺丙兰1989~1990年承包款300元的收据;1992年3月7日石山村X组X年度两头塘承包款500元的收据;1992年7月12日石山村X组X年度承包款500元的收据;1992年11月16日石山村X组X年度两头塘承包款500元的收据;1996年2月16日收取庞某华1994年~1995年度柳林塘上交款900元的收据(附1996年3月14日的记帐凭证);1996年12月14日石山村收取庞某华柳林塘1997年承包款800元的收据;1997年1月28日石山村收取庞某华96年柳林塘承包款500元的收据;1997年1月20日石山村与庞某华订立的大柳林塘承包合同(期限自1997.2.1~2000.2.1);2001年6月9日石山村X组X年度承包款400元的收据;2002年3月21日收取两园组承包款400元的收据。

以上8、9、X号证据用以证明自1975年石山村作出决议后柳林塘的经营、管理和收益权由石山村行使、享有。

11、韶山公社石山大队1981年度池塘、水面普查表,“两头塘”登记在石山大队所辖范围,而同一时间内两园生产队所辖池塘、水面登记表无“两头塘”登记,用以证明历史档案已体现了柳林塘的土地权属归石山村。

12、原任村干部庞某资、彭某武的调查记录,证实柳林塘名称的变化及其经营、管理(维修、承包权的决定)情况,用以证明柳林塘与两头塘系同一口塘,自1975年原石山大队作出决议后,柳林塘由石山村经营、管理这一事实。

13、石山村自1998年、1999年、2000年、2001年、2002年、2004年与韶山市青年水库联营管理所的水费结算单,用以证明石山村从韶山市青年水库引水用于对“三塘四坝”灌溉并作生产、生活用水,用以证明含柳林塘在内的“三塘四坝”的经营、管理由石山村负责。

14、韶山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对两园组村民贺长庚、肖某元、曹季珍的调查记录:主要内容是柳林塘的维修和管理由两园组负责,由两园组发包给贺长庚等人承包,交纳生产队承包款,用以证明事前作了必要的调查工作,权属决定虽未采纳两园组村民反映的意见,但符合“先取证后裁决”原则。

15、韶山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2005年12月23日对石山村原任支部书记刘某辉(石山村伏零塘人)的调查记录,内容是柳林塘收归村上管理是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并且是为了加强村上经济来源、统一水利、统一林场于1975年作出的决定;柳林塘在1975年—1982年1月由石山村统一管理,1983年后石山村以承包经营方式发包给贺益辉等人经营收取承包费而享有收益权。

16、韶山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2005年12月23日对大队长彭某生(石山村X组人)的调查记录,内容是彭某生从1976年从韶山公社渔场回到石山村渔场与冯国云等人管理村上的“三塘四坝”,由大队给予本人记工分,责任制后由村上承包给贺益辉等人,承包款交石山村。

17、韶山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2005年12月19日对庞某乙(现任石山村主任)的调查记录,内容是柳林塘在1975年“五统一”时收归石山村(共计三塘四坝均收上来),由石山村管理,统一养鱼,大约在1981年—1983年把渔场承包给个人,由石山村收取经营者承包费用。

18、韶山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2005年12月23日对庞某良(石山村伏龙某人)的调查记录,内容是反映其1980年—1983年在大队渔场工作,与冯国良、彭某某等人管理“三塘四坝”养鱼,经济收入归大队所有,大队给管理人员记工分作为劳动报酬,生产责任制后由大队将柳林塘承包其贺益辉等人养鱼,村上收取承包费。

19、韶山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2003年12月23日对冯国良的调查记录,内容是冯国良从1976年由石山村上委派对柳林塘在内的“三塘四坝”进行管理,由村上记工分,生产责任制后由村上承包给贺益辉养鱼。

20、韶山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2005年12月22日对韶山市青年水库管理所所长谭小元的调查记录,内容是反映青年水库供水给柳林塘后水费结算的情况,水费结算由水库管理所与石山村进行结算。

以上15、16、17、18、19、X号证据用以证明柳林塘收归石山村后,事实上已由石山村在行使经营、管理权。

21、2006年3月3日,刘某生(1968年—1983年任石山村干部)口述(韶山乡政府工作人员余洪章代笔)的情况说明,内容是1973年—1974年韶山兴建韶河,对土地进行了适度调整,从清溪大队调整了38亩地给石山大队,石山大队调整给两园生产队10余亩地;1973年至1974年石山大队修石河,占用了其他生产队的土地,并未占用两园生产队的土地,1975年为调整各生产队土地平衡,发展集体经济,加快农业学大寨步伐,石山大队决定把“三塘四坝”“两林场”收归大队后,对三塘四坝办成渔场等,生产责任制大队调整管理体制时,两园生产队分为两园生产队和茶园生产队,但对“三塘四坝”已收为石山村管理,并无异议。

22、2006年3月6日庞某玉(石山村X组人)的情况说明,1973年—1974年韶山区修建韶河,对田土进行了调整,后韶山公社农科场解散将38亩地分到石山大队;1974年—1975年石山村修石河时原来的8座坝变成四座坝,大队又兴建了林场。为平衡各生产队的田土,1975年石山大队决定将三塘四坝收归大队。1980年责任制时石山大队将6个生产队分为12个生产队时,“三塘四坝”“两林场”仍为大队所有,由大队发包给经营户承包经营至今。

23、韶山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2006年3月3日对彭某泳、冯国良(石山村沙子坝人)作的情况说明,1973年韶山区修韶河,对土地进行了调整,从清溪大队调整了38亩地给石山大队;1974年石山大队修石河,并未占两园生产队的田土;1975年为达到水田统一等,三塘四坝收归大队所有、管理,并从事养鱼。

24、韶山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2006年3月6日对汤忠文(石山村X组的人)的情况说明,大约75年原韶山区修建韶河时,两园生产队调进了10亩土地,韶河修完后,大队对三塘四坝统一管理;1980年责任制分队时三塘四坝因已收归大队不再分配、调整。

25、2006年2月28日韶山乡人民政府的证明,内容是1973年韶山修建韶河水利工程,清溪大队调整38亩地给石山大队,石山大队把这部分土地进行了调整;1975年石山村修石河后,为平衡各生产队土地,搞好水利灌溉、维修、管理、建设调度五统一,将三塘四坝收归村上所有,并进行管理。生产责任制后大队管理体制调整时“三塘四坝”未作分配调整。1983年为适用市场经济变化,石山大队将渔场承包到个人或村X组经营,大队收取承包费用。

26、韶山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2006年4月27日对黄杨中(清溪村X组人)的调查记录,内容是1973年修建韶河以后进行了土地调整,由清溪大队调整给石山大队30多亩田地。

27、韶山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2006年4月26日对庞某(清溪村X组人)的调查记录,内容是1973年韶山区兴建韶河水利工程,大约在1978年调整共70余亩田地给朝阳、石山两个大队。

以上21、22、23、24、25、26、X号证据用以证明原韶山区在1973年修建韶河水利工程时对韶河沿线村土地进行了调整,其中对调整给石山村的土地30余亩,此后,石山村修建石河后为平衡各生产队的土地并做到“五统一”等原因,对两园组增加了相应的土地,在后又作出了三塘四坝收归大队的决议。

28、2004年10月29日韶山市国土资源局与石山村的征用新坝土地协议,用以证明三塘四坝之一的新坝已归村上所有,由石山村行使处分权。

29、2006年元月6日石山村柳林塘权属调解会签到表及调解记录,用以证明柳林塘权属处理决定符合国土资源部规定的权属处理争议应依据的法定程序。

30、韶山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2006年3月4日对庞某群(石山村X组人)的调查记录,内容是1973年修建韶河,清溪大队调整38亩田给石山大队,石山大队调整给两园生产队10亩地;1980年责任制分队时因为柳林塘已收归村上养渔,而未作调整分配。

31、韶山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2006年3月7日对庞某谷(石山村X组人)的调查记录,内容是1973年修建韶河,石山大队将有关生产队的田土进行调整,在后石山大队修建石河占用相关生产队的土地,1975年大队决定把“三塘四坝”收归了大队所有,并在1975年将相关生产队的土地进行了调整。

32、韶山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2006年3月7日对彭某强(石山村X组人)的调查记录,内容是1973年修韶河时,清溪大队调整了部分土地给石山大队,后石山大队调整给了相关生产队,主要是为平衡修韶河和大队修石河引起的土地变动,以及“三塘四坝”收归大队的情况。

33、韶山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2006年3月8日对刘某佳(清溪村X组人)的调查记录,时间是1973年修韶河后,经韶山公社批准进行土地调整,目的是为了平衡石山村因修建韶河减少的耕地。

34、1975年11月23日《韶河战报》第12期,证明韶河修建的情况等。

35、原韶山公社有关大队的统计报表、报表反映石山大队在1973年、1974年、1975年、1976年的水田为1087.31亩,到1977年、1979年、1982年水田为1122.01亩,增加了34.7亩。两园生产队1975年水田为136.69亩,1977年水田调整为146.51亩,增加9.82亩,用以证明修建韶河后土地调整情况。

36、韶山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2005年12月22日对刘某丁(韶山畜牧水产局渔政站长)的调查记录,内容是在1980年省农业厅布置全省养鱼水面普查时,柳林塘属石山村所有。

37、1984年湘潭县韶山区多种经营办公室5亩以上养鱼水面(骨干塘)承包情况表,记载石山大队柳林塘由贺益辉承包。

38、1982年12月29日湘潭县人民政府核发的石山村石罗山、斜柳塘的山林权证,用以证明三塘四坝二林场已收归村上所有,其中两林场已核发了权证。

39、2004年7月22日韶山市国土资源局与石山村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征用柳林塘2.189亩用于安置塑像公园拆迁户,用以证明土地权属石山村。

40、2004年8月29日韶山乡X村两园组村民会议协议,内容是两园组同意征收柳林塘部分水面用于安置塑像公园改造的拆迁户,此次征收补助两园组X元,关于柳林塘权属问题今后通过村民代表大会等方式解决。

41、2004年8月25日韶山乡X村茶园组参加的会议协议,茶园组要求对柳林塘不管如何解决,要与两园组享受同等待遇。

42、韶山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2005年12月13日对肖某某、贺伯仁的调查记录,内容是对柳林塘权属的态度,并告知两园组提供相关证据。

43、韶山市国土资源局2006年3月14日的通知,内容是要求两园组提供柳林塘权属争议的证据。

以上42、X号证据用以证明作出权属决定前已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所作柳林塘权属决定符合程序。

44、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5年3月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民法通则》、1991年6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1992年1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村民委员会和村经济合作社权利和关系划分的请示的答复》;1995年8月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鲁土籍函字(1995)X号复函;1995年11月9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确权登记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国土批(1995)X号];1993年2月2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确权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1993)国土(籍登)X号];1994年12月9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农民集体土地确权有关问题的答复[(1994)国土(籍登)字X号];1992年6月13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土地管理法》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土地改革法》、湖南省委1981年6月16日湘发[1981]X号文件《关于保护农村社队公共财产的若干规定》;1975年10月20日《人民日报》刊载华国锋同志的讲话、《全党动员大力农业,为普及大寨县而奋斗》;1990年4月13日农业部发布施行的《乡镇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规定》;1979年9月28日发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快农业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共湖南省委1978年5月17日发布的湘发(1978)X号文件《关于建设大寨县六条标准的具体要求》;1979年7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社队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1962年9月27日中共八届中央委员会十次会议通过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简称《人民公社X条》];1976年10月20日湖南省革命委员会文件转发省农业局、商业局《关于办好社队渔场加速发展渔业生产的报告》;1980年10月28日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农业生产责任制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中发(1980)X号];1991年8月9日韶山市人民政府韶政发(1991)X号文件《关于维护乡(镇)村企事业单位土地权属的暂行规定》;1980年3月30日国务院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国发(1980)X号文件];1998年8月25日发布的《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关于原人民公社时期大队用地权属问题请示》和运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请示的函复[湘法局函(1993)X号]。用以证明对柳林塘的确权是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作出的确权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韶山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5月15日作出柳林塘土地权属归石山村集体所有的处理决定违背客观事实,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撤销,将柳林塘土地所有权确认归原告所有,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45、2004年10月18日关于征收柳林大塘部分水面的解释报告,内容是反映1991年温泉路修建时两园组事先不知情在后进行建设时才发现,全组村民予以阻止,后由彭某武(时任村长兼任两园组组长)作解释:征地补偿款4000元应归组上,但现在该款借用于村上建学校,归还的方式用两园组要求在柳林塘附近建十四个门面办理相关批文的手续费和设计图纸费由村上负担。该报告彭某武、沈银详(时任温泉路常务副指挥长,曾任韶山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签署意见“报告内容属实”。

46、1996年12月13日两园组村X组人多田少无生活来源为由要求在“我地大塘边架梁造屋”向有关部门出具报告,石山村在该报告上签署意见:“本组情况属实,解决村民的生计问题,村委会研究决定同意建房。”

47、2004年8月29日两园组村民会议,由石山村委干部唐远魁、韶山乡人民政府干部王乔水参加该次会议,会议决定:①同意市政府征收柳林塘部分水面;②此次征收补助两园组X元;③考虑此次征收的特殊情况,对两园组提出的33名安置对象补助1300元/人;④对柳林塘权属问题在今后通过村民代表大会等方式再行解决争议。

48、原两园组组长庞某卫的情况说明,内容是:1991年温泉路修建靠塘边加宽地段漏水严重,影响承包户养鱼,为避免可能引发纠纷时由组上找施工负责人肖某宇堵漏,该“情况说明”由彭某武、肖某宇签署了“情况属实”的意见。

49、原两园组组长曹季珍对柳林塘权属的说明:“1998年韶山环卫局拟征收柳林塘,欲与石山村写征收协议,两园组予以反对,并阻止环卫局施工。后韶山市有关部门放弃了征收柳林塘的念头。”该说明上杨刚强(环卫所长)签署了“情况属实”的意见。

50、原两园组负责人曹季珍的证明,内容是:1998年至2000年5月任组长期间,村X村党员队长会,说柳林塘要征收,征收款按全村人口水田分配,我们组坚决反对,后市国土局、韶山乡政府派员处理未果。

51、原两园组负责人庞某卫证明,内容是:1982年至1992年社员未打井,生活用水靠柳林塘供应,两园组村民不准养鱼承包户在承包塘放粪便,不准周边单位和个人倒垃圾。

52、两园组村民贺炳勋、贺连乔、庞某贻证明,内容是:1983年柳林塘涵洞被堵,由两园组社员进行了疏导,并负担相关的费用。

53、两园组村民贺益飞证明,其内容是:1984年至后几年承包柳林大塘养鱼,修建了大小鱼池6只,其费用由我个人负担,石山村并未负担任何费用。

54、2000年2月26日两园组召开柳林塘发包会议,决定将柳林塘发包给本组庞某华,每年交组上700元,承包期5年,并附有两园组收取庞某华3500元的收据。

55、2004年11月20日两园组关于维护和管理柳林塘20多年的来的三项事实,内容是:①81年责任制分组后修建渠道200米左右,与文星组对换土地及派工由两园组负责;②1991年韶山企业局新建办公楼和家属楼时废了渠道,后两园组找乡、村及市国土资源局解决,所开支的接待费用由两园组负担,并附有接待费用支出票据二张计141.60元;③环卫所在农机公司后面倒垃圾到柳林塘、工付站前门下角倒垃圾到柳林塘均是我组人员制止。上述三项事实彭某武证明情况属实。

56、2005年元月13日林迪平(原一审两园组代理人)对原村干部彭某泳的调查记录,主要内容是:彭某泳自1958年—1978年在村上任干部。六十年代“四固定”时柳林塘归两园生产队,1975年修完石河后,三塘四坝收到石山大队,主要用于养鱼和灌溉水的管理,塘的所有权仍属两园生产队。

57、两园组出具的“关于柳林塘所有权问题”的报告,内容是:“两园组人多田少,七十年代石山大队为多种经营作出将‘三塘四坝’和已造林的部分山地作为大队的部分收入,所有权属原组不变。”原石山大队村支部书记彭某炳于1997年9月10日在该报告上签署意见:“1961年至1980年担任石山大队支部书记,全大队的所有田、土、山、水自固定给生产队后所有权问题未作变更,为了便于集体管理,现有两个林场和几口塘坝由大队负责管理,所有权属生产队。”彭某泳、刘某生、谢某乔、庞某良、曹季珍等在报告上亦签署了“以上是实”的意见。

58、1968年12月韶山公社石山大队《塘坝登记表》,大两头塘登记在石山大队两园生产队名下。

以上45-58项证据在2005年本院一审审判中已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次诉讼中还提供如下证据:

59、1997年—2004年石山村X组庞某章的粮食入库单和农民负担监督卡,用以证明石山村村民每年均缴纳了水费,只是由石山村代为与水库管理所结算。

60、2006年9月30日原告代理人分别对刘某生(石山同心组人,原石山大队长)、庞某财(清溪村X组人)、黄启华(清溪村人)的调查记录,内容是1976年左右撤韶山农科场,分配30余亩田给石山大队,后两园生产队分得到10余亩,并不是石山大队将柳林塘收归大队后对两园生产队所作的土地补偿。

61、朝阳村刘某昌、成希求的情况回忆:韶山农科场大约1976年左右解体的田土,一部分划给石山村,一部分划给了朝阳村。

被告韶山市人民政府辩称: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柳林塘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调查处理程序合法,秉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作出的确权决定适当,请求判决维持我府作出的土地权属认定。

第三人石山村委述称:石山村为便于统一管理,对原生产队田、土进行了调整,水利设施进行整修,并于1975年11月24日形成了决议:将塘、坝收归石山大队所有,在后又多次召开全村党员、村X组长会,研究表决同意维持原石山大队所作的决定。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柳林塘土地权属决定是在尊重历史、注重现实、维护社会稳定、促进集体经济发展的情况下作出的切合实际的决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石山村除提供了与韶山市人民政府部分相同的证据外,还提供了如下证据:

62、2006年10月13日石山村委托代理人对彭某坤(花园村X组人,原韶山农科场负责人)的调查记录,内容是韶山农科场1974年成立,1975年到农科场工作并任农科场支部书记,1976年冬季离开农科场,彭某坤在农科场就任时未调整田给石山大队。

63、2006年10月13日石山村委托代理人对杨生连(石忠村X组人)的调查记录:内容是韶山农科场1974年成立时任场长,1977年离开农科场在任期时未调整田土给石山大队。

64、2006年10月14日石山村委托代理人对胡世其(大坪乡政府干部)的调查记录,内容是其1978年7月到韶山公社工作,任财会辅助员,农科场在1980年解散,统计报表由我填报,该段时间并未划田土给石山大队。

65、2006年10月14日石山村委托代理人对张定国(原韶山公社干部,已退休)的调查记录,内容是1973年韶山区修建韶河后成立农科场,用于安置下乡知识青年,1980年解散,到解散时未调整田土给石山大队。

66、1974年、1975年、1977年、1978年、1979年、1980年、1982年的决算分配报表和社队企业统计年表,其中农科场的土地面积1974年为60亩,1975年为65亩,1977年为73亩,1978年~1979年农科场面积为36.4亩,1982年无农科场基本情况记载,用以证明农科场的土地面积的变化。

第三人茶园组述称:1963年至1964年间,茶园组与现两园组合并为两园生产队,各自集体的财产也合并归两园生产队。1975年原石山大队为巩固集体经济作出决议将“三塘四坝”收归石山大队集体所有。1980年生产责任制时,两园生产队又分为两园组、茶园组,分组时因大柳林塘已收归村集体所有,故未予分配。2004年市政府为建塑像公园将拆迁户安排到柳林塘地段安置,茶园组进行了干预,并于2004年8月25日形成了与两园组享有同等待遇与权力的决议,对柳林塘的维护和管理茶园组在几十年来做了大量工作,因此柳林塘权属应归茶园组和两园组共有。

经庭审举证、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及证明力的大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后作如下认定:

①1975年11月24日石山大队作出相关决定前柳林塘在土改、农业生产合作社、人民公社“四固定”时期属两园生产队集体所有

②1975年柳林塘收归大队后,石山大队将柳林塘和其他塘坝办成渔场作为社队企业之一进行了管理。1983年开始石山大队通过承包经营的方式发包与两园组或两园组村民对柳林塘进行了经营、管理并获得由此产生的收益,已届满20年且不间断。同时,两园生产队及后来的两园组对柳林塘亦履行了力所能及的维护、管理责任。

③1991年韶山市人民政府修建温泉路(现韶山中路)和2004年塑像公园安置拆迁户征收柳林塘部分水面时,两园组对柳林塘权属提出异议的事实存在。

④1973年韶山区修建韶河,对韶河沿线土地进行了调整。将韶山公社清溪大队调整34.7亩给石山大队,1975年石山村X村内修建石河后,石山大队调整9.82亩给两园生产队。

⑤1979年开始韶山区畜牧水产局对相关养殖业场所进行登记,柳林塘登记在石山大队名下。

⑥已收归石山大队的其他“二塘四坝”“二林场”已由石山村行使所有者的权能。

⑦柳林塘现有面积为22.7亩。

经审理查明:争议的土地位于韶山中路东北面,呈不规则状,土地利用现状为水塘,原称“大两头塘”、“两头塘”,现称“柳林塘”,经1991年、2004年两次分别征收后,现有面积22.7亩。1950年土改以及1956年农业生产合作社和1960年农村人民公社“四固定”时争议的柳林塘固定为韶山公社石山大队两园生产队。1973年—1974年,韶山区修建韶河水利工程,韶山公社对土地进行了适当调整,由清溪大队调整34.7亩给石山大队。1975年石山村修建石河后,石山大队对本大队生产队的土地进行了调整,两园组增加了9.82亩土地。1975年11月24日石山大队根据1975年10月20日华国锋同志所作的《全党动员,大办农业,为普及大寨县而奋斗》的讲话,制定了《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巩固发展集体经济,加快农业学大赛步伐的决议》,根据上述讲话精神,原石山大队将两园生产队柳林塘和本大队其他生产队所有的伏垅塘、大南塘、沙子坝、大坝、雷公坝、新坝(总称三塘四坝)收归大队经营管理。1980年农村实行责任制,石山大队两园生产队分为两园组和茶园组,随后,石山大队更名为石山村。柳林塘被收归石山大队经营、管理后,一方面,柳林塘蓄水保障各生产组的农田灌溉和附近村民的生活用水;另一方面,石山村委会(原石山大队)对柳林塘采取承包经营方式发包与两园组及两园组村民经营进而收取承包款。在1991年,原韶山区人民政府与韶山乡X村签订了《征用水塘面积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征收土地用地单位一方为温泉路工程指挥部,被征地方为韶山乡X村,而并非石山村X组。时任石山村村长彭某武代表石山村签订了征收水塘协议,并由石山村领取了土地补偿费、生产补偿费共3465元。建设温泉路期间,原告认为征收该水塘0.77亩的土地补偿费应归本组所有,并向石山村村长彭某武提出了异议。彭某武和温泉路工程指挥部负责人进行解释和协调。1998年韶山市建设环保局拟征收柳林塘,石山村委会与两园村X组就土地权属发生了争议,2004年8月韶山市因塑像公园改造,征收柳林塘部分土地安置拆迁户时,两园组再次提出土地权属要求,并于2004年8月29日形成协议要求对柳林塘权属今后通过村民代表大会解决争议。在后韶山市人民政府根据两园组土地权属请求于2004年12月23日作出了韶政发[2004]X号文件《关于柳林塘土地权属认定》,认定柳林塘归石山村集体所有。两园组不服,向湘潭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湘潭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5月9日作出了维持韶山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认定的复议决定,两园组仍不服诉至法院,本院以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柳林塘土地权属认定程序不合法、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不当于2005年10月28日作出(2005)湘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①撤销韶山市人民政府韶政发[2004]X号文件关于柳林塘土地权属的认定;②责令韶山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6年5月15日韶山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对柳林塘权属争议决定书[韶政发(2006)X号文件]确认柳林塘归石山村集体所有,两园组不服向湘潭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湘潭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8月21日作出维持韶山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决定的复议决定[潭复决字(2006)X号],原告两园组不服复议决定于2006年9月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①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②石山村对柳林塘连续使用届满20年,同时两园组也在连续使用且尽了力所能及的责任,且村、组又存在隶属关系,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③被告认定进行了适当土地调整与原石山大队将“三塘四坝”收归大队所有有无因果关系,是否可作认定柳林塘收归大队进行的适当调整;④两园组、茶园组要求确权的请求是否能予以支持;⑤被告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与第一次权属认定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第一、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17

号令)第13条规定:对申请人提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10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意见,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该办法第23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该办法第27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本院于2005年10月28日作出(2005)湘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责令韶山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韶山市人民政府在争议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重新作出柳林塘土地权属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基本证据充分。

自1975年11月24日石山大队作出决定将“三塘四坝”收归大队的决定后,石山村兴办了大队渔场。1981年开始实行生产责任制后,石山村又以承包经营的方式发包与两园组及该村民承包并收取承包款至2001年止,石山村委会对柳林塘连续使用已满20年。在1991年、1998年先后两次征收柳林塘部分土地的过程中,尽管两园组曾提出异议,不足以对柳林塘权属认定产生影响。由于两园组与柳林塘更临近,生产、生活及农田灌溉中对柳林塘依赖更多,并且对柳林塘也在长期使用、管理,并对柳林塘的维护尽了力所能力的责任,但两园组和茶园组的村民是作为石山村村民之一,两园组和茶园组均作为石山村X村民组均是柳林塘的受益人也是其应尽的职责。2004年8月29日由韶山乡、石山村负责人参加的就两园组提出的柳林塘土地权属会议决定对柳林塘权属争议由村民代表大会解决,石山村在此后并未就柳林塘权属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1998年11月4日修正施行)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性群众自治组织……。该法第五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X村农民集体所有的财产;该法第九条规定对涉及村民利益的相关事项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这些规定都未赋予村民委员会对土地权属的决定职能。因此石山村X村民大会及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的意见如何均不影响本案中被告根据特定的历史条件和现实情况对柳林塘确权。

第三、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基本正确。

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规章是1995年12月28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发《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第21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20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20年或虽满20年但在20年届满前原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该规定对是否存在隶属关系的集体之间是否适用未作明确的界定,并且赋予了行政机关对土地权属认定的自由裁量权。根据1960年11月3日《中共中央关于农村人民公社当前政策问题的紧急指示信》第一条规定:“集体所有制形式为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石山村X组属于两个不同的集体所有制主体,石山村集体使用另一集体两园组的柳林塘自1975年作出决议开始至今已满20年,尽管在20年届满之前两园组提出了异议,韶山市人民政府根据当时特定的历史情况作出权属认定,适用的规章并无不当。况且在1976年10月20日湖南革命委员会[湘革发(1976)X号]批转省农业局、商业局《关于办好社队渔场加速发展渔业生产的报告》中已明确指出:已划归渔场的水面、土地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对此规定也可视为有关部门对石山村就柳林塘权属变更的确认。它既符合《人民公社X条》第21条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是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不经县级以上农民委员会审查和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用这一原则,也符合国务院1980年5月23日发布的国发(1980)X号文件第三条(二)项的规定:根据中央和自治区的各项政策、法律、法令规定,土地权属一般应以土地改革、合作化、“四固定”时定论为依据,对于解放后党政机关的处理决定和双方的协议应当维护的原则,以及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关于原人民公社时期大队用地权属问题的函复》[湘法局函(1993)X号]的精神。同时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问题规定》第23条规定: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集体土地《人民公社X条》公布前使用的,分别属于该乡、村集体所有;《人民公社X条》公布时起到1982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止使用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X村集体所有: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或同意的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经过一定补偿的。该条规定对土地调整的先后并无明确的规定,1975年11月24日石山大队作出决定前,两园生产队已调整增加了9.82亩土地,也可以认定对土地进行了适当的调整,与韶山农科场土地的调整无关联性。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归两园组所有的柳林塘只能作为两园组曾经拥有该土地所有权的证据,并不影响依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问题规定》的21、23条规定确权。

第四、原告及第三人茶园组请求确权不能予以支持。

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撤销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韶政发(2006)X号文件关于柳林塘土地权属决定,同时请求将争议的柳林塘确权归原告两园组集体所有,第三人茶园组述称提出柳林塘权属应确归原告与第三人茶园组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因此人民法院对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只作合法性审查。虽然土地权属争议本质上属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一并审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根据上位法律优先适用的原则,土地权属争议仍应由行政机关行使先行处理权。因此原告和第三人茶园组作为民事争议当事人的请求不能予以支持。

第五、韶山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结论相同但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不一致,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原判决责令韶山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韶山市人民政府经重新调查取证后,认定柳林塘由石山村连续使用满20年不间断并且已经过了适当的土地调整,而且适用的法律、法规与原具体行为的不完全一致而作出柳林塘归石山村集体所有的相同结论,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韶山市人民政府秉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维护稳定的原则所作的土地权属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基本正确。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韶山市人民政府韶政发(2006)X号文件“关于韶山乡X村柳林塘土地权属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第三人石山村委会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耀国

审判员成小南

审判员沈振杰

二00七年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肖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8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