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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滑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2008年8月28日被羁押,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于2008年8月28日17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新蒲建筑公司内,因手机充电问题与被害人苏尚岗发生口角,后在公司前的胡同内持砖头将苏尚岗打伤,经鉴定为轻伤,后将其拖至附近菜地,被告人魏某某逃回公司后被抓获。

另查明,关于被害人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魏某某赔偿被害人苏尚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伤害赔偿协议及被告人魏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因琐事未通过正当途径解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魏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予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魏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衬衣一件、拖鞋两只,发还被告人魏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童赟

二○○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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