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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刑初字第0321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33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山东省淄博市,汉族,大学文化,华电淄博热电有限公司职工,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12月6日被羁押,2008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郭健、代理检察员庞春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于2007年11月17日凌晨,在本市西城区X街X号甘肃省电力公司北京办事处招待所X房间内,因琐事与女友宋某发生争执,孙某甲用手扼压宋某的颈部,致宋某机械性窒息死亡。后孙某甲将宋某的尸体抛弃于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X镇X村垃圾场内。被告人孙某甲作案后潜逃,2007年12月6日在广东省惠州市被查获归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罪的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称他没有杀人的故意。

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孙某甲没有杀害宋某的动机和目的,且扼压宋某颈部的力度不大,故存在孙某甲的无意行为导致宋某心脏骤停死亡的可能,应认定为过失致死;司法机关不掌握孙某甲的犯罪事实,孙某甲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应属自首;孙某甲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甲于2007年11月17日凌晨,在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甘肃省电力公司北京办事处X房间内,与女友宋某(殁年25岁)发生争执,孙某甲扼压宋某的颈部,致宋某机械性窒息死亡。后孙某甲将宋某的尸体运至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X镇X村垃圾场内扔弃。被告人孙某甲作案后于2007年12月6日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王宏先(被害人宋某之姨夫)的证言证明:宋某在北京有1个男朋友叫孙某甲,孙某给宋某找个工作,宋某准备到北京工作。为此,他在2007年10月8日将宋某送到开往北京的火车上。同年11月16日15时15分许,宋某给他爱人梁秀香打电话,当时宋某哭着说想家了。梁秀香问宋某怎么回事宋某没有回答,只是哭,后将电话挂断。第3天,宋某的母亲梁秀清说给宋某发了很多信息,一直没回信。后他们也没有联系上宋某,就来北京找,但没有找到宋某,就于11月28日报警了。

2、证人宋某(被害人宋某之妹)的证言证明:2007年8月份,宋某回家,2人住在1个房间,她见宋某和孙某甲不停地发信息,还听孙某甲在电话中说让宋某去找孙,要给宋某北京找个工作。她听宋某说2007年三四月份在济南的酒店上班时宋某认识的孙某甲,孙某甲未婚,山东淄博人,在山东电力公司工作,宋某去北京和孙某甲住在一起。同年11月14日下午,宋某给她打电话说宋某北京,并已上班,2008年春节再与孙某甲一起见父母,这是两人最后1次通话。

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经宋某对现场提取的衣物(粉红色女士内裤1条、深棕色女式皮鞋1双、白色长袖T恤1件、黑色毛裤1条、蓝色牛仔裤1条)进行辨认,指出这些衣服为其姐宋某的衣物。

3、证人梁秀清(被害人宋某之母)的证言证明:2007年8月份,宋某说认识1个叫孙某甲的男子,二人正谈恋爱,孙某甲32岁、山东人、在电力部门工作、未婚。8月底,孙某甲给宋某打电话,约宋某北京。第2天,宋某就去了北京。9月初宋某回来后,说孙某甲给宋某在北京电力部门找了工作,孙某甲在北京二环沿线看好房,让宋某过去看房,买房结婚。10月8日宋某第2次去北京,一直住到10月下旬又去济南找孙某静。11月10日左右,宋某打电话说孙某甲让宋某回北京,这个月就可以领工资了。16日中午,宋某说孙某甲提出2008年春节要来家看看,听上去宋某高兴的。后就再也没有联系到宋某。

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经梁秀清对7只不同女鞋照片辨认,指出X号女鞋(宋某所穿皮鞋)就是其女儿宋某所穿皮鞋。

4、证人孙某乙(被告人孙某甲之兄)的证言证明:2007年11月中旬,他姥爷去世,他和孙某甲在去烟台市X路上,孙某甲说:在济南的酒店认识1个叫宋某的女孩,宋某家挺有钱,二人在9月份发生了性关系,宋某在追求孙,要和孙某婚。孙某甲觉得挺为难的,想和田琦离婚,但没理由。孙某甲说宋某的父母出车祸死了,宋某说是由于孙某甲的原因导致的,到北京找孙某甲是来算账的。还说宋某这次来和以前不一样,到了晚上就说看到父母来找宋某,像着魔一样。11月18日7时,孙某甲打电话让他马上到父母原来的住处,见面后,孙某甲说自己把宋某掐死了。称16日晚上,孙某甲要睡觉,但宋某不让睡,逼孙某婚,还要与孙某甲春节结婚,二人发生口角,宋某拿把刀向孙某划,在打斗过程中,孙某甲把宋某掐死了。据孙某甲说孙某经告诉宋某,孙某老婆、孩子,但宋某不分手,还是追求孙,宋某还知道田琦的手机号,称不行就和田琦摊牌。知道孙某甲杀人的事后,他劝孙某甲去自首,孙某考虑考虑,把单位和家里的事处理一下。当日20时许,他妹妹打电话问孙某甲的情况,他把这件事对妹妹说了。11月20日晚上,他们又在父母住处见的面,他和妹妹劝孙某甲自首。孙某甲说和妻儿父母呆几天就去自首。过了四五天孙某甲就回北京了。11月二十八九号,孙某甲说北京警方找孙某,让他照顾好家里和父母。证人孙某青(被告人孙某甲之姐)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孙某乙证实的主要内容基本一致。

5、证人杨华(甘肃省电力公司北京办事处的服务员)的证言证明:孙某甲在她们单位住过两次,第1次是2007年八九月份,第2次是2007年11月十一二号,这两次都是和同1个女的入住的,孙某甲说二人是夫妻,女的叫孙某甲“老公”,女子第1次来时登记的名字好像叫宋某。第2次二人住在X房间,宋某很少下楼,她感觉二人的关系挺好的。11月17日早上八九点钟,她见孙某甲从外边拖着1个大旅行箱回来,中午12点多钟孙某甲又拖着旅行箱从员工通道下来,出门走了。当日下午5点多钟,孙某甲又回房间呆了10多分钟,就1个人到前台办理完退房手续走了。

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经杨华对12张不同女性照片辨认,指出X号照片的女子(宋某)就是和孙某甲在2007年11月12日至11月17日在其单位X房间同住的女子。

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经杨华对20张不同男性照片辨认,指出X号男子(孙某甲)就是孙某甲。

6、证人张媛媛(甘肃省电力公司北京办事处的服务员)的证言证明:孙某甲和1个女子在2007年11月12日22时40分许入住办事处X房间。同年8月31日孙某甲和这个女的也住过,9月5日退房的。她觉得孙某这女子应该是夫妻。

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经张媛媛对12张不同女性照片辨认,后指出X号照片的女子(宋某)就是和孙某甲在2007年11月12日至11月17日在其单位X房间同住的女子。

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经张媛媛对20张不同男性照片辨认,后指出X号男子(孙某甲)就是孙某甲。

7、证人王雪(甘肃省电力公司北京办事处的服务员)的证言证明:孙某甲在她们办事处住过两次,都是跟同1个女的,这次是2007年11月12日入住,11月17日17时40分左右退的房,退房手续是她办的,当时她没看见那个女的。当日中午12时许,孙某甲往外拿出1个大箱子,她在员工通道碰见孙某甲正拖着1个大箱子下楼,孙某甲在下边,箱子在上边,孙某慢倒退着下来,她问:“装的什么要退房吗”孙某:“装的是书,下午再退房”。这箱子是黑色、尼龙面的,高约90公分,长约50公分,30多公分厚,带拉杆,她感觉这箱子很沉。

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经王雪对12张不同女性照片辨认,指出X号照片的女子(宋某)就是和孙某甲于2007年11月12日至11月17日在其单位X房间同住的女子。

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经王雪对20张不同男性照片辨认,后指出X号男子(孙某甲)就是孙某甲。

8、证人张燕(甘肃省电力公司北京办事处的服务员)的证言证明:2007年11月17日上午9点多钟,她打扫房间时,从X房间出来1名男子对她说:“我这间房别打扫,如需要打扫晚上再叫你。”她答应,白天就没打扫X房间。

9、证人蒲娜娜(甘肃省电力公司北京办事处的服务员)的证言证明:2007年11月16日18时30分,前台通知她打扫X房间,她进房间见那一男一女躺在一张床上,女的穿着秋衣,男的穿着一身睡衣,二人在聊天。她打扫了10分钟左右就出去了。第2天9时许,她见那个男的从房间出去说不让打扫房间了,当日中午,她见那个男的提着1个挺重的大箱子往外走,始终没看见那个女的。前一天晚上她打扫房间时没见过这个大箱子。

10、证人王金海(出租车司机)的证言证明:2007年11月17日12时许,他驾车行至前半壁街西城社保门口,1个拉着帆布旅行箱的男子打车,箱子大概1米长,宽50公分,他下车帮着把箱子放在后备箱,他感觉箱子有100多斤重,他问:什么东西这么沉男子说是给朋友拉的书。男子坐在副驾驶上说去文慧桥,后他开车到了文慧桥附近的1个小区,进小区男子让他帮忙把箱子抬下来,后就让他走了。

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经王金海对20张不同男性照片辨认,后指出X号照片上的人(孙某甲)就是2007年11月17日在西城区社保门前拉1箱子打车的男子。

11、证人王兴和(出租车司机)的证言证明:2007年11月18日15时许,他驾车行驶到淄博市张店区X路X路口,1个男青年拦车问他去北京吗多少钱二人谈好往返的价钱,男子看见他车的后备箱里有1个液化气瓶就不满意,想让他找1个不带气瓶的车,还要走了他的名片,说问问老板再说。过了大约10分钟,这名男子说用他的车,马上走,他接上男子走高速,当晚到达北京,因这男子不认识路,就又打了1辆出租车,让他开车跟着,到了西直门附近那人把打的车退了又上了他的车,后让他第二天再把男子拉回淄博。在来北京的路上,他看这个人挺烦的就没聊天。第2天中午,二人在下车的地方见面,上车后这人带着他绕到马路对面的1个小区,男子进小区拖出1个黑色软的帆布包,他帮着把包抬到车的后座。他感觉包有100多斤,包外边还缠着胶条,包内物品是弧形的,不是很硬。大约下午2点半左右他驾车离开北京,顺原路返回淄博,男子在湖田村下车,他帮着把包抬下来了,就走了,当时大约是夜里12点。

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经王兴和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辨认,后指出X号(孙某甲)是2007年11月18日乘其出租车去北京,并于19日返回淄博的男子。

12、证人孙某婧(被害人宋某的朋友)的证言证明:她于2007年3月到贵和皇冠假日酒店工作之后认识的宋某,同年四五月份宋某离开酒店,因她和宋某关系不错,她也不干了。在与宋某聊天中,她得知宋某的父母因病双亡,在青岛给宋某留了1套房子,宋某是独生女。在2007年6月份时,宋某说自己心脏不太好。2007年八九月份,宋某提起认识1个叫孙某甲的人,在北京电力部门工作。大约10月份,宋某从北京打来电话说要到济南来,当晚23时许,她和女朋友到济南火车站接宋某。1个30多岁的男子和宋某在一起,宋某说这男的叫孙某甲。宋某回到她的暂住处,她问宋某和孙某甲是什么关系,宋某有暧昧关系。宋某在她家住的过程中有一天,她没回家,她妈听见宋某哭了。11月中旬宋某去北京之前对她说,孙某甲可以在北京电力部门给宋某排工作。宋某生活不严谨,她知道宋某除了孙某甲外,还与两个40岁左右的男子有性关系。

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经孙某婧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辨认,指出X号(孙某甲)就是宋某的男朋友孙某甲。

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经孙某婧对12张不同女性照片辨认,指出X号(宋某)是她朋友宋某。

13、证人张媛(海港大酒楼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宋某在2004年八九月份到海港酒楼工作,任楼面副经理,后因和下属员工不和,辞职不干了。2007年初,宋某又回酒楼任销售经理,同年4月因与同事关系不好又离开了酒楼。宋某说自己是独生女,母亲已经去逝,父亲有病在家,干爹干妈是房地产老总,家里是做野山人参生意的。宋某总在朋友面前吹嘘自己,说自己有钱,有几十万元,在青岛有处房产,她对宋某说的话不太相信。聊天中宋某说男朋友是山东淄博人,做建材生意的。

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经张媛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辨认,指出X号男子(孙某甲)就是宋某的男朋友孙某甲。

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经张媛对12张不同女性照片辨认,指出X号(宋某)是宋某。

14、证人刘光明(中国华电集团公司干部)的证言证明:孙某甲现在关系在山东淄博电厂,是2007年5月左右借调到他所在单位的。在2007年9或10月份孙某甲请假处理房子的事。11月上旬孙某甲说外公去世又请了3天的假。11月18日下午,孙某甲打来电话请假说父亲病重得回老家。11月26日孙某甲上班,他感觉孙某情绪沉闷,29日孙某甲突然不上班了,后派出所民警来找孙某甲。他给孙某甲打电话,但孙某手机始终不在服务区,联系不上。

1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11月中下旬,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孙某甲打电话问:在他家附近有没有埋箱子的地方,他说没有,问孙某箱子干什么孙某甲说最近运气不好,改改风水,后就挂了电话。

16、证人徐磊(中国华电集团公司干部)的证言证明:他和孙某甲以前都在华电淄博热电有限公司工作,关系不错,他俩先后调到现单位工作,因孙某甲在北京没有固定住处,单位给他配了1套宿舍。在2007年10月份,他把别人借给他住的西直门北大街X号时代之光名苑小区的X号楼X房间借给孙某甲住。同年11月底,孙某甲突然失踪,他回过名苑小区的房子,没发现什么异样。

17、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金开利德批发市场经营箱包,2007年11月中下旬,他卖了1个最大号箱子,箱子有八九十公分高,五六十公分宽,30多公分厚,黑色呢绒布的。买箱子的是1个30多岁的男子。

18、证人鹿守红(下湖垃圾场的员工)的证言证明:他在下湖垃圾场看门,2007年12月9日上午,公安人员在下湖垃圾场坑内东南角发现1个白色塑料包裹,经勘查包裹里是1具尸体。

19、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明:孙某甲在2007年11月18日在西直门宾馆住过1天,11月24日也住过,没有办理退房手续。孙某甲的行李、个人衣物都留在房间里了,还有1个大箱子寄存在行李某。

20、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根据孙某甲供述,其掐死宋某后将装有尸体的旅行箱运至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X镇X村下湖垃圾场抛尸。经公安人员对抛尸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X镇X村垃圾场,下湖村垃圾场为1处废弃的矿坑,矿坑南侧斜坡上堆放着垃圾,垃圾堆上可见2个黄色泡沫箱子,其中靠西侧的1个黄色泡沫箱子南侧可见1个白色塑料包裹,包裹中间部分系着1条黄黑相间的围巾,包裹用胶带缠绕封口。白色塑料包裹东侧可见一双棕色皮鞋,几件相对较新的衣服,草丛中可见1件粉色内衣。在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中心对白色包裹进行勘查,发现包裹内有1具女尸,已经高度腐败。该女尸长发,上身穿粉、白、灰三色相间横条毛衣,下穿蓝色牛仔裤,黑袜子。脱下外层衣物可见上身穿黑色胸衣,下身穿黄色秋裤,秋裤内为黑色内裤。女尸颈部可见1件X号白底黑条的衬衣。

甘肃电力招待所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东侧、西直门内大街南侧的前半壁街X号。X号房间位于甘肃电力招待所X层西北角处,楼道北侧。X房间为双人标准间,进门为走廊,走廊西侧为卫生间,向北为卧室。

“时代之光名苑”小区位于西直门立交桥北侧、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西侧的X号院,院内X号楼为高层塔楼,该X号楼X号房间位于该楼内的二层东侧的1间屋。

21、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法病理字(2007年)第X号《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证明:宋某符合被他人扼压颈部,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22、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法物证字(2007)第X号《生物物证鉴定书》结论证明:极强力支持无名女尸为宋某真、梁秀清的生物学女儿宋某。

23、甘肃电力局驻京联络处内部职工住宿通知单证明:孙某甲于8月31日入住X房间;孙某甲于2007年11月12日入住X房间。

24、西直门宾馆接待处出具的《客户占房信息》、《行李某存卡》分别证明:客人孙某甲于2007年11月18日到店,于11月19日离店;又于11月24日到店,于12月2日离店。孙某甲于2007年11月17日12时寄存行李1件。

25、淄博市张店区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证明:孙某甲与田琦于1999年4月登记结婚。

26、《营业执照》证明:甘肃省电力公司北京办事处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27、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抓获孙某甲后分别带其辨认了案发地点及买箱子的地点,后根据其交代,由侦查员去山东淄博下湖垃圾场内查找并取回尸体。

28、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7年11月29日接宋某报案称宋某于2007年11月16日15时许和家人联系后去向不明,至今未与家中联系。

29、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出具的《复函》和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到案经过》分别证明:接宋某报案后,经对宋某走失情况和甘肃省电力驻京办事处招待所相关人员、监控录像初步调查分析,认为宋某可能已经被害,孙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侦查人员赶赴山东淄博市对孙某甲实施抓捕。2007年12月6日18时许,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三新派出所接报称:在其辖区银座大厦工地办公室被盗,民警到达现场查获1名可疑男子,于当日19时许,将该男子带回进一步调查。该男子讲了其姓名、年龄、住址等情况。经核实,确认孙某甲所述情况均属实,后又与山东淄博警方联系,淄博警方称孙某甲涉嫌在北京市的1宗故意杀人案,民警又与北京警方联系,北京警方辨认孙某甲系涉嫌杀人的在逃人员。民警对孙某甲进行审讯,开始孙某甲不供述杀人行为,后经开导、感化,孙某甲承认故意杀害女友的犯罪事实。

30、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孙某甲及被害人宋某的自然情况。

31、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对于被告人孙某甲所提他没有杀死宋某的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的孙某甲没有杀害宋某的动机和目的,且扼压宋某颈部的力度不大,故存在孙某甲的无意行为导致宋某心脏骤停死亡的可能,本案应认定为过失致死的辩护意见,经查:孙某甲明知用手扼压他人颈部会导致他人死亡的后果,仍实施扼压他人颈部的行为,导致宋某窒息,并最终造成宋某的死亡,孙某甲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司法机关不掌握孙某甲的犯罪事实,孙某甲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宋某的亲属报案后,公安机关经调查分析,认为宋某可能已经被害,孙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并赶赴山东淄博市对孙某甲实施抓捕。2007年12月6日孙某甲在广东省惠州市银座大厦内,因形迹可疑被惠州警方带回审查,孙某甲只讲出了自己的真实身份情况,惠州警方核实后得知孙某甲是涉嫌杀人在逃的嫌疑人,后孙某甲才交代杀害宋某的犯罪事实,故惠州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孙某甲涉嫌杀人犯罪后,孙某甲才交代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孙某甲自首,故孙某甲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孙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孙某甲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孙某甲愿意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随案移送的毛衣(粉白色)一件、胸罩一件、内裤二条、秋裤二条、围巾一条、牛仔裤一条、夹克一件、皮鞋一双、毛裤一条、T恤衫一件发还被害人宋某的家属;秋衣二件、毛衣(蓝色)一件、衬衫一件、塑料袋一个、旅行箱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连春

代理审判员郑文伟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顾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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